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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时间:2024-07-12 07: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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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人 的 范 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  二  条 税 种 范 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马来西亚:
  1、 所得税和超额利润税;
  2、 补充所得税,即锡利润税、开发税和木材利润税;
  3、 石油所得税。
  (以下简称“马来西亚税收”)
  三、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二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  三  条 一 般 定 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 “马来西亚”一语是指马来西亚联邦,并包括根据与国际法一致的马来西亚法律,马来西亚拥有和行使旨在于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生物或非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邻近马来西亚领海及其以外的区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马来西亚;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马来西亚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
  1. 在中国是指所有根据中国法律拥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根据中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和其它法人团体;
  2. 在马来西亚是指任何拥有马来西亚公民身份的个人和按照马来西亚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协会和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
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
  1. 在中国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2. 在马来西亚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 四 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 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然而,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其实际管理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其总机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其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第  五  条 常 设 机 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的场所:
  (七) 农场或种植园。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 六 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在本协定中,“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和其它自然资源包括木材或其它林业产品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  七  条 营 业 利 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不足以确定归属一个企业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第二款并不影响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该常设机构纳税义务方面实施由该缔约国主管当局自行决定或核定该常设机构应纳税的利润的法律。但是,应在该主管当局得到的情报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本条的原则实施上述法律。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 八 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将减为该项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 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  九  条 联 属 企 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  十  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马来西亚居民的股息,可以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该项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马来西亚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受益人是中国居民的股息,在马来西亚除对公司所得征税外,免除对该项股息征收任何税收。本款并不妨碍马来西亚对其居民公司支付股息已付或视同已付税款的有关马来西亚法律规定,其税款可以按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马来西亚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四、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所得。
  五、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居民作为受益所有人取得的利息,如果支付利息的贷款或其它负债是根据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而批准的贷款,该项利息将免征马来西亚税收。
  四、 虽有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利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五、 在第四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马来西亚是指马来西亚政府并包括:
  1、 州政府;
  2、 地方当局;
  3、 马来西亚挪格拉银行(中央银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马来西亚政府、州政府或地方当局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二) 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 地方政府;
  2、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总行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拥有其全部资本的机构。
  六、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低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
  七、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八、 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九、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
,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 第三款第(一)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二) 第三款第(二)项所述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对以下作为报酬取得的款项:
  (一) 使用或有权使用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科学著作的版权,或者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
  (二) 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厂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七、 中国居民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根据马来西亚的电影影片租借税法应纳影片租借税的,不应征收本协定适用的马来西亚税。

  第 十 三 条 财 产 收 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第二款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转让一个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股权取得的收益,该合伙企业或信托机构的财产又主要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四 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 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等于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劳务报酬,虽然其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少于一百八十三天,不论该报酬是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还是由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在任何情况下在该历年中报酬金额超过四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  十  五  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以上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 十 六 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十 七 条 艺 术 家 和 运 动 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计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 十 八 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或年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 十 九 条 政 府 服 务
  一、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 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 二 十 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该项教学或研究取得的任何报酬,免征在该缔约国应缴纳的税收。
  二、 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人利益的研究所得。

  第 二 十 一 条 学 生 和 实 习 人 员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为以下目的暂行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一)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二) 作为企业或技术学徒;
  (三) 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以下所得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
  (二) 所取得的赠款、补贴或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不超过二千美元或等值的马来西亚林基特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 二 十 二 条 其  它  所  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除 双 重 征 税
  一、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马来西亚收数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马来西亚取得的所得是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二、 第一款中“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根据马来西亚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以下所得已经缴纳的马来西亚税收:
  (一) 假如没有根据以下法律规定给予减税、免税的任何从马来西亚来源的所得:
  1. 马来西亚一九六七年所得税法第54章A条、54章B条、60章A条、60章B条和附表7A;
  2. 在本协定签字之日已生效的马来西亚一九六八年投资鼓励法第21章、第22章、第26章、第30章KA条和第30章Q条;
  3.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任何其它马来西亚今后可能采用、旨在修改或补充投资鼓励法的类似规定;
  (二) 假如没有根据第十一条第三款给予该款所适用的利息免税。
  三、 根据在马来西亚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马来西亚税收中低免的马来西亚有关法律,马来西亚居民根据中国法律及本协定,就其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将允许马来西亚税收中抵免。如果这一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予马来西亚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马来西亚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投票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该项抵免将考虑该公司用于支付股息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然而抵免额将不超过给予抵免以前计算的对该项所得相应征收的那部分马来西亚税收。
  四、 第三款提及的抵免中,“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 中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中采取的任何类似的特别鼓励措施。

