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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3:2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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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 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企业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甲级、乙级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的项目或者企业的规模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取得资质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12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5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有与其申报从事安全评价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评价人员;

  (六)安全评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相关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七)安全评价机构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报国家局;

  (二)国家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局备案;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安全评价人员的资格考试:

  (一)取得安全工程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其他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7年以上;

  (二)取得安全工程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其他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三)取得安全工程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1年以上;其他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公正、公道、正派,熟悉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价知识,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安全评价人员考试管理办法由国家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伪造、转让或出借资质证书。

  资质证书遗失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补发。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第十三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质证书颁发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第十五条 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制定统一式样。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遵守执业准则,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如实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其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不得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应当每年填写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分别报国家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评价机构工作业绩记录表和安全评价人员工作业绩记录表是安全评价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证书。

  对已经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及其安全评价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资格)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特定的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安全评价机构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安全评价机构摊派,不得在安全评价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责令停止工作,限期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补办延期或者变更手续、继续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超出业务范围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评价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六)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第二十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资格条件变化,不再具备从业资格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的;

  (四)违背职业准则,有失公正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评价机构,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中介组织。

  安全评价人员,指依法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活动的专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的大型企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的各行业协会等所属的安全评价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及申请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国家局直接受理。

  第三十四条 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综[2003] 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为规范即开型彩票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研究制定了《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件:

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即开型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促进即开型彩票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3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2002]13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即开型彩票,是指由彩票机构发行的即买、即开、即奖、即兑的彩票。彩票信息存储在纸介质上的为有纸即开型彩票,其他的为无纸即开型彩票。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发行与销售

第四条 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印制和发行。
第五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以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印制的完整彩票为有效彩票。凡出现票面模糊不清、残缺不全,兑奖区覆盖层撕刮不开,兑奖符号空白、残缺、错误、号码无法正确识别,保安区裸露,编组号不符合规定等问题的,均为无效彩票。若无效彩票已销售,彩票发行和销售机构应收回,并按购买者要求退回彩票款或另行补售相应价格的彩票。
第六条 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发行销售的无纸即开型彩票,以主数据库控制系统发出,购买者在销售终端购买后主数据库收到销售终端发出的完整数据为有效彩票。主数据库无完整数据记录的为无效彩票。
第七条 按发行销售方式划分,凡在某个固定空间和时间段以奖组形式销售的有纸即开型彩票,简称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采用分散零售网点连续销售的有纸和无纸即开型彩票,简称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
第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和销售实施方案,包括奖组规模、设奖方案、组织方案、宣传方案、销售时间、资金和安全管理方案等,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的游戏规则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审核批准,销售实施方案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需提前终止或延期销售时,应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告,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停止销售前,需由彩票发行机构报财政部批准。
第十条 彩票机构不得在已批准的即开型彩票游戏规则之外附设奖项和游戏。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100万元以下的设奖奖组不得采取入围二次抽奖方式决定大奖。
第十一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必须取得销售所在地政府同意,并建立由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销售指挥机构,内部设置销售、宣传、安全、兑奖、后勤等职能机构。
第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销售场所应具备开放程度高,进出道路畅通等条件。销售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必须牢固、安全。
第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销售宣传要遵守国家法律,内容要真实,注重舆论正面导向。在对外公告和宣传中,必须注明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名称及文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现场主持人用语要文明规范,行为要得体。
第十四条 彩票机构组织即开型彩票发行和销售时,可按《通知》相关规定对外委托广告、宣传、组织销售队伍等业务。
第十五条 被委托单位需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
2、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3、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知名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六条 以下工作和业务不得对外委托:
1、设奖方案的确定;
2、彩票的印制、保管、发放和销毁;
3、开奖器具的置备;
4、摇奖和兑奖;
5、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资金收入、结算与缴拨;
6、其它不宜委托的业务。
第十七条 彩票机构不得采用承包、转包、买断等形式对外委托彩票发行和销售业务。

