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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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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8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8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五、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九、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五、第四十条修改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十六、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十、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二十一、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二十二、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二十五、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二十九、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三十、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

三十四、将有关条文中的“专利局”修改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13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业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优秀民营企业家的先进典型,增强优秀民营企业家的影响力,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激励全市民营企业家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培养和壮大优秀民营企业家队伍,为加快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双转型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东莞市加快培育和发展工业商贸龙头企业的实施意见》,结合东莞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二条 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由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统筹开展。市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与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同时开展,具体工作由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选范围



第三条 在我市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均可作为推荐对象。其中,以工业商贸龙头企业和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中的民营企业以及50强民营企业的主要经营者为重点,其它符合条件的企业家也可参评。

第四条 参加评选的对象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一)所在企业销售收入增长率在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二)所在企业对地方税收贡献突出;

(三)在带领企业发展壮大,推动自主创新和转型升级方面成绩突出;

(四)积极推动企业经营、管理模式的创新与突破,在企业经营管理和文化建设等方面成绩突出;

(五)所在企业注重品牌建设工作,生产或销售质量过关、安全可靠的产品;

(六)有较大的公益举动,表现了突出的社会责任感;

(七)曾被市级及以上政府嘉奖,或获全省、全国性奖项;

(八)在省级以上的公开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性论文。

第五条 个人或所在企业在2006-2007年间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企业出现较大以上事故的不得参评。

第六条 在综合考虑产业和镇街分布的基础上,原则评选50名优秀企业家,最终名额根据推荐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四章 评选程序



第七条 由市经贸局下发开展评选活动的通知至各镇街经贸办、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并通过我市相关媒体发布评选活动的有关消息。

第八条 各镇街经贸办、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家参加评选活动。推荐材料由各镇街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集整理,按照要求对所有提供复印件的证书或材料与原件进行严格核对,并加具推荐意见,统一上报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

第九条 由市中小企业局(市民营办)对各镇街民营办、松山湖经发局和虎门港企业投资服务中心推荐的参选企业家进行初审,提出初步入选名单。

第十条 由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评审会,对初步入选名单进行复评,确定正式入选名单。

第十一条 正式入选名单在《东莞日报》政务公布版进行公示,根据公示结果决定是否进行调整,并将最终确认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参选材料



第十二条 参加评选活动的企业家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登记表》,须所在工作单位加具意见并盖章;

(二)候选人先进事迹材料(约2000字)正本,要求用A4纸打印,须所在工作单位加具意见并盖章,并通过OA或E-mail提供电子版;

(三)候选人先进事迹材料涉及到的成果认证、获奖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主管税务机关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参加评选的企业家应根据要求如实提供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经查证属实将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六章 表彰宣传



第十四条 东莞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公榜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已评定的市优秀民营企业家及其所在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凡出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发生较大以上责任事故的,经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小组审核属实并讨论通过的,由工作小组报请市政府取消其市优秀民营企业家称号。

第十六条 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活动原则上与市50强民营企业认定工作同时开展,每两年一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6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水生动植物生产经营、开发利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发展渔业生产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养殖业,合理安排捕捞业,巩固提高小水面效益,加速开发大水面。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
联合以及引进国外资金与先进技术,鼓励名特优水产品生产及水产品的保鲜加工和出口。
第四条 省水产局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地区行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在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渔船、渔港、渔业水域环境保护、水生动植物增殖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按规定领取《渔政检查员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七条 跨行政区水域的渔业工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置或委托的机构负责管理;或者由水域所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设置机构,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管理。
水域所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跨界水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跨界水域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和任务是:负责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拟定渔业发展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增殖保护渔业资源;协调跨界各方的利益关系;依法查处渔业违法

