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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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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2]2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重点企业: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17日

  


  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有效预防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安监总财〔2012〕63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管用分离,同级人民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的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奖励资金预算安排,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奖金发放。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方便群众、适当奖励的原则,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情况。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综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和区县安全监管局分别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短信、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所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八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一)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业管理部门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

  (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0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水上交通、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或者其他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1.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2.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3.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4.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5.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6.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7.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和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和其他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事故隐患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十)各行业(领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非法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处理。不属于安全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移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牵头负责直接受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及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事项的调查处理工作,同级安全监管部门派人参与调查。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发放奖金。

  第十一条 举报调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上级或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或移送。

  (二)案件调查。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反馈。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市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受理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事故隐患、非法违法行为。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受害者及其亲属的举报。

  第十四条 经调查属实的,由安全监管部门统一按照下列规定对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事故隐患。

  1.对举报安全生产一般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00元。

  2.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000元。

  (二)非法违法行为。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三)生产安全事故。

  1.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5000元。

  2.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1万元。

  3.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2万元。

  4.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3万元。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经调查属实的,案件经办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拟发奖金数额并说明奖励依据,填写《泸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金审批表》后,报同级政府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审批。

  (一)奖励金额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

  (二)奖励金额在1000元—1万元(不含1000元,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副主任审批。

  (三)奖励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含1万元)的,由同级政府安委会主任或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等成员单位部门负责人集中研究审批。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在本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市安全监管局报送年度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材料,并同时抄送区县财政局。

  第十六条 对举报人发放的奖金,由安全监管部门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自行填写《举报奖金领取单》,并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按程序审核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金。

  (二)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以电话、短息或书信等方式向办案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办案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领导复核签字认可。

  (三)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受理举报后指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安全监管部门领取奖金的,由下级安全监管部门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安全监管部门,再由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按上述1、2两种办法之一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第十七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举报的,由案件查处的市或区县安全监管部门统一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十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按实保障奖励经费。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及时足额将奖励资金拨付到同级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只能用于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人向安全监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恶意提供虚假信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公职人员相应的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金、冒领奖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金回报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对挪用、侵吞、冒领的奖金追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1年。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10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宁波不发):

现将《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渔业局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

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与资金管理,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财政设立“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我省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更新建造、船上设施的改造和作业方式、经营模式的调整等,推进传统海洋捕捞渔业的提升,加快建立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海洋捕捞产业体系,保障海洋捕捞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资金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开展浙江省国内海洋捕捞渔业转型升级示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且其所拥有的项目承担渔船必须是纳入渔船管理数据库管理、合法进行国内海洋捕捞生产作业的渔船(含海洋捕捞辅助用船)。

第四条 补助范围: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优化船型、先进的生产工艺更新建造符合渔业产业政策导向的现代化渔船,主机、安全、节能、卫生、通讯等主要设施、设备按标准要求进行配置。

(二)作业方式调整。开展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渔具渔法和优化船型的引进、开发、推广,扶持钓业等选择性好的作业渔船的设施改造和提升,张网、拖网类作业渔船转到资源杀伤相对较少的其他作业渔船的改造提升。

(三)经营模式调整。开拓海上冷链建设,建造发展300总吨以上,具有渔获物冷却、速冻、冷藏保鲜功能的渔船(冷藏渔船)或对渔获物进行海上直接加工的渔船(加工渔船),为捕捞渔船生产配套,提高水产品质量和捕捞效益。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渔船在具备安全适航的基础上,配齐通用紧急报警系统、甚高频无线电装置(带DSC)、号笛3套设备在内的安全设施设备。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以改善卫生保鲜设施和渔民海上生产生活条件为目标,按需开展渔船的鱼舱和厨房、卫生间改造。鱼舱开展外护层材料改造或加装保鲜设施设备,提升水产品的保鲜贮存能力;厨房和卫生间开展底板、顶板、围壁改造,并安装易于清洗消毒的瓷器、洁具和脚踏或感应式水龙头等。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用于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示范推广,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推广应用,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产品目录由省海洋与渔业局定期公布,对更新目录外设备的,不予补助。节能产品与装置必须是经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检测认可,并经市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实船测试并公布。

第五条 补助标准:

