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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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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6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近岸海域,是指胶州湾海域以及其他由本市管辖的与海岸、岛屿毗连的海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滨海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填海造地、滩涂浅海养殖及从事其他对海域环境有影响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即墨市、胶州市、胶南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以下称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近岸海域环境保护的目标、指标和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把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近岸海域的开发利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城乡建设、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划定功能区。
近岸海域的功能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确定各功能区的水质保护类型,对水质实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在近岸海域功能区内使用岸线、滩涂、水面、海床和底土以及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所在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的海域使用权、经营权和收益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近岸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近岸海域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九条 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主管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管理部门组织近岸海域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并主管防止海洋倾废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港务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排污的监督和调查处理,以及青岛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并主管防止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
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近岸渔业水域污染情况的监测、渔港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和对渔业资源、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以及渔港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港和海港中军事管辖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防止军用船舶污染损害海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港航监督部门负责地方港港区水域污染情况的监视,对地方港港区内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
拆船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划分,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一条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矿产、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近岸海域的滨海矿产资源、沿海森林和陆生野生动植物、海滨绿地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沿海县级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规划、农业、水利、旅游、城建、市政、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开展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海洋管理、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港航监督、军队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沿海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每季度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交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工作情况报告。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汇总,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陆源污染物排放和近岸海域环境的监测。
监测网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测工作,及时、准确地掌握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变化动态,定期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提出近岸海域环境质量情况和污染源的动态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和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近岸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批准建设的临海经济(工业)开发区在开发建设前,应当进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
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准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近岸海域功能区划的要求,执行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先评价后建设。
外商投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对海域环境影响严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再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填海、围海和其他改变海域面积或岸线形态的项目,由规划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在立项的同时,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岸滩砂、石场建设项目,由规划、水利、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后立项,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近岸海域自然资源开发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环境预测分析,制定开发与保护方案,组织专家论证,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者间接地向胶州湾排放废水的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功能区划和其他条件,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和排放许可证制度。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胶州湾功能区划、水质目标和环境条件,确定污染物允许排放总量;根据胶州湾环境状况、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分配排污单位的允许排放总量。
被确定实行污染物排放浓度与总量共同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领排放许可证。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进入近岸海域的一切船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管理规定。在海上航行中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在港区水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由港口接收设施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的排污监督,及时处理和纠正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近岸海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生态环境和水产资源。
