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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已废止)

时间:2024-05-07 18:03: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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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
1993年5月24日,交通部

总 则
第一条 交通部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承运内贸货物的运价,除水陆联运、军运、邮件运输、散油运输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运价计算单位:
一、货物重量:吨(1000千克);
二、货物体积:立方米;
三、集装箱:箱;
四、船舶载重量:定额载重吨;
五、船舱容积:立方米;
六、里程:沿海为海里,江、河为公里。1海里=1.852公里。
第三条 运费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每张运单每项运费的尾数不足0.10元时四舍五入。
每张运单的运费(不包括港口费)起码收费额为1.00元。
第四条 托运人必须在运单上准确填写货物的重量、体积或集装箱的规格和箱量,否则,除按承运人抽查或复查确定的数量计收运费外,另向托运人计收衡量费。
第五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对应交付的运杂费,除订有结算协议者外,必须在结算的当日付清,逾期自结算的次日起,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运价等级
第六条 货物运价等级,按“货物运价分级表”(附件一)的规定,以下列办法确定:
一、列有具体品名的货物,按表中该项品名所属的等级确定;
二、未列具体品名,但列有可适用的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该项概括名称所属的等级确定;
三、未列具体品名,而又无可适用概括名称的货物,按表中“列名外货物”的等级确定。
四、一种货物的品名,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概括名称时,以收货人的用途确定等级;
五、旧、破、碎、废的货物,除表中已列名者外,接表中所列的相应品名等级确定;
六、列有具体品名或概括名称,又属“烈性危险货物”的货物,除农田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外,按“烈性危险货物”等级确定。
第七条 不同运价等级的货物混装或捆扎成一件,按其中最高等级计费。
第八条 托运人在运单内应填写生产或通用的货物品名,不得填写类似“百货”,“化学原料”等笼统名称。

计 费 吨
第九条 货物计费吨分重量吨(W)和体积吨(M)。重量吨按货物的毛重,以1000千克为一重量吨;体积吨按货物“满尺丈量”的体积,以1立方米为一体积吨;集装箱指国内集装箱以一自然箱为1箱。
“货物运价分级表”中,计费单位为“W/M”的货物,按货物的重量吨和体积吨二者择大计费。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换算重量计费。
第十条 每张运单每项货物计费吨的尾数不足0.01吨时,按0.01吨进整,不足0.01立方米时,按0.01立方米进整。同一运价率的货物相加进整。

运价里程
第十一条 运价里程是指为计算货物运价所规定的里程。
货物运价里程按交通部公布的“运价里程表”计算。未规定里程的地点按实际里程计算,实际里程当时难以确定时,按里程表中距离起运或到达地点邻近较远地点的里程计算。
第十二条 起码计费里程:沿海50海里,长江和黑龙江水系50公里。

运价计算
第十三条 计划运输的运价
一、直属水运企业的轮、驳船在沿海、长江及黑龙江水系直达运输整批货物运价,分别按各航区“货物运价率表”(附件二)和“沿海、长江国内集装箱运价率表”(附件三)的规定计算。
每张运单不足30计费吨的零星货物运价,按整批货物运价率加20%计算。
二、华南沿海部属港口与北方沿海部属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华南沿海与北方沿海各港间主要航线直达货物运价率表”计算。
各部属港口与沿海地方港口之间的直达运输,按相应运价率加30%计算。
三、长江干线上、中、下游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主要航线货物运价率表”计算。从事长江各支流和重庆以上干线的货物运输,按地方运价规定计算。干支、支干支及重庆以下与重庆以上的跨段直达运输,按长江运价和地方运价分段相加计算。
黑龙江干线及乌苏里江、松花江、嫩江各支流跨段直达运输,按各航段运价分段相加计算。干支直达运输,按相通干线运价率加30%计算。
跨段和干支、支干支直达运输全程运距不足起码计费里程时,按起运港所在航段运价率和起码计费里程计算。
四、沿海港口至长江港口的直达运输,按江、海运价分段相加计算(海段减14海里,长江段减26公里)。
五、航运企业出租集装箱,可自行确定租费,报交通部备案。
六、货主自备国内标准集装箱、租用航运部门的集装箱,按本规则附件三规定运价的80%计收。货主自备非标准集装箱,视同一般货物计收运费。
七、港口利用空箱自行拼装运输的货物,其运费按非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计收。
八、客货班轮承担的计划运输货物的运价按本规则规定运价加50%确定。
九、企业承运国家下达的计划运输的货物,可按本规定规定的运价,在上下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具体价格。
第十四条 非计划运输的货物,实行市场调节价。

