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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3 07:56: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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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南京路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维护南京路步行街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步行街范围)
本规定所称南京路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东至河南中路,西至西藏中路的南京东路路段,南、北至两侧建筑物外墙,包括世纪广场等在内的公共区域。
步行街范围的调整,由黄浦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安排确定、公布。
第三条 (管理部门和执法组织)
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委员会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工作。
黄浦区南京路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下设的南京路步行街监察队(以下简称步行街监察队)受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对委托执法以外的违法行为,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就委托事项对步行街监察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步行街管理遵循属地统一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秩序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正常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
步行街及其周边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步行街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步行街。
对步行街内的下列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对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步行街或者在步行街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处理:
(一)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擅自进入;
(二)任意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
(三)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规划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管理,保证相关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
对下列行为,由规划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进行沿街房屋门面装修;
(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四)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
第八条 (路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损坏、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正常的经营秩序。
对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依法处理,其中违反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款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票证或者有价证券;
(三)未经批准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条 (市容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市容环境。
对下列行为,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四)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
在步行街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由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委托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审批。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及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审批。
本市各户外广告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步行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灯光管理)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方案时,应当征求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对灯光设计方案的意见。已建项目的灯光设施应当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要求予以维护。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环境卫生管理)
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步行街的公共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对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在步行街内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丢弃口香糖和其他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等污物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责令行为人擦净所污染的地面或者清除废弃物,并处以50元罚款。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二)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三)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
(四)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绿化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对下列行为,由园林管理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折损树木;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倾倒垃圾或者有害废渣废水、堆放杂物、借树搭棚;
(三)损害园林设施;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管理)
位于或者进入步行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环境,防止环境污染。
对下列行为,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委托步行街监察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步行街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步行街管理秩序和市容景观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同意: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其他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步行街监察队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行为人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服务要求)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办理审批以及其他行政管理事务,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内设置必要的环境卫生、指示标志等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必要的问讯、指路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义务)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身份证件。
步行街监察队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4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规程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管理,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性和安全性,提高会计电算化工作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结合电子计算机核算的特点,特制定本规
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的行处。会计电算化行处除执行《会计制度》和《核算手续》等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循本规程。
第三条 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必须建立良好的会计核算软件、硬件运行环境,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会计业务数据的安全。
第四条 各级管辖行会计部门要加强电算化管理力量,配备一定数量既熟悉会计核算又具有一定计算机知识和技术的会计电算化专管员,负责辖属日常会计电算化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会计电算化专管员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的执行,协助计算机部门解决会计电算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二、负责辖属会计核算软件正常运转后的应用与管理;
三、根据业务发展、会计制度变更,新旧版本的转换以及会计核算软件的修改和维护向计算机部门提出业务需求,并参与对修改后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调试;
四、对辖属财会人员进行会计电算化知识辅导和培训,努力提高会计电算化水平。
第六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的会计主管人员应掌握应用软件的基本功能,能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并对本行会计电算化工作进行科学合理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应结合电算化会计核算特点,建立具有相互制约机制的岗位责任制。内部岗位可分别设立会计主管、柜台审核、记帐操作、复核、综合、事后稽核等岗位。在保证核算安全的前提下,各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核算组织形式。岗位设置必须做到:
一、记帐操作员不得同时兼复核员,复核员不得同时兼记帐操作员;
二、会计资料保管员不得从事操作,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会计资料;
三、记帐操作员不得保管联行印章和密押。
第八条 会计核算应用电子计算机的综合处理程序是:
一、根据发生的会计事项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二、根据有效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或以经过会计处理的原始凭证代替记帐凭证;
三、将记帐凭证记帐要素输入计算机,单机输入的应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逐笔勾对复核,多用户机输入的双敲复核;
四、根据已经过复核的记帐凭证进行现金付款或签发回单;
五、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
六、日结时,根据流水帐,自动生成并打印科目日结单,自动登记各种明细帐、总帐及各种登记簿;
七、按系统设置要求,做好各种数据备份;
八、根据明细帐、总帐和登记簿生成打印会计报表;
九、将经过处理的凭证以及计算机打印的流水帐复核单、帐簿、报表整理装订,连同备份的磁记录一并归档保管。
第九条 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处理会计凭证必须按“接柜(凭证审核、验印)——输入(记帐)——复核——综合处理(日终轧帐、凭证整理、事后稽核等)”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帐户管理和凭证审查应按本行有关规定办理。为保证帐号的统一性,防止记帐串户,对开户单位的帐号统一按交换号(当地人行同意不要的可不编列,下同)、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四项内容顺序编列,其中校验位定为两位。
第十一条 凡发生会计科目、会计帐户、联行机构等变更,应通过有关功能模块对科目字典、联行机构字典、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进行增加、删除或修改。

