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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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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1999]第105号



吉林省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洪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防洪减灾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以下简称防洪资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向特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防洪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负责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各级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称代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做好防洪资金的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防洪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防洪资金是水利建设基金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

  第二章 防洪资金的征收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防洪资金:

  (一)国有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集体(含乡镇、村办)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外商投资企业;

  (五)联营企业;

  (六)私营企业;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八)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防洪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征:

  (一)银行(含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利息或保费收入,按0.6‰计征,其他收入,按1‰计征;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企业,按经营收入的1‰计征;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按每户每年50元计征;

  (四)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征地面积,菜田每平方米1.80元、水田每平方米1.5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20元计征。

  第八条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防洪资金,按年度计征。

  年度应征额在10万元以上的,每季度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25%;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每半年征收一次,征收时间为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每次征收额度为年度应征额的50%;年度应征额在1万元以下的,每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征收。

  第九条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防洪资金,在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时一次性征收。

  第十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以其上一年度财务决算的各项经营收入为基数计算,最低起征点为100元,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征收。

  第十一条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防洪资金由县级以上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组织地方税务、工商、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一)中直、省直企业和中直、省直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省级地方税务管理部门组织征收,收入缴入省级国库;其他企业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地方税务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库;

   (二)个体工商业户按年度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所在地的市、县国库;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洪资金,由具有最终审批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三条以现金方式缴纳防洪资金的,代征部门可先将现金存入其在银行设立的防洪资金专户,并于每月底前按防洪资金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十四条征收防洪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洪资金征收专用票据。防洪资金征收票据的管理,按照《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防洪资金:

  (一)监狱劳教企业;

  (二)政策性亏损企业;

  (三)关停企业;

  (四)国家规定减免流转税的企业;

  (五)省人民政府决定减免的;

  (六)其他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批准减免的。

  第十六条符合减免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减免防洪资金时,应当持有关文件办理减免审批手续。

   (一)防洪资金由省级代征部门组织征收的,应经省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二)防洪资金由市、州、县组织征收的,应经同级代征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防洪资金。

  第十七条防洪资金的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全省防洪资金的年度征收计划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和调整。各代征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编制年度防洪资金征收计划所需的资料。

  第十八条各市、州、县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完成省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下达的防洪资金征收计划,并按省下达计划数的40%分两次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前和12月10日前,每次上缴应缴额的50%。

  第十九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防洪资金征收工作的管理,定期对防洪资金的征收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征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防洪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防洪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省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大中型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防洪工程资金的不足;

  (五)大中型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及水文系统的水文测报设施;

  (六)垫付大中型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补助;

  (八)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二条各市、州、县级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

  (二)本级管理水库的除险加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三)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防洪效益的水利工程;

  (四)补充国家、省安排在本市、州、县内的重点防洪工程建设资金的不足;

  (五)水库的防汛通讯设施;

  (六)垫付防洪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其额度不得超过防洪资金年度征收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立项后应及时归还);

  (七)重点防洪城市的城防工程建设;

  (八)经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建设。

  第二十三条防洪工程项目需要使用防洪资金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建设项目的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于上一年度的10月底前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

  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对上报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安排防洪资金的使用额度。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建设项目、防洪资金使用额度及工程进度情况拨付防洪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项目需要省级补助防洪资金的,有关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建设项目设计及有关部门对设计的批复、防洪资金的安排意见等资料于上一年度12月底前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并分别抄送省级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经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下达防洪资金补助指标。

   由省级防洪资金补助的市、州、县的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首先安排本级的防洪资金,待本级的防洪资金到位后,省级再行拨付补助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使用防洪资金的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由参与投资的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进行审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可从防洪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工作经费和代征部门的征收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代征义务,或者擅自减免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逾期未缴纳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每日按未缴纳资金额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并可由征收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挪用、滥用防洪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对代征部门和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机构作出的征收决定或减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2月23日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工业部



为进一步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我部组织制定了《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经全国电网调度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你们执行。请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电网调度管理,使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电网运行的客观规律,适应“两个根本性转变”,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制定,在涉及电网调度管理的活动中,所有电力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使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电网调度的职责和任务
第3条 电网调度系统是维系电网整体性的重要纽带,电网调度系统各单位在电网调度管理的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及其有关配套文件。
第4条 电网调度机构(以下简称调度机构)是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电网运行的指挥中心,其根本职责是依法行使生产指挥权,保障电网安全稳定和优质经济运行。
第5条 电网调度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人员素质,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电网运行管理的新情况,总结新经验,不断完善电网调度管理的措施,并采用切实手段实现电网优化调度,发挥大电网
的优越性,保证电网整体最佳效益的实现。

