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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5:1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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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已于2007年8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依法全面推进就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长期存在,就业结构性矛盾突出,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经济结构调整出现的失业人员再就业等问题相互叠加,就业压力巨大。扩大就业机会,提高就业质量和水平,不仅是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更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就业促进法》明确了就业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将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部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明确了政府在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要职责,将行之有效的积极就业政策措施制度化,使促进就业的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法制化,有利于解决我国就业工作中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形成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是一部保障民生的重要法律。《就业促进法》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劳动保障法律体系,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就业工作法治化、制度化,是就业工作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作为当前劳动保障工作的重要任务,从全局和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就业促进法》的重要意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内容,广泛开展学习培训工作
  《就业促进法》以扩大就业、市场就业、公平就业和统筹就业为指导,明确了党中央、国务院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明确了劳动者权利义务、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法律规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系统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把握《就业促进法》主要内容和精髓。要通过学习和培训,进一步明确就业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提高做好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明确政府在促进就业中的重要职责,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确促进就业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就业水平;进一步明确劳动保障部门在促进就业中的职能,推进就业工作迈上法制化轨道。要制定本地区的学习和培训计划,通过集中学习、个人自学、举办知识竞赛以及讨论交流等形式,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好劳动保障机关、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培训机构以及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确保学习培训的质量和效果。同时,要积极协调本地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配合做好这些部门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工作。
  三、切实加强《就业促进法》的宣传普及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中宣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劳动保障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宣传计划,并认真抓好组织实施。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介和通俗易懂、形式多样的宣传方式,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宣传《就业促进法》的立法原则和主要内容,宣传国家促进就业的经济社会政策、公平就业的原则、对劳动者提供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和对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援助的具体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典型事迹和经验。宣传工作分为两个阶段,9-10月,重点宣传《就业促进法》出台的意义和主要内容;12月到明年2月,结合《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和各地组织开展的就业援助、春风行动,采取专题宣传方式,深入宣传。我部将在12月组织开展《就业促进法》宣传月活动,各地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落实。
  四、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法规政策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做好与《就业促进法》相配套的法规政策的起草和修订工作,尽早形成以《就业促进法》为主导、以相关配套法规为依托、以相关政策为落点的促进就业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就业促进法》的全面、顺利贯彻实施。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向当地政府和人大汇报情况,争取在2008年6月底前制定出台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地方性法规。二是各地要按照《就业促进法》规定内容和职责分工,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促进就业具体政策措施,包括人力资源市场、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以及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等配套规定。三是各地要认真做好对本地区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与《就业促进法》规定不相符合或者需要进一步完善的,要抓紧修订、完善或者废止;对缺乏相关规定的,要抓紧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清理、修订和制定配套法规政策的工作计划情况于年底前上报我部。
  五、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为契机,全面推动就业再就业各项基础工作建设。一是主动争取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进一步明确政府促进就业的法律责任和职能任务。二是要完善就业工作协调机制,按照《就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职能,健全工作制度,加强与各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更有效地发挥各部门齐抓共管机制的作用。三是要认真研究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政策与《就业促进法》的衔接问题,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按照法律规定作相应的延续、扩展、调整和完善,逐步形成制度化的长效机制,更大地发挥促进就业效应。四是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加强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五是进一步加强劳动力市场规范管理,加强对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努力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六是加强职业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基础建设,强化企业的职业培训责任,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满足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求,有效缓解劳动力供求结构性矛盾。七是进一步加强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和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定统一规范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就业促进法》的顺利实施
  贯彻实施好《就业促进法》,关键是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务必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就业促进法》的组织领导。一是要成立由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以及就业、培训、法制和监察等机构参加的领导小组,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工作责任和工作措施,认真抓好落实。二是要加强对各地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扩大工作效果。三是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常态监管工作制度,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及时查处群众举报投诉案件。四是要及时掌握和研究《就业促进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的作用,充分调动各成员单位的积极性,切实做到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就业促进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国务院关于公布《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通用规范汉字表》的通知

国发〔201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组织制定的《通用规范汉字表》,现予公布。
《通用规范汉字表》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适应新形势下社会各领域汉字应用需要的重要汉字规范。制定和实施《通用规范汉字表》,对提升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促进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用规范汉字表》公布后,社会一般应用领域的汉字使用应以《通用规范汉字表》为准,原有相关字表停止使用。



国务院
2013年6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通用规范汉字表

目 录

说明 ·····························(7)

一级字表···························(10)

二级字表···························(26)

三级字表···························(40)

附件:1.规范字与繁体字、异体字对照表···········(48)

2.《通用规范汉字表》笔画检字表···········(103)



(表略,见:http://www.gov.cn/zwgk/2013-08/19/content_2469793.htm)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和不足

卜炜玮


〈摘要〉 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优点 不足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将不能履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所拥有的拒绝先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大陆法系的一项传统制度,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对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点
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我国的《合同法》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大陆法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大大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既反映了先履行方的履行权益,又充分照顾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这是明显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避免一种不公平的后果而造成另一种不公平,因此不给予先履行方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和提前履约的权利体现了对后履行方的保护。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自愿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一、由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有关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制度间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条规定是由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引入的,它给与了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这种权利适用于何种场合,因此可以认为这条规定对同时履行和先后履行两种场合都是适用的。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当事人适用第九十四条规定,直接享有解除权,这与英美法系对明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是相同的。但当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时,既可以解释为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这是英美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又可解释为第六十八条第四款“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这时另一方当事人只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等待相对人提供履约保证,但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这是大陆法系对默示预期违约的处理方法。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出现在了同一部法律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果赋予先履行人选择适用第九十四条的权利,则极有可能造成先履行一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局面,使得第六十八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形同虚设,从而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三、“适当担保”含义不清。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后履行一方提供了“适当担保”后,先履行一方应恢复合同的履行。但对于“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梁慧星,《统一合同法:成功与不足》,《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
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北京,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