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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6-30 07:1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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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辽工商〔1997〕46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是否允许广告媒体法定代表人参股经营广告公司的请示》(辽工商〔1997〕46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媒体的主要负责人及广告部的主要负责人都不得以各种形式个人投资入股设立广告公司。


1998年2月10日
  *本文是本人曾于200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一份书面建议,应当说称不上是一篇“法律论文”,但本人认为,将之提交给本网馆收藏并供网友们一阅是有益的,但愿网友们看过后能就违宪审查问题、贯彻执行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立法问题作出深入研究。
  
  抛砖引玉,是为本意。


关于对部分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认真落实
立法法第53条、42条规定及
制定司法解释法的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

  我是一名工作在基层、热衷于现行法研讨的年轻干部。现根据《立法法》第90条第2款之规定,特以信件方式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对下列法律条文进行宪法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1条第1款

理由:该款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有“秘书长”,而按宪法第10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无“秘书长”。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上述组织法作为一般法律,不得在宪法之外另行规定省、地两级人大常委会中设“秘书长”一职,更不得将之作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5条

理由:《收养法》32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64条及第66条规定,可以看出“变通”规定应为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补充”规定应为地方性法规。由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后仅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而省级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限于自治区人大(不含其常委会,因为民族自治机关仅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政府),制定后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宪法第116条有规定),因此,本条因揉合规定有毛病。应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继承法》第35条存在上述同样问题,亦应作同样修改。

二、建议认真落实《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

《立法法》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可是《刑法》在《立法法》施行近19个月后,仍未依据于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修正案公布新的刑法文本。如果说未依1999年12月25日的修正案、1998年12月29日的决定案分别对《刑法》文本予以公布尚无法律硬性规定,算不上问题的话,则这次明显属于一个值得重视、避免再次出现的问题。

三、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

在目前,司法解释活动大量存在,而且广泛作为司法活动的正式依据。在司法解释活动缺少“详细规则”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运用法律进行解释),实践中存在司法解释“侵蚀”立法解释权、“背离”法律价值取向、“创设”实体法律规范等倾向性问题,试举数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95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条规定似说明因动产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的,质权人对质物有留置权。而按《担保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以质物折价或将之拍卖、变卖后受偿,依《担保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因法律(非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方有留置权。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属于“解释”,而属于“创设”规定。这类情况,在司法解释中不在少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示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

  法释[1998]30号第9条与刑法第363条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司法解释一方面认为“刊号”、“版号”不同于“书号”,“淫秽书刊”不含“淫秽音像制品”,一方面又认为,对“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均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应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方面认为本罪状符合“以牟利为目的,出版淫秽物品”的罪状。从打击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周密严谨,较刑法规定科学许多。但从价值层面考虑,司法解释可谓“反动”、落后,带有明显的类推倾向。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他人提供刊号,出版淫秽书刊的”、“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为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有什么道理认定其为犯罪行为?在废止类推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以最相类似的罪名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本条系对刑法第25条、第31条的误解误用,其直接后果是,造成共同犯罪理论及立法实践与司法实务的冲突、混乱。由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按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符合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不属于“事前通谋”(顶多属事后谋划),不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各自成立交通肇事罪,包庇罪(结果加重犯)。

 就如立法活动应遵循《立法法》一样,司法解释活动亦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制定一部《司法解释法》,其目的就是要使司法解释活动“有法可依”、“依法行事”,维护法制的统一,规范司法活动的操作程式和自由裁量,确保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解释、正确的运用。

  《司法解释法》应规定以下主要内容:

1、司法解释的地位 重点明确司法解释能否当和法律依据来认定、裁判、处理案件;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有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对年耗能一千吨标准煤或者年耗电三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征求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督检测。
  被检测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督检测。拒绝检测的,视为不符合标准。
  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的能源利用监督检测项目,检测单位不得向被检测的用能单位收取检测费用,所需费用从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并可以按照超限额能源价值征收超限额使用能源补偿费。
  第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等方面的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本市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节能工作管理制度,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等节能基础性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按照节能效益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发布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目录,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本市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技术。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行为:
  (一)在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高耗能行业,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的;
  (二)开发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技术的;
  (三)利用可再生资源或者垃圾、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发电的;
  (四)供电单位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定价的,用电单位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合理利用能源的;
  (五)发展和使用清洁燃料和节能型的汽车、船舶等交通工具的;
  (六)建设节能型建筑的;
  (七)其他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新能源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对能耗高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热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十九条 农村能源建设应当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条 供能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供能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促使用能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能源,实现降低能耗总量,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能单位拒绝监督检测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虚报、拒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