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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11: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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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妇女应当努力学习文化科学知识,遵守社会公德,学法、守法,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办事机构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设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问题,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督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第七条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妇女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创造条件,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提高妇女参政议政的能力。
第九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逐步提高。省、省辖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2%;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乡(镇、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女代表的比例一般不低于20%。
第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并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少数民族女领导干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女干部。
妇女相对集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女领导干部。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单位在录取新生、授予学位、安排进修、派出留学、评聘职称等方面,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和完成我省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对妇女的扫盲教育和扫盲后的继续教育纳入教育规划。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要采取举办妇女扫盲班等形式,使15至44周岁文盲、半文盲妇女尽快脱盲。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妇女培训中心,或在其他的培训中心中开设妇女班,组织妇女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妇女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
第十五条 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毕业生平等就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女毕业生。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七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得作出歧视和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编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对她们进行专业培训,组织她们从事新的职业。
第十八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禁忌的劳动,也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女职工较多的企业,应当建立为女职工服务的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和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侮辱、体罚、虐待女职工,女雇工和女性家庭服务员,违者由有关部门视情节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福利房时,不得作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违反者,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为农村妇女特别是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妇女提供新法接生和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司法机关应及时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十六条 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加强劳务市场的管理,防止利用劳务输出等手段拐骗妇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坚决措施,严厉打击拐卖绑架妇女的犯罪活动,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严禁卖淫嫖娼。
禁止酒店、宾馆、酒吧、夜总会、发廊、美容院、浴室等旅游、娱乐、服务场所雇用、诱迫妇女从事各种色情服务。违者由公安、工商、文化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各种传播媒体不得使用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摄影、图画、语言和文字。
第三十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子女订立婚约。
禁止干涉离婚、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夫妻离婚后,一方不得对另一方无理纠缠、寻衅滋事。违者由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和依法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包括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继承、受赠的财产,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取得的债权和其他合法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夫妻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妇女。对老年、病残妇女,其配偶、子女应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禁止虐待生女婴的妇女、不育妇女和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和被侵害人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支持被侵害人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侵害人向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投诉请求保护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查处,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3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月2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开发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材料,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享受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满足开发区对各类专业人才的需求。鼓励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到开发区工作,待遇从优,来去自由。鼓励引进外国专家。”
四、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北京中医药大学:
现将《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告我局。



                                二○○九年二月十日

附件: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要点

  2009年中医药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中医药事业的改革与发展,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加强基层中医药人才培养,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加快中医药立法步伐,深入研究、积极探索,精心谋划、狠抓落实,推动中医药事业“六位一体”全面协调发展。
一、继续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
