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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1:2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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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对各类技术合同如何计税贴花,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二、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
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
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如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
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四、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五、关于加强对技术合同征税的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印花税源泉控制的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1989年4月12日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市[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从源头上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国务院同意,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贯彻实施。

  一、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当地政府要在本级财政用于建设的资金中(包括预算内资金、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等)做出还款安排,在三年内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对解决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地区,国家在中央投资项目和国家补助资金的安排上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二、严格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和建设程序的审批,对没有资金来源或资金不落实的项目,业主有拖欠工程款记录、在申请立项和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仍未结清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及办理规划、施工许可。

  三、地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的财政能力。国家在安排建设项目投资补助时,要充分考虑地方的配套能力。地方政府已经承诺的配套资金,必须落实。

  四、已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部门,以及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应由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财政部门要直接支付。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要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资金支付,确保工程款按规定程序及时、足额支付到中标的建筑业企业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

  五、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起步早的地区,进一步扩大改革范围,切实加大对政府投资工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力度。其他地区也要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加强对建设项目贷款用途的监控,实行专款专用。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建立房地产企业和有关投资人的信用记录,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其违规情况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并给予公开曝光。

  七、金融系统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审查,将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列为信用不良单位,减少其授信额度或不予授信。

  八、积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包括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履约和分包工程款担保、劳动者工资支付担保等。当前重点是要求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企业和投资人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从源头上防止新的拖欠发生。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建筑商履约责任险。

  九、要研究建立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时发现和解决拖欠劳动者工资问题。建立包括企业工资支付信用制度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促使企业诚实守信,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作用,有关各方共同采取措施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金融系统应加快工程款结算速度,确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现金供应。

  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加大对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严厉打击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对于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无论是否与农民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处理。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责令其及时补发。

  十一、建筑业企业必须按合同及时支付分包工程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对不按合同支付分包工程款的建筑业企业,在企业资质年检时予以通报,并给予相应处理。

  十二、认真贯彻实施《劳动法》,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法律意识。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三、建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为农民工提供解决拖欠工资的法律援助。

  十四、人民法院受理的拖欠工程款案件,特别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时立案,不能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要组成合议庭,依法及时审结;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要及时作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决定;要加大执行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文书的执行,切实保证农民工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四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