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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03: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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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及行人、乘车人、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除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单位,都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加强车辆维修保养,积极维护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四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下列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挂车按规定喷刷本车放大牌号和单位名称;
(二)大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其他大型客车喷刷单位名称;
(三)小型出租客车按规定喷刷(装饰)注册名称或标记,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
喷刷(装饰)的放大牌号、单位名称、注册名称、注册标记和安装的出租标志灯,应保持清晰完好。
第五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副制动器、副喇叭齐全有效(二轮摩托车和小型拖拉机除外);
(二)车身前后悬挂教练车号牌;
(三)不准载物。
第六条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七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挂车、起重车和载质量在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前后车轮之间必须按规定安装安全防护网。
第八条 领有本市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灭车器(二轮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第九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十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其他机动车牵引故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
(二)连接牢固;
(三)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第十一条 铰接式客车、带挂车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拖拉机、半挂车、大型平板车、起重车、摩托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其他机动车拖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拖带一台;
(二)专用机械不准宽于拖带车;
(三)用硬连接拖带;
(四)连接装置牢固;
(五)专用机械与拖带车之间安装安全链和防护网;
(六)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二条 带跨斗的自行车,跨斗及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越额乘人;
(二)不准赤足或赤背;
(三)不准收看电视;
(四)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广播;
(五)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
(六)矫正视力的驾驶员戴符合标准的眼镜;
(七)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攀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牵引故障车;
(二)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三)不准驾驶试刹车的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身尾部悬挂“试刹车”标牌;
(二)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
(二)骑自行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十七条 车辆驾驶员驾车时,不准故意挤抹他人或用其他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四章 车 辆 装 载
第十八条 客运汽车车身外部不准载物。
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五十厘米,车辆高度在三点五米以上的,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小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三十厘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
第十九条 摩托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出跨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公斤;
(二)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六十公斤,载物时不准载人;
(三)轻便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三十公斤。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第二十一条 除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外,非机动车在其他道路上行驶时,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三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后端不准超出车身六十厘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二十厘米,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辕,后端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
第二十二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不足10%的,市区以内必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市区以外必须在二十时后至翌晨五时前行驶;高度、长度或宽度超过规定10%(含10%)的,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
驶。
特殊超限运输,按照《天津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三条 车辆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时,货物前或两侧不准附载押运、装卸人员;
(二)货运汽车车厢内载六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的,驾驶员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三)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二十一人以上的,车辆由车辆管理机关核定,驾驶员持有大型客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
(四)货运汽车车厢栏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五)后三轮摩托车不准超过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二轮、侧三轮摩托车,车座以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
(七)三轮车不准超过二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载物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八)带跨斗的自行车,斗内只准载学龄前儿童
(九)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 车 辆 行 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在同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其他机动车行驶;
(二)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中心线(隔离带)向右,第一条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第二条车道供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行驶,第三条车道供公共汽车、载人的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起重车、后三轮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轻便摩托车行驶;
(三)在本车道内依次行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道的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除轻便摩托车外,准许向左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超车或向右借用相邻的一条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没有通行证的载质量二千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的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和车身两侧各不足一米的窄路,不准机动车通行,但上述范围内的单位、住户及有关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可以驶出或驶入。
第二十八条 起重车、大型平板车遇道路宽阔、空闲、视线良好,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在市区道路时速不准超过四十公里,在郊县公路不准超过五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大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五公里,小型拖拉机不准超过十公里:
(一)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漫水路(桥)、驼峰桥;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
(三)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
第三十条 机动车出入门口或倒车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专用车,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第三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减速,确认安全后通行:
(一)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遇有少年儿童列队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
(二)通过行人密集的路段、施工路段或有障碍的路段,
(三)通过设有注意行人标志、注意儿童标志、注意危险标志、易滑标志、村庄标志、堤坝路标志、减速让行标志的路段。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开转向灯;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将车停稳或驶离停车地点进入本车道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灯由开至关的时间内,按规定使用车灯;
(二)时速不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三十米,时速超过三十公里时,灯光照出一百米以外;
(三)前车已开远光灯,同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三十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五条 二十二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不准使用喇叭。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在市区行驶,二十四时后至翌晨五时前,无特殊情况,不准使用警报器;两辆以上连续行驶时,无特殊情况,后车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辆通过五岔以上交叉路口时,右边隔一个路口的,必须按直行通过;右边隔两个以上路口的,必须按左转弯通过,但直对的路口,必须按直行通过。
第三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距路口一百至三十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二)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紧靠交叉路口中心点小转弯,非机动车绕过交叉路口中心点大转弯;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准进之路口;
(五)未进入路口的车,让已在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行驶。
第四十条 车辆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的一方,必须紧靠山壁让对方先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上陡坡,通过反向弯路、连续弯路、傍山险路或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械时,不准超车。
第四十二条 车辆行驶中遇有行进方向的路段交通阻塞时,必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停在人行横道上。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准许掉头的路段掉头前,必须确认安全后,方可掉头。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准许倒车的路倒车,后方视线不清时,必须有人在车下■望。
第四十五条 交叉路口非机动车右转弯车道,不准左转弯或直行的车辆占用。
第四十六条 成年人在市区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但必须设置座椅并连接牢固;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陡坡、隧道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必须下车推行。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隔离设施的机动车道上,不准停车;
(二)车行道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二十米以内的另一侧,不准停车;
(三)在车行道两侧停车,两车距离不准在二十米以内。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妨碍交通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临时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第六章 行 人 和 乘 车 人
第四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二)不准穿越隔离带或攀蹬护栏;
(三)不准在城镇街道和公路上玩耍、抛物、泼水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五十条 长列队伍通过交叉路口或横过车行道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分成二十米以内的若干小队,小队之间相距十米以上;
(二)迅速通过;
(三)队列中人员不准离队。
第五十一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与驾驶员闲谈或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二)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只准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倒坐;
(五)在市区乘坐交通班车,依次在站点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 路
第五十二条 占用道路的摊点、摊群、贸易市场,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时间、地点及占路范围内营业,不准妨碍交通秩序。
第五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
在干路两侧的建筑物临街面利用窗口营业、新开门出入车辆或设置台阶、门坡等附属设施,必须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需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日常养护或小修,事先将月或季度计划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二)中修、大修、改建道路,事先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时间、范围等商妥后,再行施工;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五十五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道路施工外,其他单位或个人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越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二)较大的施工现场,设专人维护交通安全;
(三)需立即抢修的,口头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当日不能完工的,补办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道路,不准超出批准的时间和范围。
第五十七条 临时占路装卸货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临时装卸货物占路许可证;
(二)按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
(三)装卸完毕,将路面清理干净。
第五十八条 交通班车在市区道路停车上下乘客的,必须设置站点和站牌。站点的设置或迁移,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等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五十九条 在道路上架设管道、线路、幔帐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五点五米以上;
(二)在人行道上架设的,距地面二点五米以上;
(三)横跨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距地面三点五米以上。
第六十条 道路出现水毁、坍方、塌陷、隆起、溢水等情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抢修。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六十二条 在道路上修剪、砍伐树木,维修电杆、电线或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线、指挥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六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不准窄于道路的宽度。需要封闭铁路道口进行维修作业时,必须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设置的停车场(库),不准改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遇有特殊情况,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确定临时通行或禁行办法;可以变更或撤销原批准的占掘道路等事项。