  第 二 十 四 条 无 差 别 待 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四、 本条不应理解为:
  (一) 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属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个人。
  (二) 马来西亚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根据法律仅向属于马来西亚非居民的马来西亚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在马来西亚属于非居民的中国国民。
  五、 本条不应限制缔约国双方为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而向其国民提供的税收上的鼓励。

  第 二 十 五 条 协  商 程  序
  一、 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园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晤,口头交换意见。

  第 二 十 六 条 情  报 交 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税、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 二 十 七 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效
  一、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得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 本协定应有效:
  (一) 在中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 在马来西亚: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第 二 十 九 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 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 在马来西亚: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和实施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艾哈迈德里·里陶丁(签字)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土资源部


中共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2009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2009年国土资源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会议的部署,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以改革创新精神抓好《工作规划》落实,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着力解决党员干部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党风廉政建设的新成效,为国土资源事业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促进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纪律保障机制。


认真开展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措施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服务与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建立“快速通道”,加快新增中央投资项目建设用地审查,落实土地审批、供应和矿产资源保障,确保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和灾后重建等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供应。加强对建设用地全程监管,严防高耗能、高污染、产能过剩和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项目用地,保证土地供应符合中央规定的投向。对项目用地申报和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把关不严、随意变通的,对贯彻落实中央政策措施不力、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严格追究责任。


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坚决纠正破坏、浪费、闲置土地资源以及落实耕地保护政策中弄虚作假的问题。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土地流转政策的行为。强化执法监察和土地督察,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各类土地违规违法行为,严格执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二、加强党员干部党性修养,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


加强党员干部作风建设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保证。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作风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党性修养和作风建设,切实解决当前一些领导干部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努力在改进作风方面取得新成效。


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在全系统要起表率作用。一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遵守政治纪律、保证政令畅通,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和国土资源政策的严肃性。二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体察社情民意,倾听群众意见,在履行职责中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切实解决好涉及群众利益的问题。三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沉下身子深入基层调研,提出解决重要问题的实招、破解难题,使国土资源管理措施得到有效落实。四要勤俭节约、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有效落实公务购车用车、会议费、接待费和出国(境)经费支出零增长的要求,抵制铺张浪费之风。五要解放思想、改革创新。加快实施国土资源改革和制度创新,加强重大专题研究,把解决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难点、热点问题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紧密结合,完善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


加强对党员干部作风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有效解决党性不强、作风不正、执纪不严等方面的问题。积极推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严肃追究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促使各级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三、加强党风廉政教育,认真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


开展党的宗旨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做到讲党性、重品行、做表率。深入开展示范教育、警示教育和岗位廉政教育,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廉政文化活动,进一步提高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意识和能力。要把反腐倡廉教育列入干部教育培训计划,同培养、选拔、管理、使用干部结合起来。


认真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中央纪委三次全会部署,重点抓好以下工作:(1)严禁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收受干股等行为。(2)落实领导干部配偶和子女从业、投资入股、到国(境)外定居等规定和有关事项报告登记制度,严禁发生与公共利益冲突的行为。(3)治理违规组织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建房、在风景名胜或公园区建房等问题;纠正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发放住房补贴、多占住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置住房或以劣换优、以借为名占用住房等问题。(4)严禁领导干部利用和操纵招商引资项目、资产重组项目,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5)严禁领导干部相互请托,违反规定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就业、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深入开展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专项工作,从严控制出国(境)经费、团组数量和规模,从严控制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继续开展治理“小金库”和规范津贴补贴发放工作。严格控制新建楼堂馆所,纠正超预算超标准装修办公用房,超标准超编制配备使用小汽车的问题。


