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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时间:2024-07-24 18: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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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 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可在矿产资源富集区域设立矿业开发区,并依法制定矿业开发区的特殊政策。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勘查登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与已取得探矿权的中方单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作勘查的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签定合同后,应将签订的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进行地质调查时,对调查区域内新发现的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产地或者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以申请预留探矿权;预留期间,他人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他人的申请,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登记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内未放弃采矿权申请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他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开采矿产资源,应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申请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工作。
外商凭划定的矿区范围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产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三年减半缴纳;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前两年免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
(二)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五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三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一年起,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六)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矿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销售和加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依法进行复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坏的,应依法进行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补偿项目或者提高补偿费标准。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参股或者不履行投资义务而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有关收费(补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询问。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答复询问人。
外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擅自增加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和强行入股等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说明理由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探矿权预留期间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四)当事人未放弃采矿权申请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审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
(八)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与中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的通知

建办科[2004]6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信息化等高新技术推动建设事业发展,借鉴国内外软件开发应用经验,拟在建设领域开展应用软件测评工作。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范围包括建筑业、房地产业、城市规划、建设及社区建设等。具体的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管理办法见附件一。
  为适应快速发展数字社区的建设需要,探索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经验,经我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决定,首先开展数字社区应用系统的测评工作。(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要求见附件二)。
  2004年度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拟从2004年7月开始,2005年2月底结束。测评证书将在2005年3月28-29日召开的“首届国际智能与绿色建筑技术研讨会”上颁发。请申请参加应用系统测评的单位,填写好报名表(附件三)于2004年8月30日前返回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联系人:
  1、建设部科技司 林湧
  电话:010-68394535 68393914
  传真:010-68394530
  E-mail:linyong
  mail.cin.gov.cn
  2、中国电子商务协会建设分会 赵昕
  电话:010-88082215
  传真:010-88082213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1号
  邮编:100835
  E-mail:zhaoxin
  mail.cin.gov.cn
  附件: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2.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工作要点
  3.数字社区应用软件测评报名表

                                                    建设部办公厅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附件1:

建设领域软硬件测评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领域信息化工作的开展,促进建设领域软件的产业化,提高建设领域应用软件的水平,加强对建设领域信息化软硬件技术与产品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领域软硬件是指在本领域中使用的软硬件技术与产品(以下简称软件)。本办法所称测评,是指对上述软件是否符合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是否达到了软件产品的质量要求所进行的检测评价工作。

  第三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领导。其职责如下:
  1、审定、批准并发布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文件、政策、测评标准;
  2、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审定、批准建设领域软件测评结果;
  4、对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策;

  第四条 建设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部信息办)是开展建设领域软件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测评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事务;
  2、负责测评专家工作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
  3、负责确认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开展测评工作;
  4、审核测评结果,提交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并颁发测评证书;
  5、建立并保管测评工作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五条 测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测评专家委)受部信息办的委托,负责软件测评的技术工作。测评专家委分为测评总体专家组和专业测评专家组,成员由技术专家、业务管理专家和其他方面专家组成。其职责如下:
  1、制订各专业领域软件测评大纲、实施细则;
  2、提出软件测试的种类、项目、环境技术、测试数据要求;
  3、测评总体专家组对专业测评专家组进行指导;
  4、专业测评专家组根据软件的测试报告与相关文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评审结果报由总体专家组审定。

  第六条 第三方检测机构职责为:
  1、建立相关软件测试环境;
  2、制定测试方案,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测试工作;
  3、提出测试报告(含缺陷报告)。

  第七条 部信息办根据我国建设事业信息化发展战略和工作部署,确定并公布软件测评的种类、时间及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 申请测评的单位可根据测评通知,填写测评报名表。受理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报名表进行初审后,通知申请单位是否受理。受理通知书内容包括:
  1、受理测评的内容;
  2、测评大纲与日程安排;
  3、其他与测评有关的事项;
  对于不予受理的软件,说明原因并函告申请单位。

  第九条 被通知受理的软件测评申请单位自主向指定的第三方软件测试机构提出测试申请。

  第十条 通过测试的申请单位向测评申请受理单位申报如下文件:
  1、软件著作权证明材料复印件;
  2、软件介质;
  3、软件用户文档、设计文档;
  4、软件自测报告;
  5、用户名单及主要应用单位使用报告;
  6、系统物理特性文件;
  7、第三方软件测试报告;
  8、申请单位认为必要的其他文档。