第二章 会计核算的软件、硬件和运行环境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硬件及其良好的运行环境是会计核算的必要条件,其管理应由计算机部门和财会部门分工负责,共同完成。
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维护应遵照建设银行《计算机应用软件开发规范》、《计算机应用软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软件的开发和维护根据财会部门业务需求,由总行计算机中心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软件的设计必须符合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具有安全性、可靠性、通用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安全保密;
二、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造成数据破坏情况下的数据恢复;
三、能够满足会计检查、会计分析和事后稽核的要求。
第十四条 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按下列基本要求进行管理:
一、会计柜台应用的电子计算机原则上应临柜安置;
二、各电算化行应配备备用机,备用机原则上存放电算化行;
三、各电算化行应有后备电源,以保证营业的正常进行;
四、制定上机操作规程,严格开机、关机步骤。操作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关机,切断电源,通知维修人员查修。在故障未查明之前,不得启动机器;
五、会计人员不得随意拆换设备,一切设备或磁介质未经许可不得外借和带出机房。
第十五条 计算机运行场地是会计核算的重要场所,应注意防尘、防潮,做好设备清洁保养工作。未经许可无关人员不得入内,严禁携入易燃、易爆、易污染、磁性的及腐蚀性的固、液、气体物品。

第三章 安全性控制
第十六条 凡直接用于会计柜台核算的计算机,不得运行其他部门的应用软件。会计核算软件及与软件有关的资料(如《操作手册》、《技术手册》等)属于本行内部资料,未经许可不得拷贝、复印或外借。
第十七条 会计电算化行处必须使用已编译的会计核算软件,并保留其副本。
第十八条 数据文件采取加密控制的,解密盘应妥善保管,一旦发生加密数据文件紊乱,按系统提示使用。
第十九条 进入系统或启动系统各功能模块的密码,是系统赋予各级操作员的权限,各行必须按权限级别严格掌握,不得扩大到无关人员,并定期或不定期地更换。
一、进入系统采用密码盘测试的,密码盘应复制两片,由操作员和会计主管分别保管;
二、进入系统或启动各功能模块的密码,必须严格按系统设置的权限级别控制,输入各级人员的密码,防止越权操作。
第二十条 软件设计人员不得参与核算操作,会计操作人员不得更动软件。
第二十一条 数据备份是故障后援的保证,各行必须按系统设置做好各种备份。数据备份应异地存放。凡在记帐、编制打印联行报单、同城票据交换清单,日终轧帐时发生掉电、死机或误操作造成数据损失,应使用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修复数据。一旦发生系统崩溃计算机无法正常启动
,则应利用备用机予以替换,通过数据备份恢复到故障前状态。
第二十二条 会计核算软件投入运行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打开数据库,因需要必须由软件人员打开数据库时,应经本行电脑和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开库时,电脑、会计主管等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并将处理情况详细登记“工作日志”,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三条 对计算机病毒的预防及处理应严格按计算机部门有关规定办理。严禁在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的计算机上安装或运行电子游戏,外来盘片一律通过病毒检测才能上机。

