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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0:4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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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和管理工作,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企业,包括企业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办理名称核准手续。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核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
  (一)国务院及各部委批准设立的企业;
  (二)经省、市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
  (三)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登记注册的市属企业;
  (四)产品获得过省优、部优、市优的企业,产品出口创汇的企业,在全市或省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
  (五)依法可以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字号,并且应当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

  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不含市属企业),工业企业注册资本数额应当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商业企业应当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服务行业(含科技企业)应当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证件:
  (一)由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证明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三)股东或者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合伙人共同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证明书;
  (二)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署的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申请书;
  (三)独资企业的投资者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四)登记主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二)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
  (三)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参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和名称登记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申请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核准。

  第十二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核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依法需要预先核准的,发给申请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预先核准使用四平市一词的企业名称,保留期届满仍未登记注册的,其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保留期届满10日内,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得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对擅自核准企业名称使用四平市一词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四平市一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出卖自已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未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擅自转让,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侵犯他人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其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企业名称核准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一支力量。为了充分发挥民间艺人的积极作用,使其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应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总的原则是,要贯彻“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要加强管理,积极引导,因地
制宜,区别对待。根据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民间艺人系指长期以演出书曲、二人转、杂技、皮影等民间艺术为职业的艺人。
二、民间艺人登记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热受社会主义,遵守政府法令,执行民间艺人管理工作各项规定;
2、具有一项民间艺术专长,能演出或掌握一定数量的内容积极健康的剧(曲)目;
3、有一定的表演说唱水平,具备从事营业演出的业务能力;
4、作风正派。
凡是具备上述条件的,由个人向所在单位(生产大队、街道)申请,取得同意后,经公社签置意见,报县一级文化主管部门考核登记,发给职业民间艺术证或半职业民间艺人证。
三、民间艺人进行营业性演出,须向县(市、区)文艺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后发给演出证。能就近就地组织合作演出的,发给集体演出证。无证不准演出。严禁私自搭班演出。半职业民间艺人发给定期演出证,但一定要坚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不准搞长年演出。
民间艺人证件,每年须经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考核复查后,方可继续使用。对违反民间艺人管理暂行规定,又屡教不改者,不予重新登记,停发演出证。
四、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应限定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要赴外县演出,须由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介绍,并须先征得前往演出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半职业民间艺人原则上在本公社演出,如需要到邻县演出,须经公社文化站批准(没有文化站的
地方要经公社批准),并征得前往演出公社同意。无论是职业或半职业民间艺人,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出社、出县演出。在进行营业演出时,都要认真填写《民间艺人演出手册》(时间、地点、场次、节目、收费),由接待单位签字备查。凡系外地民间艺人来我省演出,必须持有演出证,
并由所在县(市、区)文化局具函介绍,经我省有关县(市、区)文化局同意,在指定地点进行演出。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接待演出。
五、持有演出证的民间艺人在活动范围内的正常演出,各方面应给予支持,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或刁难。严禁乱点坏节目要求艺人演唱,艺人遇到这种情况有权拒演。
六、各地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上演剧(曲)目的管理,协助民间艺人努力丰富上演剧(曲)目,提高演出质量。要积极提倡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演出传统剧目,必须经过加工整理或改编。要坚持演出内容积极向上和演出形式优美健康的节目,杜绝演出那些宣传封建迷
信、荒诞淫秽、色情恐怖的有害群众身心健康的节目。要净化民间艺术舞台。演出节目,应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写入民间艺人证内。
七、民间艺人的演出收费,要根据演出节目质量和当地经济状况等,由所在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确定,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群众负担。民间艺人在书曲社、俱乐部等场所演出要按照剧场演出规定分成。民间艺人要向登记所在地的文化主管部门,或是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
缴纳管理费,目前暂按总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开会学习、培训辅导、供应演唱材料等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另外收缴其它费用。
八、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设有专人兼管,或责成文化馆、站、社镇文教助理实施本规定。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经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缴销艺人证、演出证件。各地文化主管部门和文化馆、站或民间艺人管理委员会,要通过开展定期
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和评奖等活动,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使其不断丰富上演节目,提高演出质量,更好地发挥文化宣传教育作用。
九、本规定的未尽事宜,各地(市、州)、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原则下,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在文化部下达有关民间艺人管理工作规定之前,均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8月26日

