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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16 04:0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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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
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日的15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当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据实中介、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处罚程序)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解释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3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提供设计劳务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一条第一节第(二)款(癸)项和第三条第九节(甲)项的规定,世界旅游组织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税。因此,该组织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免予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对防伪系统服务单位监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通知

国税函[2009]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自推行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来,全国各级国税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服务单位强行推销、寻机搭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明显减少,促进了防伪税控服务单位服务质量的提高,较好地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目前仍有一些地区的服务单位采用各种手段,向纳税人强行推销计算机、打印机和扫描仪等通用设备,且价格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有的服务单位变相收取培训费或不维护而强索服务费,这些行为引起了纳税人的强烈不满,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此,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纳税人是社会物质财富的创造者,也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贡献者,依法纳税是其应尽的义务,纳税人权益也必须依法受到有效保护。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任何不法侵害,不仅会损伤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而且会损害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影响征纳关系的和谐发展。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从“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认真做好防伪税控系统推广的宣传解释工作,明确告知纳税人专用设备与通用设备的区别,增强纳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于纳税人对防伪税控服务单位的投诉,一定要认真对待,及时妥善处理,以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和管理办法。关于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维护单位利用推广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之名,捆绑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非专用设备和相关物品以及不得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以外的任何技术维护费问题,2000年原国家计委在《国家计委关于核定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计价格〔2000〕1381号)中进行了明确。2005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就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管问题专门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服务单位在经营和服务中存在的侵害纳税人权益问题,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对于发现问题较多的服务单位,要严格按规定进行公告批评,并按规定向上一级税务机关反映。同时要举一反三,进一步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各地要切实抓好税务系统自身建设,加强对税务干部的监督和管理,坚决防止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侵害纳税人权益行为的发生。对于纳税人涉及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侵权投诉,必须认真核查。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

  三、切实加强对服务单位的监督和管理。2009年6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普遍开展一次对本地区防伪税控系统服务单位服务工作情况的清理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服务单位销售通用设备情况、提供服务情况及收取培训费和服务费情况。要重点检查服务单位是否存在借机搭售、强行推销和高价销售通用设备的行为;收取的费用是否合理;有无收费不培训、收费不维护、少服务多收费等问题。同时,要对《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纳税人反映的问题逐一核实,对属于问题投诉的,要跟踪检查并走访落实。税务总局将在适当时间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的检查情况务于2009年6月底前书面上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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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