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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时间:2024-07-04 22:3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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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加速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规范操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因管理体制改革、组织形式调整和资产重组等原因引起的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在不同国有产权主体之间的无偿转移。
第三条 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2、有利于产业结构、企业产权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
3、坚持双方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由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五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部门和企业发生下列产权变动情况的,应按本规定办理企业资产无偿划转手续:
1、企业因管理体制、组织形式调整,改变行政隶属关系的;
2、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兼并;
3、企业间国有产权(或国有股权)的无偿划转或置换;
4、组建企业集团,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
5、经国家批准的其他无偿划转行为。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应按照下列情况分别进行申报:
1、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范围内划转的,由切入及划出双方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属跨地、市、县划转的,还应由双方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向同一上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进行划转的,由别人及别出双方企业主管部门或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
3、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之间划转的,地方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财政部。中央由企业集团母公司、重点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4、属于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企业集团、重点企业及中央各部门之间进行划转的,由划入与划出双方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各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接到完整的资产划转申报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及时作出是否批准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
第八条 企业集团、重点企业按产权纽带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划转由集团母公司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由部门管理暂未脱钩企业的国有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进行资产划转,暂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办理资产划转手续,需提交下列文件:
1、划转双方办理资产划转的申请(凡申办跨区域资产划转的,同时应附逐级上报的有关文件资料);
2、划转双方企业母公司或主管部门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及政府有关批准文件(涉及企业行政隶属关系改变的,需提交经贸委批准文件);
3、被划转企业经中介机构审定的划转基准日财务报告;
4、被划转企业与划入方企业的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划入、划出双方企业应依据资产划转文件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等有关手续,并进行相对的帐务调整。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办理资产划转手续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国资工字〔1990〕第17号)同时废止。



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新型器材出口工作试行办法
 ((81)国科发二字040号)




 一、 根据进出口管理委员会(80)进出口管委综字第21号文件精神,为把出口工作组织得更好,以扶持科研单位多创外汇,促进科研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二、 各单位之间的相互关系
  1.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对参加新型器材出口的各单位和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以下简称出口部)在出口方针、政策上进行指导。
  2.各部向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呈报出口产品计划,经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后,交由出口部组织出口销售。
  3.各部与出口部之间是委托代销的关系。


 三、 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负责下述工作
  1.负责组织新型器材出口规划、年度计划、品种、数量的审查、平衡工作。
  2.负责组织政策性、机密性较强的新型器材出口审批和报批工作。
  3.为加强产品竞争能力,以利出口创汇,对国内新型器材的发展情况和国外需求情况经常进行了解,并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咨询;确定新型器材出口方针、政策;根据国外销售情况和国内资源情况组织支持各部建立出口产品基地。


 四、 出口部负责下述工作
  代理科研等有关单位销售中间试验、试生产和小批生产的新型器材、专用仪表、器件和刀具等。
  通过各部组织所属科研单位承接国外来料加工研制新产品,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合作和技术交流。
  关于新型器材出口方面的具体工作是:
  1.根据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审批的各部新型器材等出口计划组织出口。
  2.统一负责出口产品的对外宣传工作,包括: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印发、刊登广告、寄送样品、组织出国展览等。
  3.负责组织对准备出口的国家和地区进行综合性调研,包括:贸易政策、法令、法规、进出口手续、市场情况、港口、税收情况,风俗习惯等;
  4.负责搜集国家外贸政策、法令、规定等有关文件资料。
  5.负责客户管理工作,包括:对客户进行调研,建立和发展客户,签订协议,确定报酬,建立客户档案和客商来华接待工作。
  6.负责出口交易过程中的各项对外工作:从询盘、发盘、准备谈判直至签订合同的各项业务环节。
  7.负责办理出口许可证、报关、投保、租船、订仓、口岸接货、运到口岸后,装船前的仓储和市内运输工作;
  8.负责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买方开证、审证及结汇等项工作。
  9.负责联系办理仲裁事宜。