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


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四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管理,全面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树立银行业良好社会形象,根据《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等行规行约,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以下简称文明规范服务)是指:会员单位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服务产品、业务操作与管理流程等方面,为满足客户需求而进行的服务实践活动,最终体现为服务创造价值,服务实现效益,服务提升竞争力,实现银行与客户双赢。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第四条 文明规范服务的指导思想是:树立服务创造价值理念,承担社会责任,践行职业操守, 加强诚信建设,创建合规文化,全面提升银行业整体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和盈利能力,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共同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五条 文明规范服务总体工作目标是:以倡导行业文明为核心,以规范行业服务标准为导向,以建立科学服务管理流程为重点, 以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服务需求为目的,建设一流的服务团队, 培育一流的服务文化,打造一流的服务品牌,展示一流的行业形象。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六条 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切实加强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组织领导,整合服务资源,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协调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和整体合力,共同推动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引领中国银行业文明规范服务工作;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文明规范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管理、检查监督、竞赛评优、宣传规划、培训统筹等工作;自律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会员单位负责本单位文明规范服务组织管理工作。

  (一)制定本单位文明规范服务工作总体规划、管理制度,并根据市场需求进行调整和完善,组织开展检查监督,总结推广先进典型经验,搞好服务培训和宣传工作,保证各项服务管理措施的落实。

  (二)分层次设立单位内专门服务管理职能部门,合理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明确工作职责,保证服务管理工作延伸到各经营机构。

  (三)会员单位辖属各经营机构是文明规范服务前沿,各经营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文明规范服务领导、组织、管理责任,要保证上级各项服务管理措施在本经营机构各个服务环节落实到位,顺利实施。

  第九条 准会员单位负责本地区文明规范服务的组织协调、规范管理、检查监督、竞赛评优、宣传和培训的组织推动工作,配合中国银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文明规范服务各项活动。

  第四章 资源配置

  第十条 各会员单位应合理布局经营机构和服务网点,构建多层次、多功能的便民服务网络体系,根据客户需求再造服务流程,打造高品质服务平台,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多元化的服务,满足不同客户服务需求。

  (一)倡导经营机构实行分区服务,推行差异化服务,实现功能分区、业务分层、客户分流。

  (二)建立健全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银行等电子化服务体系,并保持服务渠道畅通、便捷和安全。

  (三)增加自助服务设备的投入,延伸服务空间,最大限度分流客户,缓解柜台服务压力;加强自助设备管理,确保正常运行,并在规定位置张贴使用说明、风险提示,设置服务专线电话。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应科学、合理设置柜台服务窗口;出现客户集中排队、等候时,应及时增设弹性柜台服务窗口。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内部应配置一定数量必配或选配服务设施,如机具类、宣传类、业务类、便民类和安全保障类等,合理摆放,及时维护,正常使用,并在本单位内力求统一。

  第十三条 建立适应客户和市场需要的服务岗位人力资源管理机制,优化服务岗位人力资源配置,合理、足额配备窗口服务人员,满足柜台窗口服务需要。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必须规范大堂经理的配备和管理。合理配备有责任心、熟悉业务、协调能力强、服务经验丰富的大堂经理或引导员,及时识别、引导、分流客户,受理客户咨询,开展业务宣传,引导客户使用自助设备。

  第十五条 建立科学合理用人和考核激励机制,增强窗口服务人员的归宿感。银行机构应不断改善窗口服务人员待遇,维护其合法权益;强化窗口服务人员服务指标的考核,激发其服务工作潜能;努力建立稳定、和谐的服务团队。

