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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5:3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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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关于返还劳改劳教单位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司法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失效


1990年4月9日《国务院批转司法部关于解决当前劳改劳教单位经济困难请示的通知》中规定,1990年至1992年,对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适当返还一部分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务院的这项规定,现将返还“两金”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返还数额按劳改劳教单位实际交纳数的70%计算。
二、返还“两金”的年限为1990年至1992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在每年办理“两金”结算前,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数额(按具体交纳单位分列),经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在办理“两金”结算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70%
中的中央应负担部分(能源交通基金70%,预算调节基金50%)返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劳教单位(含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交纳“两金”的70%,集中返还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对地市级劳改劳教单位的“两金”如何返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劳改劳教主
管部门商定。
五、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必须将财政返还的“两金”,确实用于有困难的劳改劳教单位,主要用于监管设施、技术装备和生产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机关本身的行政支出。各级劳改劳教部门在安排这部分资金的支出时,应将支出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使
用情况。



1990年8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稳定粮食市场,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根据国务院印发的《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国发〔1994〕31号文件),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自治区和市县政府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实施经济调控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为吞吐调剂,平抑粮价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支出;对贫困地区种粮农民吃返销粮、由于销价提高而增加开支的补助。
第四条 各市县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市县专项储备粮油的利息和费用支出以及为平抑当地市场粮价,保证城镇居民口粮供应所发生的费用和价差。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构成。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以达到中央批准的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中自治区自筹部分为准。自治区自筹资金的来源为全区粮食购销和价格放开后,自治区财政结余的财政补贴,财政预算已安排的自治区专项
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及其他预算资金。
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由市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自治区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国务院批准的规模,在1994年内全部到位。各市县应按照第四条规定的用途确定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并在1995年前全部到位。以后年度随使用随补充,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物价、农业、计委、经委等部门负责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由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设专户管理和存储,结余滚存使用。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具体使用范围和补贴办法。
1、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利息和费用实行定额补贴、盈亏包干的办法。
自治区专项储备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厅、粮食局共同核定,按专储粮年平均数量,将补贴款包干给承担自治区专项储备任务的粮食部门。
2、自治区专储粮轮换费用实行专项补贴。
粮食企业按自治区下达的专储粮轮换计划进行粮食轮换。自治区财政根据企业实际轮换的品种数量和自治区专储粮管理部门提供的轮换验收单,将轮换费用专项拨给粮食企业,包干使用。
以上两项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超亏自补,补贴纳入企业盈亏。
3、政府调控市场的费用和差价补贴。
政府采取吞吐粮食的办法实施对粮食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国有粮食企业在完成自治区下达的国家定购和国家收购任务后,应积极收购农民出售的粮食。当粮食市场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时,为保障农民利益,国有粮食企业应根据自治区或市县政府的决定,按照国家确定的收购价
格,敞开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并本着“保本微利”原则进行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利息和费用,经自治区或市县粮食局核实后,分别由自治区或市县粮食风险基金代垫。代垫的粮食风险基金不收使用费。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资金。当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政府委
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的水平。抛售价格高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增加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价差部分,按粮权归属由同级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4、对吃返销粮地区农民的补助。
落实好对吃返销粮地区种粮农民的补助,这项工作政策性强,各级政府一定要精心组织,真正把补助款落实到应享受补助的农民手中。
补助对象:一、凡同时具备人均收入低于500元,人均粮食低于600斤两个条件的乡镇;二、真正从事种粮而又是吃返销粮的农民。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他行业收入较高的农民不给补助。
补助标准:对吃返销粮的农民,补自治区确定的返销粮销售价格与原销价(即1994年6月10日国家未调整前的销价)的价差部分。
补贴办法:对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吃返销粮的乡镇,由自治区按核定的返销粮数量,以县为单位,将返销粮价差补贴及时拨补到县,由县通过乡镇发给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克扣补助款。乡镇发放返销粮价差补助款要列表造册,逐级上报。有关部门要进行监督检查

5、市县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范围和办法,可参照自治区的办法确定。
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正常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一律按此细则执行。



1994年9月1日

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业经1995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兵役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保证兵役登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正在服现役或者服过现役的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地区和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发出兵役登记通告, 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在单位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应当持户口簿和毕业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对应服兵役人员进行身体、病史、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当年待征对象,其他人员为缓征对象。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县兵役机关负责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经兵役登记并报县兵役机关核准后,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获取相应权利的凭证,全省通用。
  第十条 《兵役登记证》的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持证人年满35岁止。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申请使用土地(水域)、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兵役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为适龄公民办理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记录服兵役情况和《兵役登记证》编号。
  对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受处罚后,在限定时间内仍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按照拒绝、逃避征集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领取《兵役登记证》后拒服兵役的,依照《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回《兵役登记证》。
  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后,应当将《兵役登记证》返还本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兵役登记证》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阻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证》和兵役登记专用章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监制。兵役登记专用章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管理使用。
  兵役机关发放《兵役登记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证》的管理和使用由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