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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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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法令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野生动物是国家的宝贵资源。要全面贯彻“加强资源保护,积极繁殖饲养,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认真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对象
第三条 我省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划分为三类:一类为珍贵稀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二类为珍贵稀有和对发展农、林、牧各业生产突出有益的野生动物;三类为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对农、林、牧各业生产有益,需要加强保护的野生动物(见《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第四条 对各类保护动物的卵、巢、穴、洞及其赖以生存、繁殖的栖息环境,也要认真加以保护。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以下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区域为我省重点禁猎区:东部的龙岗、钢山、花脖山、和尚帽子、锅头峪、摩天岭;西部的黑山、平顶山、骆驼山、大青沟、大青山、青松岭;南部的桂云花山、帽盔山;以及桓仁、大伙房、水丰、回龙山等大型水库和部分中型水库。上述地区实行
常年或定期禁猎。
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区和公园内,一律禁止狩猎。
第六条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特别是对保护候鸟有重要价值的岛屿、沼泽、滩涂等,要划为候鸟自然保护区或禁猎区。有条件的地方,应植树种草、设置巢箱,改善候鸟栖息环境。在每年春四、五月间,秋九、十月间候鸟通过季节,对候鸟严加保护。
第七条 候鸟自然保护区由省统一区划。省划定的重点禁猎区,由市(地)区划落实,报省林业部门备案。各市(地)、县(区)可因地制宜地划定禁猎区,规定禁猎期限,由县(区)区划落实,报市(地)林业部门备案。所有禁猎区都要明确范围、面积,订立管护制度,分片划段,
把管护责任落实到基层单位。
第八条 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一类保护动物,经省林业部门审查,报林业部批准;猎捕二类保护动物,由省林业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报林业部备案。
对三类保护动物,各级林业部门要严格控制猎捕的品种、数量和猎期。
在准猎期,只许在准猎动物皮毛丰满和肉肥时猎捕成兽,不准猎捕繁殖、哺育期间动物,实行捕大不捕小,捕公不捕母。
第九条 加强狩猎管理,建立健全狩猎管理制度。狩猎者,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发给的狩猎证、持枪证,在规定的狩猎期及指定的区域进行狩猎活动。
跨市(地)、县(区)狩猎,须经狩猎地点所在市(地)、县(区)林业部门批准,发给准猎证明,并严格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和检查,不经批准,不准私自接纳外省人员进我省狩猎和收购猎获物。
第十条 对一类和二类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死的及其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或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属于单位或个人饲养的,出售时,须持本单位或公社证明。
运输一类和二类保护动物(包括产品)出省的,必须有省林业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园林部门的观赏动物,由省林业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批准)。对非法收购、买卖和运输一类、二类保护动物的,工商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和林业检查站有权没收,交当地林业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省林业部门审查批准,其中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和“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规定保护而我国未列为保护对象的动物及其产品,须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发给出口许可证,方准出境。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各级林业部门要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掌握资源的消长情况,确定行猎期。各市(地)、县(区)林业部门要与经营部门充分协商,每年共同制定猎捕和收购三类保护动物与一般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计划,下达实施,并分别报省有关
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有条件的地方,要搞好野生动物的引种散放,改善其栖息、繁殖和饲养条件。有条件的地方还应有计划地积极开展野生动物的饲养驯化工作。提倡人工饲养野生鸡类、鸭类等经济鸟类和经济价值较高的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 严禁使用危害人畜安全、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和野生动物资源的狩猎工具和方法。如地弓、地枪、扣子、大铁夹、毒药、炸药、火攻、烟熏、掏窝、挖洞、拣蛋、绝后窖、军用武器、机动车追捕、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等。

第五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林业部门是管理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工作的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城建、水利、供销、外贸、科研、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各项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人人有责。要大力开展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宣传、文化、教育、科研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宣传国家有关政策,传播有关科学知识,使保护野生动物逐渐成为人们的自觉行动。
第十七条 确定每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为“爱鸟周”。要广泛开展爱鸟宣传和爱鸟活动,组织青少年挂置人工巢箱,积极保护和招引益鸟。

