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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4:34: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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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7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鞍山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与服务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鞍山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旅游业管理工作。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建设项目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八条 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必须列入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中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并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禁止在旅游景区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三章 旅游经营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经营单位,是指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具备接待旅游团队及散客能力的旅游接待服务单位。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外地旅行社在本地设立旅游办事机构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旅游涉外饭店参加星级评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旅游涉及定点餐馆、商店、娱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等单位的旅游业务资格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安排由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到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消费。


  第十五条 从事专业旅游运输的车辆,应凭《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营业证》,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游运输经营手续。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要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认真执行行业规定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低价竞争。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或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及索要回扣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实行复核(年检)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国家、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于每年年末至次年初,对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经营环境、业务状况进行年度检查、复核。

第四章 旅游教育及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并获得培训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及涉外定点餐馆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全国旅游行业岗位培训证书。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总经理和部门经理必须参加国家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班,并取得旅行社经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须按时参加国家导游人员资格考试或等级考试,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服务人员的劳动技能培训及鉴定,由市旅游、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需开设旅游相关专业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保安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及时对其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旅游设施和游览景点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予救助和保护,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项目,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应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组织投诉或申诉,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部门应查明事实,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给予警告,并对旅游经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复核(年检)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警告、摘牌或注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认真履行职责。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罚没款必须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侵犯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取证,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劳动保障部有关文件及自治区劳动保障厅《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和《关于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桂劳社发〔2007〕19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含中、区直驻百色市企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三条 国有困难企业的认定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桂劳社发〔2007〕197号文件的规定,单独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按月为所有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条 困难企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4%左右(市直本级按4%缴纳),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本统筹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参保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实行先缴费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八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救助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征缴。

第九条 企业参保时,必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条 参保后退休的参保人员,未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企业须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其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止。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间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待缴清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帐结合人员(以下称统帐人员)享受同等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单建统筹)的参保人员,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患有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列入慢性病种管理范围的慢性病的,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尿毒症、恶性肿瘤患者在门诊进行透析、放疗化疗,以及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的,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所需的费用,与统帐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定之事宜,参照本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试行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淠史杭灌区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龙河口五座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保障库区移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淠史杭灌区五座大型水库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设立淠史杭灌区大型水库库区经济发展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其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从淠史杭灌区农业灌溉水费中提取10%,并提取水费外附加10%;
(二)从淠史杭灌区工业用水(不包括发电用水,下同)、城镇生活用水水费外附加10%;
(三)从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上网销售收入总额中提取17%;
(四)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
第四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属省内的由各用水受益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的测算,负责统一征收,由县(区)财政上缴省财政,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受益县(区)足额征缴;属省外的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第(三)项规定的资金,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征收并上缴省财政。
第五条 资金征收单位应当据实解缴资金,并于次年2月底前结清。
第六条 资金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从水费中提取的资金和水费外附加的资金,根据五座大型水库的供水量、灌溉面积等因素,分配给所在县。
(二)梅山、响洪甸、佛子岭、磨子潭四座电站发电收入的库区分成部分,按照四座电站当年实际发电量的比例,分配给所在县。
(三)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扶贫信贷资金等,根据上一年度各库区所在县实际贫困程度、脱贫进度等因素予以分配。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扶贫工作机构和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上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征求六安市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分配方案于3月31日前将资金划拨到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前
款第(三)项规定的资金,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办法予以分配。
第七条 资金主要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其使用范围是:
(一)库区移民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二)库区移民集中居住地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库区移民发展二、三产业;
(四)不具备基本生活、生产条件的库区移民户的二次迁移。
第八条 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存入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库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项拨款使用,并接受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资金征收、解缴、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卫生、教育、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扶贫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库区改善交通、卫生、教育等基础设施,安排特困群众生活。
第十一条 库区所在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制定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帮助库区移民尽快脱贫致富。
第十二条 征收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上缴资金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资金征收、分配和使用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擅自减征、免征资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05年12月31日止。



199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