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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基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细则

时间:2024-07-22 08:1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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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基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分行基层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作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湖南省永州市人大常委会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2008年12月5日永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指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分析、交办、督办,约访。为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宪法、法律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受 理


  第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投诉、建议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建议、意见、申诉;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分别受理。
  第三条 信访人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来信,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的来信和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来信,由市人大常委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
  第四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 、常委会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人来信后,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将来信人姓名、地址、收信日期,受信人或受信单位、来信要求、内容摘要等逐件登记,提出意见,并在10日内转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录入计算机信访办公系统(以下简称录入)。
  第五条 人民群众来访,在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人大接访室接待。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按统一格式将来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来访要求、内容摘要等事项逐一登记,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受理、录入。
  第六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接信接访人,应及时向常委会分管领导报告,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报。


第二章 分 析


  第七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所受理的信访件,应及时分类、分析,并在接到信访件十日内写出初步意见。
  第八条 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每季度应对信访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就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关系我市政治、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制建设等方面带倾向性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
  第九条 信访人给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来信反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乱纪行为的重大案件,反映关系群众利益的重大问题,反映影响改革、发展与稳定的重要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社会动态,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及时汇总和分析,向主任会议组成人员通报。
  第十条 信访人反映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政治敏感问题和其他不宜扩散的重要情况,信访受理人应及时向常委会主任报告。


第三章 交 办


  第十一条 信访人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来信来访,全国人大和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事项,需要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办理。
  信访件的交办事项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信访件,经信访工作联络员会议集体研究,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专函交办:
  (一)全国人大、省人大交办的信访件;
  (二)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批示的信访件;
  (三)全国、省、市人大代表本人或者由其转递的重要申诉、控告和检举类信访件;
  (四)其他重要信访件。
  上述以外的信访件,由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逐件登记、录入后,向市直有关机关和县区人大常委办公室转办。
  第十三条 信访件转办应在收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信访件交办应在收件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延期。


第四章 督 办


  第十四条 专函交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反馈办理结果,并同时答复信访人。
  转办的信访件,收函单位应在收函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说明情况,但办结后必须反馈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采取电话、走访、座谈、发督办函等形式对信访件的办理进行督办。
  第十六条 因办理难度大,经督办函催办尚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信访件,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并限期办结。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结案报告的审查。结案报告符合交办要求的,经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可以结案;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对承办单位办理完毕并报告结果的信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回访信访人。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责令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五章 约 访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件,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约访。
  (一)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经督办函催办仍无结果或情况说明的;
  (二)结案报告不符合交办要求,且信访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
  (三)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并能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处理结果确有错误的;
  (四)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建议约访的;
  第二十一条 约访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二)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特邀的市人大代表;
  (四)常委会聘用的法律咨询人员;
  (五)与信访事项处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案件承办人员;
  (六)信访人。
  第二十二条 约访的信访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依据本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律咨询人员,每次筛选出2—5个信访件,并就案件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作出书面说明;
  (二)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查后,经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讨论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主任会议确定的约访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在约访日七日前,通知信访人和承办单位。
  第二十四条 约访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就信访事项陈述事实与理由;
  (二)承办单位答复信访人并作说明;
  (三)讨论案情;
  (四)由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人员对办理结果进行满意不满意表决;
  (五)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五条 依据表决结果,对办理结果满意票过半数的信访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做好信访人的息访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票过半数的,认为需要向原承办单位交办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约访交办函形式向承办单位交办。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在约访交办函规定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告办理结果,并答复信访人。因办理难度大,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的,承办单位须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报告办理进度,并提出延期结案申请。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逾期不报办理结果,又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约请承办单位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并限期办结。逾期仍未办结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对结案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主任会议认为办理结果不符合约访交办要求,且信访人仍然不服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依法启动《监督法》规定的监督方式。


第六章 机 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成立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常委会主任任组长、常委会分管副主任任副组长,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听取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对群众来信来访情况分析的汇报;研究信访工作的突出问题;确定提交主任会议约访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条 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兼任。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分别确定人员兼任信访工作联络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并组成常委会信访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由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召集。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五、删除第九条。

六、第十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十一、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十三、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十四、删除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代理统计,并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统计信息工程建设列入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建立现代信息统计网络,提高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

第七条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机构的专业知识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要求和本地实际,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在依法进行统计检查过程中,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知悉的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提供资料。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应当在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由其主管部门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和竣工项目应当在开工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由项目单位向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备案,并提供资料。

统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简化程序,为统计调查对象办理备案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法定标识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五条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过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印章;个体工商户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该个体工商户签名并盖章。

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十八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新闻媒体报道未公开的地区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前,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核定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用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手段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并由有关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识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因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