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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09:3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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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如何处以罚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时,关于罚款的幅度及标准,目前尚无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你局在进行罚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处罚无照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及查处投机倒把的规定执行。



1995年12月7日
如何认定格式条款

郭辉


  合同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描述,是确定当事人是否违约的根本依据因此,合同中某一内容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往往尤为违约之诉中的争点所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的条款”。根据这一规定,格式条款的根本特征是其内容上的单方事先决定性。
  有文章认为,格式条款是单方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直接把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剥夺了对方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并进而认为,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在合同成立后仍然可以自动进入合同尤为格式条款。
  这种观点显然是值得商榷的。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性,仅系就其内容而言。但由单方事先拟订的内容是否可以进入合同从而成为格式条款仍旧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此内容达成合意,因为合意是合同的本质特征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也不能例外。也就是说,虽然格式条款的内容由使用人(即格式条款提供方)单方事先决定,相对人不得就此提出任何变更,但后者仍旧享有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对格式条款他既可以选择全盘接受,也可以选择彻底走开。由使用人单方事先拟订但未经相对人同意的内容不构成格式条款或者说其存在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任何人不得被未经其同意的义务所约束”。在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传统垄断待业逐渐引入市场竞争的时代背景下,强调格式条款进入合同的合意性特征,对于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具有前所未有的现实意义。
  判定格式条款是否已经当事人合意进入合同,根据仍然是双方是否依法完成了缔约程序。此时需要强调的是格式条款使用人是否履行了其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义务。所谓提示义务,是指在合同缔结前或缔结过程中,格式条款使用人应以合理方式告知相对人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并在相对人需要的时候给予必要说明,以利相对人决定是否与其缔约。在使用人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之后,法律即推定相对人了解了格式条款的存在及其内容。在此基础上,相对人如果仍然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了与使用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即可判定承诺成立(格式条款可以默示方式达成合意已构成交易习惯),格式条款因而进入合同。如果使用人在缔约前或缔约过程中未地相关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或以出具收据方式及其他方式于合同成立后展示格式条款,均可认定该格式条款在当事人的合意之外,即格式条款未进入合同,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合同约束力。换言之,格式条款于欲速则不达成立后的补入是不被允许的,因为合同已经缔结,而缔结合同应当是相对人对缔约前他所了解的全部缔约条件进行综合衡量的结果。我们有理由认为,如果相对人当时就了解嗣后欲被补入的格式条款他完全有可能放弃缔约。如果法律允许这种补入,其结果无异于助长投机。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只能依据合同法规定的补缺规则进行补缺。
  值得一提的是,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内部业务规范,并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仍然属于私人契约的范畴,只有经使用人提示,才能进入合同并在符合合同效力的规定的情况下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2003年4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在崇明东滩划定一定区域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在崇明东滩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予以特殊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农林局(以下简称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农林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护原则)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保护区规划)
  市农林局应当根据鸟类资源、自然环境状况和保护的需要,会同崇明县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规划部门平衡后,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制定与鸟类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有关的保护区年度控制计划,报市农林局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七条(保护区功能区域的划分)
  根据鸟类栖息地管理的不同要求,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域。
  临海人工围堤以外的海三棱藨草带、盐渍藻类光泥滩以及吴淞高程零米线外侧一定水域,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划为核心区。
  临海人工围堤至海三棱藨草带内侧的一定区域,为迁徙鸟类经常觅食和活动区域,划为缓冲区。
  保护区内除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划为实验区。
  第八条(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
  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的调整,应当根据滩涂淤涨和植被演替等造成鸟类栖息地变化的实际情况,由市农林局会同崇明县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市环保局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界标的设置)
  市农林局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并公布的保护区及区内功能区域范围,在保护区内各功能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标。
  第十条(保护区生产活动和设施的管理)
  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控制)
  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进入,实行数量控制。
  每年9月至翌年4月的鸟类迁徙高峰期,保护区管理处对核心区、缓冲区采取封区管理措施,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人员进入核心区和缓冲区。
  保护区管理处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控制计划,确定鸟类迁徙高峰期和非迁徙高峰期每日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人员数量,报市农林局批准后,于每年8月上旬公布。
  第十二条(进入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管理)
  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处提交书面申请;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的,应当向市农林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市农林局或者保护区管理处按照规定受理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的,发给《保护区通行证》,其中涉及捕捉动物或者采集动物标本的,还应当发给相应的狩猎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
  (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非常状态下的进入)
  因防汛抗灾或者灾害性天气影响紧急避险等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经费)
  保护区的经费,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拨给的专项资金;
  (二)接受的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七条(表彰和奖励)
  对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超标排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损坏标志物或者保护设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物及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猎捕鸟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网捕或者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没收猎获物、狩猎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鸟类的,处以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破坏自然资源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影响鸟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