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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5 23:4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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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华侨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华侨捐赠工作的管理,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接受华侨捐赠的款项和物资,直接用于本省工农业生产、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科技体育、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以及救灾救济的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华侨捐赠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人给予表彰。表彰方式,应当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五条 华侨捐赠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捐赠自愿和受赠自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华侨捐赠。
第六条 捐赠人有权选择受赠对象和捐赠方式,决定捐赠款物的数额,检查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第八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应当提交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和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办理申报或者审批手续。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收据,登记入帐,单独核算,专项管理,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受赠单位必须按照捐赠意愿书的要求使用捐赠的款物。
第九条 华侨捐赠现汇,由受赠单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捐赠的款项必须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条 捐赠的进口物资经省人民政府及其侨务主管部门审批,由海关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免税、查验放行。
捐赠的进口物资不得变卖、转让。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捐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由受赠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组织施工。
受赠单位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更改工程项目的用途、规模和标准。
捐建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款物使用和工程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当地人民政府对捐建工程项目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侨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对捐赠款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擅自变卖、转让捐赠物资的,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逃汇、套汇、逃税的,贪污、挪用捐赠款项或者物资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华侨捐赠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捐赠,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搞活国有小企业,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小企业。

第三条国有小企业试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是:通过企业购股和职工购股入股方式,置换国有产权,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实现企业改制转制,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份合作制,要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防止低价甩卖,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产权界定及国有资产置换

第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提出申请,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有小企业必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由具有资格的专职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国有小企业产权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的部分,不属于国有资产置换范围。

国有小企业租赁经营或承包经营期间的资产增值(不含国家让利和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按合同规定留给徂赁承包方的,划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第八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睛、抵押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方须支付给改组企业以下各项费用,并从评估后的企业国有资产中扣留。

(一)改组前企业负担的离、退休职工医疗费,按改组前一年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年平均医疗费支出和本企业离、退休职工人数及全市或市(县)区离退休职工平均寿命期15年计算;

(二)工伤、职业病职工医疗费按15年计算;

(三)因公和非因公死亡职工遣属各项补助费按平均10年计算;

(四)改组前列入编外的放第假职工和精神病患者的安置费按实际就业年限计算,按规定在企业提前退休职工安置费按平均5年计算;

(五)改组前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的退休统筹费,按实扣留;改组前企业未参加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的,按规定补缴1992年7月1日后的退休统筹费;

(六)按规定其它应从国有资产中扣留的费用。

第十条国有资产置换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全额置换。按确定的置换底价,由企业职工出资全额购买;

(二)部分置换。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暂时职工无力购买的部分,留给企业有偿使用,缴纳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可由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与企业税后净利润挂钩。其公式是:资产占用费=净利润/企业资本金*占用国有资本金/2。企业应按协议限期购买其余部分国有资产。

(三)由企业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定,部分由职工出资购买,部分转为股权。转股部分应确定投资主体,以法人股形式投入企业。但国有资产转作法人股部分,一般不应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

(四)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出资置换国有资产的收入,原则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企业主管部门收回,专项流转使用,也可以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给企业有偿使用三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收入增加专项积累,滚动使用。对确有特殊困难的企业,利息可酌情减免。

第三章 股权转让

第十二条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名册,股东持股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股权证明,不上市流通。法人持有的股权,经批准可在产权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职工个人股不得退股。职发发生调离、除名、辞职、退休、死亡等情况时,经董事会批准,可在企业内部转让股权。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财税关系不变,原企业主管部门仍衽待业管理,企业须按原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占用费计入企业成本,其税后利润按下列程序分配:

(一)弥补按规定应在税后弥补的前期亏损;

(二)提取不低于10%的公积金(其公积金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

(四)提取不高于公积金比例的公益金;

(五)分红基金。

第十六条企业发发生亏损按下列顺序承担:

(一)公积金;

(二)盈余公积金;

(三)普通股股本金增值;

(四)职工股本金、法人股股本金共同按比例承担。

前项不足,由后项接续。

第十七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但须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八条个人从股份合作制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按下列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只得股息不分红或只分红利不得股息的,其年股息率(或红利率)不超过15%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二)既得股息又得红利的,股息所得按上述规定执行,红利所得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清算返还这部分股本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九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分合作制后,原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的,继续免缴。

