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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2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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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内贸易部 等


关于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文化部、邮电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文化厅(局)、邮电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烟草专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扩大经营商品品种范围,更好地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连锁经营方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大局出发,在专营商品经营方面积极采取措施,简化手续,对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且经营管理比较规范的连锁店予以支持。
二、连锁店办理批准手续(或许可证)后,可以在主业经营的基础上,以便民为目的,经营书籍、报刊、音像制品,代售邮票、信封、明信片,代办公用电话等项业务。
三、对于尚未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总部及其门店均需办理有关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具体可以由总部统一申请,审批机关在一个批件中予以办理;对于已经取得某种专营商品经营资格的连锁店,其门店不需要办理同样的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但需持有总
部的相关商品经营批准文件(或许可证)复印件,由总部负责向有关部门备案,由门店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登记。
四、连锁店要从专营商品的合法渠道统一进货,并由总部对门店实行统一配送;连锁店的总部及其门店非经特别授权不具有专营商品的批发经营资格(总部对其门店的配送业务除外)。
五、连锁店经营专营商品和代办业务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门店在经营专营商品中出现的问题由总部负相关责任。
六、各地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以选择条件较好的连锁店比照上述精神,进行卷烟制品(包括进口卷烟)的经营试点。具体试点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七、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相应的协调工作。



1997年6月25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

1986年3月23日,国务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地 区、部门之间开始打破封锁,在生产、流通、科技领域,多层次、多形式的横向经济联系有了很大的发展,势头很好。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企业之间出现了不同内容、不同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个新事物,已经显示出了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横向经济联合,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生产力的要求。它促进了资源开发和资金的合理使用,促进了商品流通和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促进了技术进步和人才的合理交流,促进了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横向经济联合,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对条块分割、地区封锁的有力冲击,对于加快整个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深远的意义。
为了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横向经济联合的原则和目标
一、企业之间的联合,是横向经济联合的基本形式,是发展的重点。企业之间的横 向经济联合,要在自愿的基础上,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界限的限制,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要积极发展原材料生产与加工企业之间的联合,生产企业与科研单位(包括大专院校)之间的联合,民用与军工企业之间的联合,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以及铁路、公路、水运、民航企业之间的联营,等等。这些联合,可以是专业化协作,也可以是人才、资源、资金、技术和商品购销等方面的联合。通过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形成新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发展一批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二、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提倡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进行 组织。联合可以是紧密型的、半紧密型的,也可以是松散型的。可以采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来料加工等多种方式。各种经济联合,都要以合同、协议关系确定下来。
三、发展经济联合,应当围绕以下目标和要求进行:(1)有利于充分挖掘现有企 业潜力,做到投入少、产出多,产品质量好,技术进步快,经济效益高;(2)有利于促进企业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3)有利于形成和发展商品市场、资金市场和技术市场;(4)有利于打破条块分割,实现政企职责分开、简政放权和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开。
四、企业发展经济联合,是一项重要经营战略决策,要按照国家宏观经济发展的要 求,进行可行性论证,注意经济、技术的合理性,不要一哄而起。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五、要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允许企业按照协议和章程的规定,自愿参 加、自愿退出。经济联合的组织管理形式,由参加联合的各方协商确定。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扩大企业自主 权的规定,积极推动和引导企业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特别是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不得从本位利益出发加以干涉。要防止继续采取行政办法拼凑各种所谓的经济联合组织。对联合中暴露出来的管理体制上的各种弊端和妨碍联合的某些政策、规定,都要认真加以研究,积极进行调整和改革。
七、企业之间的横向经济联合组织是企业性的,不能变成行政性的管理机构。不允 许在联合组织上面再加一层行政性的公司,或把现有的行政性公司换个牌子当作联合组织,不准行政性公司干涉企业之间的经济联合。