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水上、水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倾废管理的规定,事先向海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倾倒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经主管部门核实后,到指定区域倾倒。
海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倾倒区进行监测,加强对倾倒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可以对管辖范围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排污单位、船舶和其他从事对海域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业务秘密。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林业、园林、渔政渔港监督、矿产、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具有代表性的近岸自然生态系统区域,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分布区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分布区域,崂山绿石、青岛红石礁分布区域,海滨旅游资源集中分布区域和风景石及其
他有保护价值的自然遗迹和人文遗迹,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崂山风景名胜区、海滨风景区、城市风貌保护范围、海上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和破坏海域环境、损坏景观和城市风貌的海岸工程项目。
在海水浴场、盐场取水区、海水淡化取水区、重要渔业水域内,不得兴建排污口;在其界区外兴建排污口,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环境质量。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现有项目、设施和排污口,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关闭或者搬迁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滩湾岬角重要景点景物范围内、市区南海岸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滩湾岬角、海水浴场和海岸保护设施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对在其他海岸开采砂、石的,矿产、规划、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导致海岸非正常侵蚀、损害生态环境及水产资源。


第二十六条 滩涂、浅海养殖单位,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养殖使用证,在依法确定的区域内从事养殖生产。
获准使用养殖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污染海域;废弃的贝壳、网具和尼龙、塑料等持久性合成材料制品及其他固体废弃物,应当运至渔政渔港监督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不得任意弃置。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排水管出口位置应当设置在低潮线以下,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现有排水管道和排污口应当进行改造。
治理市区污水污染应当实行集中控制与分散治理相结合。凡所含污染物较易降解、适宜于集中处理的污水,都应当逐步实行截流和集中处理。
沿海县级市对城镇污水应当以集中控制作为发展方向,因地制宜,采用经济合理的集中处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市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入海河流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沿岸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管理,减少和控制入海河流携带污染物的总量。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加强市区海滨绿地和沿海地区海岸防护林建设,保护植被,预防和控制水土流失对海域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防治污染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具有同等先进水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和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一条 向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排污申请,取得排污总量指标;没有取得排污总量指标的,应当将其废水引入胶州湾以外的海域,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随意向岸边水域丢弃、堆放生活垃圾及其他生活废弃物。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胶州湾东部、南海岸风景线近岸海域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前列区域内的临海单位,按照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定的责任区,清除岸边水域飘浮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在岸滩和海域弃置、堆放、处理工业废渣、工业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被批准在岸滩设置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的,必须建造防护堤,采取防渗漏、防扬尘等防治污染的措施,并按照规定堆放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造成近岸海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决定限期治理的机关报告治理情况,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机关应当检查被限期治理单位的治理情况,负责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三十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近岸海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和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和货物种类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设施、装卸作业防污设施和港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现有港口、码头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港口、码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类型和总吨位相适应的防污设施。本市和驻青单位的船舶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责令限期设置。
第三十六条 建立近岸海域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处理预案制度。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协调、指挥近岸海域重大污染损害事故的应急工作。
岸边油库、油码头、化学危险品码头及仓库的责任单位,应当建立重大污染损害事故应急组织,制定应急计划,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进行应急训练。
所有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都应当进行隐患调查和风险评价,采取防范措施。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对可能发生重大污染损害海域事故的单位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第三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并接受调查处理。
因船舶、海上倾倒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损害事故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关船舶污染监督的部门或者海洋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近岸海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造成海域环境污染被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加收2倍的超标准排污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所作评价结论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发放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中止或者吊销其环