第四章 系统初始化与数据转换
第二十四条 将手工核算的人工帐移入计算机,应按要求准确完成。并至少有一个月的人机并行。
一、系统初始化前应模拟运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应用软件的各功能模块,并根据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对人工核算的总帐、明细帐及各种登记簿进行整理。
二、系统初始化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系统参数。如本行联行行号、行名,上级行给本行编号等;
(二)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种代码及各种标准格式文件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
(三)将人工总帐、明细帐移入计算机。将手工帐移入计算机。除输入帐页帐首有关栏外,还必须输入下列内容:
1 总帐:年初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发生额,月初余额,本月借方、贷方发生额,当前余额,本年借方、贷方凭证张数,本月借方、贷方凭证张数。
2 明细帐:
(1)拨款帐:限额累计,借方余额,支出累计,余额;
(2)贷款帐:年初指标,指标累计,年初余额,年初发放,年初收回,收回累计,发放累计,核销累计,余额,日数,积数。如属分期还款帐户,还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3)存款帐:余额,日数,积数。定期存款还应在帐首输入起止日期;
(4)其他帐: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5)表外科目:余额,需计息的,还应输入日数,积数。
(四)利用系统功能对移入计算机的总帐、明细帐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
三、系统初始化完成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输入的总帐、明细帐数据打印输出,与手工帐全面核对;
(二)备份全部初始化结束后数据;
(三)将打印输出的数据加盖业务公章及个人名章后连同备份数据软盘一并保管。
第二十五条 凡需用新的会计核算软件替换原会计核算软件,并利用专用转版软件进行数据转换的,应遵循下列基本规定:
一、数据转换必须是在原版本日结后做好了数据备份,并在打印完全部帐簿的前提下进行。
二、利用软件转换数据后,应将转换后的数据通过初始化功能在屏幕逐一显示,发现错帐或漏项及时修改。
三、对辅助原版本核算保留的手工帐而新版本又能完成其核算内容的,通过初始化功能,将其逐项移入计算机。
四、将转换或输入的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无误后即可使用新版本核算。新版本使用运行正常后,原版本停止使用。
五、将转版后数据打印输出并列入会计档案保管。

第五章 数据输入、复核
第二十六条 记帐时必须严密操作规程,据实输入数据。
一、数据输入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上机操作。在软件运行过程中,操作员如需离开工作现场,必须在离开前退出系统,防止其他人员越权使用。
二、数据输入必须以合法有效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操作员不得将未经审查、或应由会计主管审批而未经审批的凭证上机处理,不得擅自更改记帐凭证。
三、数据输入时,应区别开户、记帐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理:
(一)开户时,各种帐户必须在开户功能或记帐功能模块中完成,并逐项输入帐页帐首各栏有关内容。
1.对外帐户(含存款、贷款、拨款)的帐号由交换号、科目号、顺序号、校验位组成;联行往来帐户的帐号由科目号加联行行号组成;其余帐户(含表外科目)的帐号可按科目号加顺序号编列。
2.存款帐户应输入单位名称、计息标志、利率等;定期存款还应输入起止期、存款期限等。
3.贷款帐户应逐项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计息标志、利率、逾期利率、核批指标行、贷款种类、项目电月报代号、贷款起止期、扣息户帐号等内容。如为分期还款,应输入分期还款日期及金额。
4.拨款帐户除应输入单位名称、主管部门、管理机构、拨出行、拨款方式、拨款级别、拨款种类外,还必须输入项目电月报代号。
5.其它帐户的开立主要包括帐户名称、计息标志、是否允许余额反向等内容。
(二)记帐时,各种帐户的核算应根据凭证上标明的会计事项准确输入帐号、凭证种类、凭证号码、摘要、金额(红字在金额前加负号)和交换行行号等内容,随时注意屏幕显示提示。因帐户余额、贷款指标或拨款限额结余不足等原因不能办理转帐的,要在凭证上注明原因及时退交接
柜员处理。
四、数据输入后,应及时打印出流水帐复核单(采用双敲复核方法除外,下同),分别在流水帐复核单和会计凭证“记帐”处加盖操作员名章后交复核员复核。
第二十七条 凡输入计算机的数据都必须经复核员复核。
一、采用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方式进行复核时,复核员应根据会计凭证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复核的重点是单位帐号、摘要、借、贷方发生额等。
二、采用双敲复核方式时,复核员应按要求重新输入记帐凭证上的各项要素,由计算机自动核对。
三、对现金支票和汇票委托书等付款凭证要随时逐笔复核,复核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交记帐员或接柜员处理。
四、复核无误后的会计凭证和流水帐复核单,由复核员在“复核”处加盖个人名章,对需要签发的回单,由复核员加盖“转讫”章后交接柜员退客户。

