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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能管辖冲突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的剖析/邓强

时间:2024-07-12 11:55: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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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职能管辖冲突情况下法院不予受理1的剖析

邓强* 岑剑平*


[关键词] 职能管辖 不予受理 退案 非法证据
[摘 要] 本文着重对法院认为提起公诉案件需要变更管辖而不予受理所依据的理由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剖析,认为,将职能管辖绝对化是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并不必然导致证据无效,它与非法证据不是一回事;法院将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案件作退案处理,这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逻辑上将陷入悖论,而且造成与有关法律的冲突,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一、问题的缘起
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间,犯罪嫌疑人甲利用担任A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投资部副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负责业务过程中,采取收款不入帐、虚列开支等手段先后多次从B证券M营业部、C工商信托投资公司N营业部等处收回的返佣金及销户本金中,侵吞公款计人民币62.4万余元。
对这一案件,我市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接到举报后,以贪污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部门后,经审查,根据查明的甲的主体身份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以职务侵占罪向区法院起诉。区法院初步审查并请示上级法院后认为,案件既然属于职务侵占则不应由检察院立案侦查,遂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法院作退案(不予受理)处理的理由是:职务侵占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现在检察院却予以立案侦查,由于侦查主体不合法,导致本案取得的所有证据无效。
众所周知,职能管辖冲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六类:一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而由检察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职务侵占案、商业受贿案;二是本来应该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贪污案、受贿案;三是本来应该由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而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侵占案、侮辱、诽谤案;四是本来应该由公安机关等部门侦查的案件由原告人向法院自诉;五是本来应该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管辖的案件而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如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六是本来应该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职能管辖而由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等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如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是第一种情形。也恰恰是第一种情形中,法院往往对其认为需要改变职能管辖而将之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这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对问题的剖析
我们认为,在侦查的初期,如果发现管辖不对,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变更管辖。但在侦查机关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后,起诉部门经审查(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由其基于公诉权而确定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未经开庭审理是无权指令检察院变更管辖并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因为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其所依据的理由缺乏充分根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会导致一系列的问题。
剖析之一:法院的这一做法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精神不相符合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能管辖是公、检、法三机关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这种管辖分工是司法机关的内部分工和司法资源的内部分配,它着眼于从技术层面上进行划分,这有别于司法权的划分,更不能将这种分配等同绝对的司法权划分。1、职能管辖是刑诉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具体运用,三者是有机的统一,而不能片面强调哪一方面。刑诉法职能管辖的规定可以防止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互相争夺或者相互推诿,因为司法机关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管辖分工,才能更好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但是,如果过分强调各自职责的分明,反而会使刑事案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这就会与刑诉法关于职能管辖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性质不明、难以归口”的案件数量不少,而且司法人员在将法律规定运用来处理待处理案件时,将不可避免带有主观色彩来解释法律规定(如主体对法律条文理解不同,对案件定性也就会不同)以运用来解决当前案件。这些都决定了不可能绝对分明地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来处理案件。因此,过分地强调各负其责,将使案件得不到有效地处理,不能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从而背离职能管辖的精神。实际上,职能管辖不仅体现分工负责,而且也体现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按照职能管辖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时,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还得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得到及时处理,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2、在实践中,职能管辖存在交叉管辖的情况。六部委《规定》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主罪与次罪的划分,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轻重为标准。3、立法本身存在的模糊性也使职能管辖不可能做到界限绝对分明。刑诉法第18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些案件有那些,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这类案件只能根据司法实践经验来确定,这主要包括:(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而立案侦查管辖权限不明确的刑事犯罪案件;(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应当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知公安等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安等侦查机关仍不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法律新规定的重大犯罪,而司法机关又无明确管辖分工的刑事犯罪案件。对这些案件,经基层人民检察院层报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1]。4、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性质、地位来看,职能管辖也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除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外,还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这使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及时发现刑事司法机关不严格执法的情况,以确保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而这一监督权在职能管辖上的表现就在于,对检察院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通知立案,公安机关拒不立案,为避免案件时过境迁,检察机关可以直接立案。这样,既能解决特殊情况下公安机关拒不立案的问题,又能为对追究公安机关及其他人员拒不履行职责的责任提供事实依据。如果片面强调管辖的明确(有时根本做不到),不仅会造成对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而且也会取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
剖析之二:违反管辖范围的取证与证据的非法性不是一回事
首先,侦查机关违反管辖范围取得的证据并非都是非法的。况且,在司法实践中,因职能管辖变更,变更前侦查机关取得的合法证据,变更后的侦查机关也一直在当作有效证据在使用,法院也一直在使用它们判案。非法证据不是指的这种情况。非法证据是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主要是指收集证据不合法,它一般表现在三个方面:(1)、收集证据的主体不合法,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私人侦探通过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不具备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结论等。侦查机关超越管辖范围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与之有本质的区别。如果因为管辖变更而否认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效力,那么法院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这我们将在后面论述)。如前所述,职能管辖的划分是司法机关内部大致分工,证据的合法性不是指这一问题;(2)、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法不合法,如通过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侦查陷阱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禁止刑讯逼供,因而使用刑讯手段提取的被告人口供就不具有这种证据的合法性;(3)、收集的证据种类或来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其次,非法收集的证据并不都是非法的。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没有规定非法取得证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以证据分类来确定非法证据的效力。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法律则赋予审判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它们有可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国外,尽管多数国家的立法中都设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规则的具体内容、排除的范围却互有不同。由于非法证据之“非法”存在性质和程度的不同,各国立法中很少一概排除。第三,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在未经法庭审判前,它只是一种可能的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7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6条也相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
