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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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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 〔2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菜篮子”市长负责制,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工作方案》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开展专项督查。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1月11日


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审计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统计局、银监会制定以下综合工作方案:
一、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水电价格和运营费用
规模化生猪、蔬菜等生产的用水、用电与农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用气、用热与工业同价。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水,在已按要求简化用水价格分类的地区,执行非居民用水价格;在尚未简化分类的地区,按照工商业用水价格中的较低标准执行。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与工业用电同价。鼓励类商业用水、用电与工业同价。以上措施于2013年6月30日前执行到位,工商业用电同价措施与调整销售电价同步实施。
二、规范和降低农产品市场收费
清理经营权承包费,加强成本调查核算,降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摊位费收费标准。政府投资建设或控股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社区菜市场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地方政府按保本微利原则从低核定收费标准。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摊位实行实名制管理,规范经营者转租转包行为。全面实施收费公示制度,除合同列明并在市场醒目位置公示的收费项目外,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要开设专门区域,供郊区农户免费进场销售自产鲜活农产品。利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成本。
三、强化零售商供应商交易监管
清理整顿大型零售企业向供应商违规收费,规范促销服务费。制定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的法规。零售商向供应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限制条件等,须与供应商协商确定,并在醒目位置明确标示。零售商不得向供应商收取标示以外的任何费用,不得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供应商制定差别收费标准。零售商收到供应商货物后应及时付款,禁止零售商恶意占压供应商货款。成立零售商、供应商相关行业组织。规范零售商供应商工作人员行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
四、完善公路收费政策
严格执行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将免收通行费措施落实到位,结合实际完善适用品种范围。从严审批新的一级及一级以下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收费项目。逐步推进西部地区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工作。深入推进收费公路专项清理,降低偏高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抓紧修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完善通行费形成机制。规范收费公路经营者行为,加快推广省(区、市)内“联网收费、统一经营”模式。加强对政府还贷公路通行费收支情况的审计,确保通行费收入全额用于偿还贷款和养护管理。
五、加强重点行业价格和收费监管
加强对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中提供延伸服务的收费监管,规范清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铁路、邮政等行业经营者在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使用过程中收取初装费、维修费、材料费、检验费、代理费、设备(线路)使用费等费用,简化、归并收费项目,公示收费标准。禁止有关部门和物业公司在政府制定的价格之外加价或者加收其他费用。规范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改善银行卡受理环境,提高银行卡普及率,尽快实施优化和调整银行卡刷卡手续费标准方案。规范电信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电信资费水平进一步降低。
六、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监管力度
加强价格监管力量,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监督各项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重点检查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达成垄断协议等价格垄断行为。继续保持对哄抬价格、捏造散布涨价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七、完善财税政策
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政策,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抓紧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试点办法,降低交通运输业税收负担。加快农村市场和农产品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八、保障必要的流通行业用地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调整土地规划、城市规划时,要优先保障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社区菜市场和便民生活服务网点用地。严格控制将社区便民商业网点改作其他用途。鼓励地方政府以土地作价入股、土地租赁等形式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各地选择合适区域、时段,开辟免摊位费、场地使用费、管理费的早市、晚市、周末市场、流动蔬菜车等临时交易场所和时段市场,其用地可按临时用地管理。
九、便利物流配送
完善运输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车辆管理办法,引导物流企业合法装载,规范交通运输领域执法行为。制定城市配送车辆管理指导意见,为配送车辆进入城区道路行驶提供通行便利。鼓励发展统一配送、共同配送、夜间配送,降低配送成本。
十、建立健全流通费用调查统计制度
建立流通费用统计制度,在运输、仓储、保管、配送、批发、零售等环节,健全企业收支情况和价格调查的统计方法和手段。建立收费公路经营主体收费标准、收费金额等情况的统计、监测制度,制定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办法,全面、准确掌握收费公路的收费情况。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流通费用统计工作力度,加强与发展改革、商务、交通运输、农业等部门在流通领域价格、收费、成本调查等方面的配合协调。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号





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适应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进行修改,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文中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修改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三、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海关代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进口产品,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删去第三款。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委托代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单位所在地的税率。”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

六、第六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城镇以外地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建设。具体使用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安排。个别需要省调剂使用的,调剂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各设区的市需要内部调剂使用的,由设区的市自定,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七、删去第七条。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九、删去第九条。

十、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本细则公布前,当年已经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一九八五年缴纳的,属于以前年度的税款)的,除集贸市场的税收和代征、代扣、代收代缴的税款外,均应按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细则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