四、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强化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要推进监督工作创新,把防治腐败的要求落实到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各个环节。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重点监督遵守政治纪律、贯彻科学发展观、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等情况。


认真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对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诫勉谈话和函询等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继续做好对主要领导干部任期的经济责任审计。继续做好巡视工作,规范程序,提高质量,扩大范围,深入开展对机关司局、直属单位和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的巡视。把巡视监督与日常监督、干部任用相结合,注重巡视成果的运用。


落实对重点部位和环节有效监督的措施。强化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的监督。严格规范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程序,执行国土资源法定行政许可、资金项目安排、规划计划等事项会审制度;推进门户网站建设,扩展政务大厅统一受理、限时办结、结果公开的审批事项范围,实行网上申报审批的效能监督;扩大民主推荐和公示范围,监督干部选拔任用全过程;继续开展清理规范事业单位投资办企业工作;规范专项资金收支管理,发挥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监督作用,开展预算单位经常性财务审计。


五、加强征地监管,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严格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各项政策,严把征地补偿安置审查关,对征地补偿偏低、没有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的,一律不予报批用地。依法合理确定补偿标准,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公布实施工作,防止随意改变或降低补偿标准,使补偿及时足额到位。认真做好征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和听证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申诉权。积极探索多元化安置途径,推进解决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和社保等问题。建立健全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的长效机制。


认真治理征地中损害农民利益的问题。坚决纠正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不到位、基本保障不落实等损害被征地农民利益的问题;严肃查处违规违法占用农村集体土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甚至强行侵占农民土地等违纪违法行为。


六、加大查办案件工作力度,发挥办案治本功能


以查办发生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领导干部中的滥用职权、贪污贿赂、腐化堕落、失职渎职的案件为重点,严肃查处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案件,利用行政审批权、执法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案件。查处非法批地、低价出让土地或擅自变更规划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查处违法审批探矿权和采矿权,违法入股矿产资源开发的案件;查处土地出让和资源开发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处领导干部违规违法收受财物、经商办企业、干预市场交易活动、公款出国(境)旅游等行为。


认真排查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并做好核实工作。要注意把案件处理与教育挽救有机结合,既要严肃执行纪律,又要宽严相济,严格区分一般错误和违纪行为界限,保护干部的合法权益。要用典型案例教育警示干部自觉抵御诱惑;对案件暴露的漏洞健全制度规范;善于从案件中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改进监督工作,切实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


七、深化改革创新,促进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治本抓源头工作


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切实抓好《工作规划》落实。以解放思想为先导、深化改革为动力、创新制度为保证,把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强化监管惩处结合起来,深化治本抓源头工作。以修改《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为重点,完善增强参与宏观调控能力、落实耕地保护责任制、提高保障发展能力、规范国土资源开发利用秩序、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制度体系,建立市场配置资源新机制,着力土地和矿业权市场建设,认真治理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突出问题。


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制度,逐步缩小划拨用地和协议出让范围,推进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有偿使用。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管理制度。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交易行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当地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上以公开、规范的方式出让转让。严格执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规定,开展矿业权市场建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全面实行探矿权采矿权统一配号制度,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全面落实《土地市场和矿业权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国土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及运行机制。


中国共产党国土资源部党组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发〔2001〕16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已经市会计委派制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抚州市市直单位会计委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和财务管理,健全内部会计监督机制,进一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确保会计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市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具体负责市直单位委派会计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编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管理。

(二)负责委派会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三)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工作考核。