  第十一条 测评专家委依照本暂行办法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主要内容包括:
  1、软件功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功能范围、功能特点、功能正确性、完整性、设计说明的一致性等;
  2、软件性能评价。主要评价软件效率、容错性、兼容性、安全性、可扩充性、可移植性和标准化程度以及系统物理特性等;
  3、软件商品化程度评价。主要评价系统文档资料、用户界面和应用性等。
  4、软件技术先进性。主要评价软件采用的模型、方法等开发中涉及的科学原理。
  5、软件应用评价。主要评价软件的应用性能,即对建设事业的适用性。
  根据专家组评审需要,可请软件申请单位进一步补充陈述可能会影响测评结果的有关问题,并回答专业测评专家组的提问。最后,由专业测评专家组结合测试报告,完成该软件最后的测评报告。

  第十二条 测评专家委根据专业测评专家组提交的软件测评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后,报部信息办。

  第十三条 部信息办根据软件测评报告与专家委意见,提出审核意见报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审批。

  第十四条 部信息办对通过测评的软件颁发测评证书。测评结果在建设部互联网站(www.cin.gov.cn)、城市数字化工程网站(www.ude.gov.cn)等媒体上发布。

  第十五条 测评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两年。

  第十六条 建设事业应用软件测评是为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非赢利性工作项目,若需经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消测评证书并予以公布:
  1、在建设领域销售的软件产品与送测软件不一致;
  2、将测评证书转借其它单位使用。

  第十八条 为保证软件测试、评审结论的客观、公正,测试、评审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1、以对国家和科学负责的精神从事测试与评审工作,严肃、认真执行测评工作的各个环节,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工作作风。
  2、保守测评工作秘密,严禁透露与测评有关信息。要求独立完成的测评工作必须独立完成,严禁与其他人员交换通报应独立完成的测评结果。
  3、严禁测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与被测软件申报人联系,或利用工作之便侵害被测软件所有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测评专家委对因工作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能保证公正性的工作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其从事测评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信息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施行。

  附件2: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为了满足我国智能建筑与数字社区(以下简称“数字社区”)规划、建设需要,提高数字社区技术与产品水平,推动数字社区技术标准化发展,规范“数字社区”领域开发建设模式,提出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评工作要点。

  一、测评的基本要求
  1、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软件、硬件产品,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所涉及到的产品应有严格的质量要求,并达到规定的验收标准。
  3、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应选用先进、可靠、优化集成的技术设备。
  4、软件应有可扩展性和互换性,为软件的增容或改装留有余地。

  二、测评的主要范围
  数字社区应用系统包括数字社区控制管理集成平台系统、安防系统、专业控制管理系统、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和社区“一卡通”综合应用系统等。
  (一)控制管理集成平台
  控制管理集成平台是以社区为控制管理的基本单位,实现各项智能功能的实时控制和管理的技术平台。包括:控制管理网络、中央控制室以及相应硬件设备、软件及辅助设备和设施构成。
  1、控制管理网络技术平台
  2、计算机设备及辅助设备子系统
  3、系统供电/备电子系统
  4、系统防雷与接地子系统
  5、综合布线子系统
  6、地理信息系统
  (二)安防系统
  1、出入口控制子系统
  2、视频监控子系统
  3、周界防范报警子系统
  4、(在线/离线)电子巡更子系统
  5、访客对讲与门禁管理子系统
  6、家居安防子系统
  7、消防子系统
  (三)控制管理应用系统
  1、家居智能化子系统
  2、停车场管理子系统
  3、能耗远传计量与管理子系统
  4、设备监控子系统
  5、紧急广播与背景音乐子系统
  6、电子屏幕信息发布子系统
  7、灯饰控制子系统
  8、其它智能控制子系统
  (四)计算机管理和信息服务系统
  1、物业计算机管理子系统
  2、信息服务子系统
  3、社区电子商务子系统
  (五)社区“一卡通”综合管理系统

  三、测评的依据
  1、《建设领域软件测评规范》
  2、数字社区应用系统测试大纲
  3、其他相关标准文件

  四、测评方式
  1、软件产品专业测试
  2、专家评审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我部组织制定了《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doc
  附件2:起草专家组名单.doc



卫生部办公厅
2012年7月24日




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2012年版)