第三章 依法调度的具体要求
第6条 根据“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调度机构要加强并逐步规范对下级,特别是对地、县级调度机构的组织、指挥、指导、协调和检查工作,形成基础扎实的电网五级调度体系。
电网调度系统必须严肃调度纪律,切实杜绝任何违反《电力法》及《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的规定,妨碍统一调度的行为发生。
第7条 网(省)电力公司要加强并网调度协议管理工作,通过签订并网调度协议,确立以法律为依据的实施调度与服从调度的关系,保障电网的正常秩序。
第8条 调度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事故和超计划用电限电序位表发布拉闸限电指令。
第9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把依法调度同廉政建设与职业道德培养有机结合起来,成为严格执法守法的模范。

第四章 安全生产
第10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因调度责任引起的电网稳定破坏事故、电网瓦解事故和大面积停电事故。
第11条 各级调度机构必须强化保障电网安全的研究;加强负荷预测和运行可靠性分析工作;深入分析,认真编制,合理安排运行方式;加强对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的技术监督工作,不断提高继电保护正确动作率;加强模拟培训工作,通过事故预想和反事故演习等方式,提高调
度有关专业人员的反事故能力。
第12条 省级及以上调度机构均应按照电力部《电力企业实现安全目标表彰办法》的规定,实行安全记录周期考核,安全记录周期为三年,自1997年1月1日起计。

第五章 电网优化调度
第13条 实现电网优化调度的主要目标是在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保证电能质量的前提下,做到:
1.充分发挥电网设备能力,最大限度满足社会用电需求。
2.力求全网运行成本最低和能源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全网经济效益的提升。
3.全网供电能耗率逐年下降,或者达到并保持国内先进水平。
4.把环保要求作为重要的约束条件。
第14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当在努力完成国家发电生产预期计划目标和依法执行与各投资方购售电合同的前提下,逐步实现按照上网电价实施优化调度。
第15条 对优化调度工作,应采用发电能耗率、网损率、生产任务完成情况、电价、经济效益增长率和供电可靠性指标等综合评价和考察。
第16条 网(省)电力公司应当支持所属调度机构开展优化调度的专题研究,注重实效,求得发电能耗、价格水平和环境要求三者之间的协调,保证电网优化调度的实用性和实效性。

第六章 坚持“三公”原则
第17条 调度机构必须对其所发布的调度指令的正确性负责;除调度规程明确规定外,调度对象不得利用任何借口拒绝或拖延执行调度指令。
第18条 调度机构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办事原则,实现:
1.有一个比较完善并且有效的协调机制;
2.对不同所有权或管理方式的同类型机组或同类型用户,有基本一致的调度原则;
3.建立起调度机构内部和外部的监督约束机制;
4.定期征求调度对象对调度机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19条 网(省)电力公司和上级调度机构要加强对贯彻“三公”原则的组织、指导、检查和监督;同时也要为执行“三公”原则配备必需的技术手段。

第七章 加强对调度工作的领导
第20条 为切实加强网(省)电力公司对电网调度工作的领导,所属调度机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公司副总工程师及以上职务人员兼任。
第21条 加强对电网调度工作的领导,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重视和切实加强调度机构领导班子的建设;
2.领导、检查和督促调度机构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和创一流”活动;
3.领导、检查和督促调度机构加快科技进步和加强内部管理;
4.支持和帮助调度机构协调好外部工作关系;
5.关心调度机构专业技术队伍的成长,安排必要的科研、技措、培训等项资金费用,稳定职工队伍,培养跨世纪的人才。
第22条 网(省)电力公司应当要求和支持调度机构做好运行方式、继电保护、通信和自动化及各有关专业的管理工作,解决好因电网结构日趋复杂和管理体制变化而产生的问题。

