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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时间:2024-06-30 13:4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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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1980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从需要和可能出发,各地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可暂受理如下各类案件:
一、经济纠纷案件
(一)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基本建设和维修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三)科研结果、专利技术应用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
(四)信贷方面的纠纷案件;
(五)保险方面的纠纷案件;
(六)环境保护方面的纠纷案件;
(七)商标方面的纠纷案件。
二、经济犯罪案件
(一)工厂、矿山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贪污、受贿、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投机倒把等犯罪案件;
(二)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犯罪案件;
(三)工厂、矿山、建筑企业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四)航空、公路运输的重大责任事故案件;
(五)走私案件。
三、涉外经济案件
(一)中外贸易合同、来料来样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航空运输货损、货差、短缺和债权、债务纠纷案件;
(三)保险、承建合同纠纷案件;
(四)专利、商标、版权纠纷案件。
除上列十六类案件外,还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附:对《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的几点说明
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以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以及一部分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经济审判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建。随着经济审判工作的积极开展,普遍希望制定一个收案范围。我们也曾派人到四川、广东、天津、北京、辽宁等省、市进行调查。这个《收案范围的初步意见》(以下简称初步意见)就是根据各地经济审判实践和要求写出的,曾经征求高、中级人民法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及政法院校的意见,又提交这次在京召开的经济审判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讨论。各地人民法院可参照试行,也可不受此限制,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量力而行,有所侧重,并望不断总结经验,提出意见,以便修改,逐步完善。
现就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提出《初步意见》的想法
随着全党全国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和经济立法的逐步完善,开展经济审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已是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之一。由于我国国民经济正处调整阶段,经济审判庭又是初建,因此,目前的收案范围宜窄不宜宽,应把收案重点放在保护公有财产和处理厂矿企业之间的某些经济纠纷,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发展上面。《初步意见》就是在这种想法下提出的。
《初步意见》提出的经济纠纷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的产、供、运、销合同纠纷和基建、专利、信贷、保险、环保、商标等经济纠纷。解决好这些纠纷,有助于调整经济关系,维护安定团结,减少经济损失,促进生产发展。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厂矿企业的职工与职务有关的经济犯罪及走私案件。由于林彪、“四人帮”造成的十年浩劫,这些案件过去很少依法处理,所以重大责任事故等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工人在生产中的安全、健康得不到保障,企业的经济损失极为严重。有关经济部门纷纷建议人民法院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不少地方党委和人民法院领导也指示经济庭受理这类案件。各地经济庭试办了这类经济犯罪案件,对保护公有财产,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安全生产,起了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方面的好评。
至于涉外经济案件,主要是根据“独立自主”的方针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考虑国际上合理的习惯做法,通过正确的处理涉外经济案件,维护我国国家主权,保护我国经济利益,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事业的发展。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
第(一)项,是指:工业(包括工厂、矿山、物资、建筑、交通运输等企业)之间,商业(包括商业、供销、粮食、外贸等企业)之间,工业与商业之间,工商企业与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这些企业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街道和农村社队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这两种所有制的联营企业。对工商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及其与机关、部队等非生产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可以量力收案。
第(二)项,是指包括勘探、设计、建筑、安装、维修企业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对进行基本建设而引起的公与公之间的占地、拆迁纠纷,也可以量力收案。
第(三)项,所列的科研成果、专利技术是属于工业知识产权范畴,它一般是指先进的科研成果和先进的技术设备等发明权、专利权。这些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而对应用合同方面发生的纠纷,经济审判庭应予受理。
第(四)项,是指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贷款纠纷案件(不包括农业银行向农村社队发放的农业贷款纠纷案件)。
第(五)项,是指保险公司与工厂、矿山、基建、运输和商业等企业之间的保险纠纷案件。
第(六)项,是指环保机关在执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令过程中,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争执的案件和受污染损害单位要求排污单位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
第(七)项,是指商标注册、使用等方面的权益纠纷案件。
三、关于经济犯罪案件
这里着重说明第(一)(二)项。
第(一)项,主要是指刑法和有关经济法律、法令规定,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犯罪的行为。例如:(1)贪污厂矿企业的资金,数额较大的。(2)盗窃设备、材料、产品,数额较大的。(3)套购、骗购国家物资,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5)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等等。
第(二)项,主要是指厂矿企业的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法律、法令,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例如:(1)使用行贿、受贿等手段,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骗取货款,致使公有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2)使用变造、伪造、骗取单据等手段,贪污公款的。(3)利用企业的名义或资金,买空卖空,倒卖合同,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4)把合同中产品的一部或全部转手倒卖,牟取暴利,数额较大的。等等。
四、关于不予受理的几种案件
1.《初步意见》只把农、林、牧、副、渔业等单位与工商企业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生产队、生产大队、公社等农副业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房屋、山林、水利等权益纠纷列入,系因这类纠纷往往涉及两个省、县、社的辖区,经验证明,法院目前尚难处理,仍由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处理,效果较好。
2.《初步意见》只把机关、团体等非生产单位与厂矿企业等生产单位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机关、团体等单位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其他纠纷(土地、房屋等)列入,系因这种非生产性的纠纷,似由主管部门调处解决为宜,也不致分散经济审判庭的力量,影响主要任务的完成。