(一)渔船更新建造。按渔船建造的材质和渔船作业方式对资源杀伤程度进行分类补助,单船补助标准具体为:玻璃钢等新材料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钢质钓业捕捞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2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40万元;从事刺网、灯光围(敷)网(不包括大型有囊围网)、笼壶类作业的钢质渔船,按主机功率每千瓦1000元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20万元。

(二)作业方式调整。按渔船设施改造、渔具设施配置投资额的30%予以补助,单船补助不超过15万元。

(三)经营模式调整。建造发展加工渔船,单船补助40万元;建造发展冷藏渔船的,单船补助20万元。

(四)渔船安全设施改造。按安全设备投资额的30%进行补助。

(五)渔船卫生设施改造。厨房、卫生间按标准要求改造,单船补助0.8万元;鱼舱改造按投入的50%进行补助,单船补助最高不超过8万元。

(六)渔船节能降耗改造。其中,老旧柴油机更新改造按新型节能型柴油机购置价的20%进行补助,单船最高不超过8万元;渔船节能产品与装置按购置价的30%进行补助,单套装置及产品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万元;节能船型与机桨匹配技术示范推广按核定投资额的30%补助。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申报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的,项目单位须填写《农业财政资金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和项目立项申请表(附表1或2),并附上渔船捕捞许可证(或准造证)等。申报文件应如实反映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方案、资金概算、效益分析。项目单位须对上报项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项目由建设单位或渔船所有人按实施内容申报,同一单位的渔船按项目类别合并上报;同一艘渔船,更新建造项目不得与其他转型升级项目同时兼报。

(三)转型升级示范项目由市或县(市、区)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于每年3月底前联合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申报材料包括:联合申报文件、《农业财政资金申报标准文本》等。以上材料通过“浙江省海洋与渔业项目管理系统”网上申报的同时,再以纸质形式报省海洋与渔业局2份,报省财政厅1份。

第七条 项目受理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筛选。择优确定项目后,省海洋与渔业局会同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联合行文下达项目实施计划。省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按预算级次另行拨付。


第四章 项目和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应注重绩效,充分考虑项目的现实意义、执行情况和效果。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九条 转型升级项目实施完成后,需进行项目验收。

项目实施完成后1个月内,由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填写《竣工验收表》(附表3或4),渔船建造或渔船船体改造的项目还需附上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验收结果报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适时对验收项目组织监督抽查。

第十条 项目验收合格后,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渔业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如有财政违法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渔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浙财绩效字〔2009〕5号)的要求,对转型升级示范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评价结果将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该市、县(市、区)下年度的项目及专项资金安排:

(一)项目单位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及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

(二)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等;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酌情扣减补助额度:

(一)项目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的(因不可抗力影响除外);

(二)项目已实施完成并通过项目验收但补助资金未及时兑现的;

(三)未及时报送资料的;

(四)其他影响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停止拨款并追回财政补助资金措施:

(一)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三)自筹资金落实不到位、影响项目建设的;

(四)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存在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起实施。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福建省人厅


人事争议仲裁员守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事争议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的管理,规范仲裁员行为,根据《福建省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仲裁员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仲裁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把自己等同于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四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保守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仲裁员不得与案件无关人员商讨尚未审结的案件,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本人对案件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议的情况,不得在会议、课堂、互联网等场合公布或讨论仲裁案件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委员会代理仲裁案件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书记员私下讨论案件情况;

(三)向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书记员之间有密切关系;

(四)向仲裁庭和书记员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相符的要求。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作为本人参与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执行活动。

第八条 仲裁员不得代替他人询问其他仲裁员办理的案件情况;不得代替他人给承办案件的仲裁员请客送礼、提供利益。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说明:

(一)对于案件涉及的业务不熟悉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四) 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的。

第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一条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期间,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接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案件材料;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决定由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应当在仲裁庭安排的地点进行,并且有书记员在场。

第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按时参加庭审,无正当理由不得迟到、早退、缺席。

第十三条 除调解程序外,仲裁员在事实未查清以前,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直接参与当事人的质证,介入双方争论。

第十四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应注重仪容、仪表。庭审时,不得使用手机、寻呼机等通讯工具,不得随意出入仲裁庭及从事其他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