第六章 日结和帐务核对
第二十八条 每日营业终了后,操作员要认真检查当日受理的凭证是否已全部输入计算机,输入的数据是否全部复核无误,需提出票据交换和需进行联行划款的是否已全部打印交换清单和联行报单。清点无误后,应核对流水帐发生额,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一致(即计算机轧
差为零)后即可编制打印科目日结单。
第二十九条 帐务核对是保证核算正确的重要措施之一,必须人机结合进行。
一、计算机完成系统提供的各项数据正确性检查。包括总帐借方科目余额与总帐贷方科目余额之和核对相等;总帐各科目的余额与同科目的明细帐余额之和核对相符等。核对相符后应打印清单,并随当日凭证装订保管。清单应列如下内容:
(一)当日记帐凭证借方笔数、金额,贷方笔数、金额,借方、贷方轧差数。表外科目收入笔数、金额,付出笔数、金额;
(二)总帐借方余额合计、贷方余额合计,借方余额、贷方余额轧差数;
(三)总帐、分户帐余额核对结果。
二、人工核对包括:同一科目的借方、贷方会计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凭证张数核对相符;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借方、贷方金额与科目日结单上结计的金额核对相等;出纳柜台提交的现金收入和现金付出总数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的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科
目余额与“库存现金登记簿”的“本日库存合计”核对相符等,并由核对人员在科目日结单上加盖个人名章。
第三十条 建立工作日志(格式见附表),每天由操作员记载应用软件、硬件及会计核算情况,以备事后查考。

第七章 结计利息及利率调整
第三十一条 结息分为批量结息和单户结息。结息前要对计息帐户的计息日数、积数、利率进行正确性检查。
第三十二条 批量结息在结息日结计积数后进行。结息结束后,由计算机打印“计算利息清单”(以下简称“计息清单”)一式三份。利息的入帐,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存款利息可由计算机自动记入该存款帐户,另根据计算机计算的存款利息总额填制借方记帐凭证(“计息清单”作附件),记入“利息支出”科目有关帐户。
二、贷款利息由计算机自动扣息的,可自动从商定的企业存款帐户或贷款帐户扣收。需从几个帐户分别扣收的,计算机根据扣息金额分别不同帐户打印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一式二份(“计息清单”作扣息金额最多的帐户的借方凭证附件,并在“计息清单”上注明各扣息帐户帐号及金额)
,另根据利息清单填制贷方凭证记入“利息收入”科目有关帐户。贷款利息不自动扣息的,应由有关人员根据“计息清单”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三、指定计息的表外科目和内部核算科目帐户,利息不自动入帐,根据“计息清单”判定后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定期存款,应在存款到期日单户结计利息;对逾期贷款,其逾期部分应先单户结息,属分次还款,应在贷款到期日填制凭证转逾期户;对单位要求销户或存、贷款帐户转移开户行的,应随时单户结清利息。单户结息打印的“计息清单”计算机不自动入帐,由手工录入。

第三十四条 国家规定调整利率时,应按规定执行利率调整。凡需分段计算利息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对已知利率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调整有关科目或帐户利率;
二、对已知调整日期暂不能确定利率的,应在调整日前将有关帐户原利率调整为与原利率不同的假定利率,待利率确定后,在结息日前将假定利率调整为调整后利率。
三、对调整日过后才知调整日期和调整后利率的,应会同计算机部门或手工辅助妥善处理,以保证计息准确。

