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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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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修正)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1987年1月3日重新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第二条 实行县、乡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通过这一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健全民主集中制,加强政权建设,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力,调动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事业的胜利进行。
第三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第四条 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内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
选区的选举办事组,由选区内推选的各方面有关人员组成,报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批准。
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荐选出。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有关选举的具体工作。
乡、镇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设主任(组长)一人,副主任(副组长)一至二人,成员若干人,配备必要的办事人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的工作。
第九条 选举办事组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以及本细则;
(二)办理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
(三)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讨论。汇总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意见,并向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汇报;
(四)解说选举程序,负责投票选举具体事务的准备工作;
(五)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六)选举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限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第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代表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四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军的代表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同这些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
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十六条 各方面代表的比例,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达到乡、镇选举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选举领导小组掌握,不再下达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是进行直接选举的单位。选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八条 农村选区划分:
(一)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乡、镇或一至几个村为一个选区为宜。
(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一般应以村为一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亦可以两个或邻近的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
乡、镇直属机关和乡办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若干个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亦可把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的选区作为选乡、镇代表的选区。
第十九条 城镇选区的划分:
(一)人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以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
(二)在镇、街道办事处同一行政区域内,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就近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少数单位,既无法单独划选区,又无法按系统、按行业联合划选区的,可与就近单位或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四)城镇居民委员会非职工的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一个选区;
(五)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中央、省、地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地办事机构,人数(包括其家属区居民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以上的,单独划一个或若干个选区,人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一个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按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一条 中央、省、地属单位,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几地的,原则上应各在其所在地登记,并参加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全体职工,参加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全体职工,归口登记,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前,各选区要抽调有关方面的人员建立选民登记小组,并进行必要的训练,熟悉选民登记的有关政策规定,明确登记方法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年龄,以计算到当地选举月为止。用农历计算的出生日期,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在选民登记时,要边登记,边审查,全面登记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既要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都能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选民登记后,要复查。复查的方法,按选区选民名册与单位职工名册或户口簿等资料进行反复核对,选区间、选民小组间互相审查,张榜公布或在选民大会上宣读选民名单。经过复查,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应当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予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所列人员,应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负责登记造册,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对不能到会领取选民证的,应由选民小组长发到选民手中。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领导干部,被提名推荐到其他选区,应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其他职工参加本单位所在选区选举。
被推荐者应参加选区的选举活动,是否作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区多数选民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
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到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民如系老、弱、病、残或工作原因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可用流动票箱上门就选,上门就选应在选举大会之前进行。
选民如系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按选举人的意见代写。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
举。
第三十八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选民的投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
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能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辅之流动票箱。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选区选举办事组或选举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选民过多的选区,不宜以选区召开选举大会的,应设若干投票站。在投票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后,由选区统一计票,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二条 投票选举前要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思想发动和严密的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选票上的候选人名次按姓氏笔划为序;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三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选民证不得涂改和转借;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法,宣讲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计票员、唱票员、监票员和选举大会主持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进行计票,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大会主持人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确定这次选举是否有效;
(九)宣布投票总数和每一得票人所得票数,根据“选举法”宣布当选人;
(十)宣布大会结束。
第四十四条 投票选举大会结束后,缺席的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规定确认选举有效后,随即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并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和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在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以前由原选区补选。
第四十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第九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由大会主席团主持进行。
第五十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一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应为十一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如下违法行为之一者,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和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可直接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控告、检举,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起诉,并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审理,或转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和《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以及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江西省具体情况,修订本细则。”
二、第三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事,坚持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并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使选民认识到县、乡直接选举的重要意义,珍惜自己的民主权利,积极参加选举。”
三、第四条修改为:“选举工作必须做到:凡是选民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出的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领导小组,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均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五、第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五千人加一名代表。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代表名额,在上述幅度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如果确实需要超过上述规定代表名额的,应报省选举委员会核定。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十名为基数,按总人口计算,每一千五百人加一名代表。”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分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可适当照顾妇女、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人口较多的地区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台胞、台属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凡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予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一般按户口册登记。选民在哪里就在哪里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从其它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
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
后决定。”
十、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合并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方可开始对代表候选人提名,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民所提代表候选人,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一、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情况,由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张榜公布,并交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同时,
公布选举的日期、时间和投票地点。县、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可以根据选民的意见,介绍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和意见。”
十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
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没有获得参加投票的过半数选票的不得当选,应重新进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三分之一。”
十五、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合并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可以另行补选,在本行政区内变动工作地点的,保留其代表资格。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是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证;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给代表证。”
十六、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前,要做好会议的思想、组织、会务和写好工作报告等准备工作。”
十七、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合并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乡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乡长
、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此外,取消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四条,并对部分条文作了合并,条目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江西省县乡直接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1987年1月3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唐良智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者电助动功能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车。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对电动自行车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市场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管理制度。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编制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者或者其授权的销售者持生产者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车辆检验报告、企业售后服务制度、电动自行车产品照片及相关技术数据等资料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纳入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纳入合格目录,具体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工作经费,按照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审核纳入相关部门年度财政预算。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并向消费者说明其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是否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因销售者未向消费者说明,导致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够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退货或者不予更换的,消费者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铅酸蓄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废铅酸蓄电池,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应当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制度。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产品。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的条件、程序、收费标准、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允许销售者先行代理预登记等措施,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当日予以登记,核发登记证、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三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投保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禁止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禁止加装动力装置或者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只能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
  (二)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指示通行,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得闯红灯;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推行通过;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市区机动车禁鸣道路及其环线区域范围内鸣喇叭;
  (二)载客营运;
  (三)饮酒和醉酒驾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非机动车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采取在特定的区域或者路段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维护和保障生产经营者和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依法处理: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处理;
  (二)销售者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更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处理;
  (三)回收的废铅酸蓄电池未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405号令)、《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处理;
  (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可以将违法行为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拖移至指定地点或者依法扣留:
  (一)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或者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或者擅自加装动力装置以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登记证、行驶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或者领有外地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并处50元罚款;
  (四)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路段鸣喇叭的,处2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六)从事载客营运的,处3000元罚款;
  (七)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处20元罚款;
  (八)违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措施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7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之前购买(以开具发票时间为准)的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逾期不申请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中未纳入登记上牌合格目录的电动自行车,其登记和通行管理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核发临时号牌,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效能评估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88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效能评估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行政效能评估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行政效能评估考核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转变机关作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立政府工作提速长效机制,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山东省政府部门行政效能考核评议暂行办法》和《中共泰安市委、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目标要求和工作原则


