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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03:4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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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确认这种合作有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并根据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的兴趣、经验和可能共同确定合作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互派专业科技人员,研究人员;
  二、交换科学技术资料和文献;
  三、组织双边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
  四、共同确定研究课题,制订并执行共同研究计划;交流在共同研究中所获得的经验和技术诀窍。此类计划应以导致其成果在工农业和其他领域的应用为目标;
  五、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合作,以便它们在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本协定签订相应的议定书或合同。
  二、两国科学技术有关的组织、企业和机构之间的对口合作议定书或合同,必须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法规。必要时,此类议定书或合同应规定:
  (一)专利实施许可证、技术诀窍许可证的使用费;
  (二)交换专利、联合申请共同研究项目的专利,以及由一方或由双方联合在第三国将专利商品化的条件;
  (三)将研究成果用于生产的条件;
  (四)财务条款。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而进行的共同研究以及中试研究所需设备问题,将由双方逐项讨论确定。从一国往另一国运送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生产的设备和仪器,应根据当时两国之间已有贸易协定办理,或者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由中、印双方组成的中、印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各指定一位委员会的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制定一些程序,通常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召开。
  二、委员会负责规划和协调双边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这种合作的执行情况。委员会还将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责,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的工作。中国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度方面的执行机构为印度科学技术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在一定时期内未经同意不向第三者泄露通过合作所获得的技术内容和信息。

  第七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任务而派出的专业科技人员和研究人员的国际旅费和零用费由派出一方支付;在对方国家执行任务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以及必要的医疗费用由接待一方支付。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的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保证为对方在其境内执行本协定任务的人员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九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前十二个月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确定的正在执行的活动的效力。
  三、双方政府代表在本协定下签字,特此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朱 丽 兰        瓦萨特·戈沃里克
     (签字)           (签字)
轮奸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

韦 民


在审理强奸案件中,往往遇到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否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们操作不一。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只要其中有人强奸得逞,其余共犯无论强奸是否得逞,一律以强奸既遂论处。在轮奸共同犯罪中,不应分既遂与未遂,所有共犯都应对全案负责,不能对行为未能得逞的共犯以未遂论处。也有主张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应以强奸得逞与没有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不应把在轮奸中没有得逞的共犯与在轮奸中已得逞的共犯相提并论。关于轮奸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强奸罪的特征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共犯在轮奸中是否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
一、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强奸罪的定罪上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但在对各共犯的量刑上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量刑不当;2.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可以体现公正处罚,防止对罪犯处罚不公;3.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之规定,防止适用法律不当;4.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能准确地打击犯罪分子,做到罪罚相适应,防止量刑偏轻或偏重;5.在轮奸共犯中划分既遂与未遂,符合强奸罪中规定的既遂构成要件,防止共同犯罪共犯均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共同犯罪片面论。

二、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应有所区别

轮奸共犯的既遂与一般罪共犯的既遂的区别主要在于:(1)强奸犯罪既遂构成要求不同。强奸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必须是行为人与妇女发生性交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就不构成强奸既遂。而一般罪既遂的犯罪构成只强调主观故意。如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只要共同有杀人的故意,在共犯中,尽管不是每一个共犯均实施杀人的行为,但只要有人实施了杀人的行为,那么便完成了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那么所有共犯均应对全案负责,应视为故意杀人既遂。(2)强奸既遂具有不可替代性。强奸既遂要求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必须实施与妇女性交的行为,这种性交行为是针对单一个人的行为,并非包括其他共犯。若共犯中有的在轮奸中已得逞,但不能替代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按强奸罪的构成,在轮奸中未得逞的共犯,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不能牵强地把未得逞的共犯当做强奸既遂来量刑,只有每个单一的行为人实施了与妇女性交的行为,才能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强奸既遂。(3)强奸既遂不能以共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其他罪既遂可以根据罪犯的主观故意来考虑既遂问题,但强奸罪,行为人仅有主观故意而强奸未得逞,这只能说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但不能说他已构成强奸既遂。因为仅有主观故意而未得逞,不符合强奸既遂规定的必须具有性交行为方可视为强奸既遂。