第六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辽宁省林业奖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保护野生动物类别的确定和变更,由省林业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附: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辽宁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 18 白肩雕(御雕)
一类保护动物: 19 草原雕(角鹰、大花儿雕)
20 乌雕(花雕)
* 1 白鹳(老鹳) 21 小雕
* 2 黑鹳(铜鹳、黑巨鸡) * 22 白尾海雕(洁白雕、黄嘴雕)
* 3 朱□(huan) * 23 虎头海雕(海雕)
* 4 丹顶鹤(仙鹤) 24 秃鹫(坐山雕、狗头鹫)
* 5 白 鹤 25 白尾鹞(灰鹰、白抓)
* 6 梅花鹿(花鹿) 26 鹊鹞(喜鹊鹰)
27 白头鹞(白尾巴根子)
二类保护动物: 28 短趾雕
29 灰背隼
* 1 爪鲵(小娃娃鱼) 30 红脚隼(青燕子)
* 2 大天鹅(鹄咳声天鹅) 31 红隼(红鹞子、黄鹰)
* 3 小天鹅(短嘴天鹅) 32 猎隼
* 4 疣鼻天鹅(赤嘴天鹅) 33 游隼(花梨鹰)
* 5 鸳鸯(匹鸟官鸭) 34 燕隼(青条子、儿隼)
* 6 中华秋沙鸭(鳞胁 35 灰鹤(灰□□)
秋沙鸭) * 36 白头鹤
7 蜂鹰(蜜鹰) * 37 白枕鹤
8 鸢(老鹰、鹞鹰) 38 蓑羽鹤(闺秀鹤)
9 赤腹鹰 39 红角□(xiao)(夜猫子)
10 雀鹰(鹞子) 40 领角□(xiao)
11 松雀鹰(松子鹰) 41 雕□(xiao)(根狐)
12 苍鹰(黄鹰) 42 雪□(xiao)
13 大□(kuang)(花豹) 43 鹰□(xiao)
14 普通□(kuang)(土豹) 44 纵纹腹小□(xiao)
15 毛脚□(kuang) 45 灰林□(xiao)
16 灰脸□(kuang)鹰 46 长尾林□(xiao)
* 17 金雕(红头雕) 47 长耳□(xiao)(猫头鹰)
(续上表)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48 短耳□(xiao)(小耳木兔) 15 (白喉)针尾雨燕
49 普通夜鹰 16 白腰雨燕(白尾根子、麻燕)
50 黑枕绿啄木鸟(捣木棺) 17 牛头伯劳
51 黑啄木鸟 18 红尾伯劳(土虎伯劳)
52 斑啄木鸟 19 棕背伯劳(大红背伯劳)
53 白背啄木鸟 20 灰伯劳
54 棕腹啄木鸟(横花背奔打木) 21 楔尾伯劳(长尾灰伯劳)
55 小斑啄木鸟 22 虎纹伯劳(虎花伯劳)
56 星头啄木鸟(小口奔打木) 23 山□(ji)□(ling)(刮刮油)
57 小星头啄木鸟 24 黄□(ji)□(ling)
* 58 大鸨(地□(bu)、羊□(bu)) 25 黄头□(ji)□(ling)
* 59 小鸨 26 灰□(ji)□(ling)(黄□(ling))
60 白□(huang) 27 白□(ji)□(ling)(马兰花儿)
* 61 金钱豹(文豹) 28 极北柳莺(柳串儿)
62 猞猁(马猞猁、猞猁孙) 29 暗绿柳莺
* 63 青羊(山羊、斑羚) 30 淡脚柳莺
64 麝(獐子、山驴子、香麝) 31 冕柳莺
* 65 海豹 32 巨嘴柳莺
* 66 紫貂(赤貂、黑貂、大叶子) 33 黄眉柳莺
67 水獭(水狗、獭) 34 角□(pi)□(ti)
68 黄羊(蒙古瞪羚、蒙古原羚) 35 黑颈□(pi)□(ti)
69 狐(狐狸) 36 凤头□(pi)□(ti)
70 黑熊(狗熊、黑瞎子) 37 海鸬鹚
38 鸬鹚(水老鸦)
三类保护动物: 39 绿鹭
40 白琵鹭
1 东方蛉蟾 41 夜鹭
2 黑龙江林蛙(田鸡、蛤士蟆) 42 白鹭(一杯鹭)
3 中国林蛙(田鸡、哈士蟆) 43 黑雁
4 棕黑锦蛇(黄花松、乌松) 44 鸿雁(原鹅、洪雁)
5 棕腹杜鹃 45 豆雁(大雁、普通大雁)
6 四声杜鹃(快快割麦、光棍好过) 46 白额雁(大雁、花斑)
7 大杜鹃(布谷、郭公) 47 赤麻鸭(黄鸭)
8 中杜鹃 48 翘鼻麻鸭(白鸭)
9 小杜鹃 49 针尾鸭(尖尾鸭)
10 沼泽山雀(□□红) 50 绿翅鸭(巴鸭、八鸭)
11 灰沙燕(土燕、水燕子) 51 花脸鸭(王鸭、巴鸭)
12 家燕(燕子、拙燕) 52 罗纹鸭(镰刀鸭、扁头鸭)
13 金腰燕(巧燕、赤腰燕) 53 绿头鸭(大麻鸭、大绿头)
14 毛脚燕 54 斑嘴鸭(谷鸭)
(续上表)
№ 中 名(别名) № 中 名(别名)
55 赤膀鸭 83 赤胸□(wu)
56 赤眉鸭(小石鸭) 84 小□(wu)(红胸□(wu))
58 琶嘴鸭(宽嘴鸭) 85 红喉潜鸟
59 青头潜鸭(东方白眼鸭) 86 绿喉潜鸟
60 凤头潜鸭(凤头鸭子) 87 白嘴潜鸟
61 丑鸭(晨凫) 88 红点□
62 长尾鸭(冰凫) 89 蓝点□
63 鹊鸭(白脸鸭) 90 丘鹬
64 斑头秋沙鸭(花头巨嘴鸭) 91 彩鹬
65 红脸秋沙鸭(海匹鸟) 92 大麻□
66 普通秋沙鸭(拉他鸭子) 93 石鸡(嘎嘎鸡)
67 斑翅山鹑(沙半斤) 94 董鸡
68 鹌鹑 95 灰喜鹊(长尾巴廉)
69 环颈雉(野鸡) 96 杂色山雀
70 勺鸡 97 乌斑鸫(窜儿鸡)
71 太平鸟(十二黄、连雀) 98 貉
72 小太平鸟(十二红) 99 狗獾
73 三宝鸟(老鸹翠) 100 猪獾(沙獾)
74 树□(liu)(麦如蓝儿) 101 狸猫(山狸子、麻狸)
75 紫寿带鸟 102 狍(野鹿)
76 戴胜(臭姑鸪) 103 小飞鼠
77 黑卷尾(黑黎鸡) 104 银鼠(伶鼬、白鼠)
78 发冠卷尾(山黎鸡) 105 香鼠(香鼬、香鼠子)
79 栗斑复□(wu) 106 黄鼬(黄鼠狼、黄皮子)
80 铁爪□(wu)(铁雀子) 107 艾虎(地狗)
81 黄喉□(wu) 注:“*”为国家规定一、二、三
82 灰头□(wu)(青头雀) 类保护动物。



