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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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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司法部


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
1991年9月11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律师业务档案,是律师进行业务活动的真实记录,反映律师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体现律师的基本职能和社会作用。为加强对律师业务档案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承办业务形成的文件材料,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工作由承办律师或助理律师负责。
第三条 律师业务档案分诉讼、非诉讼和涉外三类。诉讼类包括刑事(含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代理、经济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四种;非诉讼类包括法律顾问、仲裁代理、咨询代书、其他非诉讼业务四种;涉外类根据具体情况按前二类确定。
第四条 律师业务档案按年度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则立卷。
两个以上律师共同承办同一案件或同一法律事务一般应合并立卷,但不同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律师合办的法律事务除外。
律师承办跨年度的业务,应在办结年立卷。
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应做到一单位一卷。
第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中使用的各种证明材料、往来公文、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都必须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要求字体整齐、清晰。

第二章 案卷材料的收集、整理和排列顺序
第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并开始承办法律事务时,即应同时注意收集保存有关材料,着手立卷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律师应在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即全面整理、检查办理该项法律事务的全部文书材料,要补齐遗漏的材料,去掉不必立卷归档的材料。
第八条 律师立卷归档过程中,内容相同的文字材料一般只存一份,但有领导同志批示的材料除外。
第九条 下列文书材料,不必立卷归档:
一、委托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前有关询问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的信件、电文、电话记录、谈话记录以及复函等;
二、没有参考价值的信封;
三、其他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委托代查的有关证明材料的草稿;
四、未经签发的文电草稿,历次修改草稿(定稿除外)。
第十条 对已提交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部门的证据材料,承办律师应将其副本或复印件入卷归档。
第十一条 对不能附卷归档的实物证据,承办律师可将其照片及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保管处所、质量检查证明等记载或留存附卷后,分别保管。
第十二条 律师业务档案应按照案卷封面、卷内目录、案卷材料、备考表、卷底的顺序排列。案卷内档案材料应按照诉讼程序的客观进程或时间顺序排列,具体顺序为:
一、刑事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或指定书;
4.阅卷笔录;
5.会见被告人、委托人、证人笔录;
6.调查材料;
7.承办人提出的辩护或代理意见;
8.集体讨论记录;
9.起诉书、上诉书;
10.辩护词或代理词;
11.出庭通知书;
12.裁定书、判决书;
13.上诉书、抗诉书;
14.办案小结。
二、民事代理卷
1.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批办单;
2.收费凭证;
3.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授权委托书);
4.起诉书、上诉书或答辩书;
5.阅卷笔录;
6.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
7.调查材料(证人证言、书证);
8.诉讼保全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书、先行给付申请书和法院裁定书;
9.承办律师代理意见;
10.集体讨论记录;
11.代理词;
12.出庭通知书;
13.庭审笔录;
14.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上诉书;
15.办案小结。
三、法律顾问卷
1.聘方的申请书、聘书或续聘书;
2.聘请法律顾问协议;
3.聘方基本情况介绍材料;
4.收费凭证;
5.办理各类法律事务(如起草规章、审查合同、参与谈判、代理解决纠纷、提供法律建议或法律意见、咨询或代书等)的记录和有关材料;
6.协议存续、中止、终止的情况;
7.工作小结。
四、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1.委托书;
2.收费凭证;
3.与委托人谈话笔录;
4.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5.调查材料;
6.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或草拟的法律文书、办理具体法律事务活动的记录等;
7.工作小结。
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代理、经济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卷顺序参照民事代理卷排列。
咨询代书卷分别按年度及时间顺序排列。
涉外类卷分别参照国内同类卷顺序排列。
第十四条 终止委托的业务,承办律师仍应按上述各类业务排列顺序归档,承办律师应将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的书面文字材料或承办律师对终止委托原因的记录收入卷中,排在全部文书材料之后。