目标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责任政府、阳光政府的要求,定期对市政府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估考核,促进政府机关转变作风,强化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干事创业、加快发展”和“投资泰安、稳如泰山”营造良好环境。工作原则: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准确地评价各部门工作绩效;坚持公开透明原则,使评估工作处于社会各界的监督之下;坚持群众参与原则,使评估结果真正反映民意;坚持注重实效原则,讲求效果,避免形式主义。


二、评估考核范围、内容及计分标准


评估考核范围:市政府各部门、具有行政职能的市直属机构及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旅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评估考核内容及计分标准:对各部门、单位的工作任务目标完成等8个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估计分。总分满分为100分,其中: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履行职责情况满分分别计20分,其余6项满分分别计10分。各项最低得分0分。


1、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20分)。 重点评估承担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标完成情况、招商引资任务和重点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标、重点项目建设进度,每少完成一项减3分。没有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减3分。


2、履行职责情况(20分)。 按照岗位目标责任制和优化发展环境责任制的要求,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和各项工作部署措施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效果不明显的,减3分。工作中是否有创新精神,有无新进展、新突破,没有突破的减3分。是否牢固树立执政为民的思想,关系群众生产生活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得到及时解决,解决不力的减3分。是否严格执行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是否做到行政成本最小化,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执行不力以及存在浪费问题的每发现一起减3分。


3、执行制度情况(10分)。 遵守和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行政效能的各项制度是否认真全面,是否结合部门和系统实际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10项行政效能制度每少一项扣1分,落实不力的减2分。是否存在职责不清、行政不作为、推诿扯皮以及服务承诺不兑现等现象,每发现一次这类问题减3分。


4、政务公开情况(10分)。 按规定应当公开的事权、财权和人事权方面的内容是否及时公开;在便民服务方面,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是否公开,每少公开一项减2分。投诉电话公示、岗位职责公示等监督措施是否落实,每少一项减2分。


5、依法行政情况(10分)。 是否按法律法规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按法定的程序办事,每发现一次不按法定程序办事的减3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做到主体合法、依据正确、证据确凿、处置适当、手续完备,对滥用职权、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每发现一次减5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每发现一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乱办班问题,减5分。


6、转变作风情况(10分)。 对本单位在思想和工作作风方面存在的问题,是否制订预防和治理的长效机制,是否采取措施从根本上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措施不力的减3分。是否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精简会议和文件,不符合规定召开会议和印发文件的,减2分;是否按照工作提速的要求,落实便民服务措施,没有落实便民服务措施的减2分。


