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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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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7月8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杨文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1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3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禁止乱埋滥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保护生态环境,革除丧葬陋俗,反对封建迷信,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及公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本市行政区域内殡葬设施的布局规划审批程序,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昆明市殡葬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土地、市容、林业、园林、环保、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的地区为:
(一)主城规划区;
(二)重要风景名胜区;
(三)重要通道控制区;
(四)各县(市、区)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
(五)各类开发区;
(六)其他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
火葬区的公民和土葬区的非农业人口死亡后,实行火葬。在火葬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
第七条 前条第一款规定区域外,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土葬区的农业人口在本地死亡后,可以土葬。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和无主遗体,须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在7日内火化;腐烂的遗体立即火化。需延期火化的遗体,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立案机关批准后方能保存。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承担;需立案的无主遗体保存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遗体火化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应当火化的遗体,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运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办遗体运送业务。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也可以采取壁葬、撒葬、树葬等形式安葬。
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殡仪馆保存60日后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须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方可向丧属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二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批准,领取《昆明市丧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禁止在火葬区域内制作、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四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使用、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五条 非殡仪服务单位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
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应当对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文明、优质服务。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殡葬服务单位在存放、运送遗体或者骨灰活动中不得损坏、灭失遗体或者骨灰。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的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单位侵害的,可以向市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经营性公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殡葬设施布局规划,由建墓单位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农村为村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以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依法批准已建成的公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九条 公墓墓穴的经营认购活动只准在殡仪馆、公墓以内进行。墓穴价格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公墓墓穴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每穴均不得超过1平方米。
公墓墓区应当实行绿化,绿地规划面积不得低于公墓总面积的38%。
第二十条 墓地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管理单位和墓穴使用者只有使用权。
公墓墓穴、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为2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办理续用手续。超过半年未办的,按无主墓穴、骨灰处理。
第二十一条 火葬区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
土葬区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遗体。
公益性墓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三)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四)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五)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至3000元的罚款;应当火化的遗体,逾期不火化的,强行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丧葬土葬用品等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没收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由市容、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至1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殡仪服务单位责任造成骨灰灭失的,每具赔偿2000元;造成遗体损坏的,每具赔偿1000至2000元;造成遗体灭失的,每具赔偿10000元,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平毁坟墓,对责任人处以1000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收据,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全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都必须依法申请,经核准后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许可证,才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自治区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四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全民、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费。
第五条 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除国营矿山企业以外的全民所有制小型矿山企业(简称其他矿山企业、下同)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
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有明确规定不需登记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的勘查项目以外的其他各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必须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勘查的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将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申请登记书,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地质矿产科学研究的勘查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科研课题任务书,经核定后,方可进行工作。
第八条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的范围:
一、大于1∶20万(含1∶20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水文地质勘查;
二、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和其它非金属矿产的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九条 申请勘查登记,由独立经济核算的勘查单位凭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任务书或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按勘查阶段或年度工作项目填写勘查申请登记书,再由申请勘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到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在开展工作前三个月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从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四十天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申请在同一地区,对同一工作对象进行勘查时,按下列原则进行审核,择优予以登记,但横向联合或者协作的项目除外:
一、列入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项目优先于其它项目;
二、以往在该地区工作研究程度较深的;
三、勘查项目较有利于建设和生产的;
四、勘查方案合理,投资省,预期效果好的;
五、以上条件相同时,申请登记时间在先的。
对资源勘查项目如仍有争议并经协商无效时,由自治区计划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勘查单位凭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银行办理拨款或贷款手续;未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银行不予拨款或贷款。
第十二条 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核定的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内按规定的时间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调整时,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更换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以勘查项目工作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勘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勘查工作程序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并对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提交报告。各勘查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或方案。工作设计或方案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施工。
勘查单位应将有关开工情况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及时汇交地质矿产成果报告和报送项目完成报告。