1982年7月22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政令第 16 号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行政机关,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必须主体合法、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否则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分级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九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问责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市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调研政府行政管理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向政府提出建议。
第十条 市政府行政机关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机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机关视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机关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机关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五)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应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或者不回复、不解释,置之不理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管理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三)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聘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五)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作风漂浮,办事拖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等申请,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依据及内容的;
(八)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依据的;
(九)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二)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三)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取消行政审批的;
(二)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四)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九)已接受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或无法律、法规依据强制进行行政审批前置培训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其他方式公开择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或者不依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或者未按市政府要求落实或执行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措施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项目和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或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二)擅自改变征收标准,或不执行“一表制”收费规定随意收费造成不公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的;
(五)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巡查、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故意刁难管理对象,或者滥用职权,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利用检查权为本机关或为本人、亲友、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
(六)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七)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监督执行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依法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部分和全部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要求未及时予以核实办理的,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构造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标准核定补偿的;
(四)不按协议要求及时足额支付补偿款的;
(五)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政府相关督查督办机构两次就同一事项电话催办或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建议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经初核转作违纪案件立案调查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复查,决定复查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包括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调查中,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处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及其他奖励;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待岗;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采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三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四十八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12个月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不合格”除外)。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累计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同过错重复发生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主动报告,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四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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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七月七日


   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省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公司”)。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湛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派往以上企业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财务总监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公司财务活动及经营管理行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对市国资委负责。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财会专业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有财务、会计、审计和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现任国资、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正科级职务3年以上或副科级职务5年以上;
  
  2.国资、财政、审计、税务以外其他主管部门现任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并从事财务管理工作10年以上;
  
  3.现任企业(集团)总会计师或者财务、审计部长(经理)3年以上;
  
  4.现任大中型建安企业会计师或财务科长(经理)3年以上;
  
