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0:2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环节增值税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4]40号


海关总署,信息产业部:
经国务院批准,自2O0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内设计国外流片加工的集成电路产品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0号),对财税[2002]140号文件所列的集成电路产品,其进口环节增值税一律按照17%的法定税率计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的决定

东北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法院


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的决定

1950年10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各省、市、县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
关于刑、民案件上诉复核等制度,东北人民政府及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均曾有指示,根据目前形势,特作如下之决定。
一、根据1950年7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各项反革命分子判决死刑者,均不得上诉。各县(市)人民法院处理此项案件时,宣判前须送呈省(旅大)人民法院复核;遵照本府、院1950年9月8日公文第6320号通令办理。一般刑事案件判处死刑者亦暂用此项规定,但外侨判处死刑案件,必须呈请中央核准。
二、一般刑事案件判处徒刑者准许上诉,判处5年以下徒刑者,以省(旅大、沈阳)人民法院为终审;判处5年以上之徒刑者及抚顺、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处理之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为终审。关于贪污案件应按照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8月10日颁布试行之东北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办理。
三、民事案件中之劳资纠纷及诉讼标的在一亿元以上公私纠纷案件,以及抚顺、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所处理之民事案件,以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为终审;其余民事案件以省(旅大、沈阳)人民法院为终审。
四、县(市)旗法院判处5年以上徒刑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不上诉时,须送省(旅大)人民法院复核;抚顺、鞍山、本溪三市人民法院则须送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复核。
五、上级法院在复核时,如认为原判决正确,应以“批复”批准原判决;如认为原判决不当时,应以“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更审,并须于“判决”上叙明改判或发回更审之理由。
六、沈阳市人民法院之两个审级,适用于省人民法院的关系之规定。
七、上诉期限自当事人受送达判决之翌日起算,刑事于10日内,民事于20日内为之。
以上各项,仰即遵行为要。
此令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的通知

潮府〔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潮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发展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级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把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消防、交通、民政、财政、通讯、航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分布等实际情况,对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和基层急救站组成。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和调度,检查、督促各级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24小时接受120专线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
(三)承担大型集会、重大(要)活动的现场急救保障任务。
(四)组织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中心急救站和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和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开展急诊医学和科研以及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救治急诊伤病员,对需要上一级医院救治的应及时联系转送。
(二)宣传急救常识。
第八条 “120”号码是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唯一特服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调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当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自救或者互救指导。
第九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具有综合救治能力的急诊室;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通信设施和车况良好的急救车辆,车载医疗装备、药品、器械应当满足急救医疗工作需要;
(三)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应当具备3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当具备2年以上临床经验,且均经过急救医学专业知识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对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并由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与其签订社会急救医疗服务合作协议。
第十一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实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各级急救站接到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指令,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当在5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急救站配备的急救车辆应当统一标识,按照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急救车辆专门用于社会急救服务,除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动用。
第十三条 急救车辆应当按标准配备医护人员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急救医疗器械、药品、设备。
急救医护人员在执行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识。
第十四条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接到呼救电话后,应当立即核实确认并及时调度急救车辆。
各级急救站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五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按照急救医疗工作规范实施现场急救。
伤病员需要转送接诊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本人或者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已明确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人员应当及时将伤病员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现场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按专业分类,就近、就医院诊治能力转送救护。
对确定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其送往相关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运送来的伤病员应当接诊治疗,并实行首诊负责制。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发现伤病员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或涉嫌违法犯罪时,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或强制措施的伤病员,由急救站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和保管工作。
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和各级急救站的派车单的存档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九条 各级急救站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并在收费单据上列明。
第二十条 各级急救站及医疗机构对突发急、危、重病的流浪乞讨人员或无法确认身份人员,应当给予救治,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属于救助对象的,其急诊费用由民政部门通过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110”、“119”、“122”报警电话接警时,有伤病员需要急救的,应当立即通知市120医疗急救指挥中心。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应当优先放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通信运营单位应当保证社会急救医疗机构的通信畅通,并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公众的救助能力。
各级红十字组织应当积极参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交通场站、运动场馆、旅游景区、矿山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24小时电话值班制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三)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四)违反就近原则转送伤病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备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的;
(六)未按照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统计、保管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予以警告:
(一)违反伤病员方意愿强行转送伤病员的;
(二)配备的医护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私自动用急救车辆的。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各级急救站转送的伤病员或者延误伤病员诊治和抢救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盗用、冒用各级急救站名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或者伪造信息恶意呼救,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市政府颁发的《潮州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