剖析之三: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仅在现有法律上没有根据,而且在逻辑上将陷入悖论
1、于法无据。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因其认为违反职能管辖的规定而作退案处理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一)项“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和第(五)项“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至(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规定。但是,这里的“管辖”不是指职能管辖而是指审判管辖,并没有规定因职能管辖不对而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而决定“不予受理”也不是指职能管辖不对或者所收集的证据无效,而是指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2、将陷入悖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假如公安机关对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属贪污罪,于是变更管辖,由检察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后,再由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庭前初查后认为是职务侵占案,于是再度变更管辖。而检察机关以法院所要求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应该是贪污罪,这时该怎么办?是否还要退回检察院,再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立案侦查?(2)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贪污罪作出一审判决。但在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那么法院是否仍认为管辖范围不对,侦查主体不合法,收集的证据无效,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再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假如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经过一、二审程序,法院以贪污罪作出终审判决,然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这时是否以前收集的证据统统无效,仍需变更管辖,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交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显然,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怎样回答,都将陷入悖论。不难想象,如果按照法院对其认为需要变更管辖而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理由的逻辑来推理,那么法院到头来可能一个案子也判不了。另外,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有可能使一个“错误”,增加为两个错误,从而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侦查机关根据职能管辖的规定,对某一案件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审查起诉。在这一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起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是基于侦查权、起诉权而进行的认定。但这种认定是相对的,并非是绝对的。他们的认定可能是错误的,这是一个“错误”。但是,这个“错误”是法律所允许的,它可以通过法院的实体审判得到纠正。换言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的认定,并依法作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程序性决定,但这只是程序意义上的认定,而不是最终的法律定性。而现在法院却未经实体审判就认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起诉的罪名不对,需要变更管辖,因此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实际上是将检察机关的认定看作是绝对的,从而陷入“未审先定”的有罪推定论。这是一个错误。因为,依据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公诉案件,法院在庭审前只能进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能预先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再者,如果检察机关以管辖变更后的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不对,那么这说明原先变更管辖和起诉的罪名是错误的。这是第二个错误。这样也就增加了犯错误的概率。不过,前一个错误与后两个错误有本质区别。
剖析之四: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也将导致有关的法律冲突,并且与有关的法治原则相违背,不符合法治发展趋势
1、必然导致法律冲突。(1)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冲突。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错捕、错判的,国家都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因职能管辖可能错误的案件,如果按照案件本身的性质来看,可能并不需要赔偿。但是,现在法院将这类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这将使赔偿发生。这将严重损害国家法治的权威。因为这类赔偿本身可以避免。(2)与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我国刑诉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从该条款的立法意图可以看出,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可以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正是据此行使着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而不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但是,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理由则与这些规定相冲突。因为,在一、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将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改变了,如将贪污罪改变为职务侵占罪,那么是否表明前面的证据都是无效的,需要变更职能管辖,重新立案、侦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法院也就无权改变罪名,这显然又与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违背。2、违背有关的法治原则,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趋势。(1)背离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对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当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没有经过法院终审判决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以罪犯对待,而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二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经过依法判决,即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开庭审理,依据刑法规定作出有罪判决,并正式宣告。而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作退案处理的方法则与这一原则相违背。因为法院在未开庭审理之前,就主观地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对,这实际上意味着:一是暗示有关部门,被告人有罪,换一个部门,变更一下管辖,就能开庭审理。这实质上是在未经法院终审判决前,就将被告人当罪犯看待;二是暗示否定了一个罪名,而又肯定了另一罪名。这实质上是未经实体审判前就改变了罪名,这也就是未经审判就确定公民有罪。(2)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积极目的是惩治、控制刑事犯罪,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安全。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具有一定的效率,有成效的侦查犯罪和指控犯罪并通过及时的审判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因此,拖延的诉讼和大量的耗费是难以实现刑事司法的效率,难以达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从而最终损害司法公正。因此,刑事司法活动应当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客观公正这一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法院对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是与这一原则相违背的。因为这一做法使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作了调查、侦查工作的案件,因为法院先入为主地改变罪名和管辖,而将案件移送给对案情一无所知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使之从头开始办案,这必将耗费更大的人力、物力,增大诉讼成本。(3)不利于人权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嫌疑人、被告人是权利最容易受到损害的群体。因此,需要加强对他们权利的保护,这也是刑诉法权利保障原则的要求。在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负有保障的义务,不得加以限制或者剥夺。而法院的这种作法,不仅可能贻误战机,而且无端造成办案期限延长,超期羁押等不良情况。这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的趋势不相协调。因为它造成被告人长期处于被怀疑、被控告的不确定状态,对其身心健康、社会交往、经济活动与政治生活带来一系列严重影响,尤其在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后,宕延诉讼,导致被告在未定罪的情况下长期受羁押,其权利遭受的侵害更严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这种处理方法,不仅在现有的法律上找不到根据,而且会造成一系列的后遗症。因此,我们认为,在现行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法院应当尽快停止这种错误作法,并通过进入实体审判来改变罪名。另外,应尽快通过立法确定案件管辖改变前所收集的证据效力问题,或者通过法律具体明确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法律监督权,或者改变现有侦查机构的设置来解决这一状况。
1 在法院看来,决定“不予受理”和“退案”所依据的理由是相同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参考文献]
[1] 周其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业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38.
[2]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0.

