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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1 07:0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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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

财政部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为了贯彻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进一步加强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的发展和行政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品种、效益年”活动的通知》的精神,结合社会文教行政事业财务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原则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是指用平均先进的标准,衡量财务收支水平,评价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有效性。考核工作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单位是从事社会公益事业或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机构,其经费使用必须有利于事业发展和保证国家行政任务的完成,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二)讲究经济效益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的使用要贯彻勤俭节约,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的方针,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讲究经济效益。
(三)合法性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的使用效果,必须体现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各项财务收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
(四)真实性的原则。经费使用效果考核的成果,是国家制定社会发展计划和有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单位进行经营决策和加强管理的重要依据,要保证考核工作质量,全面、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的实际情况。
二、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经费使用效果考核的范围包括财政部门拨付给社会文教行政单位的资金和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收入(含抵支收入)两部分。
(二)考核的对象
1.各级财政部门;
2.社会文教行政财务主管部门;
3.属于社会文教行政财务管理范围的预算单位。
三、考核指标体系
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指标,按其作用分为两类:
(一)综合指标:用以反映经费使用总体规模和平均水平的通用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经费使用的基本情况。
(二)单项指标:包括社会效益指标和经济效益指标。
社会效益指标:用以反映与各费类或各款项经费使用有密切联系的,体现事业发展规模或行政工作质量的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经费使用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经济效益指标:用以反映各费类或各款项财务收支具体情况的指标。此项指标可以考核各项经费使用效果及其所产生的经济效益。
各类考核指标的内容、计算方法和适用范围见附表。
四、考核的方法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预算单位在考核工作中,要遵循综合考核与单项考核,重点考核与一般考核相结合的原则。考核方法可采用多种形式的综合对比和分析比较的方法,以及其他科学的考核方法,力求使分析考核工作简便易行。
五、考核工作管理和权限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的考核办法和考核指标体系统一由财政部负责制定。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基本要求,与主管部门配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负责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
考核的级次分为: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的考核,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的考核,主管部门对所属二级预算单位的考核和二级预算单位对所属基层预算单位考核等四层考核级次。考核工作按此级次,分级负责。各级次的考核工作要接受上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考核的监督和检查
为了保证考核指标准确、真实和考核工作落在实处,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按照考核要求,认真考核分析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正确评价经费使用效果,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
考核工作要定期进行。每年进行一次。各级财政部门、财务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二级、基层预算单位应在年终决算报出后,按照年度决算报送程序,于五月底以前专题报送考核报告。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考核工作,加强考核工作的领导,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下级单位考核工作情况。
有条件的地区应实行经费考核与预算指标分配挂钩的办法,并根据考核工作的质量进行“奖优罚劣”,以使考核工作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1992年度起试行。
附:社会文教行政经费使用效果考核项目表(略)



1992年3月16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6号令


  现发布《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管理,促进我国印刷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是指外国机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公司、企业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营(包括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方投资者投资设立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三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印刷企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接受印刷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五条 中方投资者以国有资产参与投资(包括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须经其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应当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并具有直接或间接从事印刷经营管理的经验。
  (二)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
  1.能够提供国际先进的印刷经营管理模式及经验;
  2.能够提供国际领先水平的印刷技术和设备;
  3.能够提供较为雄厚的资金。
  (三)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四)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000万元人民币;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五)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合营中方投资者应当控股或占主导地位。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的董事长应当由中方担任,董事会成员中方应当多于外方。
  (六)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审批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先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申请书。
  (二)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投资者的名称、住所;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
  3.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三)各方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资信证明。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第八条 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新闻出版总署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闻出版总署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获得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及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
  (二)由各方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合同、章程。
  (三)拟设立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投资者董事委派书。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外经贸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对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下,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进行审批。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备案。

  对拟从事出版物、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及投资总额在 3000万美元以上(含 3000万美元)拟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条 报送外经贸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申请设立文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
  (三)法律、法规和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O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的申请人,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不得设置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已设立的中外合营印刷企业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后,再报外经贸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其他事项变更,按现行有关规定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应的注册登记变更手续。对于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股权比例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等,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营期限届满,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的 180天前提出申请,并报送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在审批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有关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撤销该外商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并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各级新闻出版及外经贸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设立或者变更不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的,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追究有关负责人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印刷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7年5月1日施行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后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扩大投资规模及延长经营期限的,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1997年5月1日后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80天内,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本通知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