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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5 22:0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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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财政预算的严肃性,加强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政府加强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预算执行中调整和收支变化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等有关情况;
  (二)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地方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政府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的各项结算情况;
  (五)财政税务部门收缴的其他收入、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划分管理情况;
  (六)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缴预算收入完成上缴情况;
  (七)财政预算支出款项中的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林水利事业费、文教卫生事业费、社会救济和自然灾害款、公检法支出、行政管理费、其他部门事业费等预算的编制、支出项目、使用效益、决算列报情况;
  (八)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地方预算收入、中央预算收入的收纳和各项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依照国家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有偿使用资金、基金的情况;
  (二)政府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用的预算外的各种资金、基金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分成、返还的各项资金、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工作报告制度规定于每年三月份以前,向地方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八条 财税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含直属单位)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关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地方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政府各部门下达的预算。财政、税务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政府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财政、税务部门综合性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及有关规章制度;
  (四)政府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和财务收支决算。


  第九条 财政税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条 对财政税务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有违反《预算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应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货(含生产、生活性废旧物资)的收购、销售、寄卖、典当等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旧货交易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治安管理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二)检查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安全防范设施的完备、完好情况;
  (三)对旧货交易的治安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四)依法查处有关违反旧货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旧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落实旧货交易治安管理制度的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场地和安全防范设施;
  (二)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旧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根据自愿原则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协会规定的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七条从事旧货经营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旧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基本情况、字号、经营范围、地址。
  经营典当行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旧货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需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经营典当行的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九条从事旧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有关经营许可证件悬挂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
  (二)查验并登记经营相对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严格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制度,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
  (四)接受公安机关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和安全检查;
  (五)在经营活动中发现可疑人员和物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主动配合查处。
  第十条经营旧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装置容器;
  (三)个人出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铁路、民航、公路、城市道路、矿山、供电、广播电视、通讯、水利、军用等金属性设备、设施、器材及其残破品;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图纸;
  (五)明显无合法来源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
  (七)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及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围500米以内,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经营旧货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遵守国家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为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犯罪人员有功的;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报告、扭送公安机关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旧货未依法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停业、歇业、合并、迁移以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经营范围,未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备案手续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经营相对人不履行证件查验、登记手续的;
  (二)不执行物品登记、入库、保管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未如实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和去向的。
  第十五条收购本办法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治安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同时废止。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外汇管理局



邮电部:
你局邮速(1995)第50号函收悉。经研究,同意邮电部在北京、上海、广州、南京、青岛、大连、杭州、西安、乌鲁木齐、厦门十个城市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是国际邮政汇兑业务与特快专递业务有机结合的延伸服务,有关外汇方面的管理、外汇帐户的设立仍按我局(92)汇管复字第204号《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精神办理。
二、为加强管理,防止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外汇管理与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发生混乱,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当地单独设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使用只限与美国西联公司合作所收付的外汇。
三、办理国际特快送款业务的邮局须在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当地分局报送解付清单。
四、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以便共同研究解决。
此复。

附件:关于开办国际邮政汇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92)汇管复字第204号
邮电部:
你部邮政储汇局1992年2月29日来函收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邮电部恢复开办国际邮政汇兑业务(只限个人小额汇款业务)的精神,现就有关具体问题批复如下:
一、外国邮政金融部门汇入款由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解付手续。应收款人要求可直接将汇款划入银行,由收款人办理个人外汇存款或办理个人外汇调剂,也可以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交售银行并领取侨汇物资供应券;如收款人要求解付现钞,邮电部门可直接解
付每人次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外币现钞。
二、境内居民个人持外币现钞到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办理汇出手续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其限额为每年每人汇出相当于1000美元以下(含1000美元)的外汇,邮电部门必须按(85)汇管管字第1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居民外币存款汇出境外的审批规定》办理
汇出手续;超过1000美元的,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审批后汇出。
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邮电部门于每月终了并于次月十日内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告汇出清单。
三、同意你部在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用于有关的外汇收支,具体收支范围俟办理开户手续时明确规定。
四、关于你部要求我局解决外汇备兑金问题,因我局无此项业务资金,故无法提供,请你部自行解决。
五、有关办理“外币储蓄等其他外汇业务问题”,我局意见在国际汇兑业务开办一段时间以后视其情况再研究。



19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