附:作者单位均为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电话:0574—87508717,地址: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刑一处,邮编:315016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说 明
根据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提出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草案。
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十二左右”的规定,我国55个少数民族,应选代表360人左右。
二、分配方案草案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广西、贵州、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4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少的30个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
三、分配方案草案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20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和分配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的10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共356名。根据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情况,在统一分配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以外,还会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士被选为代表,因此实际选举结果还将超过这个数目。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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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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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个民族 | 29个省(区、市) | 32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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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蒙古族 | | 24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7人
| 辽 宁 省 | 3人
| 吉 林 省 | 1人
| 黑 龙 江 省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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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回 族 | | 37人
| 北 京 市 | 1人
| 天 津 市 | 1人
| 河 北 省 | 3人
| 辽 宁 省 | 1人
| 上 海 市 | 1人
| 江 苏 省 | 1人
| 安 徽 省 | 2人
| 山 东 省 | 3人
| 河 南 省 | 5人
| 云 南 省 | 2人
| 陕 西 省 | 1人
| 甘 肃 省 | 4人
| 青 海 省 | 2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8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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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藏 族 | | 26人
| 四 川 省 | 6人
| 云 南 省 | 2人
| 西 藏 自 治区 | 12人
| 甘 肃 省 | 2人
| 青 海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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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维吾尔族 | | 22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2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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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苗 族 | | 21人
| 湖 北 省 | 1人
| 湖 南 省 | 4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2人
| 海 南 省 | 1人
| 四 川 省 | 2人
| 贵 州 省 | 9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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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彝 族 | | 20人
| 四 川 省 | 7人
| 贵 州 省 | 3人
| 云 南 省 | 1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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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壮 族 | | 44人
| 广 东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41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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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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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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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布 依 族| | 8人
| 贵 州 省 | 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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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朝 鲜 族| | 9人
| 辽 宁 省 | 1人
| 吉 林 省 | 6人
| 黑 龙 江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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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满 族 | | 20人
| 北 京 市 | 1人
| 河 北 省 | 2人
| 内 蒙古自治区 | 1人
| 辽 宁 省 | 10人
| 吉 林 省 | 2人
| 黑 龙 江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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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侗 族 | | 6人
| 湖 南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 贵 州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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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瑶 族 | | 6人
| 湖 南 省 | 1人
| 广 东 省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3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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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白 族 | | 4人
| 云 南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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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土 家 族| | 14人
| 湖 北 省 | 8人
| 湖 南 省 | 4人
| 四 川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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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哈 尼 族| | 4人
| 云 南 省 | 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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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哈萨克族 | | 5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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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傣 族 | | 5人
| 云 南 省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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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黎 族 | | 5人
| 云 南 省 | 5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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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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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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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傈 僳 族| | 2人
| 云 南 省 | 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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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佤 族 |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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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畲 族 | | 2人
| 浙 江 省 | 1人
| 福 建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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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高 山 族| | 2人
| 福 建 省 | 1人
| 台 湾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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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拉 祜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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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水 族 | | 1人
| 贵 州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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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东 乡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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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纳 西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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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景 颇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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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柯尔克孜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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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土 族 |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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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达斡尔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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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仫 佬 族|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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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羌 族 | | 1人
| 四 川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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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布 朗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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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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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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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撒 拉 族| | 1人
| 青 海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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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毛 南 族|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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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仡 佬 族| | 1人
| 贵 州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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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锡 伯 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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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阿 昌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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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普 米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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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塔吉克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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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怒 族 |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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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乌孜别克族|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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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俄罗斯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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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鄂温克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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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德 昂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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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保 安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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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裕 固 族| | 1人
| 甘 肃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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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京 族 | | 1人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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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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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族 | 地 区 | 代 表 名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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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塔塔尔族 | | 1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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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独 龙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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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鄂伦春族 | | 1人
| 内蒙古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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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赫 哲 族| | 1人
| 黑 龙 江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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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门 巴 族| | 1人
| 西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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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珞 巴 族| | 1人
| 西藏自治区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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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基 诺 族| | 1人
| 云 南 省 |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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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9月4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榆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保障缴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理顺政府分配关系,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罚没收入;