 五、 参加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各部及其所属科研等单位负责下述工作
  1.编制本部门的出口产品规划和年度计划。
  2.办理出口产品除出口许可证外的报批、审批手续。
  3.提供对外宣传工作所必须的产品目录、样本、说明书的中英文资料。
  4.参加并进行对所出口产品销售市场的情况调研,包括适销国家和地区的市场需要、价格、包装要求和发展趋势,选择主销市场和辅销市场。
  5.负责拟定出口产品每一品种的基本销售价格和数量,并与出口部共同商定对外销售价格和数量。
  6.参加对外谈判,负责对各自产品质量、规格、技术性能,包括情况的介绍。并确定供货数量和交货日期。
  7.负责商品的包装、检验和由产地到口岸的运输。
  8.负责商品的理赔事宜。


 六、 各项费用的分担
  为扶持科研事业的发展,对出口产品所创外汇,除有关经营管理部门提取少量经营管理手续费和支付出口过程中有关业务费外,全部留给出口产品生产单位使用。
  1.出口部按照出口产品的成交额,暂定提取5%的外币,作为经营手续费,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国内差旅费、宣传广告费,印刷、文具、资料费,国内外邮电费、外宾招待费、器具购买费、委托口岸科学器材公司代为接货、发货手续费等。
  2.各部对所经营的出口产品,也可提取少量经营管理费,但建议最多不得超过2%。
  3.凡出售的产品,在装船(或飞机)前所发生的费用,如:从产地到装运口岸的国内运输费,口岸仓储费和市内运输费,报关、报验费,原产地证明书申请费,办理出口许可证费,装船(装机)吊装费等项费用,以及国外运费等,除按合同及其它规定,应由买方负担外,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4.按合同或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规定给外商的佣金或各种折扣,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5.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如因生产单位在质量、数量、规格、技术数据、包装、交货期等方面未履行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原生产单位负担。
  6.如因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要求开证或其它经济手续不全,以及由于到达装船口岸后,在短途运输或仓储过程中造成损坏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罚款),均由出口部负担。
  7.如因对合同有争议而需申请仲裁时,其手续费由出口部负担;若仲裁败讼,视其造成损失的原因,按上述第5、第6两项的规定,分别由原生产单位或出口部负担。
  8.如需出国考察、举办展览,推销产品等所需费用(包括外汇),由参加单位分摊。


 七、 各单位用出口产品所创外汇向国外购买仪器设备、零配件、样品、样机、原材料等,一般可由中国科学器材公司代为办理;中国科学器材公司应予以协助和支持,并在收取手续费方面给以优待,按照合同成交额收取3%的人民币。


 八、 合同签订后,出口部应在一周之内,将合同副本一式二份寄给各部,以便履行。
  各生产单位,应在办理报验、领到产品质量证明书两天内将其寄往出口部。
  出口部在接到装船(装机)日期通知的当天,最迟是次日,要以电报通知生产单位。生产单位应在规定日期内,将产品运到指定港口;并应以电报通知接货的口岸所在地科学器材公司,告知装车(船或飞机)日期,车、机号或船名,而且要将提单立即寄给口岸科学器材公司;发运电报要抄送出口部。


 九、 各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订本部门的新型器材出口工作办法。并报国家科委新型材料办公室,抄送中国科学器材公司新型器材出口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体改委、外交部、国务院外事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简化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出国(境)审批手续的意见
国务院:
为使经国务院批准向境外募集股份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业务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能够及时到境外办理有关证券业务,需要简化其出国(境)审批手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公司可根据在国外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5至10名确需经常派遣出国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出国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
年内需要再次出国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公司其他人员临时出国,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二、公司可根据在港澳地区开展有关证券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拟定不超过3名确需经常派遣赴港澳地区的本公司相当于司局级及司局级以下有关业务人员,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后,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
次赴港澳地区有效的办法。即上述人员每年度第一次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报批,经批准后一年内需要再次赴港澳地区的,由本公司负责人批准,不计入年度临时赴港澳地区人数控制指标。公司其他人员临时赴港澳地区,仍按原规定逐案报批。
三、原地方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凭出国任务批件和人员审查批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不在北京的原中央所属企业改组的公司,
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申办护照,并委托代办签证或委托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外事局(司)代办签证。
四、经批准实行一年一次审批、年内多次出国(境)有效办法的有关业务人员,如需个别调整,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以上如无不妥,请转发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