第八章 队伍建设与管理
第23条 调度机构必须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各级调度机构都应以更安全、更经济、更文明为目标,以抓人员、抓管理、抓技术为根本,加强内部管理。
第24条 各级调度机构应加强队伍建设,既要建立一支思想政治素质好,懂专业会管理的干部队伍,也要建立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纪律、业务水平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
调度机构的党政主要领导要以身作则,廉洁自律,对所管理的干部承担教育和管理的责任。
第25条 调度机构要依据《电力调度系统“九五”科技进步目标》,制定规划,明确责任,落实措施。要运用现代化管理的思想和技术手段,在加强电网的整体性、提高电网的经济性以及减人增效等方面收到实效。
第26条 调度机构要规范内外经济活动,严格财务管理,加强审计工作,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997年3月2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确保我市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综合现有优待政策和适当提高优待标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提供养老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1.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巩固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成果,其集中供养率分别稳定在90%和85%以上。对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全额发放低保金;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低保对象发放差额保障金月人均不低于30元,其中城镇和农村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再给予每人每月20元、1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中持《残疾证》的一般和重度残疾老年人,城镇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农村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元、6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以外的实际生活困难老年人实施分层救助。
  2.市财政给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发放人均42元的生活补贴,每年发放4个月每人每月95元的清凉饮料费。对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发放150元的节日慰问费。
  3.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补贴。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优〔2006〕158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救〔2006〕126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4.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劳模(先进)低收入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62号)规定,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和低收入退休(职)劳模的生活补助。
  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市劳模以及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20元、100元、80元、60元,其中1989年年底前评定的全国劳模和省部级劳模,1990年年底前评定的市劳模,每月再分别增加荣誉津贴50元、30元、20元。
  省部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200元、省级先进月收入低于1100元、市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000元、市级先进月收入低于900元的,按杭政办函〔2006〕162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省部级、市农业劳模,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300元、200元、150元;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和农业劳模(先进)每月补助400元。
  5.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按有关规定每人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补贴,由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承担。已出资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人员办理“双低”养老保险,但未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相应生活补助的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应自筹资金,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不少于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可根据经济实力,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
  6.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7.各级政府要研究制定并逐步推行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补贴政策,鼓励和提倡村集体经济对老年人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8.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存1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并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老人,经区、县(市)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认定,市区每人每年可领取720元,5县(市)每人每年可领取600元的奖励扶助金。
  9.本市9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长寿保健补助。其中,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300元。
  二、提供医疗保健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10.政府投资主办的市级及区、县(市)级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急诊、复诊挂号费。对老年人优先安排就诊、检查、收费、配药;免费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11.以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为单位建立老年人健康体检专项资金,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2.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在惠民医院就诊或在其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十四免十减半六优惠”的政策;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其他医院就医住院,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将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纳入杭州市医疗救助范围且不设门槛,其最高救助比例为90%。各区、县(市)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政策,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额。
  13.对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约定医院2家(其中1家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起付标准3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起付标准减半);企业退休人员1年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当年第一次住院时的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社区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计算一次;对参加门诊统筹和医疗互助救济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超过5000元的,按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助。
  14.农村“五保”、低保及其他困难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予以解决;政府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人提供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
  15.城镇市级以上退休劳模(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给予补助;市级以上农业劳模(先进)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三、提供生活服务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16.老年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1-399路;60-69周岁老年人购买公交老年IC卡,电子钱包区增加充值额的20%。
  17.抓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已使用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应增加无障碍设施。新建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其无障碍设施设计建设要达到国家标准,并作为验收指标之一。
  18.纯老人户住房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或拆迁人要给予优先安排拆迁过渡房,有条件的要优先给予现房安置;安置持有《残疾证》的老年人时,应予以优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纯老年人户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对老年人为户主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转让、交易或房卡过户等房产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为老年人的办证服务工作。在实施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中,应优先实施贫困纯老年人户的危房改造工作。
  19.对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每月给予30元的水、电、气定额补贴,半价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改装费,免收小区保洁、清运费,免收遗体火化费。
  20.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服务。
  21.由老年人抚养的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符合“三无”、“五保”条件的,可由当地政府主办的福利机构收养;不符合条件但生活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补贴入院寄养。
  四、提供文体休闲优待,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22.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60-69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观市区内寺院;乘坐西湖游船(不含手划船、自划船、自开船)给予半价优惠。
  23.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可按2折价订阅《杭州日报》一份;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免费办理杭州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办理公园IC卡。
  五、提供维权服务优待,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指派,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代拟、代理、辩护、公证等法律服务。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时,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部门要上门服务。
  25.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26.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27.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法律咨询和有关法律服务。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优待规定落实
  28.根据现行政策,本规定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优惠待遇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其他条款适用于全市所有区、县(市)范围。
  非本市常住户口外地老年人,来杭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优待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享受本规定第16条、第22条优惠待遇。
  29.本规定涉及的财政支付渠道,在条款中已明确的按规定执行,未明确的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办法落实。
  30.各涉老优待职能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能和负责管理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真正把老年人优待工作落到实处。
  31.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