(一)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深入调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认真查找和分析解决影响和制约中医药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工作思路、政策措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突出问题,进一步突出实践特色,将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体会和成果转化为谋划工作的思路、促进工作的措施、领导工作的本领,不断增强在中医药工作中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坚定性和自觉性。制定落实好整改落实方案和具体措施,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制度建设。
二、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
(二)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医改的精神内涵、主要内容和内在联系,全力以赴推进五项重点工作落实。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实施方案的制订,力争在实施方案中更多体现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公立中医医院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研究公立中医医院的特殊性问题,建立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投入补偿机制,建立体现中医技术劳务价值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药人员专心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分配机制,建立有利于中医“名医”成长的用人机制。在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探索既能鼓励医疗机构提供、又能引导患者选择中医药服务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中,按照中西药并重的原则,探索建立充分体现中药内容、符合中国特色的基本药物目录,完善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中药临床药学服务,提高医务人员应用中药基本药物的能力和水平。在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工作中,探索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卫生服务机构的中医药服务功能,探索建立有利于引导并稳定中医药人员服务基层的机制。要在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中,探索发挥中医药“治未病”优势的途径和方法。
(三)启动“十二五”中医药事业发展规划研究,总结“十一五”时期经验,开展调查分析,做好前期论证准备工作。组织各省按照统一要求,开展中医药发展现状调查。积极参与医药卫生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的修订,提出中医药信息化建设与发展需求。
三、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
(四)做好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整体规划。制订农村中医药工作方案,明确农村中医药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制定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建设规划、农村中医药人才建设规划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计划。适时召开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会议。
(五)加强农村中医药服务网络和能力建设。实施好县级中医医院业务用房建设、中药房建设、急诊急救能力建设、医疗仪器装备和农村医疗机构中医民族医特色专科专病建设等项目。建设好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和中药房,研究提出村卫生室中医药服务的基本要求。
(六)做好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工作。积极协调卫生部在为农村免费定向培养全科医生和扩大乡镇卫生院招聘执业医师计划中,将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和执业医师纳入。开展县级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5000名县级中医医疗机构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培训5万余名在岗无学历的、以中医药(民族医药)知识与技能为主及应用中西医两法的乡村医生。开展农村基层中医在岗人员的中医专业大专学历教育试点项目。
(七)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管理,促进农村中医药内涵建设。继续开展基层常见病多发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对已开展项目的1400个县级行政区划实施情况进行督导和效果评估。开展“全国农村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加强对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指导,编写农村中医药工作指南。继续开展地级市卫生局局长中医药工作培训。
四、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和能力建设
(八)实施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与发展规划。以建设国家中医临床研究基地为契机,提高对重大、疑难、传染性疾病治疗、研究、评价、规范的能力与水平。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确保资金和政策的落实,做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方案论证和审核,加强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基地建设单位要围绕重大疾病,整合优势资源,做好项目规划和实施,达到预期效果。协调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重点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加强对在建项目的监督管理。
(九)抓好重大疾病防治,提高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落实《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提出的任务,加强临床与科研结合,抓好重点专科专病建设,着重提升重点专科特色技术规范和水平,加强建设单位间协作,分析主攻病种中医治疗现状,开展临床诊疗方案验证工作。继续实施中医药治疗艾滋病试点项目,优化艾滋病、病毒性肝炎和重大疾病、常见病防治方案,研究评价标准。开展中医药治疗矽肺和戒毒研究试点。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建设,提高中医药应急能力和水平。加强科技管理,研究制定中医药科技项目评价准则,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机制。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临床研究基地、重点研究室、重大专项技术平台、三级实验室为骨干,形成联合攻关、集成创新的队伍。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发布第四批中医药适宜技术。开展中医特色技术研究,组织对散在于民间、民族地区的有突出特色的技术和方药进行挖掘整理。
(十)大力提高中医药人才队伍素质。做好第四批全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实施好第二批全国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开展中医学术流派传承培训。推动中医药职业教育,制定中医药职业技能培训基本要求。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开展中医药毕业后教育试点。继续遴选建设一批中医药优势特色突出的重点学科,形成一批高水平的学术创新团队和完善的中医药学科梯队。组织首届“国医大师”的评选。完善人力资源管理相关制度,加强中医药行业各级各类管理干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训使用与考核管理工作,积极协调出台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条件。
(十一)继续推进社区中医药服务。加强对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的指导,制定《社区中医药服务工作指南》。加强社区基层中医药人员的培养,对6000余名中医执业医师进行岗位培训。加强社区中医药医疗保健信息网络建设。开展全国社区中医药工作先进单位创建活动。
(十二)发展中医预防保健服务,拓展中医药服务领域。继续实施“治未病”健康工程,扩大试点,每个省至少有一家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试点,所有三级中医医院都应开展中医“治未病”工作。加强“治未病”技术方法的研究,继续组织“治未病”高峰论坛系列专题讲坛,推广中医养生保健方法、技术和设备。制定中医预防保健机构、科室、人员管理规范。
五、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
