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20:43: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等


广东省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1年11月17日以粤外经贸开字〔201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外经贸战略转型提升国际竞争力的决定》(粤发〔2010〕7号)的有关工作部署,加快全省开发区健康科学发展,规范省级经济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经济开发区包括省级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等(下称省级开发区),不包括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省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二条 省级开发区的扩区和区位调整遵循科学规划、注重实效和严格评审的原则,确保开发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三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必须认真做好立项和选址工作。其立项和选址必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要求,编制开发区规划必须符合有关城乡规划和城市勘测的技术规范。

  第四条 各地申请省级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须经过深入调查、充分论证,结合实际条件和需要进行申报。

  

第二章 省级开发区扩区



  第五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扩区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在申报前两年保持持续增长,并且在全省省级开发区排名相对靠前;

  2.单位项目用地产出各项主要质量经济指标(包括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单位工业增加值、单位财政收入、单位进出口值、累计实际利用外资密度等)高于全省省级开发区平均水平;

  3.申请扩区的用地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并确保所引进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使用土地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4.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规划环评审查,并按照环评审查意见完成了整改;集中污水处理及配套排污管网等污染治理设施完善;开发区扩区范围已编制完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5.开发区扩区范围必须位于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6.开发区必须已完成经批准规划用地面积80%以上的开发建设,因经济发展需求确需扩大规划用地范围方可申请扩区;土地使用能够做到节约集约,扩区之前须按规定先对现有开发区开展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土地利用评价结果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公示后,方可申请扩区;

  7.申请扩区涉及用海的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在扩区用海前应依法申请报批,项目用海的必须已取得相关用海预审文件。

  第六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程序:

  1.由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抄送省外经贸厅;

  2.省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由省外经贸厅牵头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等部门意见;开发区扩区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还须征求省林业局、海洋渔业局意见;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召集有关单位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开发区扩区有关问题;

  3.省外经贸厅综合各部门意见后行文上报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发文批复。

  第七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申报材料:

  1.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关于申请开发区扩区的请示,请示文件内容包括:开发区扩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开发区扩区后面积及四至范围;

  2.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文件需说明:现有产业基础和条件,近期、中期、远期产业发展规划及目标;

  3.开发区扩区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

  4.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的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及省验收意见;

  5.开发区依法依规用地的有关材料;

  6.开发区扩区用地范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纳入所在城市实施城乡规划统一管理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7.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示开发区现在及扩区后位置,明确的四至及边界,并提供开发区扩区后的四至范围电子坐标(加盖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公章);

  8.当地政府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近年来开发区招商引资及项目进展情况(由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

  10.近两年开发区各项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进出口、累计实际利用外资、土地利用情况等(需加盖地级以上市统计部门公章);

  11.申请扩区的开发区环评整改落实情况相关材料,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扩区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

  12.开发区扩区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证明文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

  13.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情况及批准文件。

  

第三章 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



  第八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其调整后用地须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且原则上面积不增加,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开发区原选址不够科学,不利于招商引资,多年建设进展缓慢,无法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2.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对城乡规划有重大调整。

  第九条 申请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程序:

  1.由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向省政府提出申请,抄送省外经贸厅;

  2.省政府批转省外经贸厅,由省外经贸厅牵头征求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等部门意见;开发区区位调整涉及使用林地和用海的,还须征求省林业局、海洋渔业局意见;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召集有关单位召开论证会,研究讨论开发区区位调整有关问题;

  3.省外经贸厅综合各部门意见后行文上报省政府;

  4.省政府批准同意后,由省外经贸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住房城乡建设厅联合发文批复。

  第十条 省级开发区区位调整申报材料:

  1.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关于申请开发区区位调整的请示,请示文件内容包括:调整后开发区面积及四至范围,开发区区位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后开发区管理体制、建设规划,与调整前开发区的对接过渡方案等;

  2.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文件需说明:现有产业基础和条件,近期、中期、远期产业发展规划及目标;

  3.开发区调整用地范围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报告及省验收意见(由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

  4.开发区用地范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是否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是否依法纳入所在城市实施城乡规划统一管理的证明文件(由地级以上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出具);

  5.经依法批准的所在城市(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图纸,在图纸上需标示开发区现在及区位调整后所在位置,明确区位调整后开发区的四至及边界,并提供开发区调整后的四至范围电子坐标(加盖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公章);