第八章 错帐冲正
第三十五条 当日错帐,记帐员误操作的,记帐员重新输入正确数据,予以覆盖。在复核时发现错帐,应退回记帐员处理,复核员无权修改,但要进行再复核。打印报单后发现的联行错帐,还应调整往帐户报单编号,打印作废的联行报单视同手工填错的联行报单处理。当日日终通过数
据正确性检查发现的错帐,应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如发现联行报单编制错误,应按联行制度办理凭证的纠正手续。无法删除或修改的错帐,按系统提供的故障后援功能进行恢复。
经复核并已经入帐,但在日终结帐后发现的当日错帐,按本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隔日错帐,必须填制错帐冲正凭证,经财会主管人员审核签章后,操作员才能据以办理冲正,不得将原错帐消除。因错帐冲正而影响帐户积数的,应根据凭证上注明的积数同时调整有关帐户积数。
第三十七条 收受行未收到或丢失签发行签发的联行报单,经双方核对无误,无论划收、划付,一律按原签发的内容由签发行手工补制报单并注明原因。补发的报单存根联应贴在原签发报单存根联后,以备查考。

第九章 数据输出
第三十八条 开户单位或有关部门需要查询会计数据,经会计主管审批后办理。查询结果通过屏幕显示或打印输出提供给客户。
第三十九条 打印输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单证(含对帐单、签证单)、帐簿、报表的格式、项目、内容必须与会计制度所规定的要求一致,左端适当留有空格以便装订,应填写的各项要素必须齐全、完整。对计算机打印的帐页、报表应按有关密级规定,严格控制打印份数。
二、联行往来划款报单的格式、内容必须严格按总行有关规定打印,“签发日期”左侧排列省别简称和报单流水号,流水号由联行行号的后四位和五位凭证自然顺序号组成。凭证顺序号一年一清。联行密押不得用计算机打印,联行报单上的“编制”、“记帐”、“复核”、“编押”处
必须加盖个人名章。
三、明细帐帐页(含表外科目)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拨款、贷款、汇出汇款帐页宽度同132列打印纸,其余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满页明细帐在每日日结后打印。未满页明细帐每季打印一次,规格应与满页明细帐一致。核对帐目,除将打印的副本帐页及时送开户
单位外,还可根据单位需要通过查询随时显示或打印。
四、总帐帐页每月月结后打印。帐页宽度同80列打印纸。
五、除上述帐页外,各种登记簿的打印按30笔为一满页设置参数,宽度同80列打印纸,每年打印一次。打印输出的拨款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挂失登记簿、工作日志等应按规定保存,以备查考。
六、会计报表在报告期止当天全部业务处理完毕后编制打印,并与有关数据核对相符。通过远程通讯向上级行传送会计报表的行处,应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传送时间、内容和格式传送数据。
第四十条 按规定套印的帐表凭证,其规格必须符合制度的要求,用纸及其油墨打印字迹保存期必须符合档案管理要求。所有按规定套印或打印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与手工编报的会计单证、帐页、报表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章 数据备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及时恢复数据,事后查考数据,确保会计核算工作的正常进行,各行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备份:
一、每日日间应按软件设计要求做好各种备份;
二、每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按软件要求做好日终备份;
三、每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营业终了办理“日结”后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备份;
四、年度终了做好所有数据文件的双备份。
第四十二条 备份数据的软盘应加贴写保护、贴标签,并在标签上注明编号、日期、备份内容。
第四十三条 会计主管应按月检查备份软盘或磁带数据,以保证备份数据的完整、可靠。