  第十六条 整合培训资源,建立完善培训体系。通过多渠道、分层次、形式多样的培训,增强窗口服务人员职业操守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窗口服务人员和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整合宣传资源,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协作,加大银行业服务宣传工作力度,增强社会公信力。加强对舆论宣传的正面引导,增进社会公众对银行业的了解和认知;宣传文明规范服务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典型事迹,培育行业服务品牌;有计划地组织各项服务主题宣传活动,营造和谐氛围,展示行业形象。

  第五章 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 各会员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行规行约,制定、完善各项服务管理制度和质量标准体系,规范服务行为和工作流程,强化自律约束,提升整体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规范服务环境。经营机构服务环境应做到分区合理,设施齐全,美观舒适,干净整洁,标识清晰,业务宣传到位,公告、提示准确,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公开、明确。

  第二十条 规范服务礼仪。服务岗位人员应按照规范礼仪标准为客户提供服务,仪容、仪表得体大方,服务语言热情、亲切、灵活,使用恰当;迎、送客户态度和蔼,让客户满意。

  第二十一条 规范服务行为。服务岗位人员应认真践行职业操守,按照岗位规范要求办理业务,做到准确、安全、快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服务技能。服务岗位人员应熟悉各项服务规程,全面掌握业务操作技能,熟练操作有关机具设备;努力学业务、练技能,提高服务综合素质。

  第二十三条 规范业务操作。服务岗位人员应自觉维护各项服务管理制度严肃性,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理业务,全面控制操作风险。

  第二十四条 规范档案管理。经营机构应及时收集、整理各类服务管理制度、规范标准、考核办法、培训宣传、竞赛评优、奖励和处罚记录等文字、数据、影像资料,分类归档,规范管理,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倡导经营机构设立绿色服务通道,为特殊客户群体提供必要的便民服务场所和安全保障设施;特殊岗位根据业务需要应掌握特殊服务技能,逐步实现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机构应建立客户服务应急处理机制,健全完善应急处理预案。出现服务突发事件迅速启动紧急处理程序,快速妥善处理,及时恢复正常的营业秩序,维护良好社会形象。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机构应做好反假币的宣传工作,培养客户识别假币的能力。柜台外必须配备有效的验钞设备,方便客户验钞;处理假钞时要遵守有关规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八条 会员单位及辖属经营机构应重视服务创新工作。根据市场和客户需求,创新服务内容、服务形式和服务手段,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拓宽服务渠道和空间,提高服务层次;创新管理方式,逐步延伸和扩大服务管理范围;在防范操作风险前提下,科学、合理进行业务操作系统升级和服务流程再造,简化业务办理程序,不断提高服务效率。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参与文明规范服务竞赛活动,树立先进典型,培育行业服务品牌,以点带面推动银行业服务工作开展。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 会员单位应结合各自实际,建立科学、合理的服务工作综合评价体系,制定具体的检查、评价、考核、奖励、处罚办法并与绩效工资、评优评先、奖励晋升挂钩。

  第三十一条 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加强对经营机构服务工作的检查和监督。通过内部检查、社会监督或中介机构等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经营机构服务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进行反馈,提出整改要求,责成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一跟到底。

  第三十二条 建立投诉受理工作机制。制定投诉受理流程,明确职责,专人负责,妥善处理,及时反馈。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与交流机制。加强联络与沟通,掌控媒体关注的银行业有关服务信息,积极正面引导媒体关注热点,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推行新闻发言人制度。对突发事件快速反应,第一时间作出正面回应。

  第三十四条 推行社会监督员制度。会员单位应有计划、分层次聘请社会监督员,并加强管理,充分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服务评价制度。各会员单位和准会员单位应结合内部服务评价和客户满意度调查结果,形成服务质量分析报告,对行业、系统服务状况进行综合客观评价,为制定银行业服务工作规划提供决策参考。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自律组织应制定银行业服务自律惩戒措施,对其会员单位违反本指引行为,在查证核实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自律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会员单位、准会员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自律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经中国银行业协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