改进计划管理和统计方法
八、在发展经济联合中,要切实加强宏观管理和指导,搞好行业、地区规划,避免 盲目性。鼓励联合开发能源,增加原材料生产和资源的综合利用;联合发展交通运输事业;联合增产市场短缺产品。特别要鼓励工贸、农贸联合增加出口产品和顶替进口产品的生产,为国家多创外汇和节约外汇。同时,要限制长线产品的生产,限制工艺技术落后、消耗高、质量差的产品的发展。
九、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是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改善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的重要途径。凡通过企业横向联合,在产量、质量、品种上能够满足需要的,就不要另上新的建设项目。凡联合起来进行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能够做到投资省、见效快的项目,要优先予以安排。
十、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国家、部门、地区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 主要用于能源、交通和原材料联合建设项目。企业联合兴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企业和单位用原有厂房、设备和技术、专利、商标等折价投资的,均不计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控制指标。
十一、参加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合同。经济联合组织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由主管部门或地区按原来渠道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的各个企业,也可以直接下达到经济联合组织。国家统配物资的分配指标,随生产、建设计划下达。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生产、建设指标和物资分配指标可以互相划转。
十二、经济联合组织的生产、建设、劳动、物资、财务、成本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要纳入国家统计范围,按统一核算的联合组织或按独立核算的基层企业统计。同时,经济联合组织应按统计办法汇总所属企业的统计资料,报送主管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作为上报计算“所在地”和“所属地”统计数字的依据。统计部门对经济联合组织的经济活动要进行统计分析,定期编报有关资料。

促进物资的横向流通
十三、物资管理部门要促进横向经济联合。各地要逐步扩大和发展生产资料市场, 中心城市要办好物资贸易中心,吸收生产、物资、商业、外贸企业参加,积极开展物资协作、串换,搞活物资流通。仓储、运输、装卸也要通过横向经济联合,逐步实现社会化和企业化,提高储运能力和社会经济效益。
十四、通过横向经济联合增加的产品,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凡不属于国家投 资和计划供应原材料的,由企业自行销售。企业从联合中分得的产品和节约的能源、原材料,物资部门不扣减分配指标。高能耗产品转移到能源富裕地区生产,不减少给原地区切块分配的能源指标。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自产自用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的原材料,由参加联合组织的 企业的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划转分配指标,经主管订货部门平衡安排后,可由企业直拨自供。大宗经济协作物资,都要经过有关部门的综合平衡,纳入运输计划。

加强生产与科技的结合
十六、要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生产与科技密切结合,推动生产企业同科研单位的联 合。科研单位与生产企业的联合,可以以科研单位为主,吸收生产企业参加;也可以以生产企业为主,吸收科研单位参加。有关主管部门都要积极促进,给予支持。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要加强技术开发能力,可以通过联合吸收科研单位作为自己的 开发机构,为联合组织的技术开发工作服务,也允许它们为其它企业和单位服务。参加联合的科研单位,可继续享受独立的科研单位原来的纳税优惠,其事业费的增减不受影响。
十八、要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联合进行中间试验。主管部门在计划上要给 予安排,银行要在贷款方面制定鼓励办法。纳税有困难的,可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十九、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开发的技术成果,属联合组织所有,由成员单位共享。各 成员单位自行开发的成果归本单位所有;互相委托开发的成果,属投资方和技术开发方共有,其利益分配比例应按资金和智力投资情况在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

发展资金的横向融通
二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注册的经济联合组织,各专业银行应按分工和开 户规定,允许其在当地开立帐户。
二十一、在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贷款额度内,允许各专业银行跨地区、 跨专业向经济联合组织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也可以跨地区、跨专业组织银团贷款。要保障银行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不受侵犯。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和单位,从银行取得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用于内部互相投资。流动资金贷款,可以由经济联合组织上贷下拨、统贷统还,也可以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分别贷款,横向划拨,谁贷谁还,但不准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不准参与分配。
二十二、各专业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可以采取多种信用方式支持经济联合。联合 组织签发的商业票据,经付款企业或有关银行承兑后,可以跨地区、跨专业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
二十三、经济联合组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通过银行和 其它金融机构向内部职工以及社会发行债券。