3.《初步意见》只把建筑、设计等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列入了收案范围,而没有把建设单位因搞建设与公民个人发生的用地、拆迁纠纷列入,系因经济审判庭不受理公民个人为诉讼一方的经济纠纷案件。
4.经济审判庭是处理公与公之间的经济纠纷,因而对一方是公民个人或个体工商户的经济纠纷,例如公民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发生的工资、劳保、债务、房屋等纠纷和消费者个人与商业企业之间的买卖纠纷,都没有列入收案范围。
五、关于经济审判庭与其他专门法院的案件管辖分工问题
铁路、水运本系统内各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经济纠纷,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之间的运输纠纷,均由铁路、水运专门法院分别受理。涉外的海商案件和污染水域案件,也由水运专门法院受理。在未建立铁路、水运专门法院的地区,这类运输纠纷,可暂由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至于铁路、水运企业之间及其同其他单位发生的不属于运输的经济纠纷,均由被诉一方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和建设,保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方针、政策,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食、油料、薯类、麻类、甜菜、蔬菜、烟草、瓜果、药材、饲料、牧草、绿肥等农业生产上种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及使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生产必须使用良种,要逐步实行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简称“四化一供”)。目前还不能实行计划供种的地方,要组织指导好广大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第五条 省种子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种子工作,其任务是:
(1)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方针、政策和法规;(2)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良种繁育、推广规划;(3)制定种子繁育、推广和经营管理的制度;(4)负责品种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5)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仓储、包装等技术标准
,保证种子质量;(6)培训种子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7)对种子企事业单位实行管理和指导。
地、市、县种子管理处、站除执行上款的(1)、(2)、(3)、(4)、(6)、(7)等项外,还负责组织农作物品种的审查,并组织种子公司做好“四化一供”和指导农民自用种子的选留。
省、地、市、县种子公司的任务是负责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检验、经营、推广工作。
国营农场总局和烟草、轻纺、医药系统(糖用甜菜、亚麻、烟草、药材下同)可根据需要设立专业种子公司,负责本系统的种子经营管理业务。专业公司在种子业务上受省种子管理局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科研育种
第六条 农作物育种单位和育种者,要从当地生产需要出发选育新品种。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必须符合适期成熟、高产、优质、抗逆性强、适应性广的育种目标。
第七条 育种单位或个人在培育新品种的同时,要根据该品种的特征、特性研究出一套相适应的栽培技术,提供生产上应用。
第八条 除国家组织的攻关项目外,全省农作物的育种和与育种有关的基础理论及其应用技术研究方面的协作,在省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主持下,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
第九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供应、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组织和办理。
第十条 凡从国外引入的品种资源,必须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可利用。
从国外引入品种资源,须将引种名单、说明书以及少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登记、编号和保存。
凡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按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农作物品种资源对外交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和地、市以及国营农场总局品种审查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领导、专家和农民代表等组成,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是:(1)审定省内选育的新品种及外地引入的品种;(2)确定品种推广区域;(3)重新审定需扩大推广区域和在推广中需终止推广或缩小推广范围的品种;(4)审定参加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的品系、品种和杂交种及其亲本,并组织品种试验工作;(5
)新品种与新创造的品种资源的登记、编号、命名、发布和颁发证书。
各地、市和国营农场总局的品种审查委员会,辅助省品种审定委员会做好上述工作。
第十三条 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的品种,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需报国家审定的品种,由省审定委员会推荐。
第十四条 凡是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必须向种子推广部门提供原原种,由指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加速繁殖、推广。
第十五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散发或用于生产,不得报奖,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按照原原种—原种—良种的程序进行。原种一代必须采用原原种直接繁殖,或用株(穗)行圃、株(穗)系圃、混系繁殖圃(简称“三圃”)法生产。良种应用原种或用原种生产出来的良种进行生产。严禁用配制杂交种的父本种子和投入大田生产的种子作繁殖用
种。
第十七条 农作物品种的原原种、原种和杂交种,由种子部门根据生产需要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繁殖、制种和供应。两杂亲本的原原种和原种由省、地(市)或指定县的种子公司按品种育成单位和适应地区统一安排生产和供应。
国营农场系统和经纺、烟草、医药系统,应按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繁殖自己所需要的原种、良种。
第十八条 育种单位生产的原原种和原(良)种场生产的原种、良种,除自用于再繁殖的种子外,按计划交给同级种子公司统一调拨,种子公司必须按时收购。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要建立基地,实行种子生产专业化。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国营农场、各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繁殖基地(种子专业户)和“小南繁”基地。
(一)国营原(良)种场除用育种单位提供的原原种进行繁殖以外,常规品种可通过“三圃”法自行生产原种。
(二)省原种场主要生产跨地区使用的原种;地、市原种场生产跨县使用的原种;县原(良)种场生产当地使用的原种、良种。
(三)国营原(良)种场,要用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耕地面积繁殖原种、良种。其土地、资产和农副产品等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四)国营原(良)种场上缴良种,出现口粮、饲料不足部分,已由粮食部门供应的,继续供应;没有供应的实行以种换粮,种子纳入国家库存,粮食由粮食部门按购价换给。特约种子基地的口粮、饲料原则上要自给,个别不能自给的,由粮食部门按成本价卖给。
第二十条 良种繁育要加快繁殖速度。凡用原原种进行繁殖的小麦、大豆、玉米等作物都要进行单粒点播,水稻单株插秧,高粱、谷子精量播种。对二代原种繁殖主要采取定量稀植的方法,提高繁殖倍数。原原种和原种只能用于种子的再繁育。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由种子公司经营,杂交种子一年一供,常规种子每三年供一次。种子公司要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门市部、代销站和代销点。
农民自产的小杂粮、小杂豆、小油料和瓜、菜种子,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出售。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的调运,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优先安排,及时安全承运。
第二十三条 经营良种贯彻以质论价、优质优价政策。种子的收购和销售,要执行全省统一价格,向下浮动可自行定价,提价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种子公司供应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民个人有选购良种的自主权。用户因种子不符合质量标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供种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管理局审核,报请中国种子公司办理。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实行微利保本原则,做到自负盈亏。其利润用于种子建设。