(四)委派会计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运作和职权

第三条 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单位实行会计委派制的方案》的精神,第一批受派单位中属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廖坊水库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其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负责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职能;其他受派单位的委派会计人员主要行使会计审核和监督的职能,不具体承担受派单位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实施会计委派后,原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变;会计机构、会计岗位及会计人员法律责任不变。除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外,其他受派单位的日常会计核算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 受派单位银行基本帐户预留的印鉴卡,增盖委派会计人员的私人印章。单位开出的任何支票必须经委派会计人员盖章方能有效。

第六条 委派会计到岗后,各受派单位须将每一笔经济业务的原始单据送委派会计审核,委派会计认为合理合法,即签署“巳审核”字样,并将单据送回受派单位会计记帐。未经委派会计审核的原始单据,一律不得入帐。

第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纪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规范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维护财经纪律;

2、协助受派单位规范会计核算,完善财务内部管理制度;

3、在保持单位资金使用权、审批权和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审核受派单位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所取得的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理合法性;

4、参与编制受派单位年度预、决算方案(财务收支计划),及时分析执行情况,参与受派单位的重大财务活动,参加有关会议,并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5、审核受派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签署意见;

6、督促单位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费;

7、对受派单位对外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8、督促单位严格执行《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等有关票据管理规定;

9、保守单位的财务秘密;

10、发现受派单位有下列违法违纪情况的,必须及时向单位分管领导书面汇报,提出整改意见,如不及时纠正的,要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的;

(2)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3)会计资料存有虚假情况的;

(4)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5)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6)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7)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未坚持专款专用的;

(8)乱收费、滥发钱物等情况;

第三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管理

第八条 经考评确定委派的会计人员,其人事档案转入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统一管理。原为国家公务员的,仍保留其身份,其他人员按事业编制管理。

第九条 委派的会计人员,其职务任免、工作调动、职称聘任、考核奖励、管理监督、续聘解聘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管理;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负责发放,不得再接受受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

第四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业务管理

第十条 委派会计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领导并受市财政局有关科室业务指导,在受派单位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和有关财经法规、制度。

第十一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参加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第十二条 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接受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季度报告工作制度,每季终了十天内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如下事项:

1、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

2、单位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3、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4、单位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5、单位账户设置和银行存款情况;

6、单位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票据使用情况;

7、其他应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及时总结和交流工作经验,提高委派会计的工作效率,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述职。述职方法:

1、个人写出述职报告;

2、在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召开的委派会计人员大会上述职,邀请受派单位的代表参加,听取述职报告;

3、征求并反馈各受派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 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委派会计人员的述职报告和平常掌握的实际工作情况,对委派会计人员进行“德、能、勤、绩”四方面的综合考评,考评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作为提拨、续任、免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委派会计人员的奖惩

第十六条 委派会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根据《抚州市市本级委派会计管理制度的规定》给予奖励:

1、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防止或避免国家和受派单位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2、对受派单位的财务管理、收支活动进行依法审核和监督,成绩显著的;

3、模范遵守财会制度、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热情服务,有突出表现的;

4、给受派单位内部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和避免了经济损失,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5、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本单位的重大财务事项和违法违纪事项的;

6、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十七条 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玩忽职守,丧失原则。对受派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视而不见,监管不力或不及时向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报告,造成国家和单位经济损失的;

2、指使、授意他人或按他人旨意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弄虚作假,造成单位会计信息失真的;

3、接受受派单位给予的任何报酬和福利的;

4、事业心不强,不注重政治和业务学习,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不能适应本职工作要求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和定期轮岗制度。委派会计人员与受派单位领导有亲属关系的不得在该受派单位担任会计职务。

第十九条 委派会计人员实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任期一般为2年,期满后,由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根据工作需要重新安排。

第二十条 委派会计人员如不胜任本职工作的,受派单位有权向会计主管部门写出书面反映材料,市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应及时审查核实,对确实不胜任工作的应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需要调整的委派会计人员,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认真办好财务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和印鉴等物品。有遗留问题的,应当写出书面材料,向接替人员介绍清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委派单位名单


第一批受派单位是:建设局、交通局、林业局、水电局、教委、公安局、法院、检察院、社保局、民政局、粮食局、廖坊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委员会、南门大道工程指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