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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1:3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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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综〔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佳木斯市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情况,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社保等社会关注的群体性复议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备案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的报备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紧急的重大复议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书面报告案情,并在结案后10日内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五条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对案件焦点、难点问题的认定和分析;
  (三)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四)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情况的检查指导,定期通报重大复议案件备案情况。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现予以颁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广泛深入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推动城乡造林绿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三条 义务植树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株,或者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采种、育苗、整地、抚育、治虫等指定的绿化义务劳动。
对年满十一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 中央和外省、市、区驻闽单位及省、地(市)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的义务植树工作,由单位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安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考核。
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指战员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办法,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参加营区外义务植树的指示》〔(1982)3号〕的规定执行。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部队植树造林工作,林业、园林部门要帮助部队解决树种、苗木来源,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在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审查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劳动,而自愿以缴纳绿化费的形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报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绿化费。
绿化费缴纳标准,每个公民每年四至八元。具体收缴、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绿化费属育林基金性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项用于支付为补救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单位和个人的植树任务所雇用的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不得用于绿化部门自身及与绿化无关的支付。
第七条 缴纳的绿化费,行政、事业单位由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企业单位由税后留利中列支;个人由自己负担。
第八条 开展义务植树运动,要认真搞好规划,遵循“先内后外、先近后远”的原则。
城镇要先搞好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等公共绿地的绿化,逐步向近郊、远郊扩展。
农村要先搞好路旁、村旁、水旁、宅旁的绿化和村庄风景林、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并有计划地建设农民公园、森林公园、逐步向村庄周围和远山发展。
每年冬季,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按照当地政府绿化规划和有关技术规程,对第二年义务植树的地段、植树季节和绿化建设的项目,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 义务植树要因地制宜。各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对荒山荒地较多的地方,划定义务植树山或义务植树责任区等固定山场地段开展义务植树。对基本实现绿化或宜林荒山、“四旁”空地业已全部划为自留山或责任山的地方,义务植树劳动可安排为城乡公有树木花草
的治虫、修枝、松土、施肥、管理、开防火路、巡山护林、修筑林道等绿化劳动。对于山地基本属于集体所有的地方,可以与计划内造林统一安排。
第十条 义务植树应讲究科学,注重实效。应进行技术骨干培训和现场示范,并确定专人负责起苗、调运、供应工作,严防断根和苗根裸露。
在人流众多的地方植树,应按设计的规格和质量采种、施工。不符合要求的,应返工补植。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应组织检查验收,核实完成的数量和质量。
第十一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各单位应落实责任制,确定专人管护。漏种缺株的,应补种补栽。
植树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建立义务植树档案,并分别备置于本单位和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巩固义务植树成果。
第十二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应明确权属,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在国家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驻地范围内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这些单位所有。在未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经营管理单位,林权归其所有。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花草,林权归集体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则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应按法定人数计算,城市市区和县城城区每千人育苗一亩以上,城市郊区和农村每三千人育苗一亩以上,由当地政府纳入造林绿化育苗计划。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要的苗木费和管理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一般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单位,可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的交通等费用,由参加单位自行
解决。
第十五条 采伐义务栽植的树木,应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报批。采伐风景林、纪念林、防护林、环境保护林的,在报批前还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城镇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损害和破坏,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如确需变动,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周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按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收费标准,收缴绿化费。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在本实施细则规定范围以外收缴绿化费。
第十八条 侵占绿地,乱砍、毁坏义务栽植的树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乱挖花草、损害或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责令赔偿外,应按其经济价值的二倍至五倍给予罚款。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