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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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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78号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2年12月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朱小丹 
2012年12月29日




广东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是指货运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超过桥梁、道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行驶,或者货运车辆超过行驶证核定的额定载质量行驶。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因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造成桥梁、道路严重损毁和人员伤亡等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对所涉及的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实行省政府领导、市县(区)政府负责,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交通运输、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对造成责任事故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应当调查其所属单位或者所有人、途经站点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特大事故、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造成责任事故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责任对象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组织领导职责,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约谈、责令作出检讨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未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检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管或者监管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违规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主要负责人和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检测站、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流动巡查队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指派的执法人员不作为,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执行有关规定,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登记条件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和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对车辆生产企业的准入未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生产企业以及产品公告管理,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工商部门未依照《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规定查处无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车辆改装、维修经营,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未检查从事改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改装车辆生产企业没有按照企业标准体系要求组织生产,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明确要求和监督检查,致使非法改装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进行安全监管,致使危险化学品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安全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致使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行驶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人员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违反党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8月27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利以及涉及房屋的其他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和其他权利状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他项权获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发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或者房屋他项权证等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登记;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法定名称的全称,并提交相应的资格证件,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提交相应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受权利的当事人单独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遗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或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载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载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第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共有的房屋,由全体共有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登记文件。

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文件应当是文件原件,并由登记机关出具收据;无法提供原件的,经登记机关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提交的登记文件来自境外的,应当同时提交有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认证文件,以及中文翻译件。

第十五条 下列房屋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准登记:
(一)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的,当事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当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在核准登记前,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暂停登记。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第二十一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投资、企业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放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房屋核准登记后,因房屋的面积、门牌、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 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分割共有房屋或企业因分立而分割房屋的,应当自签订析产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析产合同以及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房屋因倒塌、焚毁、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权利人在灭失后一年内未恢复房屋建设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被批准拆除的证明。

实施城市建设拆迁的,拆迁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权属证书,并于项目拆迁完毕后三十日内,持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第二十六条 抵押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毁损、遗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证书遗失或者毁损无法辨认的,权利人应当在本市报纸上刊登启事,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原房屋权属证书并补发新证。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办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一)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第三十条 由银行代付购房款的预购房屋贷款抵押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约定的登记期限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提交主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

第三十一条 依法查封房屋的,应当在送达登记机关的司法文书中详细列明查封房屋的坐落、范围以及相关图件。
第四章 登记资料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本市城镇房屋产籍资料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

(五)限制的权属;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权利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以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权属证书无效,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没收,责令其重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涂改、毁坏产籍资料的,可以由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不实而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过错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登记的权属或核发的证书不当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从事登记工作的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集体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权属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8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和政府采购及其他服务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区域内本行业的代理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取得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从《三亚市招标代理单位名库》中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等招标文件,必须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本单位专职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人员编制、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需报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生效。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人员,需具备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建议资质核发部门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