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违反防止船舶、海洋倾废和拆船污染及有关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毁坏海岸防护林,破坏性采掘青岛红石礁,损害水产资源,擅自进行建设活动和开采砂、石、崂山绿石,以及在岸滩及近岸海域倾倒、丢弃、堆放垃圾和废弃物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弄虚作假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造成近岸海域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因排放陆源污染物或者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船舶排污、海洋倾废或者拆船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八条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
1992年1月24日,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

1987年11月,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根据党的十三大精神,结合烟草行业实际情况,适时作出了《关于改革干部制度的决定》。《决定》要求从1988年开始,对各级烟草专卖局、烟草公司的现职领导干部,都要逐步实行任期制;对省级局、公司新提拔的局处两级干部,包括副职提正职和从外单位调入后提拔使用的干部,都要实行试用制;总公司和省级公司某些专门工作和研究课题需要的干部,实行招聘制。各单位认真贯彻了这个《决定》,对干部制度改革的态度是积极的,步子是稳妥的,工作比较扎实。回顾几年来干部制度改革的情况,坚持得比较好的有以下几点:一是对新提拔的干部普遍实行了试用制;二是部分省局对领导干部实行了任期目标责任制;三是对一般干部推行了岗位责任制;四是选派了一批缺乏基层工作经验的年轻干部到基层挂职锻炼;五是坚持了干部离退休制度,并注意发挥老同志的作用。此外,部分省局开展了干部交流工作,有的单位还实行了聘任制、干部招标制和优化劳动组合。在改革的过程中,各单位都注意积累经验,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配套改革措施。通过改革,一是增强了广大干部的紧迫感,普遍反映,“过去那种平平稳稳过日子,凑凑合合干工作的思想观念不转变不行了”。二是干部的责任心、事业心有所增强,思想作风有所转变,工作效率有所提高。三是对试用期内不称职的干部,不再正式任职,初步打破了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能上不能下”的状况。四是干部制度的改革,推进了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进程,促进了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七五”计划的顺利完成,为烟草行业全面深化改革起了一定的保证作用。
为什么要进一步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一是党的十三大以来,党中央就提出了在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要逐步推行政治体制改革,而干部制度改革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两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干部制度改革工作抓得很紧,李鹏总理在1991年12月2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上部署1992年工作时指出:企业改革的重点仍然是打破“大锅饭”、“铁饭碗”和“铁交椅”,因此,就要改革人事制度、劳动用工制度、干部聘任制度和内部的分配制度。全国劳动、人事厅局长会议提出的搞活大中型企业的主要措施之一,就是要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强调要抓好干部制度改革的配套改革措施。因此,进一步深化改革干部制度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战略部署和干部制度改革精神的。

二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干部制度改革在全系统发展还很不平衡。干部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平均主义”、“大锅饭”及“能上不能下”的状况还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在有些单位和少数干部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办事效率不高,出工不出力,劳动纪律松弛,工作不负责任,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作风。同时,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问题也时有发生,有的还相当严重。这说明,从解决干部队伍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需要出发,也必须深化改革干部制度。
三是目前烟草行业正处在一个历史性转折时期,要完成从“速度效益型”向“质量、品种、结构效益型”转变的历史任务,除了正确执行政策、物质给予保障外,关键是要建设一支政治、业务素质好,思想解放、勇于开拓,革命事业心强,乐于献身烟草事业的干部队伍。因此,为了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破除干部管理上的弊端,最大限度地调动和发挥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创造性,给新形势下的干部管理工作注入生机和活力,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经党组研究决定,在1988年以来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将干部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重点是在全行业推行干部聘任制,切实打破干部“能上不能下”、“干与不干一个样”的局面。
一、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形式、范围
(一)国家局、总公司机关的二级机构的正副职领导干部,全系统各级领导班子成员,一律实行任期制。
(二)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处(含处级)以下干部,省、市(分)、县级局(公司)的机关干部,全系统担负生产经营职能的企业干部、事业单位的干部,一律实行聘任制。
(三)全系统党、团、工会的各级组织的专职领导干部,一律实行选举制。党、团、工会的工作部门干部实行聘任制。
(四)对各级局(公司)新提拔的领导干部,继续实行试用制,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五)继续贯彻执行干部交流政策。对各级领导干部(包括各级局班子的后备干部),有计划的在系统内及本单位的不同岗位之间横向交流,也可以在系统内上下交流。交流可以是长期的,也可以不转户口,短期交流。
二、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方针,有坚定的社会主义信念,有良好的思想品质,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有较强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适应的基本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具有与本人所在岗位相应的文化素质。年龄在四十岁以下的干部,一般应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干部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四)在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时,男五十九周岁、女五十四周岁者一般不再聘任(任期、选举)。在任期内达到离退休年龄的,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五)身体健康,能适应所在岗位的工作。
三、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期限和权限
(一)实行聘任(任期)制的各级干部,一般聘(任)期为三年。
(二)实行选举制的各级干部的任职期限按照党章、团章及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
(三)干部的任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考核、奖惩、任免、调动等,仍按现行规定的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任免等手续。
(四)各级机关及事业单位的中层干部的聘任,由单位或部门主管领导提名,人事、组织部门考核,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党组(党委)会议集体研究后,由单位或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聘任。
一般干部的聘任由部门领导提名,经过考核,报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批准后,由部门领导聘任。
工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聘任权限及程序按《企业法》及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聘任(含任期、选举)制干部的聘任、续聘和解聘,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呈报、审批手续,并存入档案。
四、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基本原则
(一)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干部政策和“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及“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对领导干部的使用要贯彻执行中央关于领导班子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