第十五条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统一审批供矿山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和供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利用的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除外。勘查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规划的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地质矿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成果资料和填报矿产储量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采矿。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必须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一、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提交:
1、经国务院或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决议书;
2、经批准的建设矿山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经批准的开采设计或开采规划方案。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交:
1、由国家批准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并经过地质普查或勘探证实的矿产储量资料;
2、简易开采方案和有关图件;
3、开采范围及与邻矿正式达成的矿界协议。
第十九条 自治区对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办地方国营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开办其他矿山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矿产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市、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但开采煤炭以及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查批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或残矿,由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本村范围内,采挖砂、石、粘土及少量其他矿产,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地方国营矿山企业以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以批准的开采储量确定的年限为准;
个体采矿为一至三年。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开采年限的,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凡扩大开采范围、变更开采矿种、改变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等,均应重新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单位和个人凭采矿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第二十三条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涂改和伪造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矿区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向下为限,地下采区以高程控制。矿山之间需留10至50米的安全隔离矿柱或以批准的设计为准。
第二十五条 采矿必须遵循采矿工作程序,回采率和贫化率必须达到设计要求。禁止采富弃贫,采厚丢薄,采主弃副,采中剩边,浪费矿产资源。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必须及时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安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
第二十七条 开采易燃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矿产自燃和污染环境。
对汝箕沟矿区的无烟煤实行保护性开采,保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关闭矿山或停止采矿,必须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缴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管理办法执行。自治区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乡镇集体和允许个体依法采矿。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技术指导与技术咨询。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不具备建设国营矿山企业条件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规划区及国营矿山企业矿区以外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矿产资源;
三、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已关闭的国营矿山的残矿或尾矿。
第三十二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不宜国营矿山企业和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边角矿产;
三、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设备和生产技术条件;
二、有基本的安全生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三、不影响毗邻矿山的生产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在已批准开采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范围内筹建新矿山企业或进行补充勘探,有关区域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在限期内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不得借故拖延,矿山建设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第三十五条 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现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或按照国营矿山企业发展规划实行联营开采;严重影响国营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以及个体
采矿,必须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
第三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采掘,不得随意扩大、延伸和超越划定的矿界。
第三十七条 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自治区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货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价规定销售。
黄金等贵重、稀有矿产品必须全部交售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对全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三、参与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工作,办理登记手续,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四、根据需要向大、中型矿山企业派驻矿产督察员或巡回矿产督察员;
五、协调处理市、县(市)间矿产资源开发中的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在采矿监督管理中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
二、编制汇集本地区矿产资源资料;
三、审查颁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许可证,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高回采率,减少损失率,保障安全生产;
五、协调解决本地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争议;
六、办理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事宜。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管理的职责:
一、依据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定,并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协助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负有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搞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
二、对矿山开采、损失、矿石质量和贫化、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三、对矿山企业矿产动态储量进行管理;
四、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越级上报。
第四十二条 矿产督察员的职责:
一、深入现场检查、监督矿山企业合理开发矿产资源;
二、发现问题时,督促矿山企业限期解决;
三、建议有关部门或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者给予处罚;
四、建议有关部门、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矿山企业应当积极支持矿产督察员(巡回矿产督察员)进行工作,如实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匿;发生问题时,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勘查单位,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改正,或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贷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勘查许可证已失效仍继续勘查;
二、超越核定的勘查区域和勘查项目工作范围;
三、在勘查项目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工作或施工后无故停止工作六个月;
四、不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资料或虚报、瞒报有关情况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矿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采矿许可证已经失效仍继续采矿的,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越界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涂改、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按所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所破坏矿产资源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破坏、盗窃和抢夺采矿、勘查设施和矿产品的,扰乱、阻碍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司法机关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六、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和勘查作业区界桩或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收购、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不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责令暂停开采;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罚款。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各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批准采矿的,超越批准权限批准采矿的,批准文件和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一律无效,对非法批准采矿和超越权限批准采矿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采得的矿产,按照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期满后,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过去颁发的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颁布前开办的国营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依照本条例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