第三章 立卷编目和装订
第十五条 律师业务档案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逐页编号,两面有字的要两面编页号。页号位置正面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无字页不编号)。
第十六条 立卷人用钢笔或毛笔逐页填写案卷封面;填写卷内目录,内容要整齐,字迹要工整。
第十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材料,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
第十八条 承办案件日期以委托书签订日期或人民法院指定日期为准;结案日期以收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日为准;法律顾问业务的收结日期,以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的签订与终止日期为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委托事项办结之日为结案日。
第十九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装订前要进一步整理。对破损的材料要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件后面。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主要外文材料要翻译成中文附后。卷面为16开,窄于或小于卷面的材料,要用纸张加衬底;大于卷面的材料,要按卷面大小折叠整齐。需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揭掉。文书材料上的金属物要全部剔除干净。
第二十条 案卷装订一律使用棉线绳,三孔钉牢。在线绳活结处需贴上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封签,并在骑缝线上加盖立卷人的姓名章。

第四章 归 档
第二十一条 律师业务文书材料应在结案或事务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立卷。装订成册后由承办人根据司法部、国家档案局制定的《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经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主任审阅盖章后,移交档案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收档案时应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立卷规定要求的,一律退回立卷人重新整理,全部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律师业务案卷均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在归档时应在档案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
第二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相带等声像档案,应在每盘磁带上注明当事人的姓名、内容、档案编号、录制人、录制时间等,逐盘登记造册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订补充办法或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过去颁布的有关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等4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废止《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等47件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西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1994年10月1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设监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二、西安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8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西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4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公布)
  四、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1993年5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23个政府规章的决定的通知》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2004 年9月23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五、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1993年6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六、《西安市天然气城市气化工程建设资金征集办法》实施细则(1994年6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七、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集资暂行办法(1995年5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八、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九、市级计划生育事业补助经费管理办法(1997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西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1998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一、西安市公司制企业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二、西安市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收支管理办法(1997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三、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8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四、西安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实行统一保险暂行办法(1998年8月2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五、西安曲江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8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六、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七、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1992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十八、西安市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试行办法(1988年6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十九、西安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8年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妇幼保健保偿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一、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3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6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镇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二、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8年9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三、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1998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实施〈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二十四、西安市利用外资项目库管理办法(1995年9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五、西安市经济目标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3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六、西安市政府制定价格暂行规定(2003年4月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二十七、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督查工作的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二十九、西安市人民政府参事选聘暂行规定(2000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2003年5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三十一、外地行政机关驻西安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9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二、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10月2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十三、西安市贯彻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实施办法(1994年3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四、西安市邮政信报箱管理办法(2001年3月1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邮政信箱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五、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1990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审计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三十六、西安市行政监察机关立案和处分权限暂行规定(1989年4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七、西安市行政监察对象政纪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定(1995年11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八、西安市人民政府稽查特派员暂行办法(1999年12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三十九、西安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1999年6月2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西安市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试行办法(1997年1月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十一、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规定(1989年9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二、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1995年1月1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消防管理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
  四十三、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2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人力三轮车、摩托车、农用车交通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四十四、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200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四十五、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2003年4月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四十六、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3年9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四十七、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1988年2月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铁路道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5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本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录用专职工作人员,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任用,根据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用招聘或者任命等形式。
  第五条 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市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

第二章  聘用工作的组织和程序

  第六条 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要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或者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聘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聘用单位的人员聘用、考核、续聘和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任务,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岗位工资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八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应聘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条 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及国家秘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安置)人员的以外,都应按照岗位职责和聘用条件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者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人员。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应当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要求、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2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合同书文本格式,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上述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内容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对聘用单位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情形的,聘用单位应为其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职工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人的基本工资。在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原聘用单位应为其办理有关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
  (三)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聘用,工龄从重新聘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因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拟被解聘人员提供不少于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在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由聘用单位依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进行相应变更。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及国家秘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五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四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聘用单位应当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因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八章 聘后管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内容应当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聘用工作组织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七条 聘用单位应将对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调整岗位、职务升降、工资待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 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对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九章 组织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是事业单位试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管理部门,分别对全市和各区、县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各级人事部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各有关职能部门的作用。
  第五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本系统事业单位实施本办法,并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协调解决。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