第八章 处 罚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一)项、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七)项规定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二)(三)(四)项、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三)(四)项、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五)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四条 乘车人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五条 未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挖掘楼群甬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的,处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处直接责任人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损毁交通安全设施的,必须照价赔偿。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机动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七十九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受其委托的部门外,不准其他单位或个人扣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证照。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是指道路交通管理范围的市区,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划定。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镇街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除另有注释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处罚程序,由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的《天津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6月8日

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家畜疫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猎、牛、羊、马、驴、骡等家畜肉食品,都属于《试行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经营性屠宰的家畜,应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屠宰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进行屠宰。
第四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的设备、卫生要求:
(一)必须距离住宅区三百米以外,并有足够的清洁水源;
(二)必须有待宰圈、屠宰室和病畜屠宰间;
(三)必须有屠宰专用器具;
(四)必须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五条 符合上述设备、卫生要求的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经市、县卫生、畜牧和商业部门联合审核批准,由畜牧、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后,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屠宰营业执照方可进行屠宰。
第六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经过有专业训练,并通过考核获得肉品卫生检疫证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卫生检疫人员检疫。
第七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屠宰的家畜,必须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进行宰前、宰后检疫。检疫合格的畜肉品,由检疫单位出具证明,并在胴体上加盖检验合格滚花印戳。
对农民自食有余、零散上市的肉品,应在上市前经当地畜牧部门检疫,凭检疫合格证入市出售。
第八条 国营、集体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对代宰检疫验出的病畜,应按质作价进行收购,并按《肉品卫生检疫试行规程》作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国营、集体屠宰场和个体屠宰户,应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对屠宰设备和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应限其改进;对限期达不到要求的,由卫生、畜牧、工商管理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和屠宰营业执照;对无证屠宰场或个体屠宰户应坚决取缔。对病死
、毒死、死因不明和屠宰后未经检疫,无检疫合格证明及未加盖检疫合格印戳的畜肉品严禁上市。对于已进入市场销售或做成肉制品销售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视情节,依照《食品卫生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不交纳产品税、屠宰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任何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对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卫生、工商、畜牧、商业、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的通知

川府发[2003]2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已经省政府第11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七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责任制,确保政务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政府办公厅(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担负着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办公厅(室)应由秘书长、部门办公室应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省政府督办室是承担省政府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能的机构,按照省政府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有指导各市、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省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市、州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省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确保全省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有效运行。
  第六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批评、建议和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跟踪督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报送办理进度情况。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省政府督办室按本规则的要求,对各市、州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办结时限等项目登记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市、州或部门办理。
  (三)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结时间原则上为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文字简洁、准确地向交办机关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可派人深入实地,了解和掌握办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确定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坚持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省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省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办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应按要求及时输入四川省政府资源网专业栏目内,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严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勤政廉洁,严于律己,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
  (三)工作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务实、创造性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四川省人民政府督办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