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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9 08:0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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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府办发〔2004〕15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鹰潭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


为了加大招商引资和重大项目建设的推进力度,加快培育和壮大我市支柱产业,及时跟踪、调度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及实施进度,协调解决项目进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立重大项目督促、推进和服务工作机制,促进我市经济快速、高效、全面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字[2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立我市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制度。调度会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召集,根据会议议题由市政府领导主持,参加单位和人员主要有重大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相关单位的分管领导、项目单位的负责人以及项目所在地政府负责人等。

二、重大项目调度会议原则上每月10日左右召开一次。如遇项目有急需协调解决的问题,可根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每次会议具体时间、地点、参会单位以及会议的主要议题,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通知有关单位。

三、调度会议重点研究、调度和督办的项目名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照下列原则,在每年年初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一)需要市政府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国家、省争取资金或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准的项目;

(二)已列入我市四大支柱产业发展规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世界和国内知名企业及国内知名民营企业在我市独资、合资、合作新建的重大项目;

(四)对我市经济发展带动作用大的项目;

(五)市政府认为需要调度的其他项目。

五、调度会议的运作方式。由各重大项目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以及项目有关部门将调度和收集的重大项目进展情况,以及需要市政府协调解决的问题以书面形式及时提交重大项目调度会议牵头单位。再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重大项目跟踪调度的情况确定每次会议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

六、重大项目调度会议主要是研究和协调解决影响项目进程的难点问题,促进前期工作进展缓慢的重大项目按计划顺利推进,重点要在督促、推进、协调和服务上下功夫,要讲究实效。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做好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建立共同促进项目开发和实施的长效机制。

七、调度会议实行跟踪问效责任制。凡是调度会议形成的决议,有关县(市、区)和相关单位都要根据职责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给重大项目调度会议牵头单位,汇总后报市政府领导。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要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不履行调度会议决议的单位进行通报。

本办法自二OO四年四月一日起正式施行。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0]4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1999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


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年第259号令)和《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财政、卫生、体改、医药、物价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本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部省属驻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南昌铁路局、省电力局所属单位职工及退休人员除外)均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条件成熟后过渡到以市为单位统筹。珠山区、昌江区纳入市本级范围内实行统筹。
乐平市、浮梁县按本方案执行。

  第七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管理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局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条 享受半费医疗的职工直系亲属和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个人缴费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个人和单位均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在上月25日前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以确保医疗保险的正常运作。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由各级财政安排,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视财政补助及事业收入情况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在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
  (三)企业提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除此之外,下岗职工享受在职职工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停薪留职人员的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或聘用单位负担,由保留其人事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终止时,应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在批准之日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局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破产企业在结算财产时,应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缴足在职职工1年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合并计入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医疗帐户的比例为: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7%计入;36岁至45岁(含45岁)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9%计入;46岁以上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养老金的3.4%计入个人医疗帐户。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医疗补助,补助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定点医院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时,由职工(退休人员)自付。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但应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起付标准以上的自付比例以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医院等级确定,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具体支付方式为:
  (一)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直医院起付标准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9%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8%自付;第二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7%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第三次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三次以上住院,市直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自付;厂矿社区医院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自付。
  (二)全年累计使用医疗统筹基金总额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自付15%;5001元至10000元的,个人自付12%;10001元至15000元的,个人自付9%;15001元至最高支付限额内,个人自付6%。
  (三)职工现有水平较高的特定行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退休人员住院时起付标准与个人负担的比例均为在职职工的70%。

  第十九条 常规情况下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需经社会保险局审批,转送外地医院诊疗的,除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外,个人负担比例在上述基础上提高10%,车旅费护理费自理。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须就近医治的,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患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经鉴定认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由统筹基金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以及未经批准转送外地医院的诊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社会保险局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审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的管理。社会保险局所需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国家和省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社会保险局应根据中西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单位职工医院实行社会化管理之前,应将其列入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为明确权利和义务,社会保险局应与定点医院及销售药品单位签订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和用药,其费用不能在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应参照前三年年职工就医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分别制订定额标准,对定点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1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院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医疗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经考核达标的医院由政府给予嘉奖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定点医院,扣除其同期偿付费用的2-10%。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逾期二个月未缴医疗保险基金的单位,可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执行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情况;有权核查与医疗保险费有关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费用收据等原始凭证;有权查阅与医疗保险有关的病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并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迟延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人员应严格按本规定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不得贪污、挪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得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景德镇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景德镇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由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方案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撤销、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报送常务委员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主要表现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的人事任免案前,分别由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前,拟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人选,应当在全体会议上作供职发言。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的,提请机关应当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部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不符合任职条件或者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先表决免职项,后表决任命项。
  常务委员会表决人事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第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任命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会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和撤职、接受辞职的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通过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任期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以及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一般应当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后2个月内决定任命或者任命。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厅长、委员会主任,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的,由省人民政府重新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还应当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由其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的职务。
  第三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撤销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应当附有撤销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被提请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三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受行政处分期间,受处分人不得被提名担任比现任职务高的职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