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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22:1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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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乡镇统计工作站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使乡镇统计工作站能够有效地行使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组织的职能,更好地领导农村基层统计工作,理顺基层统计工作关系,圆满完成各项农村社会经济统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机构,行使乡镇社会经济综合统计的职权。
第二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有关人员组成。设站长一人,副站长一至二人。站长由乡、镇长或主管经济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副站长由乡镇政府专职统计员和乡镇政府办公室主任(秘书)兼任,成员由乡镇会计、经营管理员、企业管理员、农业技术
员、计划生育助理员、财税管理员等组成。站长和副站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名,经县统计局同意,由县人民政府任命。乡镇政府统计员的调动,须征得县统计局同意。
第三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行政上以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为主,业务上以县统计局领导为主。
第四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全面组织领导全乡镇的统计工作,确保农村统计调查任务的圆满完成,推进农村统计改革和统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的职责:
1.认真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保证农村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科学性和客观性。对假报、漏报、拒报统计数字的违法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于统计人员因坚持实事求是而受到打击报复的,要伸张正? 澹辞榻谝婪ㄗ肪坑泄厝嗽钡男姓蛐淌略鹑巍? 2.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贯彻国家和省统计局制定的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搞好统计优质服务,为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分析报告。有国家抽样调查点的乡镇,要检查督促辅助调查员和调查户完成国家调查任务。
3.统一管理农村统计数字。凡向上级报送报表或提供统计数字,均需经统计工作站审查批准,并加盖印章,否则一律无效。
4.统一管理农村报表。凡下发到村民委员会、乡镇企事业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未经上级统计部门或统计工作站批准,均属非法报表,基层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5.搞好农村统计基础建设。组织领导和改进以村为单位的农产量和农民收入简易抽样调查;搜集、整理、编印统计资料,健全农村统计历史资料台帐;培训基层统计干部,组织开展评比竞赛活动,表彰先进单位和先进统计人员。
第六条 乡镇统计工作站要建立例会制度、学习制度,统计数字审核、定案、提供制度,统计资料立档、归档、保管、交接制度,以及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等。
第七条 乡镜统计工作站所需经费由县、乡镇财政统筹解决。



1987年4月13日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
第七章 政府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加强立法监督,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内容具体可操作,文字简约、明确。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定本省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或者正在就某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制定规章。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机关,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报请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报请人应当同时提出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报告。
省人民政府、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确定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人员、时间。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立法计划的制定机关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组织由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及专家、学者等方面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做好协调工作,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章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星火计划”的若干规定

宁政发[1987]64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

  为保证“星火计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中小企业、乡镇企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水平,促进我区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指导原则

  (一)实施“星火计划”的目的是依靠科技进步,引导中小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的发展,促进地方经济的振兴。

  自治区实施“星火计划”的主要任务,是以开发利用我区资源为主,建立技术开发示范点;培训农村建设特别是乡镇企业急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开发适合我区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使用的农副产品加工装备。

  (二)“星火计划”项目必须符合有市场、有资源、技术先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大、扩散面广的原则。注意资源优势和技术优势等方面的结合,逐步形成本地区的优势产业。具有创汇、节汇能力的项目优先安排。一般要求一、二年内完成,三年内归还国家和自治区贷款。

  (三)注意保护环境和资源。对污染严重及破坏资源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二、计划管理

  (四)自治区“星火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列入国家“星火计划”的项目,是自治区“星火计划”的组成部分。

  自治区科委负责统一组织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制定,申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并督促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地、市、县科委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五)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经地、市、县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议,报自治区科委审批。

  (六)自治区科委审批项目时,应征询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共同进行调查或组织复评。

  (七)有技术引进内容的项目,其报批程序按《国家科委技术引进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如需变更原计划,需先写出书面报告,阐明原因和变更的内容,报经地、市、县科委或有关部门科技处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委审查批准。列入国家“星火计划”项目的调整变更,由自治区科委审查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资金管理

  (九)自治区设立“星火计划”发展基金。资金主要来源是:自治区财政每年给“星火计划”的拨款;国家科委资助;科技三项费用拨款:“星火计划”的回收资金;社会集团和个人的捐赠等。基金主要用于国家和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实施,有偿使用。凡属财政资金,均要纳入财政周转金管理,其它资金由科委专户管理。

  (十)“星火计划”发展基金的申请,由承担项目单位按自治区科委、财政厅下达的“星火计划”和各项资金匹配数额,到银行办理。

  (十一)“星火计划”项目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由项目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和地、市、县科委以及同级财政共同监督检查。如发现挪用,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并对已贷出的款项实行罚息。

  四、优惠政策

  (十二)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山区八县项目和川区乡镇企业项目,在规定期限内能完成并还清贷款者,自治区科委对银行贷款给予部分贴息。一年期的贴月息3.6‰,二年期的贴月息3‰,三年期的贴月息2.4‰。

  (十三)凡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项目,国营企业使用的贷款,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用其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本金,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使用的贷款,可在税前归还60%,税后归还40%。

  (十四)对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试制的新产品,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给予一至三年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照顾。

  (十五)为调动各地、市、县科委的积极性,对完成项目计划和按期归还贷款的项目,从自治区实际匹配的奖金中留一定比例作为当地“星火计划”发展基金,一年还清贷款的留20%,二年还清贷款的留15%,三年还清贷款的留10%。所留资金由当地继续安排“星火计划”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超过贷款合同期的,一律不予提留。

  五、人才培训

  (十六)“星火计划”的人才培训,包括专业技术培训和企业管理培训,重点是培训具有高、初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回乡青年、乡镇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通过培训使他们掌握一、二项本地区适用的先进技术和操作技能,或掌握乡镇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培训工作由各级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各级科协、共青团组织和各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

  (十七)培训经费一般由受益单位自行解决。自治区安排的培训经费,主要用于编制教材、教师酬金和重点培训基地添置教学设备等。

  六、验收和奖励

  (十八)自治区“星火计划”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鉴定和验收所需的全部材料,由自治区科委组织鉴定和验收。

  (十九)对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项目,经自治区科委验收批准,在投产后一年内,从税后新增利润中提取3~5%用于奖励在实施“星火计划”项目中做出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奖金总额。

  (二十)设立自治区“星火”奖。凡列入自治区“星火计划”的项目,经济效益显著,具备自治区奖励条件的,可申请评选自治区“星火”奖。自治区“星火”奖奖励办法由自治区科委另订。

  一九八七年八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