第二十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 &127;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国有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五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企业生质注册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凭有关文件、文本到工商管理部门输变更手续。企业注册酱应与企业股本总额一致。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要建立股东或股东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最高权力机构,选举产生企业的厂长或经理。

第二十三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后,各项社会事业工作的调整,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国有小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必须参加职工养老、工作和失业保险,并按规定上缴各项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国有小企业改组股分合作制后要世实转换经营机制,认真抓好内部配套改革,搞好开发、改造、联合、引进,不断增强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单位到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鼓励本市各区、县、局(公司)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向型的内型企业,现对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单位到开展区兴办企业,可以采取与外商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外商三方合营,与市经济开发公司、内联单位、外商四方合营,与内联单位全营,本市单位单独经营等多种方式。经营范围主要是技术先进、产品可以出口创汇的工业项目,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机构,
以及开发区所需要的商业、服务业和旅游业。
二、本市单位以各种投资方式到开发区兴办的企业,凡由开发区以租赁形式提供的房屋(包括通用厂房、办公用房)。不计入项目投资规模。需要新建专用厂房的项目,以合同形式委托开发区营造,预付、部分预付或分期付给租费的,亦不计入所办项目的投资规模。兴办项目的供水、
供电、供热、通讯等外配套工程和仓储、运输、通用维修以及食堂、医疗、托幼等设施,由开发区按照社会化协作配套服务的,不包括在项目投资范围内。
三、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单独经营的内资企业或分厂,作为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在开发区注册企业的工业总产 值、商业购销总值,由原行业主管局(公司)和开发区双轨统计,以行业为主上报。
四、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投资(包括内资企业的投资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自有资金不足部分,可以申请银行货款,内资全民企业允许税前还款;内资集体企业允许税前偿还货款的80%。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的货款,以中方妥得利润归还;还款
有困难的,可以由中方投资人申请开发区管委会在一九九0年以前每年给予一定的开发补助拨款(其额度不超过该合资、合作企业当处向开发区税务部门实际纳税款总额的中方投资比例)。
五、本市单位经审查同意到开发区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投资所需外汇额度不足时,由市统筹调剂。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内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外汇,原则上由企业自行平衡。技术先进、产品外销或为内迫切需要,企业自行平衡外汇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市统筹调剂。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外汇收入,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除用于企业自身平衡和归还贷款外,结余外汇的中方分得部分和内资企业的留成部分,归企业所有。本企业不用,可由市按规定有偿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
六、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场地,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其中以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作为中方投资的,由中方投资者缴纳。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内资企业所需场地,享受下列优惠:
土地使用费:在一九八八年以前注册开业的免缴。
场地开发费:一九八六、一九八七、一九八八年内进入的,分别给予减收30%、20%、10%的优惠。在开发区内指定地点处行包片开发、自行配套的较大的项目,经批准可以免收场地开发费。
租用开发区通用厂房的租费,可以从该企业投产之日起计收。从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八年进主开发区的分别减收0%-10%的租费,开业后十年内不予调增。
购买开发区统建的厂房、仓库、办公用房、住宅,按综合造成本计价。
对内资企业的上述优惠待遇,在企业形成生产经营规模后吸引外资时,可以作为中方的投资条件,但不能转让于合资、合作企业。
七、开发区内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留给企业,市不再集中其30%。
八、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企业,在税收方面,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按国家有关税法、法令、法规及共实施细则执行。内资企业按规定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有困难的,可申请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减免。
九、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内资企业,在一九九0年以前按照规定缴纳的所得税、调节税、,属工业生产性企业,由开发区按实缴 税率留取15%;属商业贸易性企业,由开发区按实缴税率留取30%。其余部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作为开发补助拨款返还企业。其中本市单位
提留的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
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税后中方发得的利润,一九九0年以前可作为开发补助款,返还本市单位,返还的拨款,由本市单位自主分配和使用。

十、本市单位到开发区兴办企业的职工工资福利应优于老市区。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按《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属内资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不变,由企业按统一规定发给开发区补贴;劳动保险待遇,属本市单位调入的干部、工人仍享受原单位标
准,新招收的职工,按合同制规定执行。对于从市内五区迁往开发区居住的职工家属,其待业子女由开发区优先录用。开发区生活用水、用电价格保持市区水平。居住在市内的开发区职工上下班交通费(包括轮渡),据实全部报销。
十一、本规定只适用于本市单位,对于技术先进、产品外销和我市需要的外地内联项目,经批准亦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