为规范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本规范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基本要求。
本规范所称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包括全膝关节置换及部分膝关节置换技术,不包括膝部肿瘤切除后的假体重建技术。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一)医疗机构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
(二)三级医院,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骨科诊疗科目及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骨科。
(1)开展骨科临床诊疗工作10年以上,床位不少于50张,设有关节外科专科病房或专业组,关节外科床位不少于20张。
(2)每年完成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 50例以上。
2.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的手术室。
(1)有至少1间手术室达到I级洁净手术室标准(手术区100级层流、周边区1000级)。
(2)手术室使用面积30平方米以上,布局合理。
(3)配有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满足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需要的手术器械。
(4)配备符合放射防护条件的C臂X线机。
3.其他相关科室和设备。
(1)设有麻醉科、重症监护室、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内分泌科及康复科等专业科室或专业医师,具备全身合并症、并发症的综合处理和抢救能力。
(2)具备CT、床边X线摄影机、术后功能康复系统。
(三)具有专业骨科医师队伍,其中包括至少2名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人员梯队结构合理。
(四)拟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新建或者新设骨科的三级医院,应当符合本规范的人员、科室、设备、设施条件,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临床应用能力评估后方可开展。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
2.有10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每年参与完成膝关节置换手术至少20例。
4.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或具备免培训考核条件。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相关专业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骨科相关疾病的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范,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适应证和禁忌证。
(二)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由2名以上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本院在职医师决定,术者由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的本院医师担任。制订合理的治疗方案和术前、术后管理方案。
(三)实施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前,应当向患者、被授权人或法定监护人告知手术目的、手术风险、可替代治疗方案、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在完成每例次人工膝关节置换病例诊疗后10个工作日内,使用卫生部规定的软件,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质量标准应达到卫生部《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中“膝关节置换术的质量控制指标”。
(六)建立人工膝关节置换手术后随访制度,并按规定进行随访、记录。
(七)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准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名单进行公示。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级骨科质量控制中心或技术指导中心对已经获得资质的医疗机构和医师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评估,包括病例选择、手术成功率、严重并发症、死亡病例、医疗事故发生情况、术后病人管理、平均住院日、病人生存质量、病人满意度、随访情况和病历质量等。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或医师,暂停相关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责令整改,整改期不少于3个月。整改后评估符合条件者方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临床应用;整改不合格或连续2次评估不合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师,取消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资质,并向社会公示。
(八)建立人工膝关节器材登记制度,保证假体来源可追溯。在患者住院病历的手术记录部分留存人工膝关节假体条形码或者其它证明合格文件。不得违规重复使用一次性人工膝关节植入材料。
四、培训
拟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应当接受至少6个月的系统培训。
(一)培训基地。
由卫生部认定,且具备下列条件:
1.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准予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
2.具备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每年完成各类膝关节置换病例至少150例。
3.骨科病房床位数至少120张,其中关节病区至少40张。
4.有至少4名具有人工膝关节置换临床应用能力的医师,其中至少3名具有主任医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5.有与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培训工作相适应的人员、技术、设备和设施等条件。
6.相关专业学术水平居国内前列,且在当地有较强的影响力。
(二)培训工作基本要求。
1.使用经卫生部认可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2.拟定科学的培训计划,保证接受培训的医师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培训。
3.按照培训要求,对接受培训医师的理论知识、实践能力、操作水平进行测试、评估。培训结束后,对接受培训的医师进行考核、评定,出具是否合格的结论,并将医师名单及时报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4.为每位接受培训的医师建立培训、考试及考核档案。
5.根据实际情况和培训能力决定培训医师的数量。
(三)医师培训要求。
1.在指导下参加对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患者的全过程管理,包括术前评价、手术计划制定、围手术期管理、康复指导和术后随访等。
2.在指导下参与完成至少50例人工膝关节置换术。
五、其他管理要求
在本规范实施前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直接认定具有开展人工膝关节置换技术的资质: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外科专业、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并获得2名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三)在三级甲等医院连续从事骨科诊疗工作10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近3年累计独立完成人工膝关节置换诊疗病例至少100例。
(五)膝关节置换技术手术质量相关指标符合卫生部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有关要求,近3年内未发生过二级以上与开展人工膝关节手术直接相关的负主要责任的医疗事故。





起草专家组名单

顾问
邱贵兴 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
组长
王 岩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成员(按姓氏笔画排序)
卜海富 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王义生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王志义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
王坤正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王韶进 山东大学第二医院
田晓滨 贵州省人民医院
毕郑钢 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曲铁兵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
朱振安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严世贵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
张 克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沈 彬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沈惠良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宣武医院
周一新 北京积水潭医院
郑 稼 河南省人民医院
赵尔弘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赵建宁 南京军区总医院
赵劲民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贺 良 北京积水潭医院
胡懿郃 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高忠礼 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寇伯龙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曹 力 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蒋 青 南京大学医学院附属鼓楼医院
裴福兴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