调整征税办法
二十四、对经济联合组织不要重复征税。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内部各 单位之间相互提供的协作产品,不缴纳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缴纳产品税,税率要按联合前各单位缴纳的税额占对外销售额的比例换算确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的产品,除烟、酒、化妆品等高税率产品外,可以实行增值税。增值税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税务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没有条件实行增值税的协作产品,按税务总局制定的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二十五、采取补偿贸易方式,由对方提供资金、设备,以新增产品分期偿还投资 的,应当在交付产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就地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资源税。
二十六、经济联合组织及参加各种形式联合的企业,应在当地依法缴纳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然后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由联合各方按协议规定分配利润,在各自所在地缴纳所得税。全民所有制从联合中新分得的利润,免缴调节税,这些企业的原有利润,应继续缴纳调节税。
二十七、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分得 的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参与投资的企业和单位,从联合中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可免征所得税。联合集资办电(柴油发电除外),其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产品税。经济联合组织开发的新产品,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保障经济联合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十八、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 规定予以登记注册。经济联合组织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它的合法权益如本金、利息、利润、产品和外汇留成等,受国家的法律保护。
二十九、经济联合组织的章程,是联合组织的基本准则,由参加单位协商制定,共 同遵守。章程应明确规定:参加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承担,加入和退出的手续,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领导人员的任期等。
三十、联合各方如有不履行章程、合同和协议或在执行中发生纠纷时,属于行政管 理方面的,由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了的,在省范围内的由省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跨省、跨部门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经济合同方面的,可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仲裁,也可向法院起诉。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 设
第三章 保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稳定蔬菜基地面积,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蔬菜基地,是指贵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专业菜地及其附属设施和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作为补充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土地、规划、农业、环保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应用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对实施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 设
第六条 蔬菜基地建设依照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农业综合区划进行布局。专业菜地的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20平方米(三厘)的标准安排。
第七条 蔬菜基地分为规划保留区、规划建设征用区、规划发展区。
规划保留区,是指划定为长期保留的专业菜地;
规划建设征用区,是指划定为城市建设需要征用的专业菜地;
规划发展区,是指计划补充为专业菜地的耕地。
第八条 贵阳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定规划保护区、规划发展区的保护红线,绘图造册,建立档案。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 蔬菜基地应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加强土壤改良,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
第十条 蔬菜基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设施,由市、区、乡(镇)、村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管理维护制度。
蔬菜基地设施日常管理和维护的经费,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按一定比例解决。具体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蔬菜基地的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规划保留区的专业菜地除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禁止征用。
规划为专业菜地发展区的耕地严格控制征用。
规划建设征用区的菜地,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分期征用规划,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二条 征用专业菜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建设和老菜地的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要利用荒坡、荒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一律按征用专业菜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乡(镇)、村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确需占用专业菜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土地、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为确保专业菜地面积总量,每年被征用的专业菜地,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征一补一点五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补充。
第十六条 农民承包和依法转包的专业菜地必须种菜,不得改种其它作物,不得丢荒。
第十七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建立蔬菜风险基金,用于蔬菜生产受灾补贴和平抑市场菜价。
蔬菜风险基金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保护菜农利益,引导和扶持农民种好菜。
第十九条 专业菜地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或扩建有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设施。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应予停产或搬迁。
菜地严禁施用违禁农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损坏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赔偿。
依法征用专业菜地或者在专业菜地附近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需拆除蔬菜基地设施的,应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经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征用专业菜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贵阳市人民政府责成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不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将专业菜地改种其它作物或将菜地丢荒的,乡(镇)、村责令其限期恢复种菜。超过限期不恢复种菜或仍然丢荒的,由土地发包单位解除其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被征用的专业菜地,从征地手续办完之日起,征而未用满一年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菜地征用前三年年平均产值的一倍收取菜地荒芜费;两年以上未使用的,除按以上标准的两倍收取荒芜费外,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取的荒芜费纳入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造成蔬菜基地面积减少,后果严重的;
(二)擅自更改规划红线的;
(三)给未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签发土地使用证的;
(四)擅自批准减缴、免缴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五)贪污、挪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蔬菜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阳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