(二)必须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尤其是干部的晋升、任免等,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经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党组(党委)集体讨论后办理,不得违反规定自做主张或个人说了算。
(三)必须坚持实行能上能下制度,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政绩突出者晋升,工作平庸者调降。对试用期满,经考核不称职者不再任职,或低聘与本人能力水平相适应的职务。
(四)必须在精简机构的基础上和定编、定员、定岗的范围内,在上级下达的领导干部职数和规定的干部比例数额内聘任(任期、选举)。任何单位不得突破编制、定员、定岗标准,随意聘用。
(五)必须严格执行干部回避制度。凡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干部,不能聘任在一个单位或一个部门工作,更不能成为直接的上下级。
(六)必须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增强透明度,公开聘任条件,自觉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七)从1992年开始,市级局(分公司)以上机关一般不再从工人中聘用干部。县级局(公司)工业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从优秀工人中聘用干部的,必须按照中组部、人事部人法发(1991)5号文件《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五、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有关待遇
(一)在国家和省(区、直辖市)政府赋予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干部制度改革的要求,制定和完善内部分配制度。各单位可从效益工资和奖金中拿出一部分用于干部岗位津贴。干部在什么岗位,就享受什么岗位津贴。在制定干部岗位津贴制度时,要注意干部的岗位之间、干部与工人之间的适度差异。
(二)干部岗位变动后,一般不再享受原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应享受新岗位的政治、生活待遇。
(三)各省级局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经过群众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制定岗位津贴的具体办法,报国家局审定后实施。
六、关于待聘、试聘、解聘的规定
(一)凡未聘的干部,一律为待聘人员。待聘人员比例不宜过大。一般应控制在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左右。
(二)各单位都要建立试聘制度。待聘干部的待聘时间超过半年以上可以试聘。试聘期一般掌握在半年至一年。在规定的试聘期内表现较好,经考核适应本岗位工作,可以正式聘任。试聘期表现不好的,可随时解聘。
(三)加强对待聘干部的帮助教育及管理工作,根据他们的具体情况,采取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如集中进行政治业务培训后重新应聘;到本单位其它部门应聘;开办第三产业;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调其他单位工作等。
(四)待聘干部不得享受干部的岗位津贴。在半年内可以照发奖金,超过半年只保留原工资。
待聘干部在试聘期内可以享受所在岗位同类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待聘干部在待聘期间仍应服从组织分配,遵守劳动纪律,保证出勤,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个体经营,不得利用本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资财谋取私利。
(六)干部在任期内,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致残等原因,连续病休超过半年以上的,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聘。
(七)对无正当理由而双不服从组织分配,经教育无效者;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情节严重者;不遵守劳动纪律,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经教育无效者,可以解聘或免职。
(八)对有违法乱纪、渎职等问题,不适合任职的干部,可随时解聘和处理。
(九)聘任干部应根据工作需要在原部门应聘。在任期内确有正当理由,可以提出辞聘,但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才能办理。
(十)解聘(免职、辞职)干部的权限和程序按聘任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七、关于聘任(含任期、选举)干部的考核
(一)各单位都要有一名主管领导挂帅,由人事、组织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人员、专家,对所有在职干部进行考试、考核。考试的内容主要是干部所在岗位的业务知识。考核的内容为德、能、勤、绩,重点考核任期目标的实现情况和履行岗位职责的实绩。考核中要以事实为依据,按德才兼备的原则作出评定。
(二)所有聘任(含任期、选举)的领导干部在任职后一个月内,(对外单位新调入的干部,任职后三个月内),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任期目标,报上级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备案。任期目标应包括物质文明建设的内容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既要注意当前,又要考虑长远,防止短期行为。所定目标要符合实际,简明可行,并以此作为考核的依据。
所有聘任的一般干部,都要实行岗位责任制。要本着“精干、高效、满负荷”的原则,因事设岗,以岗定人。每个干部都要根据岗位职责制定年度工作目标,报部门负责人备案。做到岗位职责明确,检查和考核评价方法健全落实。
(三)实行任期制的干部至少两年考核一次,由上级人事、组织部门负责。试用制干部试用期满,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人事、组织部门或委托地方组织部门负责考核。中层干部一般每年考核一次,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负责。可按照本人述职,群众评议,党组(党委)或主管领导讨论评定,考核材料入考绩档案的程序办理。
一般干部的考核应结合年度工作总结进行,对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由部门领导负责考核,人事部门可派人参加,考核结果报人事部门备案。
(四)考核可分四个等次:优秀、胜任、基本胜任、不胜任。考核结果应反馈给本人。
(五)考核要与干部的使用、晋升工资、奖金分配等挂起钩来。对优秀干部可给予表彰奖励;不胜任的要进行调整。
八、关于干部制度改革的实施步骤和具体要求
1992年上半年先在国家局、总公司机关试行;各省级局(公司)上半年准备,下半年试点并逐步展开。
根据上述安排,提出以下几点要求:
(一)领导重视,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改革干部制度的工作。一把手要亲自挂帅,由人事部门牵头,抽调有关部门人员参加,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家局党组制定的《关于深化干部制度改革的决定》,首先党组(党委)一班人的思想认识要统一,在统一思想认识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干部制度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措施。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二)要加强组织指导,抓好试点,研究制定配套改革方案。有条件的单位可在上半年进行试点。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做调查研究工作,掌握第一手材料,把准备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将改革的方案尽量修改得比较切合实际,并制定和不断完善改革配套措施,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要加强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保证改革顺利进行。干部制度改革直接关系到每个干部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影响面广。经过几年的改革,广大干部在思想上对改革有所准备,增强了承受能力。但要动真的,来实的,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因此,各级党组织、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艰巨性,做好改革中的思想政治工作,以保证全系统干部制度改革沿着健康的方向顺利发展。共青团、工会组织要协助党政领导做好工作。
(四)时间要抓紧,步子要稳妥。在改革的时间上,总体有个要求,但不搞一刀切。各省级局(公司)自己掌握进度。总的原则是“态度要积极,步子要稳妥”。既要抓紧,又要准备充分。在深化干部制度改革中,无疑会出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各单位要随时研究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并注意探索、积累经验。要及时向国家局反馈干部制度改革中的信息,如好的经验、遇到的问题和改革措施等,以便国家局掌握情况,指导工作,保证干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民事诉讼举证时限探析

陈龙仁 林有星


