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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0 16:4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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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3号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9月2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六条 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六条 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 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 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 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 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 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 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的通知

交办发[2007]436号 2007-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部属有关单位:
  现将《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交通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登记工作。
  第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交通部档案馆负责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统一部署和组织领导,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部属单位档案机构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采取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定期填报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见附件)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共分表一、表二、表三三种,分别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于开工后6个月内、合同段交通工验收后1个月内和项目档案通过专项验收后1个月内填报。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应做到登记全面、填报准确、上报及时。
  第七条 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应根据项目的审批、计划工期及进度情况,组织、督促、指导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时开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并将有关登记表于每年10月31日前汇总上报交通部档案馆。交通部档案馆于每年12月底对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情况进行通报。
  第八条 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及项目主管单位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机构,应配备必要的计算机等设备,在交通部档案馆统一规划和组织下,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工作需要的信息系统,以实现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手段的现代化。
  第九条 凡登记项目中属于国家档案局登记范围的,由交通部档案馆根据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要求进行汇总转报,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管理,规范验收组织工作,保证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和交通部《交通档案管理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港口工程验收办法》、《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组织或委托组织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交通建设项目。
  第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交通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能够真实反映项目建设全过程、对项目运营和管理具有重要查考价值、并经过系统整理的各类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是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专项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五条 各级交通建设项目主管单位档案机构应加强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的检查和指导,同时接受项目所在地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验收组织

  第六条 凡经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由交通部档案馆组织或委托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部属单位的档案部门组织。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的组成:
  (一)凡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核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交通部审批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组由交通部档案馆、项目所在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成。
  (二)凡由交通部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验收组成员由交通部档案馆、项目主管单位、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组成。
  (三)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的单数,组长由交通部档案馆或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人员担任。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

第三章 验收申请

  第八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应组织有关参建单位按照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有关要求进行自检,并形成自检报告。如在交工验收阶段已经完成了项目档案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可不单独进行建设项目档案自检。
  第九条 申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条件:
  (一)已按规定进行项目档案登记;
  (二)完成了建设项目档案自检工作或已在交工验收阶段完成对建设项目档案审查工作;
  (三)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有关规定编制完成;
  (四)竣工文件分类、组卷及编目工作已按《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等规定完成。
  第十条 符合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及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档案馆。
  其中港口建设项目应由项目法人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经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交通部档案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档案馆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或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单位发出委托验收函。接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应于收到委托函10个工作日内组织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工作。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应在项目竣工验收3个月之前完成。
  第十二条 申请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报告;
  (二)《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见附件);
  (三)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或建设项目档案审查意见;
  (四)建设项目档案案卷目录。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档案自检报告或审查意见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收集整理所依据的标准;
  (四)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编目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案卷数量;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四章 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应依据国家档案局DA/T28-2002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和交通部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及《交通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办法》、《公路工程竣工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办法》,对项目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验收工作以验收组织单位召开验收会议的形式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全体成员参加验收会议,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和生产运行管理或使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会议的主要议程包括:
  (一)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汇报项目建设概况、项目档案工作情况;
  (二)施工单位汇报项目档案编制情况;
  (三)监理单位汇报项目档案质量的审核情况;
  (四)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及档案管理情况;
  (五)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对项目档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价;
  (六)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形成并宣布项目档案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验收组检查项目档案采用咨询、现场查验、抽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视建设项目档案形成情况,抽查案卷数不少于案卷总数的5%-10%。抽查重点为立项审批文件、征地拆迁文件、质量检验评定文件、隐蔽工程记录、工程变更文件、竣工图等。
  第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概况;
  (二)项目档案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档案工作的基础管理工作,各类不同载体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档案的种类和数量,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系统性及安全保管评价,档案验收的结论性意见;
  (三)存在问题、整改要求与建议。
  第二十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结果分为合格与不合格。项目档案验收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通过验收的为合格。
  第二十一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出具项目档案专项验收意见。受委托组织验收单位须将验收意见报交通部档案馆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验收组提请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一个月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交通部档案馆重新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档案进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档案信息资源建设,促进交通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和有效利用,更好地为交通建设和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档案局《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和交通部、国家档案局《交通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交通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档案收集进馆的指导思想:维护交通档案历史真实面貌,根据交通事业的发展,有重点地收集反映交通事业发展基本概况的交通档案进馆,建立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交通专业档案馆藏体系,为交通建设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凡在交通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及改(扩)建、科学研究及交通安全监督和保障工作中直接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交通事业基本面貌,对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各类重要交通档案,应按规定向交通部档案馆移交。

