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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9 11: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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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77号


  《南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OOO年一月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对特殊单位、场所的安全技术防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使用技防设施、产品和技术,预防、发现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事件的安全防范措施。
  技防设施是指综合运用技防产品和其它相关器材,通过科学设计安装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入侵、破坏、爆炸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用的设施设备。
  网络报警是指综合运用计算机、电子、通信等技术手段,用于防盗防劫的接报警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技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技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事业,推广、应用先进的公共安全防范技术,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依法建设技防设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建立健全技防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保卫责任。

  第六条 下列场所、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其它有毒、有害物品集中存放场所;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图纸、档案的场所;
  (三)金融、证券、保险业的营业场所、金库和集中存放钱财以及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
  (四)陈列、保存、收藏珍贵文物、珍稀动植物制品的场所;
  (五)宾馆、饭店、商住楼、新建住宅楼的重要部位;
  (六)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其他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场所和部位。
  鼓励和提倡机动车辆安装使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安装技防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技防设施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技防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技防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技防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公安反防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向技防设施使用者指定安装单位。

第十条 技防设施竣工后,应当经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技防设施,使用者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技防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对知密人员的情况应当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和紧急处置预案,发挥技防设施在预防的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生产技防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标产品和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先向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申请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准产、准销凭证;
  (二)产品检验报告;
  (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四)售后服务措施;
  (五)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规定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有关单证。

 第十五条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登记手续。
 公安技防管理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技防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到市公安技防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从事网络报警服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至(四)项规定的重点要害单位、部位安装使用的报警系统,应当与专业报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从事技防设施的设计、安装和技防产品的销售以及网络报警服务的;
  (二)技防设施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施工的;
  (三)技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伪劣技防产品和,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技防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第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十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属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占地面积、原体量和原建筑风格重建。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建筑物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包括设置室外雕塑、大型广告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当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在风貌保护点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按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保护点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砍伐树木、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地形、地貌及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自团岛公园北界西端起,沿团岛二路、明月峡路、瞿塘峡路、西陵峡三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经中山路、肥城路、浙江路、德县路、安徽路、平原路、禹城路、观象山北界、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登州路、大学路、红岛路、红岛支路、青岛山公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湛山寺、东海一路,转至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的连接线以南地区和黄台路街区、馆陶路街区及前列区域以外的市公安局办公楼保护点。
  二、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2、鱼山住宅区:东至八关山住宅区;西至大学路;南至海边;北至鱼山路、福山路。3、八关山住宅区: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京山路及齐河路。4、观海山住宅区: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北端。8、黄台路街区。9、馆陶路街区。
  三、保护点
  1、栈桥、回澜阁(中山路南端)2、青岛俱乐部(中山路一号,现市科协办公楼)3、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湖北路二十九号,现市公安局办公楼)4、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沂水路十一号,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办公楼)5、德华银行大楼旧址及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广西路十四号院内)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9、圣弥厄尔天主堂(浙江路十五号)10、国际礼拜堂(江苏路十五号)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12、世界红字会旧址(大学路七号及鱼山路三十七号,现市博物馆)13、青岛德国总督官邸旧址(龙山路二十六号,现市迎宾馆)14、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15、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16、水族馆(莱阳路四号)17、东海饭店(汇泉湾南端)18、德国依尔梯司兵营旧址(湛山大路二号)19、德国俾斯麦兵营旧址(鱼山路五号,现海洋大学海洋馆

、地质馆、水产馆)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22、湛山寺、塔(芝泉路)23、日本取引所旧址(馆陶路二十二号,现北舰俱乐部)24、游内山公园(现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青岛山等风景点。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2002年7月26日)


内  容: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和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
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附件: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9件)
序号:1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7月6日发布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0年12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条例》(1999年)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1991年2月6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代替。
序号:4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1991年4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临时工和私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3年2月17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1月5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2001年)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6年3月12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8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发布日期:1994年2月25日发布
说明:已被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第259号令)代替
序号:9
规章名称: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999年4月7日发布
说明:已被市人大《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2001年)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