  6.申请区位调整的开发区环评整改落实情况相关材料,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及调整范围的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

  7.近年来开发区招商引资及项目进展情况(由地级以上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

  8.当地扶持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材料;

  9.开发区区位调整涉及用海的要出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证明文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

  10.开发区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情况及批准文件。

  属于第八条申请条件第2项的,还需提交经批准的所在地级以上市城市规划建设调整方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省外经贸厅牵头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和指导全省省级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牵头组织全省省级开发区的统计、评价和考核。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配合省外经贸厅做好各项综合管理服务,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开发区进行指导协调,并及时将开发区招商、建设等情况向省外经贸厅报告。

  第十二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和区位调整经省政府批准后,开发区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要及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一年内完成城乡规划审批,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外经贸厅。开发区规划建设必须纳入当地城乡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其管理机构原则上维持不变,确需调整的,应按程序报批;如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经批准更名的,其管理机构名称相应变更,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经正式批复一年后仍无新增投资项目且建设进度缓慢的,所在地级以上市政府要进行书面说明,必要时由省外经贸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可报请省政府对其扩区等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各市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的情况,经省政府同意后,将撤销省级开发区扩区或区位调整的批复,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外经贸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缓解城市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1984)80号文件及河北省(1985)55号文件精神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约用水是经济建设的长期方针,要全面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树立节水意识,提倡节水光荣,浪费水可耻的良好风尚,使节约用水成为全市人民的自觉行动。
第三条 各用水单位要根据用水量的具体情况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管或兼管人员,凡计划用水户必须每年编报年度用水计划和节水措施,并将用水情况按月上报市节水部门。
第四条 各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时,应首先要通过革新挖潜,实行一水多用,废水利用和循环用水解决。不足部分向市节水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增加用水量,否则按超计划用水收费。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无论使用任何水源,必须做到回收、循环、降温处理,采用节水型新工艺,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供水。对有节水设施,不用或不实行综合利用的单位,要限期利用好,否则压减用水指标。对现有常规性用水器件,各部门要有计划地逐步采用节水型器件,以利节水。
第六条 用水单位要加强和完善计量管理,厂级、车间、班组和大型用水设施,计量仪表必须齐全,实行定额管理。生活用水要实行“一户一表”,取消“包费制”。
第七条 基建施工,园林绿化临时性用水和一些厂矿自备井对农村的转供水,要加强管理,装表计量,由供水单位按规定交纳水费。
第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也是节约用水的执行单位。在完成各项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前提下,因节水减少售水量影响企业的留成,应将节水量视为售水量提出企业留利。
第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供水部门、各用水单位要按照设备产权界限,各自做好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和保养,防止跑、冒、滴、漏,保证正常供水。并做到按时查抄水表计量准确。
第十条 凡实行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完成国家和上级下达的主要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有健全的节水组织,准确的用水计量手段和节水的具体措施,节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可根据市城建(1987)117号《唐山市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工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都要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用水标准和同行业用水水平,制定出本单位主要产品先进合理的耗水定额。
第十二条 凡纳入计划用水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市下达的用水指标执行。对超计划部分按计划内的二至五倍加价收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每增10%相应加价1倍收费)。连续二年超计划用水指标10%以上者,除增收加价水费外并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水。每年夏季高峰供水时对计划用水户要单独考核。
第十三条 超计划指标加价的水费和罚金,应从用水单位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四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收取的水费和其它罚金,凡有银行来往帐户者,均采取托收无承付方式,由市节水办公室收取,并上缴当地财政部门,作为预算内专项基金,与水资源费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一日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57—94教学用磁钢;
JY0060—94计数器;
JY0114—94电磁波的发送和接收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136—94向心力演示器(压杆对比式)技术条件;
JY0213—94教学仪器力学、热学仪器运输、贮存环境条件和试验方法;
JY0343—94容量单位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344—94钉板;
JY0345—94演示算盘;
JY0346—94小学数学教具箱。
上述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废除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JY60—80计数器技术条件;JY136—82向心力演示器。
鉴于《教学用指针式电表》行业标准已开始实行,下列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在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实行。
JY1—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2—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57—80直流安培计、伏特计、灵敏电流计;
JY114—82交流毫安表;
JY213—87学生万用表;
JY214—87直流微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