第二十七条 种子公司收购的粮、油作物种子,在销售时,属于粮油征购任务部分的,实行以粮换种。种子在贮藏、加工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规定核减库存。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之间、经营单位和生产单位之间预约繁殖种子,要实行合同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特约繁殖基地所繁殖的两杂亲本和配制的杂交种子,上交时不顶粮食征购任务,销售时不以粮换种;因此影响繁殖单位完成粮食包干任务的,由粮食部门核减包干任务。

第六章 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农业部门提出贮备计划并负责检质,由粮食部门按作物进行收购、贮备、调拨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救灾备荒种子要按国家、省、地、市、县分级贮备。动用本级贮备的,须经本级农业、粮食部门批准;动用上级贮备的,须经上级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种子公司要根据生产需要搞好隔年良种的贮备。凡计划外的隔年良种贮备所需资金,由下达贮备任务单位安排。

第七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三条 省、地、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所属的种子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种子检验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员由省种子管理局考核发证。
种子检验员必须按照省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种子检验,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繁殖、收购、销售。
因种子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由上级种子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机构负责仲裁。
第三十五条 凡需调出省、地、市、县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种子检验机构和植物检疫机构检验、检疫,领取合格证后方可调运。交通运输、邮电等部门凭合格证办理承运和邮寄,无合格证的不得受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繁自用的种子,要自行检验,并受种子检验机构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 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原因需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时,需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部门检疫后,方能种植。
第三十八条 进出口种子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进出口检疫条例》办理。

第八章 种子加工和贮藏
第三十九条 各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必须进行精选加工处理,严格执行省种子分级和贮藏、包装、运输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种子,不得调运和销售。
第四十条 各种子公司和国营原(良)种场要有种子仓储、晾晒、烘干、精选、拌药等设施,要配备专职种子加工机械员、种子贮藏保管员。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种子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对种子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在种子科学理论和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新品种选育、引种和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品种审定、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良种繁育、推广、经营、贮藏、检验、检疫等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在种子加工机械化和提高种子质量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给以行政处分和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可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种子生产、经营单位的领导工作失职,经营管理混乱,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违反种子工作规章制度、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种子混杂或大量坏种的;
(三)在品种选育、试验和种子生产、经营、检验、检疫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阻碍、破坏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审定推广和种子生产的;
(五)在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
(六)擅自提高种子销售价格的;
(七)私自引入未经检验、检疫的种子,并用于生产,造成危险性病虫、杂草蔓延传播的;
(八)擅自动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生产的;
(九)侵占国营原(良)种场、种子公司、育种单位的土地、固定资产、育种材料、农副产品等财产的;
(十)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和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使农业生产单位或农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一)未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运输、邮寄种子的,或交通运输、邮电部门不凭检验、检疫合格证而办理承运的;
(十二)将不准出国的品种和品种资源直接或间接运出国境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凡省内过去颁布有关种子的规章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有关法规抵触的,按国家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和各专业种子公司,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进行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2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农作物种子工作,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
(四)负责选育和引进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的组织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调解处理种子纠纷案件;
(八)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和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请兼职种子管理员,接受种子管理机构委托行使种子检查、监督职能。
省国营农场总局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具体委托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删去第五条原第四款“国营农场总局和”七个字。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的农作物新品种审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和有关单位推荐的专业
人员组成,并按不同作物设专业委员会。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并颁发证书。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农作物新品种,应制定品种标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章第十六条:“商品常规种子的生产,纳入县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杂交种子的生产计划,由省种子管理机构根据各地计划统一制定。出省繁殖制种需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商品种子生产应签订预约合同。”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的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产地和规模生产。生产出口种子的单位凭出口繁种合同,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为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基地,并具备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生产的种子应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五、原十九条第(四)项删掉,第(三)项修改为:“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苗产地检疫规程。交售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六、原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国营种子公司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生产基地,按省计划生产种子,不承担粮食定购任务。