变更运输费用
第十五条 货物承运后,托运人提出变更运输(包括取消托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张运单计收办理变更运输的手续费1.00元。
第十六条 货物承运后,发生变更运输,变更后的运输费用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在发运前取消运输时,起运港发生的港口费用按实计收,运费退回;
二、在发运后或运输途中变更到达港时,按实际运输里程包括折返里程计算运费;
三、货物已运抵原到达港时,视为重新托运,自原到达港至变更后到达港一段应另行计算运费,发生港口费用按实计收。

包船、包舱运价
第十七条 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分别按船舶(船舱)的定额载重吨,以五级货物运价计算。
包船运输如发生调船或回程空驶时,按调船或回程空驶里程包船运费的50%计收调船或空驶费。
非计划运输货物的包船(包舱)运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附 则
第十八条 随货物同行的备用包装,以及运送牲畜、禽兽途中所需饲料、所带属具和运输途中所出生的幼畜、幼兽,均不另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附件(略)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法部


关于印发《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通〔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制定了《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充分发挥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符合《公证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按规定程序经考核合格,可以任命为公证员,在公证机构专职从事公证业务。
  考核任职制度,是公证员基本准入制度的补充,目的是加强公证员队伍建设和解决欠发达地区公证员缺员问题。
  第三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应当遵循严格依法、总量控制、因地制宜、满足急需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采用按年度集中考核任命的方式办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九月份统一受理考核任职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报请司法部审查、任命。

第二章 考核任职条件

  第五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制度适用于下列人员:
  (一)曾在高等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学、法学研究工作,并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曾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六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除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经考核程序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考核任职程序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度考核任职工作启动前,应当根据司法部对考核任职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配备方案及发展公证员队伍的实际需求,确定本年度拟按考核任职程序配备公证员的名额及其分配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年度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的方案,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三个月前,将开展考核任职工作方案通知本地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机构,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拟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向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审查,对于符合规定条件且为本机构所需要的人选,由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推荐书。
  第十一条 经公证机构推荐参加考核任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安排,参加中国公证协会组织的任职培训。
  第十二条 申请考核任职的人员,经任职培训合格后,应当通过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考核任职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申请人原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品行良好的鉴定材料;
  (六)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七)中国公证协会出具的任职培训合格的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规定对申请人及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初审意见,按照当年考核任职工作方案规定的时间,将申请材料连同审查意见,逐级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集中受理考核任职申请材料,并于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第(三)、(四)、(五)、(六)项材料,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本年度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拟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司法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任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开展公证员考核任职工作,确保考核任职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考核任职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被任命为公证员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考核任职报审表》的格式文本,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3年8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佛得角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事业和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佛得角政府(以下简称佛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妇产科医生二名、外科医生及血液病科医生一名、以及译员、厨师等)六人组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赴佛得角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自抵达佛得角之日起计算,工作期限为两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佛得角共和国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地点是阿戈斯蒂尼奥·内图博士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佛方提供。中方根据中国医生的使用习惯提供适量药品、器械,并负责运至普拉亚港口,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五条 中方提供给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生活用品运至普拉亚港后,由佛方负责办理免税、报关、提取手续,并从港口运至中国医疗队所在地点,所需费用由佛方负担。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由中国赴佛得角的往返国际旅费、办公费和生活费等费用由中方负担,其中生活费分三级:
  医疗队长、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为一级,每人每月一万七千埃斯库多;
  主治医师、医师、翻译为二级,每人每月一万五千埃斯库多;
  厨师为三级,每人每月八千埃斯库多。
  中国医疗队在佛期间的住房(包括水、电、卫生设施、家具、炊具、卧具、空调、冰箱和房屋维修)和交通工具(包括油料和维修)由佛方免费提供。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国际旅费、生活费、办公费以及向其提供的药品、器械等所需费用将由中方以赠款的方式支付,并由中国驻佛得角大使馆和佛得角卫生和社会事务部办理换文确认手续。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得角工作期间,佛方应根据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在医务人员的配备、医疗设备、药品、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并免除对他们的任何直接捐税,以保证医疗队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佛工作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佛方应办理一切善后事宜,负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按佛方有关规定提供死者家属抚恤金和伤残人员津贴。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佛方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佛得角政府规定的节、假日。他们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回国一并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两年期满止。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佛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普拉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佛得角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庆 璋         安东尼奥·佩德罗·
    (签字)         达科斯塔·德尔加多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