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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5: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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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常维修、更新,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维修基金的设立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维修基金的设立)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可以设立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住宅出售时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
第五条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代为监管,本息归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本辖区维修基金的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六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标准)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4%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
(二)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交纳;不配备电梯的住宅,购房人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交纳。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地资源局和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首期交纳标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公约规定的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第七条 (首期维修基金的交纳时限)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限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该新建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三)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5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交纳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
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应当按住宅转让合同约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专户银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设立维修基金的,全体业主应当按业主公约规定的时限,将首期维修基金存入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开户银行。
第八条 (首期维修基金交存情况的核查和公布)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每年公布一次。
第九条 (前期物业维修和更新费用的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维修、更新,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其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第十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应当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立帐,并分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十一条 (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私章和业主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经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划转)
业主委员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应当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区域首期维修基金的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纳入维修基金的收益)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住宅共用部位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该幢住宅的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该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
业主委员会许可他人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而收取的费用,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设立单独帐目,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
第十四条 (维修基金的用途)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可以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包括活动经费的用途、开支项目和限额。
第十五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的实施)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小组书面同意;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事先征得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审核。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督修)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房屋的情形,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其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或者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列支的范围和方式)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并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住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的支取和分摊)
维修基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支取:
(一)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从维修基金中暂借相当于一个月的物业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按月结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支
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二)住宅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向开户银行代为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三)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的帐户上留有相当于一个月活动经费的备用金,实际发生的活动经费按月结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另有决定的,从其决定。向开户银行支取备用金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的决定;支取实际发生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和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时按户分摊。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可以先在该帐目中列支。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十九条 (维修基金帐目的核对和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户帐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的再次筹集)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住宅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业主小组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一条 (住宅转让时维修基金的处理)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住宅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住宅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由住宅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住宅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住宅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帐户的注销)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住宅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全部灭失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凭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续。业主分户帐外设立单独帐目的,其剩余款额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共同所有人按照原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
分别提取。
第二十四条 (投诉)
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复核;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应当存入维修基金帐户的经营服务收益或者挪用维修基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
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的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纳入住宅竣工配套计划的公共建筑设施,应当由设施接收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一)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总和,在办理设施移交手续之日起的15日内交纳;其中,单幢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由一家单位接收的,按规定标准的50%交纳。
(二)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维修基金的,由配套公共建筑设施接收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交纳。
前款规定以外的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交纳首期维修基金。
物业管理区域内非居住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维修基金的委托管理)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为管理维修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九条 (施行日期和执行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



2000年10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形势发展的需要,密切各海关之间的联系配合,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加速口岸进出口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有关条款,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后,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由国内一设关地点转运到另一设关地点的应受海关监管的货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进境地”、“出境地”指货物进出关境的口岸;
  “指运地”指进口货物指定运达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国内转运的到达地;
  “启运地”指出口货物办理报关发运的地方,或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运时的始发地;
  “分管海关”指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负责办理非设关地点海关业务的海关。


 第四条 进口货物经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进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核准办理转关运输:
  1.指运地设有海关机构,或虽未设海关机构,但经分管海关同意的;
  2.在向海关交验的进境运输工具货运单据上列明的;
  3.运输工具和货物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具有加封条件和装置的;
  4.因特殊情由,经海关核准的,也可以办理转关运输。


 第五条 转关运输货物除特殊情况外,申请人应当是经海关核准、认可的报关单位,并由持有海关发给的报关员证书的人员向海关办理申请手续。


 第六条 转关运输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改装、调换、提取、交付;对海关加封的运输工具和货物,申请人和承运人应当保持海关封志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坏。
  转关运输货物必须存放在经海关同意的仓库、场所。存放转关运输货物的仓库、场所的经理人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海关需要派员押运转关运输货物时,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为执行监管任务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办理进口转关运输货物手续时,须由申请人向进境地海关填报“转关运输货物准单”一式三份(国际铁路联运货物为货车装载清单三份),并交验有关货运单证。


 第八条 申请人或承运人应当负责将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完整及时地带交指运地海关,并在海关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办理进口手续。


 第九条 空运转关运输货物的指运地与运单的目的地相同的,海关可不签发关封,仅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顺序编号;其他空运转关运输货物,仍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出口转关运输货物须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复运出境的暂时进口货物和办理核销的货物,应加填一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并负责将海关签发的关封交承运人完整及时地带交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国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短少情事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海关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3)项所列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在国内转关运输时,比照本办法第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征税统计工作,分别且指运地海关和启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进境地、出境地海关对进出口的转关运输货物作单项货运统计。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海关有关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由海关按海关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关于同意黑龙江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业务的函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10日 国家旅游局)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经有关部门商量报国务院批准。同意你省继续进行中苏对等交换旅游团的业务,具体意见如下:
一、暂批准黑龙江省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两年每年各组织1200人左右旅游团去苏“七日游”。如省内客源不足,可从吉林、辽宁两省组织客源补充。
二、关于对等交换旅游团支付机票票款问题。按组织1200人,每张往返机票200美元测算,每年共计24万美元。鉴于民航要用外汇归还购机、购配件的急需,请黑龙江省用收取的人民币购买12万美元的调剂外汇,上交给国家民航局,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商当地旅游局、民航局
、外汇局等部门组织落实;其余12万美元,财政部同意列为计算民航局非贸易外汇收入留成的基数加以解决。一九九二年组织的1200人也按此办法执行。
三、关于签证手续问题,目前我赴苏“七日游”人员持因私普通护照,且要办签证,而苏方人员持个人身份证加出入境卡即可来华,双方不对等。对此你省与苏方协商,在征得公安部同意后,予以明确。
四、请你省进一步总结经验,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七日游”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搞公费旅游。



199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