二、第四条修改为:“个别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设区的市、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需统一规定减税、免税的,由省财政部门确定。”

三、文中的“税务机关”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三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依据各县(市、区)人均占有耕地水平及经济发展情况核定。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单位用地时,应将批准文件副本交付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部门凭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删去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七条,并删去“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以前,凡已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十、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删去文中的章名。

三、第二条中的“非淋菌性尿道炎”修改为“生殖道衣原体感染”。

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五、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卫生防疫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行政”。

七、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休闲娱乐、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均适用本细则。”

三、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修改为“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第八条修改为:“旅馆治安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登记。

1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登记;

2登记人员负责查验住宿人员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入住、退房时间,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财物保管。

1健全住宿人员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等手续;

2财物保管人员忠于职守,不准在财物保管室会客;

3对住宿人员遗留物品造册登记,设法归还失主;

4发现可疑和危险物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门卫、客房值班。

1门卫昼夜值班,严格检验出入人员证件;

2客房有人昼夜值班,值班人员负责客房钥匙管理,凭住宿证开启房门;

3发现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或者在旅馆发生案件、事故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旅馆治安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机关。”

五、第九条中的“旅客”修改为“住宿人员”。

第(一)项修改为:“凭证件登记住宿;

1中国籍住宿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护照、海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因公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发的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学员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登记住宿;

2外国人凭护照、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人出入境证、海员证、外国人护照遗失证明登记住宿;

3未携带以上证件的,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后登记住宿。”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对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旅馆工作人员对住宿人员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人员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工作人员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旅馆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下拘留;

(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旅馆吸毒、贩毒、赌博,传播反动、淫秽物品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除对当事人依法处理外,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旅馆限期整顿,并依法追究旅馆负责人的责任;

(六)旅馆工作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或旅馆负责人对发生在本旅馆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理;

(七)住宿人员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属住宿人员不遵守旅馆安全规定而造成的,由住宿人员承担责任。”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文明执法,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或者住宿人员。违者,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九、删去第十五条。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省级重要商品储备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食盐”之后增加“化肥”。

二、第六条修改为:“对列入省级储备计划的重要商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供销社等商品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三、第七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调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并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

四、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动用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应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五、第九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的特点,组织承担省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对储备商品适时进行轮换,保证商品质量。”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保证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核定的数量不变的前提下,主管部门可以指导承储企业推陈出新,将储备商品用于周转经营。但将储备的粮食和食油用于周转经营时,必须报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

八、第十二条中的“代管部门对代管商品”修改为“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

九、第十三条中的“代管省级储备”修改为“省级储备”,“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第十四条中的“代管部门”修改为“承储企业”。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储企业因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的重要商品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化肥、医药等商品”修改为“化肥的淡季储备”。

十三、第二十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石家庄航空口岸建立由省口岸办、边防、海关、检验检疫、民航等部门(以下统称口岸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石家庄航空口岸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第四条中的“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四、第七条中的“机组和旅客人数、载量”修改为“机组和旅客人数、遣返人员情况、载量”。

五、第十八条中的“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修改为“检验检疫”。

六、第十九条中的“由海关监管”修改为“交海关处理”。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下达”修改为“公布”。

九、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二、文中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

四、第八条修改为:“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设区的市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三)县(市、区)、乡(镇)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批准。”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六、第十条中的“省控购办公室”修改为“同级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

七、第十二条中的“全额事业单位”修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障的事业单位”。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和购车款来源证明等材料,向有审批权的小汽车编制管理机构办理购置审批手续。”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原审批机构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十、第十七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种苗”修改为“苗种”,“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一条中的“《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修改为“《河北省渔业条例》”。

四、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繁育、增养殖(栽培)生产、科研试验和观赏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五、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质资源开发利用、水产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六、第五条修改为:“原种场、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并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七、第六条中的“亲本和种苗”修改为“苗种”。

八、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重要的水产苗种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苗种,应当经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

九、第十一条中的“种苗和亲体”修改为“苗种”。

十、第十四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饲养场防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防疫,是指对动物饲养场所饲养动物疫病的预防以及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饲养场的防疫工作。”

四、第七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防疫计划进行动物疫病的预防接种和驱虫工作。”

五、删去第八条。

六、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场前,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出场。”

七、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九、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将开设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修改为“并将开设、取消、变更账户的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三、第十八条中的“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四)、(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将其中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等地区”修改为“香港、澳门等地区”。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动物免疫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动物强制免疫管理办法”。