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省有关部门应供应不低于收购同类产品的挂钩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
七、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杂交种子和大宗蔬菜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统一经营;水稻、小麦、大豆种子由国营种子公司主渠道经营;其他种子放开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依法经营本单位育成的并经过审定的农作物优良品种种子。”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到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分别办理验证。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种子能正确识别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能正确掌握种子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具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在省、地、市、县范围内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应当提交同级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九、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地、市范围内县与县之间调运种子,由地、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地、市与地、市之间调运和调出省的种子,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内调运种子,由省国营农场总局办理准运手续
。”
十、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动用国家粮食指标的,报请国家农业、粮食主管部门批准”一段文字。
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十一、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凡生产、经营和储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检验。种子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的种子应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种子质量合格证》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按规定核发。”
十二、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每公顷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已经生产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经营的种子做非种子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系、品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责令其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四)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五)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制止其经营活动,扣押种子,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子价格抢购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所收购的种子,并可处以购种金额50%以内的罚款。
(七)将不准出国的种子和种质资源运出国外的,由海关按规定予以处罚,并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八)未按规定取得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证明,刊播、设置、张贴种子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种子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按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和技术性处理后,重新全文公布。



1992年4月28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府〔2006〕65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海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通知》(琼府〔2006〕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8元。

第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七条 中央驻琼单位、省属单位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为征收;在各市、县建设部门报建的建筑工程,由所在地市、县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在本省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临时规划许可证(或其它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砖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批挡前,向负责本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提出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单位提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砌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墙体材料工程量清单、购进新型墙体材料正式发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证明及标明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图等资料,向各级专项基金征收机构申报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其中在省建设部门报建的建设工程向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申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墙体工程完成批挡的;使用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二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延长征收期限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基金,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通过非税收入管理系统征缴,实行银行代收,款项全额缴入同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列“暂存款”,待专项基金结算后,将确认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退付的专项基金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需要退付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具体缴款、退付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2006年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2007年以后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基金,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缴入库收入的2‰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列入部门预算,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省本级的专项基金收入和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列入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预算,由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各级专项基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台帐,确保专项基金征收、退付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督促补缴应缴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专项基金征收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不按本办法征收专项基金的;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缴款书》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有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工业经济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