第十一章 会计决算
第四十四条 运用计算机进行会计决算,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和修改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各种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根据各种决算报表格式设置,凡会计科目或会计帐户发生变更,都必须修改有关的决算报表标准格式文件。
二、检查和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年终结转控制文件是本年度会计科目结转到下年度对应会计科目的控制文件,内容与“会计科目结转对照表”基本相同。凡本年度会计科目发生增加、修改、删除或本年度科目结转发生变化,应修改年终结转控制文件。
三、准备好色带、软盘、打印纸等,并确保有良好的供电系统。
第四十五条 年终结转前,应将余额为零尚有积数的帐簿单户结息,打印各种对帐签证单、全部帐页及登记簿,按规定做好年终日所有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六条 年终结转后,应对所有数据文件重建索引、利用系统功能对数据进行正确性检查、并将结转后的数据文件备份。
第四十七条 决算整理期调整上年度帐务,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一、凡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各种帐簿待上年度帐目全部调整完毕后打印,并保留一套上年旧帐不作年终结转。处理方法是:
将年终结转前的全部数据文件拷入备用机,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用旧年度的记帐凭证在备用机中单独记载上年旧帐。记帐日期以调整日期为准,当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当天进行日结,登记明细帐、总帐并进行帐务核对。隔天发生调整上年旧帐,应将系统日期跳至该日,再按
上述方法进行处理,直至决算整理期结束,打印出上年度帐簿。
二、不使用计算机调整上年度帐目的,上年旧帐的调整,必须在打印上年度全部帐簿后进行,计算机不保留上年旧帐系统。凡发生需调整上年旧帐业务,凭旧年度的记帐凭证手工记入计算机打印输出的上年帐簿,核算方法与手工核算调整上年旧帐方法相同。
上述两种调整上年旧帐的方法,前者计算机可编制各种决算报表,后者需要手工辅助,凡决算整理期发生调整上年度会计事项,需调整计算机打印的决算报表。

第十二章 会计资料保管
第四十八条 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应归档保管的各种磁记录属于会计档案资料,应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保管。
第四十九条 按规定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均按《会计制度》的规定装订。其中:会计凭证按日装订,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满页和不满页明细帐、流水帐复核单、各种登记簿等)按年装订,打印的各种会计报表视情况按季或按年装订。
第五十条 下列各种磁记录,应区别不同情况确定保管期限:
一、为恢复到当日某一阶段数据的各种日间备份,保留到次日;
二、日终备份至少保留七天;
三、月末、年终及四个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暂定保管二年。
第五十一条 对日终备份、月末及四个季度结息日的所有数据文件备份应做到异地存放,并注意环境,确保安全,建立严密的交接、保管、领用登记制度,不得随意复制,确需复制或调用的,须经会计主管人签字同意。对超过保管期限的各种磁记录,应及时清理,避免软盘或磁带浪费

第五十二条 人机并行阶段手工核算的会计资料列入会计档案保管,计算机打印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含流水帐复核单)、会计报表和按规定备份的各种磁记录,仅作为验收时人机帐务核对的依据。

第十三章 事后稽核
第五十三条 为防止差错事故,保证核算正确,各行应配备熟悉会计电算化业务、责任心强的事后稽核员,负责对前一天全部会计事项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稽核。
第五十四条 采用人工进行事后稽核,稽核的内容除按稽核制度的规定外,还应结合计算机核算的特点进行稽核,主要包括:
一、“流水帐复核单”上借、贷方发生额,凭证张数合计,记帐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与会计凭证上的有关要素相符;检查复核员逐笔勾对“流水帐复核单”情况及问题是否得到处理。
二、计算机打印的凭证、帐簿、报表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三、备份的磁记录是否符合规定,标签是否填写清楚,是否加贴写保护。
四、各科目日结单所附凭证张数,借、贷方金额与计算机打印的科目日结单有关数据是否相符,凭证附件是否齐全。
五、“工作日志”中登记的操作员、复核员姓名与流水帐复核单上加盖的操作员、复核员个人名章是否一致,错帐是否与实际相符。
第五十五条 采用稽核软件进行事后稽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利用流水帐文件对凭证录入进行检查。包括统计各科目凭证张数,各科目借、贷方发生额分别与该科目日结单上的凭证张数及借、贷方发生额核对;当日流水帐借、贷方发生额平衡检查;对机内记入的凭证各要素有选择地进行核对。
二、总帐和明细帐发生额、余额平衡检查;各科目或各帐户昨日余额加减当日发生额与当日余额核对;总帐各科目余额与该科目分户帐余额之和核对。
三、对计息帐户的日数、积数及利息进行正确性检查,将科目积数与该科目的分户帐积数进行核对。
四、对会计核算软件各数据文件之间的数据一致性进行检查。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由总行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规程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会计柜台应用电子计算机核算暂行规定》届时停止使用。



1994年11月8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第3号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四月六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