  5.从事国资、财政、会计、审计、税务专业教学研究工作,具有副教授或副研究员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岗位工作,上任年龄应在50周岁以下。个别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国资委内设财务总监办公室(以下简称“总监办”)。总监办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市国资委的决议、决定,负责拟订财务总监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承办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奖惩和解聘等相关事宜;
  
  (三)定期听取财务总监工作情况的汇报和述职,检查、考核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
  
  (四)负责财务总监的学习、培训和资格管理;
  
  (五)协调财务总监与公司的关系,组织财务总监对重大资产问题和财务事项开展专项调研;
  
  (六)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章 岗位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依法进入公司的董事会,成为董事会成员,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过程中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督促公司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财务总监不得兼任所驻公司以外的任何实职。公司内审工作可由财务总监协管。
  
   第七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公司董事会议,参与资本经营和财务决策的研究和制定,列席经营班子有关会议,并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建议;
  
  (二)对公司董事、经理、财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执行财经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公司经营管理资料;
  
  (四)享有与公司高层领导同等的知情权;
  
  (五)监督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对企业的财务运作情况和资产变动情况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公司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七)对公司属下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八)市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承担如下责任:
  
  (一)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管,向市国资委作出财务监管的专项报告和年度报告;
  
  (二)监督公司的重大业务计划、方案、经济合同、经营协议以及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的制订;
  
  (三)监督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境内外投资、捐赠、抵押贷款、担保贷款、产权变动、资产重组及转让等重大决策活动,以及公司财产清查、重大经营计划、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公司年度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筹资融资计划、资金使用和调度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决算的拟定;
  
  (五)监督公司对子公司的年度考核及奖惩。审核公司财务会计岗位的设置方案,监督检查公司总会计师和财务负责人考核、调动和奖惩情况;
  
  (六)督促公司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七)协助委派单位委托审计机构对公司进行年度考核评价及专项审计,审阅公司财务报告;
  
  (八)督促公司执行报告和备案制度,并及时反馈情况;
  
  (九)不按有关规定进行“联签”,以及对公司的违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十)对公司财务报表和报告的真实性、重大决策失误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财务总监承担相应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九条 派驻公司的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除协助派驻公司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完善各项会计核算基础工作外,同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派驻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该出席的会议,公司须在会议召开前通知财务总监,并将会议讨论的方案等资料同时送达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主动向财务总监提供下列资料:
  
  (一)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表及附表附注资料,财务分析资料;
  
  (二)收到的有关上级文件以及向外报送或发出的有关业务文件;
  
  (三)有关担保、贷款、资产处置、公司改制改造的资料。
  
  上述资料,公司不得拒绝提供、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工作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立即报告的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报告时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紧急情况应填报情况反映呈报表(急件)。
  
  财务总监每月应以口头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告公司的资产和经营效益变化情况;每年以书面形式向委派单位报送关于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分析报告。
  
  第十三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公司负责人的联签制度。
  
  公司须在联签前将有关资料提交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应全程参与公司集体决策的研究,作好调查研究,在决策和执行中严格把关,提出联签意见。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根据对公司实施监督检查的工作需要,可以向委派单位提出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的建议。
     
   第五章 职务任免与管理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用制。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契约管理。任期内财务总监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向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派驻专职财务总监。派驻的专职财务总监由市国资委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国资委聘任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期3年。
  
  第十八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和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权属企业的财务总监,由其聘任委派,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到有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重要职务的公司或属下全资、控股公司任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考核评价制度。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向市国资委作出述职报告。市国资委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并作出评价。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对财务总监聘用、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不得参加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私利,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馈赠,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司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公司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况之一,由委派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解聘: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财务总监职责或滥用财务总监职责,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
  
  (三)任职期间患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


   第六章 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聘任的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待遇:
  
  (一)月薪(工资及各项津贴)由市国资委会同市人事局逐年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原则上按机关服务中心副处级人员的标准确定);
  
  (二)医疗、养老等保险待遇按社会保险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用车等工作待遇享受所派驻公司领导副职待遇,经费由所派驻公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负责发放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工资和津贴,并列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聘任期满不再续聘后,可回原单位工作。
  
   第七章 受派驻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合财务总监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公司的内审、财务等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确保所提供材料的真实、完整、及时。
  
  第三十一条 公司要配合市国资委做好对财务总监的考核等管理工作,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工作守则、考核评价、联签和工作报告等工作制度,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城市建设资产经营公司向其全资、控股企业以及各县(市、区)国有企业派驻财务总监,需要制定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湛江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湛府〔200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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