二、文中的“动物免疫”修改为“动物强制免疫”;“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机构”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动物强制免疫,是指为了预防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对动物实施的预防接种和免疫检测。”

四、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省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

六、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

八、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动物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动物应当重新进行免疫。”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产品生产和经营等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认定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生产的历史及其考证资料;

(二)传统工艺美术的品种、质量和近两年的生产经营状况;

(三)采用的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的说明;

(四)技艺特点、艺术风格及技艺队伍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省及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珍品馆或者珍品陈列馆(室),鼓励美术馆、博物馆及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有偿征集珍品进行收藏,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珍品。”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资料等措施。”

二、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并将“清洁化生产”修改为“清洁生产”。

三、删去第十五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监测,掌握污染动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石油勘探开发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状况进行监督。”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项修改为“排放污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物的,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征收排污费。”

删去第(四)项。

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对五保供养对象给予关心和照顾,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老年、残疾或者未满十六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三、第六条修改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提出申请,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四、第七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人民政府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饮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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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于2008年10月23日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三亚市部门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整合统计资源,减轻基层统计人员的工作负担,不断提高部门统计工作水平,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部门统计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8〕3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法院、检察院、中央驻三亚单位 (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三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将统计工作经费作为专项列入部门经费计划,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部门统计是政府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部门统计业务工作接受市统计局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部门统计在完成上级业务部门统计任务的同时,应承担市统计局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会议制度,根据整合部门统计资源的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部门分管领导或统计负责人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部署部门统计工作。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各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情况,设置统计机构,或在相应的业务机构内设置统计岗位,配备专(兼)职统计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前款所称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


  第七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执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制定本部门的统计资料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报表和统计资料,对本部门执行政策和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实施统计监督;


  (五)负责向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有关财务资料;


(六)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组织指导本部门的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核发的《统计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各部门应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的稳定,原则上至少两年不变动。调离统计人员,应及时补充,不得影响统计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应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知识、计算机知识、统计法律法规和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按规定参加普法学习和统计专业培训,保证每位统计人员参加必要的短期脱产专业培训,不断提高统计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方案或统计报表制度,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凡未经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组织实施。


  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调查方案实施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各部门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依法接受市统计局的统一管理。


  部门建立和修改以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范围涉及系统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市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省有关部门制定并布置到各部门的统计调查,在实施前,应到市统计局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两个及以上部门联合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部门分别审核、综合协调后,报市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建立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不得重复调查,以减轻基层负担。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应明确表述调查种类、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基层表式、综合表式、调查方法、抽样方法(针对抽样调查)、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单位、报送方式、报送时间、组织实施方式、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分类目录、指标解释和填表说明、逻辑关系和审核关系等。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应遵守公文格式规定,参照现行统计报表制度的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简明易填。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修改包括在本部门和上级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中增减统计指标、增减调查表、增减统计分组、增减调查对象、改变调查范围、改变调查方法和改变调查频率等。


  第十七条 各部门报送审批及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部门名义发出的申请函;


  (二)拟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


  (三)其它相关文件,包括新建立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重大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材料及试点报告、修改前的原统计报表制度或统计调查方案以及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等。


  第十八条 按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第十九条 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内需修改或超过有效期需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须按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四章 部门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包括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统计资料档案、统计资料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建立统计资料发布制度,及时发布各部门系统的统计资料,满足全社会对各种统计信息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资料在对外公布、提供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市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全市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统计数据,均应当在同市统计局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公布统计数据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市统计局备案;


  (二)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统计数据报告制度,各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其统计报表在上报给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必须抄送给市统计局,不宜对外公开的报表除外。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按排各部门需要上报统计局的报表,2008年各部门具体报送的统计报表详见附件。


  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市统计局。


  涉及国民经济核算、全面小康监测、政府宏观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分析等所需的统计、财务和业务资料,各部门也应报送市统计局。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报送给市统计局的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月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月后10日内;统计报表报送期别为季报、半年报、年报的,报表报送时间为报告期结束后15日内。


  报送的报表须经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部门统计信息化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实现数据报送的网络化。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统计数据库、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办公自动化等为主要内容的部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统计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统计局对各部门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各部门应建立健全部门内部的检查制度,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统计局在对部门统计工作的检查中,对统计工作明显薄弱、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单位,限其在3至6个月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各部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按市统计局要求如实提供统计数据的;


  (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的;


  (三)未经过市统计局审批、备案,擅自发放非法报表或开展统计调查的;


  (四)未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对外公布统计数据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 月5日起施行。



  附件:部门统计报表一览表(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