(六)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七)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为政府非税收入。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应当依法进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或越权审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征收、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票据管理、资金征收和监督工作,指导下级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审计、价格、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的收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上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规定的项目、标准和预算级次征收。

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及各级地方政府的规定收取;

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其他非税收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执收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编报的收支计划,编制本级非税收入收支计划草案,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执行。

收支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收单位要做到应收尽收,确保完成计划。因征收政策或计收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减征收计划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已确定执收单位的,由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确定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委托单位应当对被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被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不得再委托。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商业银行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非税收支年度计划草案;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支出情况。

第十五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收缴分离、罚缴分离、票款分离”制度。 

财政部门要在推进财政信息化管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非税收入网络收缴信息管理平台,不断提高征收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对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当日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指定账户。未经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仍按原渠道直接缴库,不再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核算。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非税收入款项的缴纳义务,按照执收单位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数额和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入有关款项。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按照比例划分的,按照有关各级收入比例划分的规定执行。凡涉及上下级比例划分的,属于省级以上的,按照中省规定执行;属于市级以下的,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未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比例划分,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允许缓收、减收或者免收非税收入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三)政府性基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四)事业性收费、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本级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执收单位的工作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根据资金性质按下列方式实行分类管理:

(一)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纳入同级部门预算统筹安排,按照年初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计划拨付使用;

(三)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征收业务费外,其余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非税收入安排的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和跟踪监督工作,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我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非税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管理工作,县(区)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定期核销、限量供应、票款同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使用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票据遗失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纳义务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的,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

按照有关规定非税收入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票据,并将缴纳税款后的非税收入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九条 使用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票据;

(二)伪造、擅自印制和销毁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票据。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和管理需要,对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和弄虚作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非税收入管理绩效考评机制,将非税收入征管工作列入政务督查范围,对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情况进行考核,并落实奖惩措施。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征收、汇缴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非税收入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非税收入的收支管理工作,接受审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或者给予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非税收入票据,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因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违法征收或者收取的款项,应当限期退还缴纳义务人;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非税收入缴纳义务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的,由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处理仍不履行缴纳义务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1年4 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