民事诉讼离不开证据,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一般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这个定义揭示了举证时限的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处于虚无状态,只有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民诉法对当事人举证采取“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 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新的证据。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利用民诉法的漏洞,庭前不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或一审时不提供证据,在二审或再审中提出证据,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这种情况,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地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给法院造成人力、物力和精力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增加了负担。更为严重的是使法院的裁判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妨碍法院审判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亦不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 行为和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本文作者将对举证时限做一理论上的探讨,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对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体现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 程序安定理论。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以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一般把诉讼看成是一种竞技,那么在诉讼这场体育比赛中,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的参赛选手,法官作为公平执法的裁判,一切都必须遵循比赛规则。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双方当事人以全部的精力参与竞争,并且共同接受裁判,事后即使再有实力再优秀也不能改变这一结果。虽然,这种形式真实有可能与客观真实存在误差,甚至导致人们所说的“错案”。但这种牺牲应该被认为是保证程序整体公正的必要代价。
二、《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
《规定》专门设立“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一章共十五条,具体包括了举证时限的一般规定、证据交换问题及新证据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律法规对举证时限没有明确规定与对审理时限存在严格规定的矛盾,确保案件在审限内审结,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威信,保证法律事实的效果。下面作者将就《规定》中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提出自己的几点看法:
第一,条款规定不明确。《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法院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制定举证时限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时限的,指定的时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八十一条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举证时限不受三十日的约束,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可以在三十日以内,也可以在三十日外。本规定的立法目的应在于发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但却不利于对举证时限的统一规范。可能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不同审判人员的用意,单从当事人方面来看,这就容易造成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而且,《规定》中的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即只规定举证时限下限,而未规定上限。这是否意味着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在审限内的任何时候举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可能造成案件承办法官恶意地拖延案件的审理。
第二, 条款间存在矛盾。《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中“不提交”概念范畴不清,学理上,“不提交”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情形: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而不提交。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提交而不提交。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是否这三种情形的“不提交”都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明显答案是否定的。如果回答是肯定的话,那就不存在“新的证据”问题。但《规定》中却没有明确地将以上三种情形区分开。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能提交而不提交,当然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这就不存在庭审中将其作为“新的证据”而组织质证;如果是第二、第三情形,则存在庭审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针对以上三种情形,《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属上述的第二、三这两种情形,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不能或不知道证据的存在而不提交证据的,导致在期限届满后发现才提交。既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就不存在在庭审中再提交新的证据的问题。可见,《规定》对“不提交”的范畴未加以区分,直接导致《规定》条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与第四十一条相矛盾。
第三,条款存在重复现象。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从内容上表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法院就不予采纳。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又规定了相同的内容。显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进行补充说明,但我们仅就《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就可以得出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条款重复。
第四, 对不同类别的证据存在区别对待。《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经司法实践表明,此规定不甚合理,证人证言是证据的一种,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而不能予以区别对待,另行规定应在十日前提出申请。况且,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若案件承办法官将举证时限定在十日以内,当事人又如何能做到“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呢?
三、对《规定》的几点建议
第一,具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限,确定一定的限度。既然适用了简易程序,目的很明显就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要提高司法效率,则不能单方面地强调对当事人的约束,同时应该对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程度的制约,否则不但不能完全发挥适用简易程序的作用,而且易造成当事人对审判人员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应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不提交证据中“不提交 ”的具体范畴,区分不提交与不能提交。从举证责任和程序安定的角度来考虑,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有能力提交证据而恶意不提交,理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确因不能而无法及时提交 证据的,则不能一概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而应给予其弥补的机会。
第三,消除条款的重复现象,既然已存在的法律法规对相关的问题规定已以明确,就没有必要在同一法律法规再做出重复的规定。即《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应删除。
最后,规定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的期限为举证期限届满前,而非举证期限届满后十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