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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23: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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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1号 2004年1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来函反映,一些企业和单位通过组织境内外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奖励营销业绩突出人员的现象比较普遍,要求国家对此类奖励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企业和单位以免费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形式提供个人营销业绩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



杭房改[2001]6号

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住宅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一年十月十日

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补充规定

  为准确核定我市市区干部、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确保住房分配货币化的顺利实施,现对杭房改[2000]9号《杭州市市区职工享受实物分房面积核定细则》文件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批地建房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凡是以本人或配偶名义参加的批地建房,不论是本地还是外地,均按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住房建筑面积中所占份额的80%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计算方法:

  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地建房中所享受的实物分房面积=该职工及其配偶在批准建造的土地使用面积中所占份额面积×建房层数×80%。其中职工或配偶属独生子女的,按一人计算;建房层数以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层数为准。

  二、离婚职工已享受实物分房面积的核定

  1、职工双方承租公房但未参加房改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根据司法文书或离婚协议,合法承租一方按所承租公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另一方按无房尸核足;

  (2)离婚后合法承租一方再婚的,所承租公房面积应计入再婚夫妻双方享受实物分房面积之中;

  (3)离婚后无房一方再婚的,若其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婚后双方按无房户核定;若其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婚后按各自原住房情况核定实物分房面积;若其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该公房面积作为该户享受实物分房面积。

  2、职工双方已参加房改购房的:

  (1)离婚后均未再婚的,各自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2)离婚后再婚的,若其现配偶婚前系无房户的,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无房户核定;若其现配偶婚前已参加房改购房的,再婚后按原各自的房改房面积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若其现配偶婚前承租公房,婚后再婚一方按原已购房改房面积与现配偶承租公房面积之和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其现配偶按其承租公房面积作为核定其享受实物分房的面积。



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

1990年9月3日,最高法/最高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分别在六个省、直辖市进行,即四川、河南进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天津、吉林进行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广东、湖北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这六个省、直辖市可分别选定两至三个单位开展试点工作。进行民事、经济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的单位为分、州、市级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试点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1、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
2、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
3、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重点抓好六个省、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这些省、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密切联系,共同研究,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以保证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各地有关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的部署、进展情况及经验和问题,应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请示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