第二章 交通档案进馆的范围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公路建设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深水特大型桥梁等建设项目;地理位置重要、吞吐量较大、对经济发展影响较大、并具有重大战略作用的沿海主枢纽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等建设项目;列入“一纵两横两网”骨干航道建设的工程项目;其他具有历史开创性、能代表同期国内先进技术、工艺水平,具有战备特殊性,地理位置、地质结构复杂而重要的建设项目;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全国交通行业学会科学技术奖,在国内外具有重要影响的、科技含量高并在交通领域取得重大成效的交通科研项目及科技成果项目;重要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及救助打捞设施、设备、重大海事事故处理、重要救助打捞、船舶检验工作中产生的重要科技档案,以及反映交通建设发展的重要历史资料均应移交交通部档案馆保存。
具体范围分为:公路工程、港口工程、内河航运工程(航运枢纽工程、航道整治工程)、航标工程、科学研究、船舶检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救助打捞8类。
第五条 公路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许可及红线图;
(三)工程位置图;
(四)主要工程项目设计、竣工数量对照表;
(五)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一)总说明书;
(二)总体设计。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具有代表性的路线、特大桥、大桥、特长隧道及长隧道经审查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科研、新工艺运用文件材料;
(三)重大工程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竣工工程平面缩图;
(二)路线平、纵断面图;
(三)特大桥表及特大桥平面图;
(四)大桥表及大桥平面图;
(五)特长隧道表及平面图;
(六)长隧道表及平面图;
(七)互通立体交叉一览表;
(八)主要交通工程平面布置总图;
(九)安全设施一览表;
(十)监控系统一览表。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六条 港口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及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许可及红线图;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设计说明书。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经审批的水工主体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的科研、新工艺运用的审批、研究成果及结论性文件;
(三)重大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港区形势图;
(二)港区总平面布置图;
(三)港池、航道疏浚图;
(四)具有代表性的地质剖面图,岩面等高线设计文件;
(五)工艺流程图;
(六)装卸工艺平面布置图;
(七)水工建筑平面布置图;
(八)水工建筑物立面和剖面图;
(九)综合管网线竣工总平面布置图;
(十)重要或先进机械设备说明及技术参数。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七条 内河航运工程(航运枢纽工程、航道整治工程)档
案进馆范围包括:综合性文件、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综合性文件具体内容:
(一)建设依据及上级有关批文;
(二)用地申报及批文中的建设用地规划部门意见、用地范围图;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设计文件具体内容:
设计说明书。
施工文件具体内容:
(一)经审查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二)重要科研新工艺运用文件材料;
(三)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报告。
竣工图具体内容:
(一)航运枢纽工程。
1.枢纽总体布置图;
2.枢纽建筑物一览表;
3.库区工程布置示意图;
4.库区航道竣工图(参照“航道整治工程”);
5.挡水建筑物总布置图(平面、立面、剖面);
6.工作闸门、检修闸门总图;
7.启闭机布置图;
8.船闸(升船机)总体布置图;
9.船闸(升船机)位置平面图;
10.船闸(升船机)平面、剖面图、上、下游立面图;
11.上、下游船闸、阀门布置图;
12.与上述竣工图有关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航道整治工程。
1.整治工程平面总体及主要单项(或单位)工程布置图;
2.整治建筑物纵、横断面图;
3.护岸段典型断面结构图;
4.疏浚工程纵、横断面图;
5.炸礁工程纵、横断面图;
6.与上述竣工图有关的设计变更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文件材料具体内容:
(一)工程总结报告;
(二)竣工验收文件。
第八条 航标工程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沿海重要港口、重点区域航标总体配布图;
(二)记录和反映我国航标演变历程的文件材料;
(三)重要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第九条 科学研究档案进馆范围包括:课题研究文件、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文件。
课题研究文件具体内容:
(一)研究课题任务书及审批文件;
(二)列入交通部计划的科技项目成果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专家评审意见、总结推广及审批文件;
(三)获奖及专利文件。
技术革新和创造发明文件具体内容:
(一)技术革新项目计划;
(二)技术鉴定;
(三)应用效果及经验总结;
(四)相关声像资料及电子版目录;
(五)获奖及专利文件。
第十条 船舶检验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经检验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船舶、产品、海洋工程平台的基本数据、照片、简介等文件材料;
(二)中国船级社制定的重要的标准、规范、船舶录、产品录等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水上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文件材料及相关声像资料;
(二)船舶危险品及船舶污染重大事故处理的文件材料及相关声像资料;
(三)沿海重要港口、重点水域航道序列图、电子海图等文件材料;
(四)海上安全管理系统的重要资料;
(五)重要设备档案。
第十二条 救助打捞档案进馆范围包括:
(一)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具有历史开创性,能代表同期国内先进技术、工艺水平的救助打捞工程所形成的重要技术资料及声像资料;
(二)典型救捞设施的重要文件材料;
(三)海空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资料;
(四)参加国家高科技项目试验的重要资料。

第三章 进馆档案编制要求

第十三条 进馆档案应按交通部制定的公路、水运、船检、海事、救捞、科研等专业档案的有关标准进行系统整理,并用铅笔在封面和卷脊编写案卷流水号;编制移交档案目录一式2份(含电子版),并附项目简介。
第十四条 移交进馆档案只需提供复制件。如项目档案已进行数字化或缩微加工,需同时提交光盘或缩微制品一套。

