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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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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进一步理顺国家与金融、保险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促进金融、保险企业间平等竞争,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国务院决定,从1997年1月1日起,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对目前执行55%所得税税率的金融、保险企业,其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为33%。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的预算级次不变。
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的规定,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现行的5%提高到8%。提高营业税税率后,除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仍全部归中央财政收入外,其余金融、保险企业交纳的营业税,按原5%税率征收的部分,归
地方财政收入,按提高3%税率征收的部分,归中央财政收入。
三、对经济特区内(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下同)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凡来源于特区内的营业收入,继续执行自注册登记之日起,5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按8%的税率征收;对来源于经济特区外的营业收入部分,不再执行特区内的免税优惠?
4特氢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桂融企业的有关税蔬执行。
四、对1996年12月31日之前在特区外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在1998年12月31日前,营业税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9年1月1日起,按8%征收。对1997年1月1日后特区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保险企业,一律执行8%的营业税税率。
五、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国家政策性银行减按5%的税率征收。政策性银行交纳的营业税仍作为国家资本金投资返还给政策性银行。政策性银行资本金达到国务院规定金额之日起,返还政策停止执行。
六、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后,对农村信用社营业税,在1997年12月31日前减按5%征收,仍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按8%的税率征收。
七、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仍按原税率5%计征,提高3%税率的部分予以免征。附征的收入仍归地方财政收入。
八、提高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后,现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的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改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共同征收。其中按原5%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提高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家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
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交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随同营业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调整金融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级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地方税务局机关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征管,堵塞“跑、冒、滴、漏”;各金融、保险企业要进一步强化纳税意识,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确保国家金融
保险企业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1997年2月19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事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事局,公安局:
现将《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河南省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人民警察的素质,切实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和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地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省级统一招考的意见》、省人事厅印发的《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公安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
警察建制的事业单位录用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考核、审核与审批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一律实行全省统一招考,各省辖市不再单独组织人民警察的录用考试。
第五条 省人事厅是全省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的主管机关。
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制定全省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省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公共科目的考试由省人事厅负责,专业科目的考试、面试、体能测试、心理素质测评、体检、考核与政审由省公安厅按照省人事厅的要求具体组织。各省辖市、县(市)公安局拟录用人民警察的审核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省辖市、县(市)人事局、公安局负责当地人民警察录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基本程序:
(一)申报录用计划 ;
(二)制定考录方案;
(三)发布公告;
(四)组织报名和资格审查;
(五)考试;
(六)体检;
(七)考核与政审;
(八)审核;
(九)录用审批。

第二章 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七条 公安机关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应在编制限额内,根据职位空缺情况、职位要求和实际需要拟定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录用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缺编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
(三)拟招考对象、条件、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是:
(一) 省公安厅及所属单位人民警察的录用计划,由省公安厅制定后报省人事厅;
(二) 各省辖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省辖市公安局会同本市编制、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由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事厅。
(三)各县(市)公安局人民警察录用计划,由县(市)公安局会同本县(市)编制、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经省辖市公安、编制、人事部门审核同意,由省公安厅复核后报省人事厅;
第九条 根据全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计划,制定录用实施方案。
第十条 根据录用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报考人民警察,必须具备《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河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由省辖市以上人事、公安部门共同负责。报名资格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所报职位规定的范围和资格条件;
(二)有无明显的生理缺陷;
(三)是否符合报考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报考条件者,填写有关报考表格,经省辖市人事局、公安局审核,报省公安厅复核同意后,由省人事厅发放准考证。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四条 考试包括笔试、面试、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测评。对于有特殊专业技能要求的职位,可加试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
第十六条 笔试一般在省会郑州举行,也可根据需要分设考区。
第十七条 根据考生的笔试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员。
第十八条 面试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面试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参加体能测试和心理素质测评人员。
第二十条 体能测试按照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进行,心理素质测评按人事部、公安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生的公共科目、专业科目、面试和专业技能测试成绩有一项达不到该科满分50%的,体能测试、心理素质测评有一项不合格的,不得参加体检。

第五章 体 检

第二十二条 根据考生总成绩,按拟录用职位一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体检人员。
第二十三条 体检按照人事部、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体检在省辖市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第六章 考核与政审

第二十五条 从体检合格人员中,按拟录用职位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考核与政审人员。
第二十六条 考核与政审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以及主要社会关系的现实、历史表现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与政审工作按照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与政审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与政审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德才兼备的原则,以定性考核为主,必要时也可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考核与政审结束后,对被考核政审人员,逐人写出考核与政审材料,确定被考核人员是否合格。
第三十条 因考核与政审不合格而造成的职位空缺,可从体检合格人员中,按照考生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审核与录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根据考核与政审情况确定拟录用人员。省公安厅机关及所属单位录用人民警察,报省人事厅审批;省辖市公安局及所辖各县(市)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公安厅审核同意后,由省辖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非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的新录用人员须接受公安专业培训。
第三十三条 新录用的人民警察,试用期一年,试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任职手续、评授警衔。不合格者,由用人部门提出取消录用资格意见,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被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由户口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就业或自主择业。

第八章 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三十四条 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工作,要坚持政策规定、程序方法和考录结果"三公开",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从事考录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的,应当执行公务回避。
第三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录用人民警察的,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宣布其录用结果无效。对违反规定录用的人员,由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公安机关予以清退。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公安机关统一考录人民警察一般每年举行一次,具体招考时间,由省公安厅商省人事厅确定。因专门工作需要急需人员时,经省人事厅、省公安厅商定,可随时举行考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