7、优质服务情况(10分)。 是否把工作的立足点和着眼点放在服从、服务于发展第一要务,把群众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赞成不赞成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想问题办事情只考虑部门、单位利益,缺少全局观念的减2分。是否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每发现一项行政许可没有法律依据的减5分。是否按规定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全部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不按要求纳入的减3分。行政服务是否热情周到,工作效率是否高,每发现一次服务不热情、工作效率不高的减3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是否廉洁,每发现一次“吃、拿、卡、要、报”的问题减5分。


8、责任追究和投诉情况(10分)。 对行政复议和诉讼败诉案件、行政违法案件和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以及承诺不兑现等问题是否进行了责任追究,没有进行责任追究的,每发现一次减5分。部门投诉网络是否健全,投诉的渠道是否畅通,不健全或不畅通的减3分。群众投诉的问题是否得到及时处理和反馈,没有及时处理和反馈的,每发现一次减5分。凡在市优化办、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市政府便民服务电话受理中心一年内累计被投诉并经查实5次(含5次)以上的减1分,累计10次(含10次)以上的减2分。


市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可以根据全市每年工作重点的变动情况,对考核内容进行补充和调整。市监察部门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考核内容的认定程序、办法、标准等制定具体细则,经市行政效能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对有关部门负责进行的考核,相关考核结果直接适用。


三、 评估考核方法


评估考核采取统一制定标准和方案,群众参与、分类实施、分项评估、逐项计分、加权综合的方法进行,以组织评估考核与社会问卷测评和行评相结合的方式,于每年年终和次年初进行。


(一)制定方案。 市监察部门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制定评估考核方案,经市行政效能领导小组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评估考核。


(二)组织评估考核。 分3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评。由各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自查自评,形成考评报告。


第二阶段,现场评估。采取“听、看、查、议”的方式,听取部门领导工作目标任务完成、履行职责等情况的汇报,查看重点项目建设完成情况,检查有关原始资料,召集管理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对各部门的评估项目进行评估。


第三阶段,汇总考评。由考评组根据考评情况,对每一项评估考核内容,对照考评标准,评定该部门的考核分数。


评估考核结果占综合分值的50%。 


(三)社会问卷测评。 向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发放问卷测评表,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一般、不满意4个档次进行问卷测评,由填表单位和人员视情况分别计分为80-100分、60-70分、40-50分、0-30分。具体测评分两类进行,实行加权统计。


1、组织党政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新闻单位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权数占40%。


2、组织政府部门的管理对象进行问卷测评,测评结果权数占60%。


两类测评问卷统计结果乘以各自的权数之和,即为社会问卷测评结果。社会问卷测评结果占评估考核综合分值的50%。参加行评的单位不再进行问卷测评,直接将行评结果折算为百分制,按50%计入综合分值。


四、评估考核等次



(一)计算综合分值。 将社会问卷测评(行评)结果和评估考核结果相加,计算出综合分值。


(二)等次标准。 根据被考评单位的得分情况,按下列标准确定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1、优秀等次:综合分值在90分—100分之间的单位。


2、良好等次:综合分值在80分—89分之间的单位。


3、合格等次:综合分值在60分—79分之间的单位。


4、不合格等次:综合分值在59分以下的单位。


(三)相关条件。 凡进入合格等次以上(含合格)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格以上等次(含合格)资格。


1、因损害发展环境、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加重农民负担、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等问题被“一票否决”的;


2、因疏于管理发生重特大事故或恶性事件,或党风廉政方面出现重大案件被上级查实,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3、行评位于后三位的。


五、评估考核结果的运用


评估考核的各项结果须经市行政效能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方可公布适用。领导小组认为有必要的,应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适用。


(一)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衡量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作为考察领导班子重要内容,并纳入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奖惩、使用的重要依据。


(二)被评为行政效能优秀等次前十位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等次前十位的单位,由市政府授予“泰安市行政效能优秀奖”,记集体三等功1次。


(三)被评为行政效能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扣除年底一次性奖金,对部门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连续2年被评为不合格的部门和单位,在扣除年底奖金的同时,经考察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党政主要领导待岗或降职。对评为行政效能不合格等次的省属以上驻泰有关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相应处理。


(四)考评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六、组织领导


行政效能评估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进行,由市行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效能评估考核工作。市监察部门会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年度评估考核机构,具体组织进行评估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