第四章 进馆工作的组织

第十五条 部直属一级单位负责本系统档案进馆的组织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进馆档案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科研项目档案在获奖后6个月内,船检、海事、救捞档案在档案形成后1年内向进馆组织单位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七条 各进馆组织单位每年11月底前将符合进馆要求的档案汇总后,向交通部档案馆提出移交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迳向交通部档案馆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档案经核对无误后,双方在交通档案进馆交接签证单(见附件)上签字、盖章,各执1份,作为交接凭证保存。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交通部1987年4月23日颁发的《交通部科学技术档案进馆范围的规定》([87]交办字265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交质监发〔2011〕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要求,认真落实2011年全国交通运输工作会议精神,促进交通运输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从即日起开始在全行业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现将《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根据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施工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函〔2011〕19号)的要求,我部决定从即日起至2011年12月开展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具体安排如下:
  一、整治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进一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活动深入开展,加大行业监管力度,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双基工作,解决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降低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施工风险,遏止重特大事故发生,控制较大事故上升势头,努力实现2011年高速公路坍塌事故死亡人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较大事故起数下降幅度不低于3.5%的目标。
  二、整治范围和重点内容
  (一)整治范围。
  地质条件复杂地区高速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
  (二)整治重点内容。
  1.桥梁工程:深基坑支护与监测,临时支架和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大型模板的安装、保养及验收,挂篮施工,梁板吊装及固定,跨线桥施工。
  2.隧道工程:掌子面与洞口开挖,超前地质预报与监控量测,锚杆与拱架施工,初期支护,二衬浇筑进度和强度。
  3.特种设备: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系统,施工电梯。
  三、实施步骤与工作任务
  专项整治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自查自纠阶段(即日起至2011年9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针对本次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特点,加强指导,进一步细化自查自纠内容、标准和工作要求。
  自查自纠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牵头组织,形成自查自纠报告。按照施工单位自查、监理单位核查、建设单位组织全线检查的方式,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安全责任主体管理缺位、安全行为失范等问题,提出改进措施,限期做好整改落实。对自查自纠走过场、不深入的建设项目,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阶段:检查督导阶段(2011年8月至10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集中组织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进行督查和抽查,发现存在突出问题和重大隐患的,要及时停工,责令整改,并严肃处理。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设项目要通报批评,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企业要予以清退。部将对部分地区和项目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
  第三阶段:活动总结阶段(2011年11月至12月)。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全面评估总结已开展的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完善施工安全预控的意见与建议,形成专项整治工作总结,于2011年12月初报部。
  部将对本年度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整治工作不力且存在较大问题的项目和地区要求限期整改,将整治中发现的问题纳入建设市场诚信体系评价中,并研究提出进一步做好防范坍塌事故的措施和意见。
  四、工作要求和主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开展专项整治是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重要举措。部成立分管副部长为组长、各相关司局参加的专项整治领导小组。部质监总站具体负责专项整治活动各阶段工作的安排、检查和总结。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由分管厅领导牵头的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工作职责,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时间节点落实。
  (二)突出重点,重在治本。
  各地要结合本地工程建设特点,紧紧抓住施工坍塌事故易发、多发的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重点突破、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抓出成效。
  一是要结合本地区的工程建设特点,认真梳理造成坍塌事故、坍塌隐患的主要原因,重拳出击,集中治理。
  二是要加强重点时段、敏感时期的隐患排查和应急值守,组织到位,责任到位,形成制度。
  三是加强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坚持“五查”。一查项目安全生产准入条件及费用落实情况;二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三查隐患排查治理验收销号台账、应急预案,以及“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相关情况;四查工程实体,重点查结构强度,各类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沉降、位移和应力监控量测;五查架桥机、塔吊、龙门吊、滑模爬模、施工电梯等设备检测验收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四是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重点包括安全防护、警示标识标准化,机械设备管理标准化,施工人员上岗标准化,关键工序、工种操作标准化,努力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是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科技含量,鼓励引进、采用先进的监测、监控、定位技术,更新、改进施工装备和工艺,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坚决淘汰、限制落后的施工装备和工艺。
  (三)统筹协调,有序推进。
  专项整治工作是“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的重要内容,是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双基标准化的有效途径。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安全生产年”活动结合起来,加强基础建设,加强责任落实,加强依法监督,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二是要与“平安工地”建设活动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三是要与安全督查结合起来,加强重点时段、重点区域、重点项目的督查,加强督促指导;四是要与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加强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预控,完善本地区应急体系建设,建立安全监管长效机制。
  (四)加强信息交流,开展宣传教育。
  一是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畅通信息渠道,及时掌握活动开展动态,定期分析研究,加强横向交流,组织区域性交流,加强活动全过程的监督指导。二是做好跨行业的信息沟通,相互配合,共同研究,形成合力,对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组织联合检查,集中研究解决。三是加强舆论宣传和群众监督,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广泛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内容和要求,以及阶段性工作成效,宣传先进典型,曝光落后单位(项目)。
  (五)加强考核,强化监管。
  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预防坍塌事故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今年安全生产工作的主要考核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对整治工作不力的,要予以通报批评,严肃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必须限期整改,跟踪落实;对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必须停工整改,组织专项验收,并实行重大隐患问责制;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