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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5:47: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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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的意见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以利于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以从中方合营者推荐的人员中选聘,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二、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如果原单位无理阻拦,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
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可以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三、外商投资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级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四、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营时,原企业的职工可由合营企业按照需要择优聘用。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合营者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妥善安置,当地政府应积极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五、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对被辞退的职工,原属借调、借聘的,由原单位接收;属于应聘的,到应聘前所在地区的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可以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也可以自谋职
业。
六、对在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中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
无权调动他们的工作。
七、本《意见》与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国发〔1980〕199号)的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发〔1983〕148号)的第三十四条,《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的第十
五条,《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的第二条和原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劳人劳〔1984〕1号)第一二三条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提高认识,确保外商投资企业能够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办法行使用人自主权。对于违反有关法规和本《意见》,以及在招聘、辞退职工中搞不正之风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追究法律责任或给
予行政处分。



1988年1月5日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四川省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办法
四川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预备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是省级财政总预算中的预备资金,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救灾开支和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列入省级财政预算支出。
第三条 省级财政在每年预算安排中,按照当年省级财政预算支出额的1%至3%设置预备费。
第四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按照增收节支、留有后备、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设置。
第五条 省级财政预算草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省级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在预算执行中需要增加财政预算支出的,原则上应在当年支出预算中调剂解决,不得随意要求在预备费中开支。
第六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总额未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不得突破。
第七条 省级财政预备费的开支范围包括:
(一)重大自然灾害的救灾开支;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与抢险开支;
(三)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第八条 以下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一)当年预算已作安排,其预算经费已分配落实的;
(二)当年预算虽未作安排,但可以在当年支出预算项目中调剂解决的;
(三)不影响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可以通过动用收入预算的超收部分予以安排的;
(四)可以不办或者缓办的。
第九条 省级单位在年初预算之外,凡要求省级财政增加安排的各项支出,可向省财政部门提出要求新增财政预算支出安排的申请。省财政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开支范围,需要用预备费安排的,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动支预备费的建议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十条 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单项开支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审批;
(二)单项开支超过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经省长或省长办公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三)单项开支在500万元以上的,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后,由分管财政的副省长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建立省级财政预备费动支情况的定期报告制度。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省长和分管财政的副省长报告预备费的动支情况。在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政府常务会报告预备费的累计动支情况。
第十二条 通过动支省级财政预备费安排的各项预算支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和年度决算总结,并接受省财政部门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凡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审定的,各种新增的支出项目,不得在省级财政预备费中开支。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电信业务所发生的坏账损失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4-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据反映,由于电信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缺乏有效的欠费控制和追缴措施,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每年均有较大数额的用户欠费现象发生且呈逐年上升趋势。关于上述无法收回的用户欠费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已发生或新发生的用户欠费,凡拖欠时间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但应在申报表中对损失的列支情况进行说明。
  二、各地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对电信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的,从2004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此前年度已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余额,首先用于抵补2003年度的坏账损失;抵补坏账损失后仍有余额的,计入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