三、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缺乏法律依据

有人认为,既然在一般的犯罪中可以对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那么,在轮奸共犯中也同样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片面的认识。事物是有普遍性与特殊性之分的,在刑法中应该说大多数犯罪,在共犯中是可以不划分既遂和未遂,这是因为大多数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它们要求的是一种普遍的主观故意,这是普遍性的一面。而在刑法中也存在特殊性的一面。比如强奸罪、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共犯,由于其犯罪构成的特点不同,每个人的行为都有其不可替代性,每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均表现出各自的独立性,因此,在一些共同犯罪中,一个共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标志着其他共犯的未遂或既遂。只有每个共犯各自完成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行为后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既遂。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一些特殊性,一些犯罪中的共犯是应划分既遂与未遂的。在强奸罪中,轮奸只是该罪的一种严重的表现形式,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故对轮奸的共犯既遂与未遂仍应以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有人主张对轮奸的共犯不宜划分既遂与未遂,只要是其中一共犯强奸既遂,其余共犯不管得逞与否均以既遂论处。其实这一主张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在强奸罪中没有特别的规定不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其次,强奸罪中的既遂是规定为单个的性交行为,并非指共同行为,更不能以单个行为替代其余共犯的行为。最后,目前为止,没有什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对轮奸共犯可以不划分既遂与未遂。因此,主张对轮奸共犯不划分既遂与未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福建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福建省土地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规范价格构成和价格行为,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
的通知》等法律、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制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按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含安居、广厦工程住房,解困、解危、统建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分级管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全省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管理办法。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房改部门审核在榕省属单位、中央及外省市驻榕单位的经济适
用住房基准价格;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负责审核本级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
(一)征地费用构成是:1.土地补偿费;2.青苗补偿费;3.劳动力安置补偿费;4.地面附属物补偿费;5.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6.耕地占用税;7.征地管理费等项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构成是:1.安置被拆迁户所需房屋的建造或购买费用(扣除被拆迁户应缴纳的费用);2.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价补偿金额;3.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4.临时安置补助费;5.被拆迁单位合法的停产停业期间损失补助费;6.房屋拆迁管理费
。以上各项作价标准,结算办法和费用标准等均按《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一)勘察费,包括水文及工程地质勘察费,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勘察收费标准执行。
(二)设计费,指住宅施工图设计、建筑规划、验线测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按不高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执行。
(三)前期工程费,主要指为住宅区三通(通路、通电、通水)一平(平整土地)实际发生的费用。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指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地下室、结构初装修)、水电设备安装、通讯、电视线路(含天线)、消防、煤气管道、电梯设备安装及附属工程等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按有权部门批准的施工预(决)算标准计算。
上述各项费用按三级或四级施工企业的取费标准测算。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
由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组成。
(一)基础设施建设费,指住宅区规划红线以内的各种公共管线和道路工程费用。包括住宅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通讯、照明、绿化、环卫等设施建设费用。
(二)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指为住宅区服务的独立的非营业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用。包括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列入住宅区施工图预算项目的幼儿园、住宅区管理用房、公共停车场(棚)、派出所用房、居委会用房、配电水泵消防房、公厕、垃圾转运站、艺术雕塑等建
设费用。
上述费用按有权机关批准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和详细规划施工图预(决)算造价,按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分摊计入。
五、管理费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发生的各项组织管理费用。包括工资、办公费、正常合理的销售费用等项支出的实际发生费用。但最高不得突破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2%。
六、贷款利息
指开发经营单位在开发经济适用住房期间,为筹措建设资金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贷款利息根据所在地商业银行提供的本地区不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平均周期和开发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七、税金
指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的和国家规定不能减免的相关税收。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税金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利润
指开发经营单位开发经济适用住房的合理纯收入。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以下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收费,必须按法定收费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名目收取费用。
收费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减免后的合法收费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超过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被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增值费以及规定以外的有关税费;
二、已计入开发项目成本中的建设用地、建筑物、构筑物、配套设施以市场价出售、转让、出租或留作它用的,必须冲减相应成本;
三、住宅区内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四、开发经营单位留用的办公用房、自己经营的房屋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五、非住宅区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六、对社会公益事业的各项集资、赞助、捐赠以及其它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
七、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八、其他按规定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不同建设项目分别确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社会平均成本并结合企业的个别成本,加上法定利润和税金核定基准价格;开发企业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和指导价格规定的幅度内,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确定销售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浮动幅度控制在基准价格的±3%。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算公式:
基准价格=(总成本-经营性用房应摊成本+利润+税金)÷实际可售住宅建筑面积
住宅销售价格=基准价格×(1±价格浮动率)×(1±层次系数±朝向系数)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指社会平均成本结合个别成本。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和作价办法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是政府指导价格,即某幢或开发项目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格。单套住宅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加上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按第四条分级管理规定,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确定,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前,持本办法规定的价格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住房的基准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改部门审核;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材料主要有:
一、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申报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批文及投资、用地、规划、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发包合同复印件。
五、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材料。
(一)当地政府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补偿费标准的文件。
(二)当地主建住宅区开发经营单位出具的征地拆迁费用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当地土地局出具的征地拆迁补偿费证明。
六、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配套费预(决)算证明及原始凭证。
七、建筑安装工程费证明材料由主要开发经营单位出具土建(含桩基、地下室)工程费、水电设备安装工程费(含结构初装修)预(决)算结果证明。
八、贷款银行出具贷款和同期贷款利息的证明。
九、当地税务部门出具其它税收的证明(政府未能减免的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审批的基准价格和价格浮动幅度批准文件,自觉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购房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明码标价应以挂牌或售房说明书等形式公开标示以下内容:
一、每套住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形状、面积、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
二、房价中代收代付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改部门规定的其他必须标示的内容。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当地或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的;
四、虚报、瞒报、故意漏报计价基础数据和证明材料的;
五、擅自向经济适用住房摊派、收费的行为: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或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的;
七、采取欺诈手段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各项费用的;
八、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拒不执行价格报批备案规定的;
十、其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后,为便于各级政府确定个人住房补贴标准,市、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由市县房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八项因素共同测算,经市县房改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房改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