违章行为;履行设置(或委托)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从事渔业活动的企事业单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检查人员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主要渔区和大型渔业水面需要设公安派出机构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水产、水利、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垦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协作,做好渔业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发展养殖业。承包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形式的
限制。
承包养殖水面应按照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承(发)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二条 养殖水面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利用跨界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跨界水域的管理机构核发养殖使用证。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和完善其养殖水域的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定期进行整治维修,不得搞掠夺式经营。不得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和荒芜。
第十三条 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水面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因此而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主要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域,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线,设置蓄水位标志。
第十五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发展稻田养鱼及河道增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对较大水域的浅水区,应当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养殖水域因水灾溢堤或溃口,在因灾扩大的水域内不准设障拦鱼或诱鱼。退水后,养殖水域内的水产品按原界划分,各自受益;淹没区原属荒芜的,水产品由养殖单位或个人受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和省有关鼓励和支持渔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在资金、税收、物资等方面对渔业科研及生产经营提供优惠,予以扶持。
第十八条 凡从事捕捞水生动物和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场所和期限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和在内陆水域内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必须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登记、检验,核发渔业船舶证书。机动渔船的驾驶员、轮机员取得合格职务证书后,方可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渔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运证件,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渔业船舶在航行、作业时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证书、船员职务证书等证件,不得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和伪造,发证机关应当按规定核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养殖、种植、捕捞生产有收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征收。征收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内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有关鱼类捕捞标准和网具最小网目尺寸,并对鱼、虾、蟹、贝类重点产卵场、越冬场、索铒场和洄游性繁殖鱼类经过的水域划定禁渔区和规定禁渔期,在现场设立标志。其中增殖水域每年
应确定四个月以上时间的禁渔期。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下列渔具和捕捞方法:
(一)炸鱼、毒鱼、毒水禽、敲□()作业和使用电力、鱼鹰;
(二)迷魂阵、密封阵、拦河大毫、密眼网具、滚钩、镣业、灯叉;
(三)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禁用的其他渔具、捕捞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印刷、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捞、出售、收购、运输列入国家一、二级保护的珍贵水生动物,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以及不符合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及其卵类。不准捕捞青蛙。
确因科研、教学、驯养繁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收购、运输上款所述的珍贵水生动物、水生动植物苗种和用于繁殖的亲体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有关许可证件。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水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和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水生动物进入市场的,必须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引进用于渔业科研、渔业生产或者出口珍贵的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方可引进或出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围湖造田和任意填毁精养渔塘。因建设需要使用或征用养殖水面的,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征用城市郊区精养鱼塘所获菜地开发基金,应当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二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对已有阻断鱼类洄游通道的水利、水电工程,由当地政府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或电力部门协商,采取适时开闸纳苗或其他补救措施,确保渔业资源增殖。
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助航标志。在航道内禁止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以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增殖费要保证用于购买苗种投放。人工投种必须有渔民代表监督。在跨界水域人工投放苗种时,应有跨界各方的渔政检查人员和渔民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结合渔业生产搞好灭螺等卫生防疫工作。因灭螺等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卫生防疫部门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渔业水体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做好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工作。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
第三十二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废水或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渔业水质标准》规定的标准。因污染造成渔业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各种渔业违法行为的处理,凡《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办法的,按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
(一)领取养殖使用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而让规定使用的水面闲置的,由发证机关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不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搞掠夺式经营,造成使用的水面渔业生产条件恶化或基础设施损毁的,应责令限期整治或赔偿损失。
(二)在天然渔业水域割据水面、霸河霸港,趁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而破坏渔业生产,以及偷盗、哄抢、破坏渔业生产者利用承包的水面堤埂、饲料地生产的农林牧产品和设施的,责令改正和赔偿生产经营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三)围湖造田、填毁精养渔塘或者堵塞鱼类洄游通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渔获物价值的一至三倍赔偿资源损失,没收禁用渔具、器材。
(五)生产、销售专用于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禁用渔具和宣传、传授禁用捕捞方法的,责令改正,没收器材和违法所得。
上述各项罚没收入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资源损失赔偿费应当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第三十六条 侮辱、围攻、殴打渔政检查人员,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渔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