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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8: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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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防治施工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务工程、交通工程等的扬尘污染防治分别由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单位按照承包范围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技术标的主要施工措施中,制定有效防止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该措施列入技术标评标评审内容。中标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招标文件中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监制度。办理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市政大修、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分别报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挡,逐步淘汰砖砌围挡。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的教育和技术交底制度,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工人上岗前的教育内容,对所有进场人员进行环保教育,作业前对工人进行扬尘污染防治的技术交底。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的堆放地应当按照规定作硬化处理。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或设备。洗车平台四周应当设置防溢座或废水收集坑、沉淀池,防止洗车废水溢出工地。工地的排水系统,应当定时清理,做到排水畅通,杜绝随意排放。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应当按平面布置图分类、分规格存放。散体物料应当采取挡墙、覆盖等措施。易产生粉尘的水泥等材料应当在库房或密闭容器内存放。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集中分类存放,及时清运。楼层内以及脚手架作业平台清理施工垃圾,应当使用密闭式串筒或者采用封闭容器清运,严禁高处随意抛撒。
第十二条 裸置6个月以上的土方,应当采取临时绿化措施。裸置6个月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压尘措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项目规模、条件限制等特殊情形确需现场搅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备案,并在现场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时应当配备洒水车辆,合理分步实施,控制土方开挖和存留时间。灰土闷灰时应当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降尘,及时覆盖。路基土方填筑时,应当采用稳定土拌合机,不得使用无防尘遮罩的粉碎设备,并及时碾压。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等散体物料时,应当采用具有密闭车厢的运输车辆。车辆驶离工地前,应当在洗车平台冲洗轮胎及车身,其表面不得附着污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当按照规定运输至核准的储运消纳场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设置封闭围挡,采取喷淋压尘措施或其它压尘措施后方可施工。其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应在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7日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完毕后15日内不能开工的建筑用地,土地储备管理机构、土地使用权所属单位应当采取覆盖、地面硬化、绿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十七条 风力在5级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实际对工地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房屋拆除工程等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应当停止。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施工现场发生扬尘污染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受处罚的工程项目不得评为文明工地。
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水利(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受理扬尘污染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市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扬尘污染工程项目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医积极性,方便群众就医,加强对社会办医的管理、监督,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一、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费自筹,利用自有人力、物力、技术力量举办的各种医疗卫生保健服务,统称“社会办医”,包括社团办医、私人联合办医和个体开业行医三类。
第三条 社会办医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医疗卫生事业的补充,国家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集体、个人举办医疗卫生事业,开展群众性的卫生防病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第四条 县 (市、区)卫生局是主管和审批社会办医的行政执法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批准开业行医。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个体开业行医、私人联合办医或参加社团办医。
(一)过去领有行医证,现无工作仍能继续行医者。
(二)未在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工作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三)国家或集体医疗单位退休、离休的中医、西医、助产士、护士和牙科技士等。
(四)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国家自学考试委员会考试合格并获得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者。
(五)在民间行医多年、群众公认,经考核,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者。
第六条 社会办医应有符合条件的医务人员和一定资金及相应的业务用房、医疗设备。
举办医院要有医师、护士、药剂、检验、放射等专业人员,应设有门诊 (急诊)、住院和医技等科室。诊疗场所要布局合理,有一定卫生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凡申请个体开业行医者,应持本人户籍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凡社团举办医疗单位,需持主办单位介绍信和乡 (镇)政府 (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所在地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 (包括办医地点、机构名称、主管单位和负责人、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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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 (市、区)卫生局根据申请验核证件、考察办医条件、进行必要的考试考核,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发给开业执照或行医证。对于具有一技之长、申请专科开业者只发单科 (项)行医证。
社会办医可暂不进行工商登记,个体开业行医者要求或当地政府责成工商登记的也可登记发照。有关纳税事项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
第九条 社会办医的开业执照或行医证是政府授权卫生局核发的合格凭证,除卫生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和吊销。
社会办医每年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发证机关办理验证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发证机关有权收缴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第十条 社会办医要改变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行医地点时,应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行医证不得转让或借用,如遗失或污损应报发证机关注销,并给予补发或换发。户口迁移到外县 (市、区)者,应将证件缴发证机关注销,并换取证明,到新住地区的县 (市、区)卫生局申请领取证件。
第十二条 社会办医歇业时,应办理歇业手续。
个体开业行医人员死亡,由乡 (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收缴行医证,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三条 个体开业行医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活动。个体开业西医不能带学徒,老中医带学徒不得超过二名,学徒无处方权。
第十四条 社会办医所需药品器材由医药部门供应,享受与国家、集体医疗卫生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卫生部颁发的《全国医院工作条例、医院工作制度与医院工作人员职责》,建立健全医疗规章制度,严格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社会办医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重大差错或事故时,应及时主动向当地卫生局报告。卫生局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隐瞒不报告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社会办医应认真贯彻《药品管理法》,严禁使用伪、劣、假药品、淘汰药品和其它违禁药品坑害群众。并认真执行医疗收费标准,不得借医行骗,牟取非法收入。
社会办医原则上不准配制加工制剂,对因治疗需要必须配制的特殊品种,应提出处方依据,送县 (市、区)卫生局审核后,报地、市、州卫生局批准,所配制剂不得对外销售。
第十八条 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机关应保护社会办医的合法医疗活动,维护他们的正常工作秩序。
在国家政策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办医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费用的,社会办医有权拒付,卫生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社会办医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和执行国家和方针、法规、政策,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伤病员服务。
(二)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参加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宣传等工作。
(三)钻研医疗业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到看病有记录、开药有处方、收入有帐目、疫情有报告。
(四)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定点行医,不得随意改变业务科目和扩大业务范围。

(五)参加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当地医疗卫生单位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在防病治病中取得显著成绩者,应予表扬和鼓励。社会办医人员的技术职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
(五)扣缴或吊销开业执照或行医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并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办医人员阻碍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社会办医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医药、公安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7月23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代市长:张令平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金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直接协调办理或指定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四)指导、检查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对在复查(复核)工作中失职、渎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五)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坚持有错必纠。
  第五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
  (二)请求人必须是与该信访事项有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请求应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和事实依据,且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
  (四)请求的信访事项范围,应当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
  (五)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救济;
  (六)多人对同一答复意见不服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六条  新《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处理的机关重新处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请求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  信访人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请求复查(复核)的,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事实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请求的信访人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县(区)及县(区)以下人民政府作出的,由该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由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以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涉及外市(州)的信访事项,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地区和部门协调办理。
  第十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告知信访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信访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请求;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请求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受理日。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信访人提出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
  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信访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进行,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凡与请求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复查(复核)请求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准确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复查)意见或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
  被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见。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告知请求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机关请求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告知信访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工作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复查(复核)请求,承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该工作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工作部门公章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了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八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一式多份,复查(复核)请求人、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各一份,同时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交受送达信访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将情况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并保留邮寄存根。受送达信访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送达完毕后,复查、复核的有关材料由复查(复核)机构归档保管。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