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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时间:2024-05-17 08:2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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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办法

(重府发〔1995〕110号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三日)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各有关部门: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市消费者协会联合起草的《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评选)》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商检局 重庆市工商局 重庆市消费者协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通领域内进口商品的检验与监督管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维护国家、企业、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含免税商店)经销的进口商品及进口组装件装配成的、使用国外(含港、澳、台)商标的商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商检局、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消费者协会联合组成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在重庆商检局设立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管理办公室,负责流通领域进口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国家实施进口法定检验而未经商检的进口商品。
经营中不能出示商检机构的签发的《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及其它合格的质量证明和产地证明文件的进口商品,不得在销售中标称“进口”、“原装”及国外产地、厂名。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经销非法进口商品、假冒伪劣进口商品。在签定购销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对进口商检手续的提供或进口商品的报检、索赔等质量责任事项进行约定。经营者不得经销无中文说明书、无产地、无合格证明的进口商品。商品的商标、生产厂名为外文的,经营者在销售时
必须在销售标签上用中文标明商标名称或者生产厂名。
第六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国家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有关法律、法规,会同重庆市工商局和重庆市消费者协会制定、调整并公布《重庆市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检验目录》(以上简称《目录》)。
第七条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若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应在货到后的五日内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检验,经重庆商检局对报验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标识及进口、进货凭证等进行检验和核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的,方可销售,刊登广告
。未经检验不得销售。办理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申请单,并提供以下文件的正本及复印件各一份:
1、购货合同或者发票;
2、报关单、准运证、运单、装箱单等。
申请人应无偿提供检验用样品,并为检验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合格的样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一律退回。
经营者购进《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可以向重庆商检局申请核查换证。
第八条 重庆商检局对申请检验的商品,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完成检验的,应预先向申请人说明。
第九条 申请检验的商品,由重庆商检局负责抽样、检验。抽取的样品需送达到实验室进行检测的,经重庆商检局工作人员施封、编号后,由申请人负责运送到指定的实验室。
第十条 重庆商检局根据检验结果,签发《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
合格的商品,准许销售,并由重庆商检局在合格的进口商品的包装上加贴“CCIB 5102”标志。
不合格的商品,经重庆商检局认定,可以原样处理使用的,经营者必须在销售标签或商品上注明“处理”字样后,方可销售;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由申请人负责组织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重新申请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不允许销售。
不合格的商品,在对外合同索赔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向重庆商检局提供合同,重庆商检局可签发索赔证书。
第十一条 经营者、消费者以及有关部门对进口商品的安全、品质、数量、产地等内容产生异议,对其真实性需作鉴定的,可向重庆商检局申请委托鉴定。重庆商检局根据委托鉴定项目的要求,开展技术鉴定,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二条 重庆商检局、市各级工商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联合负责不定期地对进口商品开展市场监督检查。在执法检查中有关执法人员应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
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经营者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不能提供《进口商品检验情况通知单》的,由重庆商检局签发《进口商品停止销售(使用)通知书》,并可实施强制封样检验。重庆商检局可对盗用商检认证标志的商品及国外生产的伪劣进口商品实施扣留、封存。
重庆商检局对《目录》外的进口商品质量实施抽查,抽查不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三条 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伪劣商品的,重庆商检局可对其样品留存,保全证据,其它伪劣商品由工商局依法扣留、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庆商检局视情节轻重对经营者给予批评、警告,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条例》规定处以罚款:
(一)销售未报经检验,属于《目录》内进口商品的;
(二)擅自销售经检验、鉴定被判为不合格进口商品或被商检局责令停止销售商品的;
(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标志、印章、封识和“CCIB”认证标志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局抽取的样品的;
(五)其它逃避商检的行为。
第十五条 销售《目录》内的进口商品而未经商检,消费者购买后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必须给予退货。
第十六条 销售假、冒、伪劣进口商品的,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由工商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商品的核查、检验、鉴定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3日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
为规范收费公路设施资产收益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现对加强收费公路设施中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收费公路设施”,是指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经交通部批准,允许经营公路的企业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以及与之配套的客(货)运站及相关服务设施等国有资产。

二、收费公路设施中,由车辆购置附加费(含分成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含政府性基金、非经营基金、中央财政拨款、其他按规定应属中央权益的资金,下同)投资形成的股权为交通部代国家管理的国家股权(以下简称国家股权)。其收益(含按规定进行评估增值部分的收益)为交通
部代国家管理的收益(以下简称收益)。具体包括:
1、上市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折成国家股的股利以及在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中享有的相应收益。
2、转让全部收费权由外商独资经营的,其财政性资金形成资产的转让收益。
3、转让部分收费权由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其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出资比例应得到的回报收益。
4、有限责任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出资比例应得到的收益。
5、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收费经营的收益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所占股份应得到的收益。
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与经营职能分开的原则,在国务院尚未明确国家授权投资或控股机构之前,部决定将以上收费公路设施中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统一委托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管理并享有相应的收益。
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享有的收益,经部批准后原则用于发生上述收费公路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公路设施建设项目。也可由部统筹安排用于其他公路设施建设项目。
四、原由我部批准,暂将收费公路设施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委托有关省、市经营公路的企业持有和交通厅(局)代部监管的,以及虽未经部批准,但已进行了属于上述收费经营行为并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公路设施项目的单位,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抓紧对中央资产收益进行清理
。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办理委托华建交通经济开发中心管理收费公路设施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国家股权及其收益的相关手续。



1997年8月5日

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承租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意见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转借、出卖、出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经营行为中承租(受让)者的处罚,可比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1996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