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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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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1995年12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加速我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以申请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市科技进步奖);
(一)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和科学价值,并得到同行专家公认或者社会公用的;
(二)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科学技术成果,具有国际、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经实践证明有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五)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技术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六)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信息等科学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成果;
(七)在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综合社会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贵阳市市属单位工作的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实施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集体或者个人完成并在我市实施应用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按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实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并授予证书、奖状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对我市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励经费从市长基金中拨给。
第七条 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和奖励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设立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组。评审委员会每年组建一次,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根据当年申报项目所涉及专业的情况,提出名单报市政府审定。
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申报、评审程序是: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各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市各主管部门、行业归口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其申报、初审程序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三)专业组负责对申报项目提出初评意见,然后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总评。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标准评出获奖成果和授奖等级。
第十条 经市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奖励成果,在《贵阳晚报》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即行授奖;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裁定。
第十一条 市科技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市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三条 获奖的市科学技术进步成果,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当撤消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专业组成员及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履行职责,遵守有关规定,如发现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十五条 已经申报本市其他市级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第十六条 区级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办法由各区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发布的《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8日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4号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13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四月九日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取水许可管理,规范取水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

第二章 取水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六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当按照《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水利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四)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五)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分别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权限属于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转报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接受申请材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分别转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
  初审意见应当包括建议审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质指标要求,以及申请取水项目所在水系本行政区域已审批取水许可总量、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取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以及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水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区域的,须经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三章 取水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采利用地下水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地下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十七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流域和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八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查取水申请过程中,需要征求取水口所在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取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不予批准的情形包括: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水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事项;
  (八)其他注意事项。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审批机关为不同流域管理机构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的,申请人不得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第四章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和公告

  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拦河闸坝等蓄水工程,还应当提交经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蓄水调度运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当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由不同流域管理机构联合签发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联合核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对验收合格的,应当联合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申请取用多种水源的,经统一审批后,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区分不同的水源,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在核发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同时明确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并书面通知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 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取水申请书;
  (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批准延续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不批准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发生改变的(因取水权转让引起的取水量改变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发生改变的;
  (三)退水地点、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发生改变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发生变化的。
  第三十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取水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且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尚未届满的,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管理机构或者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可以委托其所属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或者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报送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按水系向所在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该水系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三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水利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表)。
  水力发电工程,还应当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公共供水工程,还应当附具供水范围内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取水情况总结(表)和取水计划建议(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当年取水计划。
  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并应当明确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开始取水前30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其该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三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报经原取水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退水量,在规定的退水地点退水。
  因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致使退水量减少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改正的,取水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年度取水计划核定的应当退水量相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四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根据流域下一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水库蓄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丰增枯减、以丰补枯的原则,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制订本流域重要水系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或者枯水时段的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水量调度工作。
  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电工程,应当服从下达的调度计划或者调度方案,确保下泄流量达到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利用闸坝等水工建筑物系数或者泵站开机时间、电表度数计算水量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率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退)水量:
  (一)未安装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二)取(退)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伪造取(退)水数据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抄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一式二份,双方签字认可,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和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各持一份。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流域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由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由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用水情况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2月25日前向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相关水系上一年度保有的、新发放的和吊销的取水许可证数量以及审批的取水总量等取水审批的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流域水系分区建立取水许可登记簿,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报送本流域水系分区取水审批情况和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6月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发布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以及1995年12月23日水利部发布并经1997年12月23日水利部修正的《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水政资〔1997〕525号)同时废止。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8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黔西南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参战伤残民兵民工、老复员军人、因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州、各县(市)及顶效开发区建立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确保优抚对象充分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政策照顾。



第二章  医疗保障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优抚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资金。

(三)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每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相应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主要用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补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享受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其他优抚对象补助;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制定。

第六条 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民政部门建立支出专户,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截留、挤占。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州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八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我州卫生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院所。

第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做好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卫生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落实相关优惠、优抚服务措施,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所需资料,积极配合优抚对象医疗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四章  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二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抚恤补助所在地或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确保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超出个人帐户之外的部分,由个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办法。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诚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之外的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按80%的比例予以解决。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州精神病福利医院接受精神疾病医疗的,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县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报销,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医疗补助。

第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报销后,其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六条 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需使用新特药品及大型医疗设备检查,须经医疗部门出具证明,本人申请,报个人所在地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免收门诊挂号费。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各类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其他优抚对象就医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进行报销,其诊疗项目、用药目录、服务设施标准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及其他与病情无关的费用,民政部门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按规定比例和数额报销后,个人支付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乡镇、街道办、社区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