(十三)加强中医医院管理。继续开展医院管理年活动,加强中医医院管理和内涵建设,探索有利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院管理和服务监管的长效机制。建立完善中医医院的评价、监测、巡查、预警和警示制度。开展示范中医医院评选工作。加强中医医院中药房建设,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继续推广使用小包装中药饮片,开展新型煎药机的推广。规范中成药临床应用,印发《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组织实施中医诊疗设备促进工程,制定印发《关于加强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工作的意见》、《中医医院设备配备标准》、《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推广名录》,加快中医医院中医诊疗设备的配置。出台中医医院院科两级领导班子和人员配备标准。评选表彰中医医院工作先进单位及优秀院长。继续开展县级以上中医医院院长培训。加强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印发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医院中药房基本标准,开展综合医院中医药工作示范单位创建活动。
(十四)继续推动中医医院的中医药文化建设。做好试点建设工作,制定指导中医医院文化建设的文件。将弘扬中医药文化、体现大医精诚的优良作风作为医院管理评价的重要内容。
六、继续推进中西医结合与民族医药工作
(十五)继续贯彻落实《关于切实加强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展贯彻落实情况的督导检查。抓好重点民族医医院和民族医重点专科的建设。正式开始傣医专业医师资格考试,继续开展朝医、壮医医师资格考试试点。研究制定民族医名词术语、疾病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等标准,推进民族医药标准体系类目的研究。
(十六)加强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总结交流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经验,开展中西医结合医院评价指标体系的研究,组织起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指南。继续做好第二批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和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的建设工作。
七、积极推进中医药文化建设
(十七)组织开展好“中医中药中国行”收官之年的各项活动。在天津、河南、新疆等12个省(区、市)和兵团、军营开展“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坚持政府主导,保证活动的公益性,切实惠及基层百姓。注重提高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因地制宜,突出特色。召开“中医中药中国行”活动总结会。探索更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文化科普宣传活动的形式和机制。
(十八)组织实施“中医药文化建设工程”,建立中医药文化科普工作的长效机制。成立“中医药文化建设和科学普及专家委员会”。研究起草《中医药文化建设五年规划》。组织实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项目”。继续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建成一批门类相对齐全、布局比较合理的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整合资源开展中医药博物馆建设。组织创作中医药科普图书和音像制品。
(十九)加强新闻宣传工作。提高新闻宣传意识,完善新闻发布工作机制。培养新闻宣传队伍。加强中医药舆情的监测工作,正确引导舆论,努力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八、加强部门协调,解决影响中医药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
(二十)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形成共识,不断推进中医药发展政策的完善和体制机制的创新。在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协调机制下,加强与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的协调,研究建立合理的中医药投入保障机制。
(二十一)加强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协调,建立起两个部门中药协商管理的长效机制,完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办法和制剂室标准。
(二十二)加强与科技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药科技管理协作机制,通过一系列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加强中医药继承创新能力建设。
(二十三)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调,探索建立中医药教育宏观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起草《中国中医药教育发展纲要》,推进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改革。探索师承教育与院校教育相结合的机制和模式。做好部局、省局共建中医药院校工作。探索建立中医药院校教育教学及人才培养质量监测机制。
(二十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调,建立中医人员和机构管理的协调机制。对中医坐堂医试点工作进行总结,研究制定规范管理的文件。对具有一技之长和实际本领的中医药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的试点经验进行推广。
九、推进中医药法制化、标准化、规范化建设
(二十五)加快中医药立法进程。进一步开展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课题研究,开展立法调研,理清需要通过法律层面解决的问题,总结现有的制度建设和地方好的实践经验。进一步修改中医药法草案,协调卫生部完成上报工作。与有关部门联合出台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
(二十六)推进中医药标准化建设。落实《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2006—2010年)》,完成好中医药名词术语、中医服务规范等国家标准的制修订任务,继续推进中医各科常见病证诊疗指南和中医诊疗技术操作规范的研究制定。加强中医药标准化支撑体系建设。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中医药国家标准向国际标准转化。加大中医药标准推广实施力度,适时召开全国中医药标准推广工作会议。
(二十七)加强中医药监督工作。完善中医药监督工作相关规章制度。开展中医药监督人员培训。完善中医医疗服务监管制度,加强对中医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对中医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督,开展专项检查。继续开展虚假违法中医医疗广告监测和查处工作。进一步做好中医药行业“五五”普法工作。
十、深化中医药对外合作与交流
(二十八)出台新时期中医药国际合作规划,召开全国中医药外事工作会议。以中美、中法、中澳、中俄等重点国家合作的深入开展带动双边合作的整体推进。落实中美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并商定合作项目,继续在中法政府间中医药合作协议框架下进行项目招标并适时召开两国中医药合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以与世卫组织、东盟、非盟的深入合作推动多边合作的开展。加强中医药国际科技合作与文化交流。制订并实施在西欧一些国家开展中医药巡回展览计划。
(二十九)进一步加强内地与港、澳之间的中医药交流合作,履行好已经签署的中医药领域的合作协议,落实协议内容。建立完善长效机制,稳步推进海峡两岸的中医药交流与合作。
十一、加强中医药队伍自身建设
(三十)进一步加强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完善医德医风教育制度,认真总结和推广各地在加强行风建设方面的经验。加大对先进典型的宣传,继续开展向先进典型的学习活动。
(三十一)继续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结合中医药工作的特点,以解决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为重点,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深入开展反腐倡廉的经常性教育,坚决抵制不正之风。
(三十二)继续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和谐团队活动。加强学习、提高本领,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拓宽知识领域,不断增强适应环境和影响环境、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坚持学以致用的方针,把加强学习与中医药改革发展的实践结合起来,研究问题、凝聚共识、推动工作。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分类指导,帮助基层解决制约发展的各种困难和问题。坚持求真务实,真抓实干,加强对各地落实中医药工作部署情况和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的督导。不断增强服务意识,进一步营造内部团结、外部和谐的发展氛围,努力打造一支团结、和谐、勤奋、奉献的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