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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时间:2024-05-30 05:1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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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辖区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务、环保、房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并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不同类型地块的绿化用地界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旧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扩建城镇主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道路应当预留行道树种植位置。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无法达到本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按照《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城镇主干道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木,其它道路行道树的种植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米的树木。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树种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经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后,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率实施审核。未达到核定标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十七条下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专业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一半以上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同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业主共同负责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一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修剪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风,且利害关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全的;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绿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需要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确需移植胸径六厘米以上树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一处移植不足三十株,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移植三十株以上,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区(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移植前款规定树木的,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性报批;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砍伐园林绿地上的树木。
  下列树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第二十六条移植、砍伐公共绿地上树木的,应当将移植、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园林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采花、采果、剥皮、摘笋或者刻划树木;
  (二)在树木上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或者拴系牲畜;
  (三)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铲草、捕鸟、葬坟或者放牧;
  (四)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倚树堆物搭棚或者圈围树木;
  (五)其他损害园林绿地、破坏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偷盗、损坏树木或者毁坏园林绿地,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核定的绿地率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园林绿地管理养护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公共绿地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各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二)有第二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三)有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四)有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树木损坏、绿地毁坏等严重后果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设置的行政处罚,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市)县,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规划、园林绿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园林绿化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园林绿地和绿地,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绿化用地。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下列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一)供公众游憩观赏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陵园、寺庙园林和文物园林内的绿地;
  (二)城镇公共道路的绿化用地;
  (三)其它属于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面积不包括屋顶绿化、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和室内绿化的面积。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内,均含本数;所称低于、小于、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娴?2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土壤自净能力。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调理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防止土地污染和地力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环保型农用薄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的,应当及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

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食、油料作物生产后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集中回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稻、油菜、玉米、小麦等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推广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沤肥等综合利用技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沼气综合利用技术,完善服务体系。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利用沼气。

第十二条 鼓励运用生物技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

保护青蛙、农田蜘蛛、赤眼蜂等农作物有益生物及其栖息、繁殖场所。禁止在农田捕捉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禁止出售青蛙。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禁止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六条 向农业生产区域排放废气、粉尘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气体,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度标准,防止对农作物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七条 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或者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农业生态建设和环境治理计划进行治理。

前款规定的农业环境污染区域未经治理的,不得种植供人畜食用的农作物,不得将受污染的农作物产品加工成食品销售。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地方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开发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制生态农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和生态农业试验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

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对有毒有害物质超过限量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法定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经依法认证的农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国家规定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二)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三)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禁止在饲料中或者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

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拟制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林区外野生植物(除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外)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稻、野生大豆、水韭等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业环境监测网络是本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成部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监测网络的建设,组织对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进行经常性监测,调查农业生态环境发展变化情况,对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开展农业环境保护、改善农业环境质量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在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事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事故,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农田或者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治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治理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金昌市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

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为了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精神,结合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医疗补助原则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是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办法要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衔接。

(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二、医疗补助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省人事厅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省委组织部或市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2001年12月1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时,参加市本级公费医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三、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

(一)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市直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筹资标准暂定为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含退休人员退休金的3.5%。

(二)医疗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用款计划按期划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四、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

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

(一)门诊医疗费的补助:每年按本人缴费工资额(含退休金)的1.5%补助门诊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

(二) 住院医疗费的补助:医疗补助经费扣除门诊医疗费补助后的其余部分,用于以下住院医疗费的补助:

1、住院起付标准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2、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65%;其他人员补助50%。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补助: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90%;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补助85%;其他人员补助80%。医疗补助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8万元。

4、具有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被聘任为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级知识分子及退休人员,经国务院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甘肃省优秀专家,国家人事部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正副地级干部及退休人员,正副县级干部及退休人员,在就诊、住院时除按上述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外,对住院期间干部病房与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之间的差额费用给予补助。

五、医疗补助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经费的结算管理工作。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工作。市审计局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关系国家公务员切身利益。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主动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与《金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