第三章 开奖与兑奖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的开奖操作过程和开奖器具必须经公证人员公证,非彩票机构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九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50元以下的奖项由销售人员直接兑付,并保留中奖彩票。每天销售结束时由彩票机构对当日销售和兑奖进行清算,对每一个销售人员兑付的奖金进行制表登记,向销售人员收回已兑奖的中奖彩票。兑付奖金的销售人员和彩票机构负责清算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签字后的兑奖登记表作为兑奖原始凭证入账。
50元以上的奖项集中到指定的兑奖处兑奖,由彩票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兑奖并制表登记,兑奖者和彩票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在兑奖登记表上签字,该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其中,1万元以上的奖项,中奖者应在中奖彩票背面签属本人姓名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后验奖,验奖无误后,办理兑奖登记手续,中奖彩票、登记表、头等奖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条 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游戏规则规定兑奖。由销售点兑奖的彩票,彩票机构应定期与销售点进行兑奖及资金清算,收回销售点已兑奖彩票,编制兑奖清算登记表。销售点业主及彩票机构经办人员要在兑奖登记表中签字,该兑奖登记表作为原始凭证入账。在指定地点兑奖的彩票,中奖者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头等奖中奖者需留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填写兑奖登记表,中奖彩票、登记表及中奖者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均做为原始凭证入账。
第二十一条 在兑奖有效期内,中奖者提出兑奖要求,经验证和确认后,彩票机构和销售点应即时兑付,不得拖延。彩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替彩民保管未兑付的中奖彩票。
第二十二条 兑奖期在具体的游戏规则中确定,并在售票前予以公告。逾期未兑奖,按弃奖处理。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即开型彩票的返奖比例、奖池、奖级的设置等在相应游戏规则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省级彩票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设置奖池。奖池资金由弃奖奖金,以及按规定奖组或结算周期计算的实际返奖比例低于规定返奖比例部分的资金组成。
第二十五条 奖池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返奖,包括用于支付各种不可预见情况下的奖金支出风险以及设立特别奖,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可设置奖池,设置奖池由省级彩票机构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彩票发行机构备案。不同场次的奖池资金可集中设置统一奖池。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按不同品种分别设置奖池,不得相互挤占、挪用。彩票机构动用奖池资金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未设置奖池的即开型彩票弃奖奖金上缴财政专户,纳入公益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销售前彩票销售机构应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当期彩票销售收入临时专用账户,当期即开型彩票销售的启动资金、销售收入和销售支出等在该账户中核算。当期销售活动结束后20日内,彩票机构应进行结算,清理并取消该账户。该账户账号由彩票机构在销售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原则上实行省级集中统一缴拨,其中,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公益金,应于每月10日前全额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即开型彩票公益金按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条 即开型彩票发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各彩票机构应将属于本级使用的发行经费扣除零售(网点)代销费后缴入同级财政专户,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三周内上缴,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上缴。需上缴上级和下拨下级彩票机构的发行经费,由彩票机构在上述时限内按规定比例缴拨。

第五章 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彩票机构要有专人负责即开型彩票发行销售统计工作,统计数据要及时、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三十二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销售活动结束后一个月内编制销售报表,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应于每月10日前编制销售报表,报表需加盖彩票机构公章和主管财务人员名章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彩票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结束日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分散销售即开型彩票以销售额实际发生日期所在月份确定统计期。

第六章 印制、仓储与运输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的版式、票面图案、规格、制作形式、包装等技术工艺指标,由彩票发行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地(市)以上彩票机构应建立纸质即开型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彩票仓库应具备防火、防水、防盗、防潮、防虫等功能,并配备专人管理。库内不得存放与彩票业务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六条 有纸即开型彩票实行出入库登记制度,出入库记录保存5年。
第三十七条 彩票储存专用仓库应设有库存明细账和台账,并按下列原则登记库存情况:
(一)彩票发生增减必须登记,记录与实物应相符;
(二)彩票按品名和编号分类登记;
(三)按时序逐笔登记,不得并笔轧差和隔日登记;
(四)办理入库业务,先入库后登记;办理出库业务,先登记后出库。
第三十八条 彩票机构应定期盘点,将库存明细账和台账与业务部门总账进行核对,做到账票相符,账账相符。
第三十九条 彩票运输主要采用铁路和公路两种运输方式,特殊情况下可以空运。铁路运输要由两人押运;公路运输使用车况良好的箱式货车,专人押运。遇有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保护彩票的安全。
第四十条 彩票机构调拨有纸即开型彩票,应将调拨单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相关财政部门。

第七章 彩票销毁

第四十一条 纸质即开型彩票运输和销售中产生的废票、尾票、质量失去保障以及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彩票应定期销毁。纸质即开型彩票使用期限为自印刷之日起五年。
第四十二条 彩票机构销毁有纸即开型彩票前,需进行账务账实核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按省级行政区域组织销售的,由省级彩票销售机构负责组织销毁,并报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省级财政部门、公证部门负责监销;在全国统一发行销售的,由彩票发行机构负责组织销毁,财政部和公证部门负责监销。
第四十三条 彩票销毁前,监销人员需按彩票发行机构批准的销毁数量、品种与现场待销毁彩票进行核对,清点零张数,抽点整捆票,各品种彩票抽点比例不得低于20%。核对无误后,出具公证证明并签字、盖章。如在核对中发现问题,应立即停止销毁工作,查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监销人员必须到现场监督销毁全过程。
第四十五条 彩票销毁可采用粉碎、焚烧、打浆等方式进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集中销售即开型彩票,彩票机构需在销售现场公布销售起止时间、彩票名称、奖组规模、奖组数、设奖规则和兑奖程序,销售结束后应张榜及时公布销售总额和中奖、兑奖情况。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同级彩票机构彩票领用、库存、销售收入、返奖、兑奖、奖池、公益金和发行经费核算上缴等情况。财政部门应到同级彩票机构即开型彩票集中销售现场检查政策和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要立即纠正并追查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即开型彩票销售过程中,若被委托单位发生违规行为,除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所有彩票机构将不得再与之合作,并将视彩票机构应负责任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
第四十九条 彩票机构应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对提出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受让部分国有股权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受让部分国有股权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31号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化集团)整体重组改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向石化集团转让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国有股权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对2004年开行、信达公司分别向石化集团转让61.43亿股、50亿股中国石化国有股权(每股转让价格为1.80元)和2005年开行、信达公司分别向石化集团转让20亿股、8.7176亿股中国石化国有股权(每股转让价格为2.10元),免征石化集团、开行、信达公司应缴纳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