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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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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


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公告



关于发布《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一届三次理事会审查通过,《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已由协会秘书处制定,现一并予以发布施行。
  附件1:《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附件2:《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实施办法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建设监理执业和经营行为,维护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正常秩序及监理行业的声誉,保障监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和交通部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章程,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凡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的监理人员,均必须遵守本公约。



第二章 监理企业自律



第三条 监理企业从事交通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严格监理,优质服务,公正科学,廉洁自律”的职业准则,切实执行国家和交通部有关工程监理的法律、法规,守法经营,诚信敬业,认真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义务,承担约定的责任,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四条 不得在申请资质等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监理业务。



第五条 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监理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不越级监理,不违规挂靠承接业务。



第六条 在工程监理招投标活动中,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自觉遵守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不得弄虚作假、串通作弊、行贿、回扣、围标、竞相压价、超低价抢标以及在招投标活动中互相诋毁。



第七条 严格按合同约定配置项目监理人员,不挂名虚设或将监理人员在多个项目同时挂名,不随意更换项目骨干监理人员,不使用无资格或未经监理业务培训的人员从事监理工作。



第八条 规范监理行为,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努力提高监理质量和工作效率,不无理拒绝或拖延处理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确保监理项目工作到位、设施到位、责任到位,避免监理工作的重大失误。



第九条 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聘用监理人员,依法维护监理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准时发放工资,提供劳动保护,并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不得损害业主和施工企业的合法利益,不泄露受监工程需要保密的事项;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事故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章 监理人员自律



第十一条 监理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自觉履行职业道德准则,行为规范,尽职尽责,坚持工作的服务性、公正性、科学性,严格按合同约定,为工程提供优质监理服务。



第十二条 不能以个人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在施工企业或材料、设备生产供应等单位兼职;不为所监理的项目指定施工队伍和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商;不向施工企业索取钱物,不收受施工企业的任何礼金和礼品,不参与、不干预施工企业正常的用人安排。



第十三条 不得转借、出卖、伪造、涂改监理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资信证明。



第十四条 坚持原则,公正、客观、实事求是地处理施工质量问题。评定工程质量及统计工程数量,要以准确的测试数据和资料为依据,并对自己签认的各种证据负责。



第十五条 遵守公共关系准则,同行间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友好合作。不损害同行的声誉,不妨害同行的工作。



第十六条 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在聘用单位从事监理工作,不擅自离聘,对因个人擅离职守给工程和聘用单位造成的损失承担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监理技术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术、新法规,努力提高技术、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增强法律意识、合同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四章 违约处理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其从业监理人员如违反本公约,经核实后,由协会或有关会员单位根据违约次数、情节轻重、影响大小、造成损失等情况,给予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对会员单位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半年、一年,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三)取消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单位资格,并解除相应的职务;

(四)取消协会会员资格,并在协会简讯或《中国交通建设监理》杂志及有关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告;

(五)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降低或撤消资质等级等处理。

(六)因违反公约致使业主和施工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监理从业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处理

(一)由有关会员单位进行批评教育;

(二)由有关会员单位按规定进行处分或处理;

(三)违反公约并违反国家和交通部有关法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

(四)严重违反公约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和经济损失并构成犯罪的人员,由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处理,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协会秘书处建立信用档案,对违反公约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登记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各会员单位要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尊重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处理决定,共同维护好交通建设监理市场的秩序和行业的声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经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第一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实施办法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由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附件二





《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
实 施 办 法


为保障《交通建设监理行业从业自律公约》(试行)(以下简称《公约》)有效实施,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促检查

(一)中国交通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秘书处各办事机构及协会各分支机构,结合各自的业务工作,负责督促会员单位履行《公约》,并了解、检查有关情况。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收集有关信息,建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

(二)各会员单位的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要教育监理人员(包括临时聘用的监理人员)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公约》,并指定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履约情况。

二、违约投诉

(三)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受理对有关单位、监理人员违反《公约》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违约投诉、举报电话是:010—85113181。

(四)投诉人须提供书面材料,并签署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说明投诉的事由及根据,以便调查核实。举报除提供具体线索外,最好署名。

三、调查核实

(五)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档案、资料,配合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调查组工作人员要如实做好笔录,以事实为依据、《公约》及相关法规为准绳,写出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处理程序

(七)协会秘书处业务部负责审核调查材料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协会秘书长审阅后,提交理事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

(八)对协会会员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暂停协会会员资格处理及建议有关行政、资质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由协会直接发文;解除协会副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副理事长等职务及取消协会会员单位资格,需按协会章程规定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协会秘书处业务部书面告知投诉人或署名举报人。

五、其他事项

(九)本实施办法由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十)本实施办法于2004年5月1日起试行。



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决议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0月29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第十四条和《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作如下修改:
一、《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条修改为:“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五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本届代表未达到一百名的下届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
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需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二、《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以一个或者几个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区。”
三、《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名;人口在二千以上不足五千的,代表基数为二十五名;人口在五千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三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百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人口特少的乡代表名额可少于二十名。”
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通过的《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1:《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条 根据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其名额规定如下: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八十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八十名至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自治县和边疆、内地少数民族较多,居住分散的县,代表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县内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要有一名代表,但总数不要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名至二百名;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四十万的,选代表二百名至三百名;人口超过四十万不足六十万的,选代表三百名至四百名;人口超过六十万的,选代表可多于四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条 农村以乡、民族乡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也可按选民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区。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也可以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由各少数民族选民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区级机关和所属单位,同所在乡、民族乡、镇划为一个选区;能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附2:《关于云南省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三)、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一千的,选代表十五名至二十名;人口超过一千不足三千的,选代表二十名至四十名;人口超过三千不足五千的,选代表四十名至五十五名;人口超过五千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七十名,
但最多不超过一百名。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可多于上款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规定名额的百分之十。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名至七十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一百名;人口超过三万的,选代表可多于一百名,但最多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名。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